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煒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邵曰道 被 告 陳曉萍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邵曰道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收受 本院裁定後,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抗告,然依上述規 定,此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不察,仍具狀提 起抗告,其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3-聲自-114-202501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政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3月5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 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 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YDM-113-聲-3258-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宏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宏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6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至5、7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 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 年12月2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 號4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任 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 刑,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 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 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 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YDM-113-聲-3351-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上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上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111年1月3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 足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 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 號1至2之罪刑,固曾經本院於前開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但 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 刑,仍得合而定刑,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對於本院如何定刑 無意見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 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 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此部分自不生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內容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YDM-113-聲-3202-20250102-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甲母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乙父 乙母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丙母 原 告 楊○莛(已改名,仍以原名稱之) 楊○珺 黃○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范子威 住○○市○○區○○里0鄰○○○0號 林怡賢 住○○市○○區○○街00號0樓 陳永哲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被告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與原告有關者 ,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而檢察官於此部所起訴之被告並 不及於被告4人(被告范子威雖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之人, 但檢察官已在該編號載明被告范子威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無關;被告林怡賢、陳永哲、李祐嘉更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全然無關),本院於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亦未認定被告4人 係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或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基 於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所提假執行聲請亦因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之問題 ,是原告雖贅提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本院仍毋庸於主 文內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02

TYDM-112-原附民-308-2025010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6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依法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至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亦請依法沒收之等語。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 結果分別為含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此有如附表一「對應卷證」欄各編號所示之鑑定報告 在卷可查,是其顯屬違禁物。從而,此部分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 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粉末檢品6包 檢出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3.78公克,驗前淨重2.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2.5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820號鑑定書(見112毒偵3255卷第103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406公克,驗前淨重0.39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88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3255卷第10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針筒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物(見112毒偵3255卷第15頁、第94頁)

2025-01-02

TYDM-113-單禁沒-888-20250102-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甲母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乙父 乙母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丙母 原 告 楊○莛(已改名,仍以原名稱之) 楊○珺 黃○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陳威宇 陳重宇 陳國煜 蔡景深 簡御煌 詹益豪 王前智 張祐嘉 張旨昕 左皓文 楊宜勳 高泰鑛 劉耀庭 黃梓傑 鄧仁貴 鮑廣顥 郭孟緯 朱柏翰 洪斌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2

TYDM-112-原附民-308-202501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18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3之罪 刑,固曾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 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是認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 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 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 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開部 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YDM-113-聲-3306-2025010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5號 原 告 黃紅箋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被 告 蔣尚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8號醫療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附民-1285-2024123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博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3 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博裕於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38號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博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於緩刑期內之112 年6月11日至112年12月7日間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 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6 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規範「 應」撤銷緩刑之情形,是一旦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 之宣告,而無裁量餘地。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所載受刑人犯前案及後案暨裁判確定等 節均屬實,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 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內故意犯 後案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堪認定;而受刑人前案 緩刑之宣告雖已於113年12月12日期滿,然依前開規定,受 刑人所受後案判決係於113年9月24日確定,聲請人既於後案 判決確定6月內之1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 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不合,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受 刑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M-113-撤緩-34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