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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郡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 1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78、9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郡雖承認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卓建中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係 由其母親代為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依原判決 所載係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茲衡酌 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 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以共同好 友王德隆之父親生病手術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合計 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委請其母親陳麗琴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匯款22,100元 至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等情,此有刑事陳 報狀及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8 1至82頁),足認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之損害已獲得賠 償,至於告訴人主張其仍有精神損害而未和解部分,告訴人 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而實現債權,非可遽謂被告犯 後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自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是 原審量刑並無檢察官所述過輕情形,經核尚屬適當,揆諸上 開說明,當應予維持。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簡上-257-20241114-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莉莉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莉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孔莉莉(下稱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金簡上卷第94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 分,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外,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曾聖鈞成立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尚 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 述而自白犯行(見金簡上卷第54頁、第94頁),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54頁、第94頁),且於本院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01號調 解筆錄1份(見金簡上卷第71至72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 尚知悔悟,並積極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依修正 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刑等節,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當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以提供帳戶之 方式,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 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及被告所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 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本案行為時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 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一本帳戶收受報酬3萬元,業 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8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如 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01號調解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莉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莉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告訴人曾聖鈞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惡性較正犯稍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一本帳戶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8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稱交付3本帳戶收取9萬元等語,認應沒收犯罪所得9萬元,然就被告有交付其他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該等帳戶亦有遭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等節,未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孔莉莉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孔莉莉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與賴子祥(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 偵辦中)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報酬後,而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000年0月間發送投資訊息予曾聖鈞,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及 虛擬貨幣,致曾聖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孔莉莉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聖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孔莉莉於偵查中固均坦承出賣上開帳戶予其做詐騙 集團之前男友,並獲得9萬元之報酬,惟辯稱:我因為要還 債所以缺錢,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聖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 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被告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確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曾有多年工作經驗,其明知 開戶並無門檻,亦無需費用等情,他人願出高價每本3萬元 承租其合庫銀行帳戶而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對價,以被告之生 活經驗,顯已預知出租合庫銀行帳戶係供作規避查緝之違法 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出租供陌生人使用,僅在意自己出租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 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金額有所限制,是 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 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此於網際網 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能委為不知。是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本件被告提 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9萬 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9萬元款項顯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國 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1-14

TCDM-113-金簡上-65-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36),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月5日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佳怡」之成年女子介紹,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舅舅」 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926號判決在案,非 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乙○○、「路景舅舅」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之人互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代為操 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並指示甲○○下載 「量石資本」APP等語,甲○○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嗣乙○ ○取得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量石公司)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下稱 本案收據),以及印有乙○○姓名、照片、量石公司外派專員 職稱之偽造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足生損害於量 石公司。再由乙○○依「路景舅舅」之指示,持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向收款,於113年1月16日9時6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向甲○ ○出示本案工作證,表明其係替量石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並 在本案收據上請甲○○於委託人親簽欄位上簽署甲○○姓名,乙 ○○則在經手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而完成偽造之量石公司收據 1張(記載收款日期為113年1月16日、現金儲值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3萬元,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乙○○自己姓名、 公司簽章欄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並交予甲○○ 而行使之。復由乙○○扣除依里程跳表計費之1,000元車資作 為報酬後,依「路景舅舅」之指示將餘款轉交前來收取贓款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甲○○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主動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供警方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偵43036卷第165頁、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見偵43 036卷第47至50頁、第119至120頁、第163至166頁),且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並有附表二各項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2項等規定 之適用,故以上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共犯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陳佳怡」、「路景舅舅」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1,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57號收據附卷可參,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43036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31頁),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 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113年11月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 63至68頁)1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非居於犯罪 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被 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為低 收入戶、離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 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 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足 認被告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 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偽造之文 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43036卷第165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而該文書上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 造印章之犯行,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 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 價額,併予敘明。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欺財物133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款項既已經被告全數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3036卷 第165頁),則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報酬為1,0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業於113年11月5日向 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57號收據1份可 參,故上開款項為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詐騙集團指派其他 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119頁),均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故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乙○○」署名1枚) 1張 偽造之印文 收款公司蓋印欄: 量石資本 (偵43036卷第137頁) 2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陳建安」署名1枚) 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陳明傑」署名1枚) 1張 4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黃宏晉」署名1枚) 1張 5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蔡詩敏」署名1枚) 1張 6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謝俊昌」署名1枚) 1張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 1、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3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51至55頁) 3、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57至60頁)   ⑵於交款時所拍攝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與LINE暱稱「可馨」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量石資本APP提款出金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87至95頁、第143頁) 4、告訴人交款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77至81頁) 5、駕駛人基本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97至9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121至125頁) 7、乙○○交付之商業操作收據(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137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71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147頁、第153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51頁) 2、被告與LINE暱稱「路景舅舅」、「陳佳怡」間對話紀錄截圖9張(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55至58、6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81至8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89至94頁)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926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95至109頁) 6、被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129至133頁) 7、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135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978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149至152頁)

2024-11-12

TCDM-113-金訴-333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之女即張凱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與張凱 菁分手後,因車輛處理後之款項問題發生糾紛,詎甲○○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0時11分許 ,前往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好佳亭自 助餐內,以腳踢踹自助餐櫃臺,並向丙○○○恫稱:「我還可 以砸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丙○○○ ,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以腳踢踹自助餐櫃 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是 有用腳踢踹自助餐櫃臺,但我不認為有恐嚇或妨害自由,因 為告訴人的店是開放空間,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沒有講「 我還可以砸店」這句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即張凱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張凱 菁分手後,因車輛處理後之款項問題發生糾紛,故被告於前 開時、地向告訴人要求張凱菁出面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5至27頁、第75至76頁,偵緝卷第40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當時跑來我的店面問我說為什麼你女兒今天沒有來開庭,而 我回他這是你跟我女兒之間的,我也不清楚你們要怎麼處理 ,而整個過程他講話很大聲,又質問我到底要不要把車子過 戶,稱罰單都沒有繳沒辦法過戶,我便回他「是你不過戶啊 」,他便突然用腳踢了自助餐的餐檯,並恐嚇我說「我還可 以砸店」,讓我心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 時證稱:當天被告有對我女兒提告,但我女兒沒有出庭,被 告就跑來我店裡鬧,問我女兒為何未出庭,並以腳踢我店內 餐台,並說會讓我店開不下去,並要找人來砸店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75頁);證人邱薇甄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剛好在店 裡,被告突然出現,被告跟張凱菁有糾紛,我不清楚來意為 何,被告講一講情緒激動就踢自助餐檯面,我婆婆丙○○○請 被告不要破壞我們的東西,被告說我踢又怎樣還可以砸店, 我婆婆很生氣請被告不要這樣,被告當下說不然來報警,就 指著我說,我就報警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本院審酌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薇甄在偵訊中,均係具結擔負偽證罪 責後而為上開證述,而偽證罪之刑責尚重於被告涉犯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若非真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 證述,是其等互核相符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雖被告指稱證 人邱薇甄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質疑證人邱薇甄恐有偏頗之 虞,然遍觀證人邱薇甄之證述內容,未見誇大情節之舉動, 就具體傳達方式亦未刻意編造,足認其無刻意誣指被告之情 ,且證述內容脈絡流暢,自告訴人與被告之糾紛敘起,與告 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足見其證詞可信度甚高,應可憑信。 是被告所辯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 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因被告腳踹自 助餐檯及對其稱「我還可以砸店」感到心生畏懼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6頁、第75頁),衡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若 見聞被告所為及所言,亦會認為被告可能隨時以暴力相向,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遭受嚴重威脅,足見被告所為,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屬恐嚇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密接時地內先後以腳踹自助餐檯及出言恫嚇之舉動,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車輛款項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恐嚇 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為大學畢 業、先前從事車輛銷售業務、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 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未見 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易-3548-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11、42813、33554、33697、33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泓瑋詐欺等案件 ,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金訴-3593-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11、42813、33554、33697、33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泓瑋詐欺等案件 ,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金訴-2194-2024111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榮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補充「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公設辯護人 蔡育 萍」,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原簡-75-2024111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11、42813、33554、33697、33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泓瑋詐欺等案件 ,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金訴-2443-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錦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82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就聲請人如附 表所列帳戶內之款項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錦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法務部廉政署向本院聲請扣押本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53,758元(嗣後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所得為2,853,507元),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 號裁定扣押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1,422,626元之款項, 惟聲請人業於本案偵查中之民國113年9月24日即繳回全數犯 罪所得2,853,507元,則本案犯罪所得既經聲請人全數繳回 ,已無當初扣押裁定所指聲請人日後脫產規避沒收執行或為 保全本案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解除郵局帳戶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 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 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 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 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 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 之2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屬聲請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於113年6月28 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裁定,認扣押聲請人郵局帳戶內 之1,422,626元及同案被告胡錦斌申辦南投縣○○鄉○○○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138,103元於本案犯罪所得2,853,7 58元之範圍內,有保全之必要,而准許扣押,嗣上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案件審 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之1,422,626元,係為供 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 ,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即自動繳回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所 得2,853,507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 卷為憑,可信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獲保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認無繼續扣押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之1,422,626 元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 1 胡錦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1-07

TCDM-113-聲-3383-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麒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113年度簡字第940號、113年 度中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 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 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麒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3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8月3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93號(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93號

2024-11-05

TCDM-113-聲-317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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