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吉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被 告 吳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5元,及自98年7月2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嗣原 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小-630-202502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邱福義 邱琴芳 原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聖文 被 告 鄭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15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勝鋒應給付原告邱福義1,992,136元、原告邱琴芳533 ,333元及原告邱聖文533,334元,及均自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鄭勝鋒如分別以1,992,136元、533,333元、533,334元 為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屏東縣○○市○○路000 號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被害人邱蔡 錦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肇事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應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避免損 害擴大,反而誤踩車輛之油門,致其駕駛之甲車輾壓被害人 ,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原告邱福義為 被害人之夫、原告邱琴芳為被告人之女、原告邱聖文為被害 人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邱福義部分:①原 告邱福義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301,550元;②原告邱福義於車 禍時為73歲,依111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13.03年之餘命, 得受被害人及原告邱琴芳、邱聖文3人扶養,依屏東縣111年 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980元為基礎,以13年計算,原 告邱福義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一次給付扶 養857,252元(計算式:20,980元ㄨ13年之係數10.0000000=2 ,571,756元;2,571,756元/3=587,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慰撫金:原告邱福義與被害人給縭40餘年,一路相伴 相隨,彼此感情濃郁,頓失伴侶,至為悲痛,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2,500,000元;㈡原告邱琴芳、邱聖文為被害人之子女, 驟逢喪母,天倫夢碎,頓失所依,哀慟逾恆,各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2,000,000元;㈢因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已領 取強制汽車債任保險金分別為666,666元、666,667元、666, 666元,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福義2,992,136元(301,55 0元+857,252元+2,500,000元-666,666元=2,992,136元)、 原告邱琴芳1,333,333元(2,000,000元-666,667元=1,333,3 33元)、原告邱聖文1,333,334元(2,000,000元-666,666元 =1,333,33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邱福義2,99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邱琴芳1,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邱聖文1,3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原告邱福義支出殯葬 費301,550元、原告邱福義尚有13.03年之餘命及111年屏東 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等情,均沒有意見,但算出 來原告扶養費金額我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起駛前疏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乙車 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告又疏未注意採取煞車之安 全措施,卻誤踩甲車油門而輾壓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 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信為真實,故被告駕 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邱福義為被害人之夫、原告邱琴芳為被告人 之女、原告邱聖文為被害人之子乙事,有戶籍謄本可證(見 附民卷第51頁),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 告3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邱福義主張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301,550元乙情,有卷存 繳費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憑證、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43-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邱福義得請求殯葬 費金額為301,550元。  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 言。再者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 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原告邱福義為00年 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發生車禍過世時為72餘歲,並育有 原告邱琴芳、邱聖文2名子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邱福義因屆齡退休後 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應得請求扶養,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對原告邱福義應 負擔1/3之扶養義務,依111年度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53 -57頁),原告邱福義主張至少有13年之餘命,應為可採,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20,980元(見附民卷第59頁),則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857,252元【計算方式為:(251,760×10.00000000)÷3=8 57,252.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邱福義 得請求扶養費為857,252元。  ㈢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邱福義為小學 畢業、原告邱琴芳大學畢業而現擔任護理師、原告邱聖文碩 士畢業而為職業軍人、被告高職畢業而擔任保全人員,兩造 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 、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為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 27頁),又兩造間112年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邱福 義與被害人給婚40餘年,一路相伴相隨,原告邱琴芳、邱聖 文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邱福義頓失老來伴侶之痛、原告邱 琴芳、邱聖文則遭喪母之痛,原告3人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程度 等情狀,認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3人之精神慰撫金 分別以15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為適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邱福義原得請求金額為2,658,802元(301,55 0元+857,252元+1,500,000元=2,658,802元)、原告邱琴芳 、邱聖文原得請求金額各為1,200,000元。 五、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 文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分別為666,666元、666 ,667元、666,666元乙情,有付款通知書可考(見附民卷第6 3-67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3人可得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原告3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邱福義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992,136元(2,658,802元-666,6 66元=1,992,136元);原告邱琴芳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 數額應為533,333元(1,200,000元-666,667元=533,333元) ;原告邱聖文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533,334元 (1,200,000元-666,666元=533,334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邱福義1,992,136元、邱琴芳533,333元、邱聖文533, 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0日由被告簽收,有 附民卷第3頁之簽收章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3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3人就勝訴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3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簡-736-202502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鄭安妤(即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憲福(即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被 告 洪章閔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安妤、鄭憲福新臺幣(下同)9,791元, 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鄭安妤、鄭憲福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餘由原告鄭安妤、鄭憲福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鄭安妤、鄭憲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9,791元為原告鄭安妤、鄭憲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麗卿起訴後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其繼承人為鄭安妤、鄭憲福 ,有卷存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87-93頁 ),鄭安妤、鄭憲福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97頁),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 興南路1段外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行至該路與該路108巷交岔 路口,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及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而與於上開路口西北側待轉區起步向 東由被害人陳麗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肘、左手、雙膝、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及乙車受損,原告2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支出醫療費550元;㈡乙車修理費:乙車受損,需支出修 理費用8,350元,乙車所有權人陳欽煌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鄭安妤、鄭憲福;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害人因 系爭事故受傷,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20 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被害人 與有過失,對於醫療費用550元,不爭執;乙車修理費8,350 元及債權讓與,均無意見,但要折舊;非財產上損失200,00 0元過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被害人所 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60頁 ),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故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 ,而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及乙車受損間有因果 關係,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 侵害被害人身體權及乙車所有權,業如上所述,則鄭安妤、 鄭憲福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550元乙節,有卷存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等得請求醫療費用為550元。  ㈡乙車修理費: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8,350元,乙車所有 權人陳欽煌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鄭安妤、鄭憲福乙 事,有卷存估價單、收據、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證信函及 投遞查詢(見本院卷第15、133、157-161頁)。惟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 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 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 ,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 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 受限制。依上開估價單、收據觀之,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16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6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50÷(3+1)≒2,08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350-2,088) ×1/3×(6+6/12)≒6,2 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350-6,263=2,087】,則原告2人得請 求乙車修理費為2,087元。  ㈢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 被害人為大學畢業,為一人公司之恒安工程國際工程有限公 司及獨資商號恆酆商行負責人,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民意 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被告碩士畢業,未擔任學校校長老 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 業據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217、218頁),又兩 造財產資料,有卷存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置放於證物袋內),至原告所提恒安工程國際 工程有限公司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商號恆酆商行資產 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81-195頁),並非111年度之資料,又 依被害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公 司、商號之所得已歸屬被害人者,均已,均已於列入,本院 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 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等可請求陳麗卿之精神慰撫金 為3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為32,637元(550元+2,087元 +30,000元=32,637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行 向為閃光紅燈,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圖可證(見本院卷第 29頁),本件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 先停止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之過失。雖員警廖聖亞於談話筆 錄陳稱:「我是大同所的警察,當時我是擔服復興南路一段 93巷口的交整勤務,當時我站在路口內西北側交整,我看到 騎士在西側路口待轉,我就擋復興南路一段南向車流,該該 騎士通過南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對照上開現 場圖及員警之陳述可知,員警指揮被害人通行者,僅係復興 南路1段北往南車道的部分,而通過復興路1段分隔進入被告 行向之南往北車道,並無員警指揮,即應恢復依燈光號誌即 閃光紅燈號誌行駛,故原告等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即 無可採。本院綜合衡量被害人及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原因力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被告應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各負擔7/10、3/1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合理 ,是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30%計算 ,原告等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791元(32,63 7元ㄨ3/10=9,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81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等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等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簡-191-202502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蔡連章 被 告 林家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於112年11月13日在原告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 ,於113年3月15日離職,依原告任職時所簽訂保證書第4條 、第7條分別約定「本人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半年內不得至 台灣房屋其他加盟體系之友店..承攬業務或任職」、「本人 若有違反上開任何一條款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同 意給付貴公司新台幣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離 職後約於113年4月間,即任職臺灣房屋的相關加盟體系即崇 盛不動產有限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 、保證書、截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67-79、173 -179頁),應可信為實在。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此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員工保證書,都是台灣 房屋總部法務部門明確規範,符合法規後交與300多家加盟 店使用,具有一致性,並不是我們加盟店主自已亂訂定的, 全台300多家加盟店所有至少幾千人都遵守總公司所規範..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書狀所載內容),足證上開保證書 第4、7條(本院卷第197頁言詞辯論筆錄對於被告陳述之保 證書第7條,誤載為第6條),係台灣房屋加盟店之一方預定 用於與員工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有上開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之適用。次按競業禁止之約定,涉及憲法第1 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是以,關於離 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仍應就承攬契約方間之利益 衡量,予以綜合判斷,並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其審查標準則應以下列各項進行判斷:①業者 實質上須有依競業禁止所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②受規範人 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③限制就業之對象、時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可逾越合理範疇。④應對受競 業禁止之人有適當之補償措施。⑤離職後受規範之人所為競 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本件上開保證 書第4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補償機制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被 告離職後所為仲介房屋之截圖,原告自承與原告提出本院卷 99頁到149頁原告公司的案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是則,本院認為上開保證書第4、7條款,對被告所為 6個月之競業禁止,既未對被告為任何補償,而被告離職後 所張貼仲介房屋個案,亦非源自原告公司之案件,被告之行 為亦無顯著之背信性,卻以定型化契約加重被告之違反競業 禁止違約金10萬元之責任,依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 定,上開保證書第4條、第7條約定應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無效之保證書第4、7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小-394-202502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黃才銘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鍾潤金 追加 被告 昆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陳家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 ,185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就追加被告昆泰交通有限公司部分,尚未繳納裁判 費,應再開辯論,命補繳裁判費。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 ,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本件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 11日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本院後,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訴之追加被告昆泰交通有限 公司,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鍾潤金、追加被告昆泰 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47,160元,及自114 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被 告昆泰交通有限公司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147,1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 185元(32,185元-1,000元=31,185元),請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2,185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3

PTEV-113-屏簡-378-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淑容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淑容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677,00 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勞保年 金17,76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參,   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92元(計算式 :17,768-17,076=692)。另聲請人名下固有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於本 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卷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 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已達4,821,062元,有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 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3

PTDV-113-消債清-91-2025012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號 原 告 楊建彰 被 告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3

PTEV-114-屏補-1-2025012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05號 原 告 蒙奕安 被 告 邱馨儀 本件原告遲誤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有正當理 由,不能視為撤回其訴,應續行訴訟,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0時00分在本院屏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3

PTEV-113-屏小-505-2025012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4號 原 告 華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誠 被 告 張珀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 東市○○街000巷00號一樓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95,600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交屋日止 ,按月賠償24,200元。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24,500元 ,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而原告於 113年8月23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可稽,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723,327元(計算式:624,500+95,600+24,200×4/3 0=723,32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賠償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附此說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3

PTEV-113-屏補-544-2025012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張簡嘉豐 被 告 林易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6元,及自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屏東縣屏東市環球百 貨公司B2停車場,因不慎輾壓停車格擋車版,致該擋車版彈起撞 及停放於該停車場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長昱鋼模工業有限公司所 有而由訴外人李季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致乙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9,136元 (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7,1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 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 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視同 自認,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5 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2

PTEV-113-屏小-613-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