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美雲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92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79 元,及其中(1) 新臺幣20,5
35元、(2) 新臺幣83,154元、(3) 新臺幣5,520 元,(4) 新
臺幣10,440元,均自民國11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1)6.5% 、(2)13.50% 、(3)14.50% 、(4)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NHEV-113-湖簡-129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