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邵曰道
被 告 陳曉萍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邵曰道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收受
本院裁定後,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抗告,然依上述規
定,此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不察,仍具狀提
起抗告,其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TYDM-113-聲自-114-2025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