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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玲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黃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 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黃雅玲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四維街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96巷口,欲左轉景新街496 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有張吞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新店方向直行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吞啃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吞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轉彎時,與告訴人張吞啃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左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23

PCDM-113-審交易-1604-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羽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以此方 式偽造上開私文書」更正為「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羽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桂林仔」、「心寬自來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 沒收。另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 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 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 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95號   被   告 施羽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羽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林仔」、「心寬自來福 」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伊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對李諺郲佯稱:可在「中洋投資」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續由施羽柔於113年4月17日11時35分許, 持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施羽柔」之 工作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白金店內,向李 諺郲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印有「中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曜東」印文及收款50萬元現金之「收據 」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施羽 柔再將款項前往高鐵臺南站廁所內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足以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羽柔當日獲得5千 元提領報酬。 二、案經李諺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羽柔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當日並獲取5千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諺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工作證翻拍畫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上開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桂林仔」、「心寬自來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 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 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 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 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 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 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 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 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 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 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 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刑法第30條 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上 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助他 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財物 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 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典, 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參照)。是以,查被告並未繳回本次收款所取得被害人 之50萬元款項,揆諸前開見解,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 ,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後,已獲得5千元報酬,此為被告所自承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504-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懋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月間」更正 為「5月14日」;第9至10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帳號、密碼後」補充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第13至15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更正、 補充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另附表編號3所示款 項,則未遭提領或轉出而未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宜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雷倫 提出之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查告訴人陳祈達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 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 果,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既遂 ,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 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64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6號   被   告 李宜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 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天 租借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 112年5月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本 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雷倫、陳祈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0312號函所附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明知該工作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以讓不明金流轉匯即可領取租借帳戶報酬等事實,仍將本案帳戶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李宜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 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雷倫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0時7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國士 (未提告) 112年1月16日 假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0時1分許 30萬元 3 陳祈達 (提告) 112年5月9日21時5分許 假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2975-202501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尚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含空包 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 參拾壹點柒柒公克,純質淨重陸拾貳點參零公克,含包裝袋陸個 )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捌點玖貳壹參公 克,純質淨重貳拾點柒壹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   事 實 一、江尚軒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1年4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李增樂」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而持有之;復於111年4月11日20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1 1日20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前 淨重232.5公克,驗餘淨重231.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2.30 公克)及大麻1包(驗前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 )。  ㈡於112年9月22日23、2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3萬1,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 稱「宏廷」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嗣於112年 9月24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 ,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8.0789公克,驗餘淨重27.9790公 克,純質淨重19.9968公克),復於同日19時24分許,至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714公克,驗餘淨重0.9423公克, 純質淨重0.716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7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9993號鑑定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 10月14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34488924號函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大麻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搜索時,主動交出其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大麻1包,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員坦承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卷第16、20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且其遭警方查獲時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數量非微,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前淨重232 .5公克,驗餘淨重231.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2.30公克) 及大麻1包(驗前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均 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9.0503公克 ,驗餘淨重28.9213公克,純質淨重20.7137公克),均係本 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CDM-113-審易-3781-202501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字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字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葉字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 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詳如前述 ,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12號   被   告 葉字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字修明知自己並無開立棋牌社之意,仍自民國112年6月21 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雷鈜軍 佯稱:伊有開立棋牌社計畫,如投入資金獲利頗豐云云,致 雷鈜軍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葉字修指定、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羽翼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羽翼公司)名義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葉字修均未實 際開立棋牌社且拖延退還款項與雷鈜軍,雷鈜軍始悉受騙。 二、案經雷鈜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起,向告訴人稱有開立棋牌社計畫,告訴人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被告並未實際開立棋牌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雷鈜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1、被告擔任羽翼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經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證明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得之15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26日8時58分許 5萬元 2 112年7月3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3 112年7月9日17時13分許 5萬元

2025-01-23

PCDM-113-審易-401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淑貞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 頁、第6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貞(下稱被告)犯後雖與告 訴人一德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一德立公司)、告訴人即一 德立公司股東鄭月虹達成調解,惟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犯 後態度難謂已受有完整評價,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難認妥 適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本案業務侵占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4萬3582元,於原審 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一德立公司、鄭月虹以45萬元達成調解 ,惟未依約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致告訴人一德 立公司所受損害未受足額填補,亦未獲告訴人一德立公司、 鄭月虹之諒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 9頁),原審僅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0歲之 成年人,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見本 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卻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利用 擔任告訴人一德立公司員工之機會,再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造成告訴人一德立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 ,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一德 立公司、鄭月虹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致告 訴人一德立公司所受損害未獲完全填補,亦未獲告訴人一德 立公司、鄭月虹之諒解如前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及告訴人鄭月虹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81-2025012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祥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上址」之 記載刪除;第9行「52號前」更正為「與同路段47巷8弄路口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祥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 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之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或造成 他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7號   被   告 劉祥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祥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6日1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 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其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祥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6日16時4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依規定讓被告漱口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 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20

PCDM-113-審交簡-569-20250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61 號、第477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第501 32號、第51262號、第51278號、第52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19時40 分許」更正為「19時43分、47分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案經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 「案經陳星碩、鄭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 、劉啓彬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 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被害人楊念穎於警詢之指訴」;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 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相同,則其於前 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 淑惠、李佩怡、陳星碩、鄭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被害人 楊念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49.9度陸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肆瓶、金門高粱58度肆瓶、黑松白鹿清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六年陳高、玉山高梁八年陳高、金門高粱58度千日醇各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黑金龍陳年高粱酒陸瓶、馬祖高粱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貳瓶、綠牌約翰走路貳瓶、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參瓶、約翰走路雪莉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壹組、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貳組、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珍藏參瓶、約翰走路-綠牌15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85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之 全聯服務中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 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淑惠、李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李佩怡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 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 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商品(新臺幣) 1 113年7月13日1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中平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戰酒49.9度6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4瓶、金門高粱58度4瓶、黑松白鹿清酒1瓶(共價值11,352元) 2 113年8月3日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山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玉山高梁六年陳高3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3瓶、金門高粱58度千日醇3瓶(共價值7,41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75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晞股)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於 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 編號3部分,被告係於相同區域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 相同之手段連續竊取相同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為之數次竊取行為,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竊盜目的所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就附表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 ,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 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第47785號(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 (晞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商品(新臺幣) 1 113年7月26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戰酒黑金龍陳年高粱酒(6瓶)、馬祖高粱(4瓶),共計6,446元 2 113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2瓶)、綠牌約翰走路(2瓶)、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約翰走路雪莉(1瓶),共計9,228元 3 113年7月12日19時14分、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公園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1組)、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2組)、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4瓶),共計7,718元 4 113年7月18日1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約翰走路-金牌珍藏(3瓶)、約翰走路-綠牌15(2瓶),共計5,396元 5 113年8月4日23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共計3,648元

2025-01-20

PCDM-113-審簡-155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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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61 號、第477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第501 32號、第51262號、第51278號、第52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19時40 分許」更正為「19時43分、47分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案經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 「案經陳星碩、鄭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 、劉啓彬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 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被害人楊念穎於警詢之指訴」;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 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相同,則其於前 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 淑惠、李佩怡、陳星碩、鄭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被害人 楊念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49.9度陸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肆瓶、金門高粱58度肆瓶、黑松白鹿清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六年陳高、玉山高梁八年陳高、金門高粱58度千日醇各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黑金龍陳年高粱酒陸瓶、馬祖高粱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貳瓶、綠牌約翰走路貳瓶、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參瓶、約翰走路雪莉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壹組、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貳組、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珍藏參瓶、約翰走路-綠牌15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85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之 全聯服務中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 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淑惠、李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李佩怡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 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 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商品(新臺幣) 1 113年7月13日1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中平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戰酒49.9度6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4瓶、金門高粱58度4瓶、黑松白鹿清酒1瓶(共價值11,352元) 2 113年8月3日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山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玉山高梁六年陳高3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3瓶、金門高粱58度千日醇3瓶(共價值7,41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75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晞股)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於 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 編號3部分,被告係於相同區域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 相同之手段連續竊取相同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為之數次竊取行為,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竊盜目的所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就附表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 ,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 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第47785號(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 (晞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商品(新臺幣) 1 113年7月26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戰酒黑金龍陳年高粱酒(6瓶)、馬祖高粱(4瓶),共計6,446元 2 113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2瓶)、綠牌約翰走路(2瓶)、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約翰走路雪莉(1瓶),共計9,228元 3 113年7月12日19時14分、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公園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1組)、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2組)、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4瓶),共計7,718元 4 113年7月18日1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約翰走路-金牌珍藏(3瓶)、約翰走路-綠牌15(2瓶),共計5,396元 5 113年8月4日23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共計3,648元

2025-01-20

PCDM-113-審簡-1554-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4號時」更 正為「14號前時」;第5至6行「適有行人蕭瑞瑩欲步行穿越 大觀路而行經該處」更正「適有行人蕭瑞瑩未依規定擅自穿 越車道欲至對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蕭瑞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6號   被   告 王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維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往樹林區 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1段14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蕭瑞瑩欲步行穿越大觀路 而行經該處,遭王智維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蕭瑞瑩受有右 手肘、右踝挫傷擦傷、下背痛、疑似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 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瑞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蕭瑞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攝影檔案光碟片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及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有過失,以致告訴人遭其機車撞擊致傷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16

PCDM-113-審交易-162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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