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煒芳
被 告 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
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晏晟公司)為資金周轉所
需,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邀同被告王湘穎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7年9月28日止,期間為5年,償
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自112年9月28日起
至117年9月28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新台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浮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保書為證。
㈡嗣被告金晏晟公司為資金周轉所需,於隔年113年3月15日邀
同被告王湘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第二筆借款額度為
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
5日止,期間為6個月,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
,約定利息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按本行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計息(目前為年息3.348%) ,倘
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並簽立本票及動用申請書為證。
㈢詎料被告其等第一筆借款現欠本金6,725,378元自113年7月2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
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立即清償本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
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25,378元及自
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⒊如
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儲金利率表(
年息)、借款額度8,000,000元之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
保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款額度5,000,000元之簽
立本票及動用申請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PCDV-113-重訴-58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