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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間,在新竹市○區○○街0 0號蘇○○文教○○教室擔任○○科補習班老師(化名王○、王○○) ,代號BF000-A112092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簡稱A女)為其補習班學生。被告明知於99年間,A女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利用A女懵懂無知、崇拜心理,於99 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邀約A女前往 新竹縣出遊,嗣於該日下午4時許,假借肚子痛,未經A女同 意,將A女帶至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城市花園汽車旅館 後,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性侵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 226條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告 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 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 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 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 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 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 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 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 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 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 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同學辜○○、鄭○○、證人即告訴 人打工處同事眭○、證人即補習班導師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於○○市立○○醫院病歷資料及告訴人之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等見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間在上開補習班擔任○○科老師而告訴 A女則為該補習班學生,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跟A女交往,也沒有帶她去汽車旅館跟她發 生性交行為,A女說跟她性交的人有很多胸毛,但我並沒有 胸毛,A女說我帶她去車上跟她親親抱抱,但是依證人乙○○ 的說法,A女去補習班都是家長接送,我是怎麼可能做這些 事,甚至約她出去再跟她發生性交行為,而且證人辜○○和鄭 ○○都說從A女處聽聞我跟A女發生性交行為,而且傳得沸沸揚 揚,如果是如此,當年怎麼我都沒有被調查過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辜○○和鄭○○的證詞都是累積證據 ,而且都是自A女處聽聞,且依證人辜○○的證述,A女提告前 ,還有跟她確認彼此記憶的內容,故證人辜○○之證述,不排 除已受到A女汙染,而且依A女所證,她是在補習班上暑期銜 接課程,與被告外出,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但是依證人 乙○○之證詞,A女若沒有來上課,他會通知A女家長,故A女 此段證述是否屬實,顯然有疑,況且A女在審理中作證描述 被告有胸毛此項身體特徵時,竟然發出笑聲,A女之反應顯 然與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反應不同,而且A女精神疾病原因 ,亦無證據與被告有何關聯性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99年間,在上開補習班擔任○○科補習班老師,而告訴 人A女則為該補習班學生,告訴人A女於99年間,仍為未滿14 歲女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07頁), 核與證人即補習班導師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查卷㈠第13至15頁、偵查卷㈡第24頁反面至26頁,本 院卷㈢第152至153頁)、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㈡第109至110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A女之性侵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卷末彌封袋),此部事實可堪認 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9年7到9月間暑假,在城市花 園汽車旅館遭被告侵害,當天我放假,他約我去薰衣草森林 ,他開車來載我,我們去薰衣草森林過程我有點忘記了 , 但我覺得就很像男女朋友在約會,到了當天下午4、5點, ,我說我要回家了,因為我再不回家會被我媽罵,被告就突 然說他肚子很痛,說要上廁所,後來被告就把車子開到汽 車旅館,進去房間後,被告就把衣褲都脫光,我當時嚇死 了,被告胸毛很多,全身都毛的感覺,他還有戴一個方形的 項鍊,然後被告就說他需要我幫忙,接著他就開始脫我衣服 ,我當時腦袋一片空白,他也有親我,我好像知道被告要幹 嘛 ,但是我不知道怎麼反應,接著他就把生殖器插入我 的 陰道内,我説很痛,被告就說有血耶,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戴 保險套,他好像是射精在我體内,當時我好像想要說服自己 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有問我說如果懷孕怎麼辦 , 我就回應說懷孕了那就生啊 ,被告看起來很高興,後來 我 和被告好像還有再做一次,他又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内 ,他把我翻來翻去,換他喜歡的姿勢,我當時心裡只想 著 好痛,後來他把我抱去洗澡,但我當時已經沒辦法做出 反 應,我好像不是我自己了,也覺得逃不出那間房間,也 推 不開被告,洗好澡後,被告就載我回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9年 暑假期間,在與被告前往薰衣草森林後,遭被告帶往汽車旅 館後,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及所 描述被告之身體特徵為胸部上有胸毛之情節亦大致如上(見 偵查卷㈡第58頁、本院卷㈡第140至141頁)。惟查,被告於11 3年1月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命法醫師當庭勘 查被告之身體特徵,被告之胸腹部並無胸毛乙節,有該日偵 訊筆錄之記載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驗傷檢驗報告書暨所附 驗傷診斷書及被告身體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43 至44頁、第48至55頁反面),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 其於86年專科就學期間與其友人出遊之照片,被告胸口並無 胸毛,亦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3頁),交互觀 之,被告自始即為無胸毛之男性,已可排除被告係在知悉告 訴人A女指訴其為「具胸毛」之身體特徵後,刻意刮除胸毛 之可能性存在,而依告訴人A女上開所指訴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時,被告存有胸毛之身體特徵明顯與被告「無胸毛」之 身體特徵不符,則告訴人A女指訴於99年7至9月間暑假,有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告訴人A女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在念大學的時候,有前 往○○醫院精神科就診,我還有去過很多間醫院,去○○醫院○○ 分院是因為我有自殺及自殘的行為,而去○○醫院,是因為我 自殺,遭警方強制送醫,另外,也有因睡眠問題前往中國醫 就診,這些事情都跟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有關,因為我就覺 得自己有罪惡感,覺得自己身體很髒,討厭自己,所以才會 生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然依告訴人A女於105年5 月7日前往○○市立○○醫院○○院區精神科就診時,向醫師主訴 其於「13歲」遭補習班老師性侵,後開始常翹課,國三開始 成績明顯下降,有該院病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末 彌封袋),另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往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分院精神科就診時,則向醫師主訴其於「11歲時」遭 性侵,亦有該院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9頁 );則依前述告訴人A女在精神科醫師就診時,向醫師陳稱 其遭性侵害之年齡,分別有「11歲」及「13歲」不同之陳述 ;況其前往精神科就診之時間點,距離其所指訴遭被告性交 之時間點,亦有相當之差距,本件尚難以告訴人A女曾於105 年間前往精神科接受治療,並曾向醫師透露其有在幼年時遭 受性侵害過往,即反推被告確有如告訴人A女前開指訴,於9 9年7月至9月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之性交行為,是自 難以告訴人A女因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與其向醫師之主訴內 容,補強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㈣告訴人A女固指稱遭被告性交後,其受到很大影響,已如前述 ,而證人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A女告訴我她被性侵 害後,她經常去窗外或頂樓吹風,讓我覺得她好像隨時要往 外跳,她還告訴我,她每天要洗很多次澡等語(見偵查卷㈠ 第19頁,偵查卷㈡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 後覺得A女有些不尋常的行為,就是會一直洗澡或是在頂樓 及窗外吹風,或是半夜打電話來給我,問我在幹嘛,我就追 問她,她才支支吾吾說她跟被告去內灣,然後被載到汽車旅 館,後來就被被告性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4至375頁)。 則依告訴人A女及證人鄭○○所證,告訴人A女似有於99年7月 至8月暑假期間,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行為有所反常 。然觀諸告訴人A女於98年9月起迄101年6月止,其所就學國 中之綜合紀錄與學習成績,告訴人A女除於100年9月起迄101 年6月止之國中三年級,成績出現大幅衰退之情況外,其於 較接近案發時之學習成績,仍維持相當水準,而其所就學國 中導師所給予之綜合評語中,並未有關於告訴人A女之精神 狀況出現異狀或行為有所反常之記載,有該校函覆本院之學 生綜合紀錄表及在校成績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1 至203頁、第329頁),苟如告訴人A女及證人鄭○○上開所證 告訴人A女有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而有出現異常行為 ,殊難想像告訴人A女學習成績未受影響甚或在學期間未有 異狀之情況,從而,告訴人A女所指訴遭於99年7月至8月暑 假期間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可信性,實非無疑。  ㈤告訴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有把這件事情跟我同 學辜○○和鄭○○講,後來我打工後也有跟眭○講,因為眭○覺得 我一個小女生怎麼看起來怪怪的,然後我才跟眭○提到這件 事。我跟辜○○講的時候,我印象中當時是在早自修,我就跟 她說「我發現一件很奇怪的事情,我想跟妳講」,但是她聽 完以後給我的反應就是「唉唷,妳怎麼做出這種事」,在過 一年的時候我跟男朋友鄭○○在一起了,他就問我說「妳有沒 有發生過性行為?為什麼妳不是處女?」,我有跟他講「因 為有一次我跟老師出去的時候有發生性關係,所以我不是處 女,如果你沒有辦法接受我,你覺得我這樣就是很不好的女 生,那就分手或者是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15 頁);是依告訴人A女上開所指,其確有將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之情節,分別告以其同學辜○○、男友鄭○○與打工處同事 眭○知悉,而證人辜○○、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見偵查卷㈠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偵查卷㈡第23至27頁、 第35至20頁,本院卷㈡第345至395頁),證人眭○於警詢及偵 訊中(見偵查卷㈠第21至22頁,偵查卷㈡第35至41頁)固就其 等有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告訴人A女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發生 性交行為乙節,證述明確,然告訴人A女所指訴其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已如前述,而證人辜○○、鄭 ○○、眭○皆係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並非親自見聞告訴人A女 所指訴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過,其等證述內容本質上仍 為告訴人A女指訴本身之疊加,是自難以證人辜○○、鄭○○、 眭○3人證言,而補強告訴人A女指訴之真實性,而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  ㈥末以,告訴人A女固於偵查中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 ,經該局鑑定結果固能認雖能證明「研判BF000-A112092 對 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王炎(甲○○)是否曾將 陰莖插入你的陰道?』〈答:是。〉『王炎(甲○○)有沒有曾經 將陰莖插入你的陰道?』〈答:有 。〉」等情,有該局113年4 月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4169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61至76頁)。然測謊技術既係將受測 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 式記錄,藉曲線所呈生理反應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 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 應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 因素甚多,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 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 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 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 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 定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惟其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 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 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證據者有別 ,故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 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測謊受測 結果,僅係證人證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 證據適格性。是本案亦無以上揭卷附測謊鑑定資料,而憑此 補強告訴人A女證述於99年7月至8月暑假間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乙節之真實性,而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眭○,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犯 行,惟查,證人眭○僅係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 A女為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乙節,已如前述,故證人眭○ 所證,本質上仍為告訴人A女自身證述之迭加,無從補強告 訴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從而,檢察官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 ,自無必要。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王○○,以 證明被告並無胸毛;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及調查 證人林○○所書寫之日記,以證明被告於99年7月至9月間週六 上、下午時段未前往新竹地區,惟查,被告為無胸毛之人, 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 顯係重複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而聲請傳喚證人林○○及 調查證人林○○所書寫日記部分,辯護人無非執此質疑告訴人 A女指訴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憑信性,然本案告訴人A女指訴可 信性存疑乙節,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辯護人此 部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綜上,檢察官及辯護人前開 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性,本院自無從准許,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10

SCDM-113-侵訴-28-202503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皓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皓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張皓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臺灣高 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6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案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存卷可憑,是依 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拘束。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 輕裁量;因生活已回歸正軌,也在正常公司就職,不要再讓 這個案子跟著我」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 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 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4、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編號2、3、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x2次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8日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2938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938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48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48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1年5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48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48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2月21日 111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12號 編號1、4、5經竹院111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號2、3經竹院111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x3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x2次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日7 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8日 109年6月14日~109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472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7678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8月19日 112年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9月19日 112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13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8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31號(未執行) 編號1、4、5經竹院111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2025-03-10

SCDM-114-聲-13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通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通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通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桃院雲刑育1 13聲3849字第1130041793號函、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為重,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誣 告罪及竊盜罪,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保護 法益均有所不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 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 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3849-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強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強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強任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 ,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受刑人提 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14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為重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 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此部分犯 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如附表編號2、4、5則分別 為洗錢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傷害罪,與前揭犯行之犯罪態 樣及手段顯不相同,侵害法益迥然有別,所違犯各罪之關聯 性較低,兼衡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3701-202503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6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江玉萍 」更正為「不知情之江玉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鄭 舒謙致其先交付現金予被告,後又匯款至證人江玉萍之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內,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玉萍提供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告訴 人鄭舒謙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 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鄭舒謙達成 調解,承諾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惟迄未履行,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01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50頁,本 院審簡卷第17-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鄭舒謙共詐得2萬元(計算式:5,000元+1萬5, 000元=2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舒 謙達成調解,承諾賠償2萬5000元,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 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核與其本案 犯罪所得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 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應分擔 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   被   告 張建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知悉自身並無返還借貸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間, 透過交友軟體「JUST DATING」以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與鄭舒謙取得聯繫,嗣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之不 詳時間,自江玉萍(江玉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不 起訴之處分)處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張建國順 利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透過LINE向 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鄭舒謙因而陷 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 車旅館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張建國,並於111 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立揚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萬5,000元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因鄭舒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鄭舒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建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自證人江玉萍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以此方式詐欺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建國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以此方式對其實行詐欺犯行,其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0 證人江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建國曾經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0 LINE ID搜尋頁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張建國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以此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實行詐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0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1份 佐證被告張建國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以此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實行詐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0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張建國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3-審簡-1658-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所定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 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 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桃院雲刑育1 13聲3747字第1130041096號函、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拘役70日確定;②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桃原簡字第16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10日確定,依上 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即拘役80日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竊盜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各該犯行時間間 隔接近,犯罪態樣及手段類似,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 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 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374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鴻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指定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昇鴻與吳俊杰素有債務糾紛,李昇鴻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之福來鵝肉飯麵小館內,持以報紙包覆之刀子,朝 吳俊杰方向揮砍,使吳俊杰受有左前胸擦傷之傷害。而認被 告李昇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鄧金絨於偵查中之證述、怡仁綜合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 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及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11 2年12月20日函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確實當天在上 開時間,有去楊梅區大模街2號的店內找吳俊杰及其配偶鄧 金絨,請他們償還債務,但我沒帶刀子,也沒持刀砍吳俊杰 ,何況我曾中風,右手行動不便,左手也非慣用手,吳俊杰 不僅身材較我高大,且有其他友人在場,如真有攻擊行為早 被制服了等語。經查:  ㈠吳俊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天跑到我在楊梅區大模街2號小 吃店向我討錢,並從他包包內拿出一把用報紙包裹的開山刀 出來,舉過頭從右上往左下對我揮砍,我立刻往後閃躲,所 以是肚子被開山刀劃到一下等語(見偵卷一第364頁);另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之工具為柴刀,且因 先前曾替被告磨刀,所以對於該刀有所印象等語(見易字卷 第140頁)。吳俊杰就被告所持之武器,於警詢與審理時稱 是「柴刀」(見偵卷一第28頁、易字卷第140頁),雖與偵 查時所稱之「開山刀」略有出入,惟此部分涉及吳俊杰對於 刀械種類之認知與主觀描述,且上開兩種刀械在外觀上確有 近似之處,此部分尚難作為吳俊杰證詞不可採之理由。然依 吳俊杰及鄧金絨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所用之刀械自始均被包 覆於報紙內,被告未曾抽出該刀械,而包裹刀械所用之報紙 也未於過程中掉落(見易字卷第151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吳俊杰在未見到刀械之情況下,卻可特定至是其曾經替 被告磨過的柴刀,此部分實與常情未符。  ㈡對被告所持用之刀械長度,吳俊杰及鄧金絨於當庭實際比劃 經測量,吳俊杰所比之長度為約50公分(見易字卷第140頁 ),而鄧金絨證稱是30之40公分長,實際比劃經測量之長度 則約40公分(見易字卷第157頁),兩人對於實際所用刀械 指證之內容,存有相當之出入。  ㈢吳俊杰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外面穿著風衣外套,裡面還有 穿兩件衣服,遭被告攻擊後,僅有風衣外套破損,裡面衣服 未因此破損,是因為我感覺到痛,才掀開衣服,進而發現已 遭被告用刀鋒砍傷,雖有流血但量沒有很多,血沒有滲出衣 服等語(見易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8頁);然鄧金 絨於審理時證稱:吳俊杰當天身穿外套與一件衣服,兩件衣 物都因為被告攻擊而破損,我看見衣服裂開,於是叫吳俊杰 掀衣服,就看到吳俊杰有流血等語(見易字卷第158頁、第1 60頁)。比對上開證詞,吳俊杰與鄧金絨對於吳俊杰當日衣 物破損狀況及吳俊杰傷勢發現過程等事實之證述,亦顯有不 同。  ㈣而鄧金絨於審理時最初係稱,我有看到被告拿出一卷扁扁的 報紙向吳俊杰砍過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56頁),但後又改 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揮砍的動作等語(見易字卷第160頁、 第162頁)。實則,吳俊杰於審理時明確證稱,鄧金絨當時 是在門口與另外兩位朋友泡茶,聽到「蹦」一聲後才走進來 ,走進來時我已經受傷,因此鄧金絨未曾目睹被告揮砍之過 程等語(見易字卷第151頁)。是鄧金絨證詞之內容,不僅 對於是否確實目睹案發過程此關鍵內容,自身存有矛盾,作 證過程更有不實陳述之情,是其證詞自難憑採。  ㈤吳俊杰於審理時稱,被告與我面對面坐著,兩人間距約83公 分,被告當下是用右手將長約50公分的柴刀從包包中抽出, 由右上往左下向我揮砍一次,我坐著迅速後倒,造成左胸下 側被劃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1頁), 佐以鄧金絨於審理之證詞,其聽聞聲響轉頭後,被告行為已 經結束(見易字卷第160頁),綜合上開證詞所呈現之客觀 事實,被告該次揮刀之攻擊行為,不僅要單手將長約50公分 的柴刀高舉過頭,更需要向吳俊杰迅速揮砍,致吳俊杰猝不 及防,縱有閃避之動作而閃躲不及仍遭刀鋒砍傷,且因過程 之迅速,方使鄧金絨聽聞聲響轉頭時,未見到被告攻擊的過 程。然依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 證明書明確記載被告「左側腦梗塞,腦神經系統受損」、「 患者因上述診斷,右手無力」等語;該院另112年12月20日 函文稱: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因右手突發性無力來院,經 核磁造影檢查發現左側腦中風,此後長期於本院門診復健治 療,依112年1月27日門診紀錄中提及右手肌力不到3分,無 法正常揮、舉」等語;並有被告於該院自111年11月8日至11 2年8月9日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1頁、卷二第 221頁、卷一第133頁至第35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被告右手於案發時已因腦中風而無法正常揮、舉, 遑論以常人無法閃躲之速度向吳俊杰揮砍,上開證詞內容與 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明顯矛盾,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均係客觀之醫生所記載或開立,要無捏造、虛構之動機 ,且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時序一貫,病情演變亦符合常理, 相較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應更可採信,是上開證人之證述, 難認為真實。  ㈥是吳俊杰雖提出怡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然 吳俊杰與鄧金絨之證詞彼此間有所出入,且多處於存有與常 情或客觀事證不符之狀況,自難依二人之證述率認被告有為 本案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 故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尚 乏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易-1039-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品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品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品康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各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 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 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各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判決 ,定有期徒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3萬5,000元,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2年11月 ,以及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併科罰金之總和8萬5,000元 為重。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 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分別符合得易服社會 勞動、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 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邱品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3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至111年9月20日、111年12月25日前某時至112年1月3日 112年11月12日至111年11月15日 102年間至112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8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8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6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78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80號

2025-03-10

TYDM-114-聲-44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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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鈞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罰金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 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鈞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1萬元 併科罰金1萬元 併科罰金4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9日 110年1月21日至 110年1月22日 110年1月11日至 110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9號、第194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2年4月28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日 112年5月31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12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05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712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7仟元確定。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82號

2025-03-10

TYDM-114-聲-27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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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年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年恩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年恩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鄒年恩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 判決」之「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第317號」;另附件編號1、2「備註」欄「113年聲字第29 7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聲字第3613號」),並均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 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8日,而附 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 。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61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固有 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竊盜、詐欺之犯罪類型 ,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 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件編號1、2所示之 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鄒年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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