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8號 原 告 范綱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3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基隆路2段(東 北往西南、近和平東路)處,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技執法照相設備拍照取締後,依 法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路段外車道設計不良,有黃色網狀禁止停車線100公尺 以上,且該路段車流量大容易塞車,內車道車輛無法正常駛 入外車道右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駛入外側之右轉道即於中間車道 逕自右轉,致其右方、後方車輛見狀均緊急閃避、煞車;該 路段中間車道地面繪有白色直行箭頭,外側車道則繪有直行 及右轉標誌,況取締路口前方100公尺處已設有右轉和平東 路請走外環道之標誌,原告應得知悉需先駛入外側車道,並 無原告所主張車道設計不良之情形,是原告自應遵守該標線 行駛,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3條第1項:「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 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 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係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 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51至55頁、 第83頁、第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經科技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科技執法儀器設 置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和平東路3段口,設置位置前 約200公尺處有警示標誌及告示牌,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依 法製單舉發。又該路口地面指向線明確,地上停止線及車道 線清楚可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3 年2月23日19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基隆路2段(北 往南方向)中間車道,行經違規路口時於中間車道右轉,違 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 第1133060784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員警答辯報告表 (本院卷第69頁)及卷附採證照片、違規車輛行經方向示意 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至82頁)等附卷可稽查。 2、依上開採證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為多車道路段,系爭車 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直至其已駛入機車停等區後始開始向 右偏移,於路口停止線前仍尚未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邊向 右偏移邊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仍未完全變換至最外側 車道,後完成右轉彎;且該路口前方及地面之標誌明確,核 與前開舉發機關函復之情形相符,已足以提醒用路人如欲於 多車道轉彎應提前預作準備,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 駕駛人,對於多車道右轉本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並完全換入外側之右轉車道,使其他用路人亦得知 悉行車動向,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且依上開採證照片 所示,亦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其主觀 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 據。且如前述,該路口並無原告所稱設計不當之問題,又近 路口處雖有網狀線區域,但亦未如原告所稱長達近百公尺之 情形,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1538-20250211-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98號 原 告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補正下列事 項: ㈠、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訴訟種類。如欲 提起為確認訴訟,則請敘明確認訴訟對象為何、是否符合確 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 ㈡、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字號等),並附具 原處分書及決定書影本。是否為原告前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民 國113年4月15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及該 訴願決定所提及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12月28日新 北稅中三字第1125236990號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稅簡-98-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1 13年度交字第2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68條規 定甚明。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2820號 裁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寄存送 達,於113年12月28日發生效力,又原告居住在新北市三重 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於114年1月9 日(星期四)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有卷附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 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0

TPTA-113-交-2820-20250210-3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吳俊宗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 黃羨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辯論 終結,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4 年2月21日上午10點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0

TPTA-112-簡更一-12-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周廣宜 訴訟代理人 林易尚 被 告 周士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1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入伍,於110年9月22日核定轉服志 願役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嗣因一次記兩大過, 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等規定, 於112年9月1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1698371號令核定被告 「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2年9月16日零時生效,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計 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010元,被告迄未 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2日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生效,經國防部核定 最少應服役4年,後被告因一次記兩大過核定不適服現役, 於112年9月16日退伍,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須賠償5萬6,010元,截至目前尚未清 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10元(本院卷第10頁、第135頁)。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 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 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 ,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 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 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 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 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 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 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 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 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 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 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核與母法之 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國軍110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本院卷第15至60頁)、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110年9月24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1705331號令、112年9 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69837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 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 人員名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分期付款管制卡(本院卷第 75至99頁)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 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則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5萬6,010元,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7

TPTA-113-簡-276-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2號 原 告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茂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572號行 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 1項第2款規定,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5

TPTA-113-交-1572-20250205-2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塏婷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楊雅婷律師 邱暄予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聲請人任職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平安新村職場互助教保服 務中心期間,經調查認有對幼生不當管教,被告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以北市教前字第11331120152號函(下稱原處分 )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3條第4款、第5款認定聲請人不得 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依同條例第40條第2 款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公告姓名 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應於文到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主管 機關開設之幼兒輔導管教課程12小時。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 ,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嗣經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認無停止執行之情事而未予准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業已依原處分將聲請人之姓名公布於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幼兒園不適任人員公告專區」,可能導致社會大眾對聲 請人之專業能力及名譽產生質疑,對聲請人工作權及名譽權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確實有急迫情事,縱使將來原處 分經撤銷,上開損害業已造成而顯無回復之實益,況原處分 既已認定聲請人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 使聲請人暫無從任職於幼教體系,公布聲請人姓名並無助於 公益之實現。至就罰鍰部分,若原處分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 院認定違法,則聲請人預先繳納恐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待訴 願及行政訴訟確定後再為執行,對國家財政並無顯著影響。 是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0萬元及公布行為人姓名部分,對 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名譽權影響甚鉅,且對聲請人具有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爰聲請停止執行。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 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部分,倘執行後獲 得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就該罰鍰之繳納亦屬經濟上之財 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 ,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公布聲請人姓名部分,名譽權本身受損,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尚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況關於名譽等人格權 之侵害,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 ,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既已 認定聲請人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使聲 請人暫無從任職於幼教體系,相對人於本件爭議釐清前公布 聲請人姓名並無助於公益之實現云云,惟此乃屬本案實體上 爭執,仍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僅憑聲 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 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5

TPTA-113-地停-31-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冰即筋爽企業社 林駿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 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 內表明上訴理由,迄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應予以裁定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5

TPTA-113-交-1070-20250205-3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DU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PHAM VAN D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 VAN DUNG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暫 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4

TPTA-114-續收-603-202502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NARIH(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SUNARI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UNARIH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暫予收容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4

TPTA-114-續收-579-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