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5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林柏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
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後
述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5日15時
許起,先以網路交友方式騙取黃守巽信任後,再向黃守巽佯
稱可以下載某博奕軟體並儲值,以協助其做業績等語,致黃
守巽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前述帳戶內,隨即由林柏勳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或
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取新臺
幣(下同)4萬元報酬。嗣黃守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守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守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博弈軟體翻拍
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
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2年5
月24日合金宜簡字第1120001690號函附本案合庫商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
字第1120175557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
第157頁)可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全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前述帳戶,再將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其既與該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
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該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多次領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
所示之數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為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提供帳戶之幫助
詐欺案件,其經前案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再犯罪名
、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似之本案犯行,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57
頁)可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另衡酌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之品性、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共獲得4萬元報酬,該犯罪所得如前述業已繳交,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112年4月28日 21時14分許 20,000元 本案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 23時41分許 29,300元 112年4月29日 4時12分許 20,000元 2 112年4月28日 21時24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9日 4時13分許 1,600元 3 112年4月29日 23時55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 0時07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30日 0時10分許 45,000元 4 112年4月29日 23時57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30日 0時27分許 4,900元 5 112年4月30日 21時7分許 30,000元 112年5月1日 0時08分許 50,000元 6 112年4月30日 21時29分許 29,985元 112年5月1日 0時09分許 40,000元 7 112年4月30日 22時6分許 30,000元 8 112年5月1日 0時13分許 10,000元 112年5月1日 0時32分許 10,000元
ILDM-113-訴-590-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