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113年度易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中臨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
在案,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11月18日向監所具狀
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HLDM-113-易-350-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