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提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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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113年度易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中臨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 在案,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11月18日向監所具狀 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31

HLDM-113-易-350-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370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不服113年度審訴字第1370 號判決,理由後補,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於113 年11月2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裁定正本經送達至被告位於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其父黃景南 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 審卷第87頁)。因被告住所地(臺南市安南區)不在法院所 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本案裁定命補上訴理由期間計 至113年12月21日(星期六),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 一個上班日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迄今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39至頁 ),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878-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2號 原 告 陳怡儒 被 告 黃志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 9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第1項)、「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本 質上仍為民事訴訟,要為訴訟經濟、減輕當事人訟累及避免 裁判衝突,乃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並 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始符上述 訴訟經濟等之實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23號民事 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黃志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罪刑後,於113年11月13日向當時所在 監所提出上訴狀而合法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 」,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71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合法送達後,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 被告本件上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 敘述具 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原審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被告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在案,並不生移審 之效力。 三、承上說明,被告本件刑事案件並非合法繫屬本院,本院自不 得為實體審理,在此情形,縱使刑事案件形式上提起上訴,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權利,則不受影 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522-202412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照文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7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照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 決在案,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10月25日向監所具 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31

HLDM-111-原訴-1-20241231-3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宇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光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判決在案, 並於113年1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 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31

HLDM-112-原交易-56-20241231-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偉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偉帆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8月15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 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2-原金訴-52-202412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順帆(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並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 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而 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經20日後,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送 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應受 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月 1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嗣 於翌(15)日由被告委任郭珈妍前往領取(至送達上開戶籍址 之裁定,則因被告未居住該處而遭郵局以不按址投遞區而退 回),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受理訴訟文書 寄存登記簿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被告迄今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結果可稽(本院 卷第127至133頁),顯已逾越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之期 限而未補正。依首揭規定,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上訴-5820-2024123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俊昱(原名:蘇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俊昱(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 上訴人有罪後,該判決於113年10月7日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 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 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透過監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 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上高雄看守所收文章附 卷可稽。緣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3 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1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 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27

PTDM-113-訴-203-20241227-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錡(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1、592、593、747、748、749 、750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 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上規定,爰定期命上訴人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2-26

KSDM-113-金訴-591-20241226-3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及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 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 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富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 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上訴 期間屆滿後逾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後,本院 於113年1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 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為憑,惟 被告迄今已逾期卻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ULDM-113-金訴-10-202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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