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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文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文源明知其持有二手電腦1臺已於民國111年2月12日面交 售與鄭璟豪,無其他臺二手電腦可再售與鄭璟豪,因需款孔 急,仍於該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軟體)以暱稱「戴簡」及使用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源」與鄭璟豪持續聯繫對話, 而向鄭璟豪佯稱:其可將另臺甫購入使用不久之電腦便宜售 與鄭璟豪,並為渠便宜升級配備及可贈送螢幕、耳機云云, 致鄭璟豪陷於錯誤,依王文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王文源前女友黃晨瑜(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 旋遭王文源轉帳或自設在彰化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其 後每至雙方約定面交電腦之日,王文源則以出車禍、公司會 計問題等藉口拖延交貨。之後王文源表示可以退款,卻再以 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朋友無法協助轉帳或沒帶提款卡出門 等各種理由搪塞鄭璟豪。實際上鄭璟豪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 均在轉入當日即為王文源轉帳或提領完畢。嗣經鄭璟豪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文源於111年3月27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在臉書社群網 站「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以暱稱「戴簡」刊登銷售二手電 腦主機商品之訊息。嗣王昆霖於111年3月27日17時許上網瀏 覽看見王文源張貼之上開銷售訊息,於該訊息下方留言表示 有意願購買,然因王文源係要販賣整組電腦主機,王昆霖僅 欲購買其中部分零件,雙方乃未進行交易且未再續談。其後 王文源知悉其已無二手電腦主機可出售與王昆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以Messenge r軟體私訊王昆霖佯稱:如王昆霖要購買電腦主機,其可以 降價販賣給王昆霖云云,而要求王昆霖將其加為LINE軟體好 友,以LINE軟體聯繫。王文源再使用LINE軟體以暱稱「源」 與王昆霖聯繫詐稱:可販賣電腦主機商品及便宜銷售顯示卡 與王昆霖云云,致王昆霖陷於錯誤,依王文源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7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 7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經王文源 將該等款項轉帳或自設在彰化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 因至雙方約定交貨之日,王文源卻以家人過世或其他藉口拖 延交貨,王昆霖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鄭璟豪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 以111年度偵字第466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案檢察官提出111年全年度之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 紀錄查詢資料之新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車禍住院為由告以告 訴人鄭璟豪無法送達電腦,然被告在該段自稱住院之111年3 月10日至3月19日期間,並無就醫或住院紀錄,乃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再起訴。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 由本院為實體上審理。 (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黃晨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鄭璟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昆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五)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自動 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六)告訴人鄭璟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璟豪簽署之切 結書。 (七)被告與告訴人鄭璟豪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 檔、被告與告訴人鄭璟豪之LINE軟體聊天紀錄文字檔、告訴 人鄭璟豪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八)告訴人王昆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昆霖轉帳之網路 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王昆霖之LINE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 (九)111年全年度之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昆霖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證稱:我於111年3 月27日17時許,在手機臉書社群網站「電腦硬體買賣社團」 ,看見1名臉書暱稱「戴簡」的網友發文說要賣1臺二手電腦 主機。我就在他貼文留言我有意願購買,他說要賣整組主機 ,但我只要買其中部分零組件,所以雙方沒有再續談,他沒 有要賣我。後來於111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對方主動在臉書 私訊我問我是否還要購買電腦主機,他可以降價整組賣我, 並叫我加他LINE軟體好友,後來我們就透過LINE軟體對談議 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1722號卷(下稱第11722號卷)第3 1、32、139、141頁】。可見告訴人王昆霖於臉書社群網站 「電腦硬體買賣社團」,瀏覽被告所刊登銷售二手電腦主機 商品之訊息後,主動與被告聯繫表示有意購買,但雙方對於 買賣標的物無法達成合致,即未繼續商談,被告當時亦未進 一步以任何不實話術促使雙方達成交易。則被告在臉書社群 網站「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以暱稱「戴簡」刊登銷售二手 電腦主機商品之訊息時,是否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要非無疑,尚難對被告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 更後之罪名,然此部分罪名係由有加重要件之重罪變更為輕 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鄭璟豪、王 昆霖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  (四)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鄭璟豪、王昆 霖,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王昆霖報案後,委由其哥哥出 面與告訴人王昆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昆霖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此有被告哥哥與告訴人王昆霖簽署之和解書 附卷可稽(見第11722號卷第155、157頁);另於告訴人鄭璟 豪報案後,賠償告訴人鄭璟豪部分金錢,僅剩餘2萬元未償 還,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璟豪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111年度 偵字第17575號卷第113頁)。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提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 財罪、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所生損害狀況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鄭璟豪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至6「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錢,核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中2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鄭璟豪,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鄭璟豪部分,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鄭璟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告訴人王昆霖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附表一編號7至9「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錢,核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王 昆霖,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昆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璟豪 111年2月14日15時1分 2萬5000元 2 111年2月17日15時30分 1萬元 3 111年4月17日17時59分 7000元 4 111年4月17日18時7分 1000元 5 111年4月18日14時52分 1萬1000元 6 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 8000元 7 王昆霖 111年4月13日22時21分 5000元 8 111年4月14日8時23分 3000元 9 111年4月15日23時43分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文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王文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HDM-113-訴緝-45-2024120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正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 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向上 訴人即被告顏正信(下稱被告)告以下次審判期日為113年11 月14日上午11時,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並記明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 惟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僅其辯護人到庭,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 、113年11月14日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稽【見113年度簡上字 第139號卷(下稱第139號卷)第74、103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 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當時是因為黃桔茂的朋友強迫我吸毒,那個人我不認識,且 那個人後來就不見了,但是黃桔茂有看到我被強迫吸毒,那 個人叫我吸食完後才能離開,我是被強迫吸毒的,希望可以 判輕一點。 (二)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後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理時,雖一度辯稱其係 遭黃桔茂之友人強迫吸毒,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 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警詢時已坦認:我於112年10 月6日1時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加州汽車旅館621號 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吸食。 我當時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黃桔茂向江宇祥購買的,購買 後黃桔茂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子上,我就拿來吸食。我在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黃桔茂在睡覺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572號卷第11至13頁)。又被告嗣後委由辯護人撰狀於113 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呈報暨上訴理由狀(見第139號卷 第91至94頁),表明其就原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認罪,於該書狀中未再主張其係遭黃桔茂之友人強迫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若係遭他人強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 於112年10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立即告知警方此情,並請求 警方詢問當日亦同遭查獲之黃桔茂是否確有此事,及要求警 方請黃桔茂提供該名友人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然被告 並無上開作為,反而向警方表示其係趁黃桔茂睡覺時,逕自 施用黃桔茂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 價昂,取得不易,殊難想像與被告毫不相識之他人有強迫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及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 係遭他人強迫施用毒品,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 ,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亦顯然悖於常情,洵屬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審酌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為不 起訴處分,其未能把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 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實有不該,且驗尿報告顯示其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220ng/mL,可認毒癮非輕。再考量施 用毒品本質上固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於生理及心理 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但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產生多 疑、幻覺、易怒、妄想等症狀,伴隨自傷或暴力之攻擊行為 而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 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 112年5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139號卷第35、36頁),其不到 半年的時間,即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知所警惕,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故原審未予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 (三)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理時聲請傳喚黃桔茂為證人。 惟經本院傳喚證人黃桔茂於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到庭,渠 未到庭,被告亦未遵期到庭。而被告辯稱其係遭不認識之黃 桔茂友人強迫施用毒品,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 ,不足採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應已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 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2-05

CHDM-113-簡上-139-2024120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錫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錫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2 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三)第1行「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錫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前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蕭錫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利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閔 路之卡拉OK,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 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與和平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右轉未打 方向燈,為警於彰化縣○○鄉○○巷00號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錫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9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泰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趁深夜無人看管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1支,將放置在上開土地由柯富閔所管領之模板支撐鐵 柱上綑綁之鐵線剪斷後,竊取該等模板支撐鐵柱66支(價值 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 適柯富閔至該土地巡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 處理,當場查獲陳泰成,並扣得上述模板支撐鐵柱66支及老 虎鉗1支。 二、被告陳泰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富閔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蒐證照片。    (六)扣案之老虎鉗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述方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模板 支撐鐵柱,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查 扣後交由告訴人領回。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之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模板支撐鐵柱66支,業經警方查扣 後交由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HDM-113-易-82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謝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蕭錫富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 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其並供稱沒有 住在家中,因為要躲避毒品上手等語。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 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執行羈押。嗣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裁 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已非 單純涉犯上開罪嫌而遭起訴。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 年在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之 紀錄,堪認被告仍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 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 之列。故被告所述其需要回家轉移技術教導堂弟栽種果園之 方式,及請堂弟幫忙照顧果園,日後執行時,其才有經濟來 源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據 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28

CHDM-113-聲-1197-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文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0日17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72小時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於113年3月20日17時51分許,採樣朱文忠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被告朱文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03/ 29,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受採尿 者姓名:朱文忠)。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85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 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 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 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亦為毒品犯罪 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 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CHDM-113-易-1231-2024112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0號 原 告 郭文祥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宋明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28

CHDM-113-附民-660-202411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易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易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易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期間為1個月) 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 日時,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 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且依對方指示,事先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嗣該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 台中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 之丙○○、乙○○施用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或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施易 昌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其後因丙○○、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乙○○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均移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易昌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 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  2.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 幣交易明細。  3.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乙○○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乙○○ 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輕),刑度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金錢,提供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並 事先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轉 帳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或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 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破壞社會秩序 ,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 ○○、乙○○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惟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 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09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水電工作,但工作沒有很多,有時候沒有工作,家 中成員尚有母親、2個哥哥,其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檢察官 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告訴人丙○○、乙○○受騙而分別轉帳至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然本院 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事先將該等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號碼之方式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 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雖係供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 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之無故提供帳戶及期約對價罪 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本案所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之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HDM-113-金訴-501-2024112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第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炳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炳渂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貨車」之記載,應補 充為「自用大貨車」。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沿臺76線快速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沿臺76線快速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且彼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亦沿上開快速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 驟然減速慢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沿上開快速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上開地點,亦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 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而王振森依上述之 天候、路面狀況、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驟然減 速慢行,」。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證據,應更正為「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交通部 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 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王振森、王文達死亡之結 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徵(見113年度相字第148號卷第101頁),被告嗣後並到 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駕駛 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振森、王文達死亡 ,令告訴人王詹秀鳳(為被害人王文達之妻)、詹欣怡(為被 害人王振森之妻)、王玫萱、詹堇楨(均為被害人王振森之女 兒)及被害人2人之其餘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 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王振森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此有宜蘭縣○○鎮○○○○○000 ○○○○○0號、第1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第5至8頁)。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罹患癌症,持續治療中(見本院卷第61 頁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欣怡 、王玫萱、詹堇楨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具狀所述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5、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本院審酌告訴人詹欣怡 、王玫萱、詹堇楨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具狀所述量刑意 見為渠等雖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調解,惟仍無法原諒被告, 請求對被告量處重刑一節(見本院卷第15、35頁),足見本案 告訴人迄今並未宥恕被告所為。本院因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89號   被   告 黃炳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渂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大貨車,由南投縣埔里鎮出發,沿臺76線快速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欲載運貨物前往彰化縣埔鹽鄉。於同日13時 57分許行至上開快速道路西向13.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王振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父王文達,亦沿上開快速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驟然減速慢 行,並駛往禁止迴轉車道,黃炳渂因不及剎車,2車遂發生 碰撞,致王振森受有全身多處鈍創等傷害,王文達則受有全 身多處鈍創、頸椎骨折等傷害,王振森於送醫前死亡、王文 達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5時56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文達之妻王詹秀鳳、王振森之妻詹欣怡、王振森之女 王玫萱、詹堇楨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相驗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王詹秀鳳、 詹欣怡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損毀照片、被告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依照前述 資料所示,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死者王振森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左變換車道後不 當驟然減速慢行,並駛往禁止迴轉車道,為肇事主因。此有 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筆錄、血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 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炳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2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嗣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宜蘭縣○○鎮○○ ○○○○○○0000○○○○○00號)附卷可憑,請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犯 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交訴-141-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雙面膠紙板含棉線參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 黏貼雙面膠之紙板入內,將之垂入香油錢箱內黏貼紙鈔,以 此方式(俗稱『釣魚』)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黏貼雙面膠之紙板進入慶安寺 大殿內,將之垂入油香處保險箱內黏貼紙鈔,以此方式(俗 稱『釣魚』)竊得慶安寺廟公劉若濤所管領放置於慶安寺大殿 油香處保險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4,000元」。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釣魚』工 具3組」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宜柏以上開『釣魚』方式行竊 所使用之自製雙面膠紙板含棉線3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 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 以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 案);以10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第4案);以10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所處之刑,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 稱第6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7案);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8案)。前揭第6案至第8案所處之 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劉若濤所管領放置於慶安寺大 殿油香處保險箱內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竊 得之財物,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自製雙面膠紙板含棉線3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4號   被   告 林宜柏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柏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公 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 號慶安寺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以棉線纏繞,黏貼雙面膠之紙板入內,將之垂入香油錢箱 內黏貼紙鈔,以此方式(俗稱「釣魚」)竊取香油錢新臺幣 (下同)4,000元【含百元鈔38張及內有百元鈔2張之紅包袋 1只】得手。適慶安寺廟公劉若濤在其寺旁住處,自監視器 見到林宜柏正在行竊,隨即趕往現場,會同鄰人在慶安寺附 近阻止其離去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現金、紅包袋 (均已發還劉若濤)、「釣魚」工具3組等物。 二、案經劉若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宜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若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釣魚 」工具3組,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紅包袋均已 依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CHDM-113-簡-158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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