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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葉文偉即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清算完結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 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 41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 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 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 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 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 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公司 法第33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之清算 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 雖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報清算完結,惟未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收支表須詳列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收 入與支出,支出部分應將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繳納積欠稅捐 等項目一一載明,如已繳納積欠之稅捐,並應提出納稅之證 明文件)、損益表、無欠繳稅捐罰款之證明文件。 二、「清算後」之清算所得之申報書(須附稅捐稽徵機關之收據 )、剩餘財產分配表(縱無財產亦須提出,並請注意各項報 表之期間,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是否已屆滿)。 三、相關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 算後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財產目錄、資產負 債表)經監察人(監事)審查之審查報告書、提經社團總會 (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 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2025-01-08

TYDV-113-法-34-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儀彤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請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請聲請人說明目前任職何處?每月薪資所得為何?並請聲請   人提出最近6 個月期間,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 薪資袋、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如有打零 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雇主出具之員工在 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請說明領取之 期間為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例如存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使用各金融機構、郵局之存摺及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聲請人主張扶養祖母劉美蘭,請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陳報受扶養人有無另外領取給付、 年金、津貼、社會補助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如有領取,請說 明其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領取款項證明文件。另說明 受扶養人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有,請一併陳報 其姓名,並說明扶養費用,分擔方式及數額為何?分擔理由 為何?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2025-01-08

TYDV-113-消債更-411-20250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連祥 被 告 江金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87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4 0,0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30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又該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是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8

TYDV-113-重訴-392-20250108-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38號 原 告 吳煜鴻 被 告 張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4,460元。 二、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8

CHEV-114-彰補-38-2025010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慶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國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197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8

CCEV-112-潮簡-911-2025010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5號 原 告 薩孟文 被 告 劉勝銘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0,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嗣本院以 113年度桃補字第77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 內補繳,該裁定雖於第一次寄發與原告時遭退回而未合法送 達,惟經本院電詢原告取得送達處所後,復再寄送至其指定 之址,且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然原 告仍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桃園簡 易庭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1、53至6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8

TYEV-114-桃簡-25-2025010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若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0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8

TYEV-114-桃補-16-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欹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同法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 價額」文字,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而該條文之修法理由謂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則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當事人 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應屬 「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問題。是於解釋上,該條文所謂「 併算其價額」,當指不論是「訴訟標的金額」或「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併算,而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狹義 「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故如併算者不包含訴訟標的價額, 則僅生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問題,而無「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可言。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若僅涉 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事人不 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抗告。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是謂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不因起訴後訴訟標的之交 易價值有所變動而更易其價額。又起訴或上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要之程式,則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在訴訟標的於 起訴或上訴時已明確、特定,或金錢給付之訴之起訴或上訴 情形,亦應於起訴或上訴時即為恆定,應以為訴訟行為(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不因事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 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 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 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 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9,06 1元、已生利息7,777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300元 ,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 2計算之利息;㈡本金50萬7,300元、已生利息2萬5,542元、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3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原告以一 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9日止之金額合計71萬2,96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萬2,968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320元(計 算式:0000-000=7320)。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聲明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1項 本金 17萬984元 17萬984元 已生利息 7,777元 7,777元 其他費用 300元 300元 利息 17萬984元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9日 (3/365) 13.72 193元 第2項 本金 50萬7,300元 50萬7,300元 已生利息 2萬5,542元 2萬5,542元 其他費用 300元 300元 利息 50萬7,300元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9日 (3/365) 13.72 572元 合計 71萬2,968元 (計算式:170984+7777+300+193+507300+25542+300+572=712968)

2025-01-08

PTDV-113-補-777-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李芳品 李明穎 李展成 李孟璋 張簡金蓮 李俊宏 李宗勳 洪嘉鴻 李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嚴玉梅(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楊嚴玉雪(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簡鎂汶(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正明(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葦蓁(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靜儀(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良(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玉華(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昌(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益(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莊景山 余東寧 洪仁榮 洪義安 洪禮成 洪素芬 林積賢(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陳春枝(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富義(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朝來(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英娟(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隱峯(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周秀鳳 陳毓瑛 謝昀樺(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昀潔(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琴娥(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宗根(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玲珠(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玲幸(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華喜(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智能(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淑貞(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智泉(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林張秀雪(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曾李玉美 陳天送 陳洪金枝(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啓元(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怡娟(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彥呈(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李美鳳(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羿樺(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宛均(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志賢(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芳琪(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蘇陳嘉素(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嘉慶(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桂蘭(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許哲銘 李慈櫻(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明輝(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慈素(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明齊(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 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 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段 276、276-1、276-2、276-3、276-4、331-3、331-1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稱各地號)上如民國113年8月 12日民事起訴狀(補正後)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各編號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等語。又經原告初估被告占用276、276-1、276-3、276-4地 號面積合計為656.3平方公尺(計算式:74.9+50+48.5+29.4 +43.9+29.4+80.9+51.4+9.6+36.6+97.2+37.7+37.6+50+82.2 -103=656.3)及331-3地號面積約為103平方公尺;另參酌11 3年1月276、276-1、276-3、276-4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331-3地號則為每平 方公尺38,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8,500元【計算式:656.3×15 ,000+103×38,000=13,75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8 8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08

PTDV-113-補-169-20250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郭凱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 1/2(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 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6條第2項前段 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 ,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 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第24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1-08

TPTA-113-簡-254-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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