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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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 ,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即130年5月22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705元,係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 標準,而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自113年11月1日該月 計算至聲請人18歲成年之日,該期間共計為16年6月(即1 98月),是本件標的金額為1,921,590元(計算式:9,705 元×198月=1,921,59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 費用2,000元。 (二)依前所述,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調解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 間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 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0

CYDV-113-家非調-228-20241120-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陳楚璇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 提出住所地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之租賃契約,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0

TPEV-113-北司補-4144-20241120-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謝焜杰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 提出住所地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之租賃契約,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0

TPEV-113-北司補-4145-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多年,曾經聲請更生在 案,至今因為欠款金額實在太過於龐大,本擬儘量努力掙扎 ,希望能賺些錢來還債,但是全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實已 無清償能力,幸得親友資助新臺幣(下同)5萬元來清償債務 ,供債權人公平分配,因此擬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聲請破 產,故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破產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前聲請本件破產,未繳納聲請費,且僅提出聲請狀1紙, 未有任何佐證,亦未就其自身之所得、收入、財產、支出、 債務人、債權人等情形,加以說明,是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起15日內,具狀補正如 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於113 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表示桃園市蘆竹區地址為其租賃居住地,另提出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111年及112年綜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另於113年11月15日繳納本件聲請費500元,但未就附表編 號十、十一部分詳為說明,且就編號八部分亦僅簡單填載如 後述二名債權人之名稱及債權金額、種類,並未詳細說明債 權內容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實未達已補正之程度。是聲請 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其聲請即難認為合 法,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 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 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 ,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裁定參照)。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 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 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 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是 縱認本件聲請之程序已為合法,然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本件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本院仍應裁定駁回聲請人破產之 聲請,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權93萬3 ,188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50萬元, 合計為143萬3,188元未清償,但未說明是否另有上開本票、 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111年 、112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及全國財產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11 年只取得1,960元之股利所得、於112年取得2,450元之股利 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是難認聲請人有固定之收入 ,而其復於113年11月12日補正提出之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 上記載並無土地、房屋、股票及存款(參本院卷第12頁),則 上開股利所得所憑之股票,應已經聲請人處分完畢,是由此 可認聲請人並無固定之收入,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復稱其 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1,000元,每月須支出飲食費9,000元、 租屋8,01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合計為1萬8,01 0元,但聲請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明,縱認屬實,則 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扣除支出,僅餘2,990元可供清償 。是以,足認聲請人所自承所負之債務金額與其現有資產相 較,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相對人 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亦堪予認定。  ㈡惟按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 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 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 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參酌本件聲請人之 債權人有2位,破產程序雖非特別繁雜、耗時,然該等債權 發生原因未必相同,則聲請人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 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 人等相關費用,而一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 萬元至10萬 元,聲請人名下復無財產,且每月僅餘2,990可供清償,縱 加計聲請人所稱向親友所借來之5萬元,此金額實已不足支 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是審酌相對人目前之財產 狀況,應認其連破產程序費用尚且可能無法支應,遑論仍有 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使聲請人之債權人得以獲償。 況聲請人所稱要用以清償之5萬元,乃向親友所借得,而為 借款,顯非聲請人自有之資產,日後仍須清償,無異又增加 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可認聲請人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 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節錄編號八、十、十一部分) 八、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其內容   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區分優先債權人(   如抵押權、質權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   、性質(如房屋貸款、借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   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   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   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   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   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   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   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十、聲請人聲請狀上記載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案件 ,請說明該更生案號及何以無法進行更生? 十一、請提出可為破產管理人之人選請提供可為破產管理人之名 單、基本資料、聯繫方式、地址、是否具有專業之資格、 有無擔任聲請人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意願、以及是否得適任 之條件等資料,以供本院審核。

2024-11-19

TYDV-113-破-4-20241119-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5號 聲 請 人 林國平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粘韻心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及提出本 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 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4-11-19

KSDV-113-司票-12905-20241119-2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黃家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 出居所地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證明文件(如租賃契約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18

TPEV-113-北司補-4141-20241118-1

店司調
新店簡易庭

款項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司調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李向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台容間請求113年度店司調字第729號款項 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0月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於基隆大武崙派出所,應於113年 10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調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STEV-113-店司調-729-202411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依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敬宇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敬宇之遺產管理人事 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 年7月27日及113年9月1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 日起10日及7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分別於113年8月2日及113 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通知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本院家事紀錄科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上開聲請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敬宇之遺產管理人一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15

TCDV-113-司繼-3101-20241115-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吳秉恆 代 理 人 張軒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15

TPEV-113-北司補-4139-20241115-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江尚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15

TPEV-113-北司補-414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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