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 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疑似遭親權人即母親乙女之同
居人不當對待,考量乙女對於甲女之症狀處理態度消極,未
能適時陪同甲女就醫及提供適切保護,為維護甲女之身心健
康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1時緊急
安置甲女,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5日。茲因乙
女親職照顧保護功能及生活、經濟穩定性仍待評估,且暫無
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女,為維護甲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甲女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1號
繼續安置裁定及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女於113年8月1
日轉換寄養家庭安置後,生活作息、適應及人際互動狀況均
屬良好,寄養家庭及學校亦給予正向回饋(本院卷第12頁),
且聲請人有協助安排探視會面以維護甲女之情感及親情維護
(本院卷第16頁),安置狀況並無不妥;至甲女、乙女雖均希
望結束安置返家團聚,然甲女過往與乙女、乙女同居人同住
時,同居人即曾動手毆打甲女、乙女及甲女手足,乙女卻僅
安撫子女情緒,而未報警處理(113年度家護字第929號卷第2
8頁),直到甲女再度遭受同居人實施肢體暴力導致小腸穿孔
、腹膜炎及鼠蹊部挫傷(113年度家護字第929號卷第45頁),
始於就學期間由校方送醫治療及由聲請人介入安置,嗣聲請
人協助同居人遷出及安排乙女轉換居住環境,乙女亦向本院
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核發暫時保護令後
(113年度家護字第929號卷第55至56頁),乙女又搬回原租屋
處居住,與同居人住○○○○○區0000○○○○○○000號卷第43頁),
並有一段時間未與社工聯繫關心甲女近況,至113年10月中
旬始向社工申請探視會面(本院卷第14頁),並於113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時,撤回保護令之聲請(113年度家護
字第929號卷第83頁),致甲女喪失保護令之保障,足認乙女
之安全意識及保護能力仍明顯不足,聲請人已研擬另行為甲
女聲請保護令及安排乙女接受強制親職教育(本院卷第51至5
3頁),故為維護甲女之人身安全,現階段仍有繼續安置之必
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護-17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