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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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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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張世凱(即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鴻(即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張雯萍(即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呂文生(即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世凱、張世鴻、張雯萍、呂文生為被告張容蓉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16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訴,本院於同年4月30日裁 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於該裁定合法送達被告張容 蓉前,被告張容蓉於同年5月3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經核,被告張容蓉死亡時,無配偶、子女,父親張繼文、母 親林秝緗(原姓名洪麗英,改名洪秝緗,成年後變更從母姓   )均已無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三順 位之兄弟姊妹,而其兄弟姊妹為張世凱、張世鴻、張雯萍(   以上3人父親同為張繼文)與呂文生(母親同為林秝緗)4人   ,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張容蓉除戶謄本、 張世凱3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以及本院所 查詢張容蓉、呂文生親等關聯資料、呂文生戶籍資料、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查詢日期截至本裁定日)可參。依前揭 規定,應由上述繼承人4人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   張世凱、張世鴻、張雯萍、呂文生為被告張容蓉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8

NHEV-113-湖小-474-20241128-2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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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50號 原 告 高振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湧銓(已死亡)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吳湧銓(已死亡)遺產 」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 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2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審理期間,被告吳湧銓 已於113年6月13日(即起訴後)死亡,而其原法定繼承人已 全部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被告遺產現為 無人繼承狀態。以上事實,有原告起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刑 事庭移送裁定、被告除戶資料、其直系旁系血親戶籍資料以   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可參。 三、經核,被告業已死亡,目前遺產無人繼承,其遺產並無訴訟   能力,依上述規定,自應先命原告補正。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同法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被告之遺產現無管理人   ,原告即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以完成 本裁定所命之補正事項。倘原告已於15日內聲請選定遺產管 理人而尚未經法院裁定,得檢具相關聲請證明到院,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6

NHEV-113-湖小-850-20241126-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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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宗憶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12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93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25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312-20241122-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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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陸振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21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27元,及其中新臺幣46,075元,   自民國95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21-20241122-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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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美雲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92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79 元,及其中(1) 新臺幣20,5   35元、(2) 新臺幣83,154元、(3) 新臺幣5,520 元,(4) 新   臺幣10,440元,均自民國11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1)6.5% 、(2)13.50% 、(3)14.50% 、(4)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92-20241122-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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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黃弘 訴訟代理人 陳羽柔 被 告 潘李秀菊 李清泉 李俊 李尚培 李尚州 李百昌 李千宜 李芬芬 李彥宗 李彥欣 李彥秀 陳頤鴻 陳頤峰 陳錦慧 鄭家華 李月卿 李文清 李月桂 李丕祥 李亦真 李月裡 李丕成 李玉惠 李玉琇 李玉琴 童詩琪 林桂鳳 林秀容 林秀珊 林家弘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 表一所示被告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   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李俊、童詩琪之陳述,並依 同條項規定,引用雙方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 等31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下 稱187地號),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下稱188地號,與187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則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採取變 價方式,被告李俊、童詩琪均以書狀陳述同意此分割方式。   經核,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照片,系爭 土地應係位於巷弄交叉處之土地,以2筆土地面積甚小,共 有人甚多之情形,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 顯有困難。本院綜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   為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土地,按應有部 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應屬合理可採。 三、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細表 共 有 人 明 細 編號 稱謂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原告 黃 弘 135分之1 2 被告 潘李秀菊 15分之1 3 被告 李清泉 27分之2 4 被告 李 俊 27分之2 5 被告 李尚培 27分之2 6 被告 李尚州 27分之2 7 被告 李百昌 27分之2 8 被告 李千宜 27分之2 9 被告 李芬芬 27分之2 10 被告 李彥宗 81分之2 11 被告 李彥欣 81分之2 12 被告 李彥秀 81分之2 13 被告 陳頤鴻 45分之1 14 被告 陳頤峰 45分之1 15 被告 陳錦慧 45分之1 16 被告 鄭家華 15分之1 17 被告 李月卿 90分之1 18 被告 李文清 90分之1 19 被告 李月桂 90分之1 20 被告 李丕祥 90分之1 21 被告 李亦真 90分之1 22 被告 李月裡 90分之1 23 被告 李丕成 60分之1 24 被告 李玉惠 60分之1 25 被告 李玉琇 60分之1 26 被告 李玉琴 60分之1 27 被告 童詩琪 45分之1 28 被告 林桂鳳 180分之1 29 被告 林秀容 180分之1 30 被告 林秀珊 180分之1 31 被告 林家弘 180分之1 32 被告 楊淑娟 45分之1 附表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細表 共 有 人 明 細 編號 稱謂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原告 黃 弘 9分之1 2 被告 李清泉 9分之1 3 被告 李 俊 9分之1 4 被告 李尚培 9分之1 5 被告 李尚州 9分之1 6 被告 李百昌 9分之1 7 被告 李千宜 9分之1 8 被告 李芬芬 9分之1 9 被告 李彥宗 27分之1 10 被告 李彥欣 27分之1 11 被告 李彥秀 27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分擔明細表 ㈠金額新臺幣293元(即187地號部分之費用額) 編號 稱謂 姓 名 分擔比例 應分擔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黃 弘 135分之1 2.5元 2 被告 潘李秀菊 15分之1 19.5元 3 被告 李清泉 27分之2 22元 4 被告 李 俊 27分之2 22元 5 被告 李尚培 27分之2 22元 6 被告 李尚州 27分之2 22元 7 被告 李百昌 27分之2 22元 8 被告 李千宜 27分之2 22元 9 被告 李芬芬 27分之2 22元 10 被告 李彥宗 81分之2 7元 11 被告 李彥欣 81分之2 7元 12 被告 李彥秀 81分之2 7元 13 被告 陳頤鴻 45分之1 6.5元 14 被告 陳頤峰 45分之1 6.5元 15 被告 陳錦慧 45分之1 6.5元 16 被告 鄭家華 15分之1 19.5元 17 被告 李月卿 90分之1 3元 18 被告 李文清 90分之1 3元 19 被告 李月桂 90分之1 3元 20 被告 李丕祥 90分之1 3元 21 被告 李亦真 90分之1 3元 22 被告 李月裡 90分之1 3元 23 被告 李丕成 60分之1 5元 24 被告 李玉惠 60分之1 5元 25 被告 李玉琇 60分之1 5元 26 被告 李玉琴 60分之1 5元 27 被告 童詩琪 45分之1 6.5元 28 被告 林桂鳳 180分之1 1.5元 29 被告 林秀容 180分之1 1.5元 30 被告 林秀珊 180分之1 1.5元 31 被告 林家弘 180分之1 1.5元 32 被告 楊淑娟 45分之1 6.5元 ㈡金額新臺幣1,917元(即188地號部分之費用額) 編號 稱謂 姓 名 分擔比例 應分擔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黃 弘 9分之1 213元 2 被告 李清泉 9分之1 213元 3 被告 李 俊 9分之1 213元 4 被告 李尚培 9分之1 213元 5 被告 李尚州 9分之1 213元 6 被告 李百昌 9分之1 213元 7 被告 李千宜 9分之1 213元 8 被告 李芬芬 9分之1 213元 9 被告 李彥宗 27分之1 71元 10 被告 李彥欣 27分之1 71元 11 被告 李彥秀 27分之1 71元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7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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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高國森  住桃園市○○市○○路000號3樓(桃園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34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37元,及其中新臺幣49,810元,   自民國99年5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3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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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胡耿誠 被 告 胡嘉茜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32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胡耿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501 元,及其中新臺幣   243,224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7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耿誠、胡嘉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511元,及其   中新臺幣73,697元,自民國113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7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 元,由被告胡耿誠、胡嘉茜連帶負擔   新臺幣892 元,餘由被告胡耿誠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320-20241122-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用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比爾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群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劉千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   付原告5,934.07歐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34.07歐元或新臺幣19萬2,   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訴之變更暨陳報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公司試用期之員工,於民國111   年10月8日向其申請借用,並於同年月11日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設備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嗣被告未通過試用期考核,   其於同年1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迄未返還系爭物品等   情,業據提出被告簽署之出借單及原告核發之離職證明書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應認系爭物品 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又,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借用物,借用人如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46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並主張 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物品時,應賠償其價額,即並為代償請   求,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SLDV-113-勞簡-12-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羅婷卉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35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946 元,及其中(1) 新臺幣11,5   33元、(2) 新臺幣151,050 元、(3) 新臺幣17,798元、(4)   新臺幣11,666元,均自民國11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率(1)13.71% 、(2)14.71% 、(3)14.97% 、(4)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3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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