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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洪義雄 蔡佩恒 洪純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 。而該裁定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最後收受送達之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提起抗告期間應自113年9月28日起 算,至113年10月7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0 月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此有本院蓋用於抗告書狀之 收文章在卷可稽,其提起抗告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抗 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22

KSBA-113-訴-239-20241022-4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劉彥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且經其勞工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公會 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而可行使勞基法規定需經工 會同意事項。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至上訴人之分支機構 「臺南安平分公司」(下稱安平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其勞工羅文廷、蘇俊源及陳 可庭分別於112年3月12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3月8日延長工 作時間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8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00 26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之解 釋有誤,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勞工羅文 廷、蘇俊源及陳可庭均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彼等勞工 既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 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 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 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楊通軒教 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之員工應不受工會同意或團體協 約之拘束。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 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 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 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法令 之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法令-勞基法 1.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 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3.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 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 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3項)第1項正常工作 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4項)前2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 4.第30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 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 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 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5.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6.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者 。」  ㈡得心證理由:  1.按勞基法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維護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 1條規定自明。勞基法就工作時間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 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 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之勞動條 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然經濟活動愈趨複 雜多樣,僵化之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 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 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 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可透 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 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立法者之所以採 取「工會同意優先」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 ,較諸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 ,亦在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 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 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 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自須經企 業工會同意,並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 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僅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 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揭文 義解釋及目的解釋均能得出企業工會同意優先於勞資會議同 意之原則,以落實勞動團結權。  2.上訴人雖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 應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原判決對該條之解釋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 ,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且其勞工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 工會,故上訴人如欲使其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自 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惟上訴人未經該工會同意,僅依安平分公司110年9月13日第 3次勞資會議決議(見原審法院卷第37至39頁),即使該分 公司所僱之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客觀上確有違 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情事,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 相符,自應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上訴人前已因未經工會 同意,使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而遭被上訴人多次裁罰(見處分卷第37至39頁、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衡情上訴人就其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將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罰,主觀 上當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在經被上訴人多次裁罰後,仍執意 違規,亦足認其係故意為之。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 ,難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3.上訴人復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 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 ,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 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 法令之處云云。然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 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 ,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 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如無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 或第3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其所僱用勞工之工作時間 即應遵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若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有工會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 者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且就延長之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定標準加給薪資。蓋勞工於有延長正常 工作時間而提供勞務時,其延長工時工資係依法應獲得之報 酬,並為其維生之憑藉。則上訴人工會於100年5月1日既已 成立,且屬於全國性工會,安平分公司即須經該工會之同意 ,始得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不能以其 組成份子並未涵蓋全國各分公司成員或比例過低即否認該工 會之代表性。足見安平分公司逕以勞資會議決定延長工時, 不符前揭勞基法關於工會同意權之規定,削弱上訴人所僱勞 工之工作時間受勞動團體保護之機會。從而,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稽,原判決亦難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22

KSBA-113-簡上-38-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王獻進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112申01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 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 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 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 ,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 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 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及申訴之提起, 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 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申訴事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三、 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 4條之1、第105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甚明 。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 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 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同法第 75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 意伸縮。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 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議, 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訴審 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 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 之特別要件。廠商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而無 從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 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8年度○○市○○○○○○○區道路路面更 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點第8項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乃以民國112 年6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以追繳押標金 新臺幣230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7月1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政 府112年12月18日112申01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不 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係於112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 附本院卷(第103頁)為憑。而原處分已載明原告如對被告 之處理不服,得於接獲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 告提出異議(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得提出異議之期間, 自112年6月21日起算,至112年6月30日(星期五)止即告屆 滿。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4日(星期二)始以112年7月3日異 議書提出異議,顯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 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 原告循序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 形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另原告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被 告對原告之異議及高雄市政府對原告所提申訴,原應不予受 理,其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經實體審查後予以駁回 ,理由雖屬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爰予以維持。又原告之 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0-22

KSBA-113-訴-83-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2 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PR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其「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而非僅「得」受法律扶助 ,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拒絕提供 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同歧視,且依法律扶助法,法院亦 有協助施予法律扶助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 部扶助)、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民國110年5月18日保管金 分戶卡為證。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 人雖提出上述轉介單、轉介回覆單為證,惟該資料僅係該案 承審法院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 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決定,並不能正確顯示聲請人 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又上述保管金分戶卡僅顯示聲請 人部分負債狀況,亦難憑此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裁判費 。故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 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並未 就本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10月4日法扶 東字第1130000251號函(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憑,可知本 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22

KSBA-113-救-55-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1 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PR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其「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而非僅「得」受法律扶助 ,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拒絕提供 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同歧視,且依法律扶助法,法院亦 有協助施予法律扶助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 部扶助)、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民國110年5月18日保管金 分戶卡為證。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 人雖提出上述轉介單、轉介回覆單為證,惟該資料僅係該案 承審法院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 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決定,並不能正確顯示聲請人 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又上述保管金分戶卡僅顯示聲請 人部分負債狀況,亦難憑此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裁判費 。故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 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並未 就本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10月4日法扶 東字第1130000251號函(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可知本 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22

KSBA-113-救-54-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王國璋 王鳳鳴 王現琮 王鴻卿 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共同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申請書,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檢具設籍高雄市鼓 山區桃源里柴山4號及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關資料, 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屋基地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壽山段69地 號內之部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函請原告於期 限內補正系爭土地確係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 用之證明文件,被告審查後認原告迄未補附足資證明文件乃 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並以112年5月25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125 00164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被告作成原處分 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係經審酌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關於柴山 22-2號、22-3號門牌編釘情形,此觀原處分說明欄即明。原 告就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於66年3月24日關於柴山22-2號 、22-3號門牌編釘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8號門牌編釘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 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查 明屬實,堪認原告所提前揭行政訴訟牽涉本件裁判。茲因原 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對其聲請亦表 示同意。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有依行政 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行政 爭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15

KSBA-113-訴-299-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鐘意照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572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7時許派人前往○○市○○區○○段332 -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外停放一小貨 車,其出入口鐵門關閉未上鎖,而場內有機具發動聲響,進 入現場後,場內人員隨即逃離,並留下發動的怪手,怪手前 已挖有一坑洞深約4至5公尺,斷面明顯可見有掩埋之橡膠、 塑膠、尼龍料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並 散發異味。案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 心,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續為調查,查獲系爭土地於109年7 月間由劉國展承租,劉國展供稱將整地工程包給陳再發,陳 再發表示109年8月初開始整地回填系爭廢棄物,約15車次之 35噸曳引車,傾倒完再覆蓋,並查得原告、訴外人蔡清良、 徐偉耀、陳永能、楊明安及吳順益等6人駕駛營業曳引車, 於109年8月18日至109年8月25日間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 地傾倒棄置。 ㈡被告審認劉國展承租系爭土地並提供該地回填掩埋廢棄物, 陳再發操作挖土機覆蓋掩埋廢棄物,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 爭車輛)與其他曳引車司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原告與劉國展、陳再發及其他司機俱屬系爭土 地之污染行為人,均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 除處理義務,以112年6月17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 址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日內完成廢棄物 清除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9年8月24、25日駕駛系爭車輛雖有進入系爭土地, 然原告所載運者並非廢棄物,而係土方,並依在場人之指揮 傾倒土方,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無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傾倒系爭廢棄物,原處分顯屬違誤。又原告 載運土方時,因土方之運送不需上網登錄,並無留存土方書 面文件資料,且時隔已久,已不復記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臺南地檢署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罪 疑惟輕原則為刑事法之原則,行政法院不受拘束。系爭土地 係短期內遭大量傾倒系爭廢棄物,於該期間內原告等6位司 機多次進入系爭土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9年8月24 、25日至系爭土地,依陳再發之陳述,約15車次之35頓曳引 車所傾倒者為廢棄物,司機倒完廢棄物後,其駕駛挖土機覆 蓋回填。另現場開挖照片所示,現場均為廢棄物,並無任何 磚塊、混凝土塊與土方。陳再發因上開行為遭判刑確定,是 原告所載運傾倒者為廢棄物,而非土方。況原告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其載運者為土方(例如購買證明、受託運送證明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 申報資料等),應認定原告違章行為成立,原處分自無違誤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原處 分是否有據?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109年8月28日被告公害案件稽 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53至55頁)、南區督察大隊紀錄(本 院卷第57至64頁)、刑事案件報告書(處分卷第15至20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75至7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 2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廢棄物清理法  1.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  2.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㈢得心證理由:   1.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得命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限期清除處理。而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不依規定收集、運輸廢棄物者,自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義務。查被告於109年8月2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 系爭土地出入口鐵門關閉未上鎖,場內有機具發動聲響,進 入現場後,現場人員隨即逃離,並留下發動之怪手,怪手前 已挖有一坑洞深約4至5公尺,斷面明顯可見有掩埋之系爭廢 棄物,並散發異味,又劉國展承租系爭土地後,將該地發包 予陳再發整地,自109年8月初開始回填廢棄物,陳再發挖掘 坑洞並提供予原告等司機傾倒廢棄物,傾倒完再由陳再發駕 駛挖土機覆蓋,至被告稽查日止,約15車次之35噸曳引車進 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復經調閱系爭土地前道路監視器畫 面,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4、25日共2車次進 入系爭土地,有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53至55頁)、南區 督察大隊紀錄(本院卷第57至64頁)、刑事案件報告書(處 分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核與陳再發109年9月23日警詢 筆錄(刑事警卷第33至37頁)所述情節均相符合,堪認屬實 。另陳再發上開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 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見上開刑事案卷第213至215頁),益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物,係陳再發與原告等司機共同違法傾倒、堆置所致,應堪 認定。而系爭土地為一般私有土地,非屬廢棄物收集、處理 之場所(廢棄物處理場),原告亦非廢棄物清除或再利用之 業者,其既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並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足認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自應負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責任。從而,被告 於112年6月17日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完成清 除處理廢棄物,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 告憑辦,於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係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土方」, 而非廢棄物,被告無任何證明原告傾倒廢棄物,且原告已獲 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 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 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可知 ,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固依罪疑唯輕原則,以犯 罪嫌疑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9至74頁)。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結果,依陳再發於109 年9月23日警詢筆錄供述: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是我上網FB( 臉書)請人來傾倒,從109年8月初開始回填廢棄物(垃圾、 廢塑膠),大約15車次,載運廢棄物傾倒是35頓曳引車,司 機他們載過來的,我不知道來源。傾倒1車次費用我收現金5 ,000元,當場倒完就收錢,現場坑洞是我挖的,挖洞的用意 是給司機倒廢棄物,我再駕駛挖土機將土方覆蓋回填。回填 廢棄物數量1車次垃圾差不多八分滿。我現場設置鐵門是要 關起來,我本人負責引導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傾倒 等語(刑案警卷第33至37頁),復經警方提示系爭土地前方 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之車輛照片,向陳再發詢問照片中車牌 號碼KLB-3266號營業曳引車附掛拖車HBB-1259車輛(即系爭 車輛,警卷第47至48頁)是否為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經陳再 發確認無誤後並於該照片上簽名在案。而系爭車輛係原告靠 行於展曳交通有限公司(刑案警卷第175至至178頁),且原 告自承其於109年8月24、25日有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土地之 行為(本院卷第115頁),參諸系爭土地前方路口監視器所 攝影之車輛畫面及車輛資料一覽表(刑案警卷第343至426頁 ),進入系爭土地之車輛僅原告等司機所駕駛之曳引車,且 依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499至503頁)所示,系爭土地出入 口設有鐵門及私人用地禁止閒雜人等進入之警語,陳再發於 此段期間均在現場作業監控,自排除不明人士棄置廢棄物之 可能,是被告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系爭土 地後,在陳再發之指揮下,將廢棄物傾倒至現場之行為,與 上開事證相符,亦核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況 依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坑洞內係堆置大量垃圾、廢塑膠等 廢棄物,僅有陳再發為掩蓋坑洞內之廢棄物所留存之少量土 方,未見原告所辯係於2日間載運2車次(車型為35噸曳引車 )之大量土方留存於現場,且原告對於其載運前來之土方不 僅無法交代其流向,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來源,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又行政罰與刑 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與行政機 關乃至行政法院間,本可各自認定事實,是本院依職權調查 結果已如上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既與檢察官不同,原告主 張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據此否認其行為該當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載運土方時,不需上網登錄,無需留存土方書 面文件資料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正時增 訂第17條(現行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時移列為第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 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嗣內政部於108年9月11日修正發布「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第參點第4、5、8項分別規定:「(四)清 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 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五)直轄市、縣(市)政府, 對承造人所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定期或不定 期派員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八)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 剩餘土石方流向者,可逕行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得免依 (五)規定辦理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可知,上開規 定在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剩餘土石方處理之 全部流程,以杜絕違法清除處理之情事發生,足見土石方產 生、流向及處理地點,已有行政管制達數十年之久,是原告 主張其所載運之土方不需以網路申報數量及處理地點或訂定 相關契約文書云云,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義務,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15

KSBA-113-訴-2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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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邱俊智 再 審被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陳銘風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 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 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 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高等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 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 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第一審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 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之第一審行政法院,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15

KSBA-113-簡上再-8-20241015-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OO(姓名年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代 表 人 吳信彥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 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 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曾於民國94年6月至同年7月8日間,因犯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第二犯,下 稱前案),經刑事法院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與所犯其餘竊盜等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4年2月,其中前 案部分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其餘各罪經接續執行完畢 後,於102年4月20日出監。 ㈡上訴人嗣於102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9日間,又犯毒品、 槍砲等13罪,經有罪判決而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後 ,現於被上訴人處執行中,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8月21日, 執行期滿日為123年4月21日。  ㈢經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現執行中之前揭13罪,認其中10罪( 第三犯)係前案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上揭10罪部分係符合刑法第77條 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而不得申請假釋,遂以111年3 月21日屏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1年3 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上揭10罪之執行不適用假釋規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召開申訴審議小組審議 後,仍認上訴人所犯上揭10罪不得申請假釋,遂於111年4月 14日以111年屏監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 回申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訴訟係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聲明,上訴人依「公法上結果 除去請求權」,請求法院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違法以111 年3月21日函作成不得假釋之管理措施、申訴決定駁回申訴 ,回復上訴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即本應享有得提報假釋之權 益,故應予撤銷原判決。  ㈡禁止不利之溯及處罰為罪刑法定原則之核心內涵,系爭規定 乃針對犯有三次重罪者不得假釋之限制(俗稱三振條款),   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 、775、796號解釋意旨,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 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規定。上訴人第二犯之槍砲 重罪係於系爭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當時並無不得適 用假釋之規定,原判決認得溯及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累 犯,自有違誤。  ㈢上訴人於84年間少年時代所犯殺人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 3條之1第1項規定,業已塗銷,被上訴人自不得援用該等少 年犯罪資料而為不許可假釋申請之認定基礎。  ㈣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針對無期徒 刑不分情節輕重,經撤銷其假釋者,一律需服殘刑20年或25 年亦宣告違憲,故本件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請憲法訴 訟審查。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 項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歧異見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 ,均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提請憲法法庭審查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予 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15

KSBA-113-監簡上-11-20241015-1

交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淑錦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均僅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如何 違法,並補充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上訴狀內容,然對於原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即難謂其對原確定裁定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15

KSBA-113-交上再-1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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