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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立 被 告 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勝傑 被 告 林滿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胡勝傑、林滿女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77萬5,1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胡勝傑、林滿女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10萬6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8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品公司)為 資金週轉需要,邀同被告胡勝傑、林滿女擔任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7日、112年6月20日 向原告申請核貸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100 萬元等3筆借款。上開借款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約定,借款期 限分別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6年11月16日止、111年12月2 7日起至116年11月16日止、112年6月20日起至116年11月16 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均為:自借款期間起算日起,依年 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均為:依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計算(目前年息為3. 828%),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 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 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㈡詎被告捷品公司上開借款繳至113年7月16日 即未償還,尚欠原告77萬5,123元、310萬649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繳並寄發催告函,被告捷品公 司均置之不理。是依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捷品公司自應清償前 述借款尚餘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胡勝傑、林滿女既 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捷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 依法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閱後發還)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 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05

PCDV-113-訴-2658-202411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侑維 呂震霖 被 告 互聯安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被 告 王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連 帶保證書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有該等約定條款在卷可佐,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互聯安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聯 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 年5月27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百分 之率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2.723),若有延遲履行 之情事,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須加付遲延利息,另應支 付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余俊賢及被告 王婉伶則為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互聯公司自113 年5月27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現尚欠本金206,727元及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余俊賢及被告王 婉伶,應與被告互聯公司同負連帶清償之責,乃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 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 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5

SLEV-113-士簡-1314-20241105-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葉子欣 被 告 吳可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至民 國113年3月26日止依照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雙方立有貸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網路專用版)。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按月於每 月30日清償本息,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且若未按履約 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部 分本金至112年11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23,639元,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9元,及自112年1 1月30日至113年3月26日止依照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自1 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47%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信貸延滯清單及訊息等文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小-643-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冠宏 相 對 人 劉行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苗簡字 第68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行亞(聲請人原記載劉行亞即七里 香烤肉;然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民事聲請更正狀更正 相對人為劉行亞,見本院卷第37頁)於109年9月25日向聲請 人申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貸款期間自109年9月25 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5年,且約定利息自109年9月25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 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改依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1.005%浮動計息,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並加 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茲因相對人自 113年4月30日後即未再行繳納任何本利,迄今尚積欠24萬27 85元未為繳納(含本金239,613元及起訴前已到期利息及違 約金等),為此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 又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20日、24日、26日以電話及訪查方式 向相對人為催繳,並於113年6月12日、28日向相對人寄發催 繳通知,惟相對人卻置之不理,復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已將其 所經營之七里香烤肉變更負責人,顯見相對人已無誠意償還 本件債務,並有脫產意圖,以此逃避清償,致聲請人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 供相當於請求准予扣押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 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 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242,78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 言,例如原非金錢之請求,因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或怠於債務 之履行,而變為得以金錢請求損害賠償者是。至債權人仍依 債務之本旨,請求債務人履行其原非金錢之給付者,則不與 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債權人如未先為釋 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稱釋明者, 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 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頭份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及營業人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而聲請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在案,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無訛;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 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始為適法。查聲請人雖主 張伊於113年6月20日、24日、26日曾以電話及訪查方式向相 對人為催繳,並於同年月12日、28日寄發催繳通知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並將所經營之七里香烤肉負責人變 更,顯見相對人已無誠意償還本件債務,並有脫產意圖,以 此逃避清償,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實現之虞云云。 然而,依聲請人所述上情,雖伊曾多次向相對人為催告,而 相對人並無理會,固據聲請人提出催收紀錄表及催告書等為 據;然觀該等催告文件尚無法釋明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述有 脫產意圖及逃避清償本件債務之情事。又相對人固將其所經 營之七里香烤肉變更負責人無訛;然審之聲請人並未就相對 人是否因此已陷入財務困境、或隱匿財產,以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因轉讓經營權,將導致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從逕認相對人所為上情已致其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基上,本件應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 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以,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伊請求事由, 然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 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4

MLDV-113-全-27-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拾貳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央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 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拾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拾貳公司)邀同 被告林央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 契約)、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 月13日;借款利息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 ,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 浮動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 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 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 約金。嗣兩造於111年9月26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合意變更 還款條件為自111年8月30日起寬緩本金12個月,利息按月繳 納,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㈡被告拾貳公司邀同被告林央凌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 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借據、連帶 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 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 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依當時公告 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 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 111年9月26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合意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1 1年8月30日起寬緩本金12個月,利息按月繳納,自112年8月 30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原告分別於10 9年10月13日、110年7月13日撥付上開借款,然拾貳公司就 上開借款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733, 551元,依系爭授信契約個別磋商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拾貳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央凌與拾貳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5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 書、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借款明細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17至33、4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 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 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款契約 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計息本金)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500,000 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3日 308,079 民國112年6月30日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 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17年7月13日 425,472 民國112年6月30日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 733,551

2024-11-01

SLDV-113-訴-1567-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林鳳章 被 告 翁文進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 定,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亦有準用。查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經經濟部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同意准予合併(見本院113年 度朴簡字第188號卷第33至34頁),是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訴之聲明內容所為之更正(見本院 卷第50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00年12月9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下稱信用卡契約),然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8,069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於100年12月7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 額為170,000元(下稱消費借貸契約),本息償還方式為每 月1期,共60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2.95%固定計付,被告於該信用貸 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 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本金160, 37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給付責任。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大 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分期付款 產品約定書、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朴簡 字第188號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為證,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契約依據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信用卡契約 98,069元 自民國101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無。 2 消費借貸契約 160,376元 自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5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 合 計 258,445元

2024-11-01

CYDV-113-訴-572-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煒芳 被 告 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 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晏晟公司)為資金周轉所 需,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邀同被告王湘穎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7年9月28日止,期間為5年,償 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自112年9月28日起 至117年9月28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新台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浮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保書為證。  ㈡嗣被告金晏晟公司為資金周轉所需,於隔年113年3月15日邀 同被告王湘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第二筆借款額度為 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 5日止,期間為6個月,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 ,約定利息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按本行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計息(目前為年息3.348%) ,倘 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並簽立本票及動用申請書為證。  ㈢詎料被告其等第一筆借款現欠本金6,725,378元自113年7月2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 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立即清償本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 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25,378元及自 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⒊如 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儲金利率表( 年息)、借款額度8,000,000元之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 保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款額度5,000,000元之簽 立本票及動用申請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1

PCDV-113-重訴-589-2024110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欽仁 被 告 魏德洸即尚楹實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4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德洸即尚楹實業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 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共計5年,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之計 算方式為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 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依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005%計息(即被告自113年2 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時之年利率為2.723%),並機動調 整,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5,048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按;而 被告均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42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致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翊晟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5成) ,貸款期間6年,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112年6 月6日經變更授信條件展延貸款期間為9年至120年1月26日止 ,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按月 繳息,並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又於113年6月7日經變更授信條件為按月繳息,本金 每月償還3,500元,餘欠屆期一次清償,利息自111年1月26 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 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 動計息,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但相對人 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 該筆借款已視同到期,相對人應立即清償,並給付逾期之利 息及違約金,自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屢經催繳相對人亦無 繳納銀行借款本息,似有逃避本案債務之意。本件為財團法 人中小信用保證基金案件,依約積極採取保全程序,已發催 告書,頃聞相對人意圖脫產逃避債務,設不予及時聲請假扣 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10 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80萬2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迄今仍有80萬258元及利息未清償,且經聲請人電話 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 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佳里分行逾 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及招領逾期信封、債權計算書為 證。而上開資料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 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記錄表為憑, 然前揭催收記錄表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 ,惟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實,此亦僅屬 債務不履行,尚難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陷入困頓 ,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 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情事,即 難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可言。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 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全-92-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 告 莊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莊霈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原為週年利率2.17%,現為週年利 率2.295%)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10,915元未 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 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8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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