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庭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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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謝原裕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88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1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5

KLDV-113-基小-188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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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簡隍嶺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9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5日上午8時5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5

KLDV-113-基小-192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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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9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 告 徐紹珉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91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7日 起至民國113年12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3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5

KLDV-113-基小-1915-20241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林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 ■當庭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__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日期轉換■送達原告。有__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4

KLDV-113-基小-1713-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0號 原 告 方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惠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4

KLDV-113-補-970-20241204-1

基再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民信 再審被告 陳曾其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3

KLDV-113-基再小-2-202412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蕭霈璇 被 告 廖鎔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3

KLDV-113-基小-2018-20241203-2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益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弘祥 代 理 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 113年6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 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是本件異議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就相對人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乙事 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即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異議人於113年3月21 日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卻遭原裁定 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駁回聲請。蓋相對人係「法 人」,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址 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法律要件。且相對人係有訴訟能力 之公司法人,文書合法送達與否,本不以法人之負責人或代 表人有無實際前往領取為斷。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 相對人登記資料記載之營業地址,即應認已生合法寄存送達 之效,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已然確定。退言之,倘原裁定係認 本件應以相對人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地點,卻未行函令異 議人調取相對人代表人之戶籍地址,或逕將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相對人代表人之戶籍地址(或相對人代表人自行提供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A1棟」地址),即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無非係將無法實現債權之不利益均歸由異議人 承擔,顯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 1 項、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 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 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次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 所在地為住所;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民法第29條 、公司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行政管理規定之登記地址並非 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 定要旨參照)。再按法人究非自然人,端賴代表機關以為活 動,於民事訴訟向來視其代表機關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 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 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 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 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參照該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送達之處所 ,揆諸上開規定,仍係於對造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另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 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 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 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 ,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月30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 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主事務所)即異議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所在(營業處所)地 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為送達 (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所 在(營業處所),有異議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相對人 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惟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獲會 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乃於113年2月15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 崙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又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公司應受送達之處所不以 登記為要件,上開登記地址僅有推定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 效力,實際上應受送達處所為何,仍應依主客觀事證為斷, 以實際住居所、營業所為受送達之處所。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為確認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住居情形,乃囑託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以確認相對人公司是否有實際於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營業、住 居,經詢問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 」所駐社區警衛,確認相對人公司已未在該址營業,亦無住 居事實,至於相對人公司之現營業處所及住居所為何,尚無 從知悉,可見相對人公司並未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5樓」為實際營業處所或住居所,足堪認定 (至民法第31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乃為保護交易安全 之實體法,核與程序法送達合法與否之問題無涉)。是以, 相對人之公司營業處所既已變更,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5樓」為送達處所且寄存於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之系爭支付命令,自不能認對相對 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至異議人雖指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系爭支付命令逕予送達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戶籍址或其自行提供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A1棟」地址,於法未合云云。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法院送達之地址, 係就對造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均無不可。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支付命令對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5樓」為送達,尚無不法可言(遑論,經本 院職權調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戶籍地址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亦與上開異議人提供之「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A1棟」地址相異,則究竟何處係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有實際住居意思之所在地址,亦有 未明,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之住所無從特定),故 異議人以此為辯,委無可採。 (三)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且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則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2

KLDV-113-事聲-1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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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訴訟代理人 楊慧玲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契 約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50元 ,兩造並約定自112年7月18日至114年1月18日止,每月1期 ,分18期,每期攤還給付2,875元,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支付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每期滯納 金500元,並依分期餘額之1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分期付款,迄今尚欠51 ,750元及其餘費用14,175元【(含滯納金9,000元(500元×1 8期)、違約金5,175元(51,750元×10%))】未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 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手機IMEI碼、兩造對保錄音譯文 、繳費分期方案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 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9,00 0元(500元×18期)、違約金5,175元(51,750元×10%)乙節 ,固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以佐。惟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款項51,750元 ,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 須再行給付如上開約款所示之滯納金(核其性質亦與違約金 相同)、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 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 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 5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9

KLDV-113-基小-1981-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3號 原 告 林美英 (住所詳卷)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可免於詐騙 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 預見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協助詐欺集 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仍為賺取不法報酬,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王一民」成年人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前往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 ,供該集團便利大額轉匯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 錢,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自稱「王一民」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透過YOUT UBE播放不實廣告訊息,並佯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0日9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遭提領轉匯一空,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 簡振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 第11450號函及附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簡振隆、帳戶00000000000 號)、原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113年3月27日一北投字第000019號函及附件: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封面裡頁 防杜人頭帳戶宣導相關警語(戶名簡振隆,帳號0000000000 0號)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3日起(附民卷頁3)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9

KLDV-113-基簡-8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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