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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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07號、第1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昀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杜昀豪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邱崑益(另為不起訴 處分)、李寬仁(杜昀豪及李寬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林○錚、郭○豪、楊○ 瑜、余○叡、鍾○潔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杜昀豪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贓款交 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林○錚、郭○豪、楊○瑜、余○叡、鍾○潔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杜昀豪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5433號卷第1至4頁反面,警5822號卷第7至11頁 ,偵12107號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37至50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 表、提款熱點影像建檔附卷可稽(見警5822號卷第13至19、 37至4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 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 0萬以上,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 條規定論處之餘地,至被告固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但其本案犯罪所得報酬(見下述)並未自動繳回,亦無 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三)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僅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即可。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四)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 犯間,分別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鍾○潔所交付被騙財物之 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 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5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符合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 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如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核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參與之情節、分工,獲得之報酬,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職業為油漆工,入監前 與母親、太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其 另涉犯其他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 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除了告訴人林○禾部分,我的 報酬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未扣案之   1萬5,000元,為被告犯本件5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於各該時、地分 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交予上手,而不在被告之實 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依卷存事證, 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收取之 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依上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 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收款地點及收款之人 1 林○錚 (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6時21分,撥打電話予林○錚,佯稱為誠品書局總公司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林○錚,自稱為信用卡公司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扣繳年費云云,致林○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20日0時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彭○珊) 於112年3月20日0時6分,使用ATM,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杜昀豪至左列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後,被告杜昀豪再於提領地點附近(車輛內)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2 郭○豪 (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金勝交易所」等假投資方式,致郭○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10日19時2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10日22時32分,使用ATM,自左列帳戶提領4萬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嘉義分行) 3 楊○瑜 (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金勝交易所」等假投資方式,致楊○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10日22時2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余○叡 (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楊佩珊」之帳號對余○叡施用詐術,致余○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20日1時3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112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20日2時3分許,使用ATM,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5 鍾○潔 (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張國輝(簡體字)-銀行客服人員」之帳號對鍾○潔施用詐術,致鍾○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20日14時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6985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20日14時13分至14分許,使用ATM,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嘉高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林○錚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35822號】(下稱警8522號) 1.告訴人林○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822號第165-185頁 2.彭○珊(人頭帳戶)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表/警5822號第111頁 3.匯入人頭帳戶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警5822號第129頁 4.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警5822號第153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2號第187-189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2號第191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2號第193頁 8.彭○珊帳戶個資檢視/警5822號第199頁 9.告訴人台銀帳戶存款歷史明細/警5822號第209-211頁 1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22號第275頁 11.金融機構豳防機制通報單/警5822號第277頁 12.告訴人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明細/警5822號第295-299頁 13.告訴人網銀交易收據/警5822號第311頁 14.LINE語音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警5822號第317-377頁 2 郭○豪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433號】(下稱警5433號) 1.告訴人郭○豪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433號第7-11頁 2.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警5433號第51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433號第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警5433號第63頁正反面  3 楊○瑜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433號】(下稱警5433號) 1.告訴人楊○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433號第13-17頁 2.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警5433號第51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433號第5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警5433號第64頁正反面 4 余○叡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433號】(下稱警5433號) 1.告訴人余○叡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433號第24頁正反面 2.台新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警5433號第5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433號第6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警5433號第66頁正反面  5 鍾○潔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433號】(下稱警5433號) 1.告訴人鍾○潔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433號第32-33頁反面 2.永豐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警5433號第5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433號第6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警5433號第68頁正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林○錚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郭○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瑜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余○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鍾○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01

CYDM-113-金訴-389-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2 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之8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加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 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並 於同年3月23日18時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 本件施用海洛因命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3個子女(2個已成年,1個未成年),均由前妻扶養,   因腰部受傷,現無工作,與母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CYDM-113-易-994-2024110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正義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85號中 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分別居住於嘉義市東 洋新邨000號、000號房屋(下合稱本案住處)而為鄰居關係 。甲○○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19分許,因不滿告訴人之子 於本案住處門口臨時停車影響其配偶盧○秀駕車外出,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本案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 以「麥見笑(不要臉)」、「幹你老ㄟ」(台語,檢察官誤 載為幹你老喔)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影像檔案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麥見 笑」、「幹你老ㄟ」(台語),告以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麥見笑」是指我不認同告訴 人的行為,不是指告訴人不要臉,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老 ㄟ」(台語),我是表示「塞你老喔」、「阿理勒」、「塞 你嘛好」(台語),但我不是在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子於本案住處門口臨時停車影響其被告 之配偶盧○秀駕車外出,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以「麥見 笑」(台語)告以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 第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告訴人提供 之譯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 義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2頁,偵 卷第18至19、24至26、28至34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 在本案住處前對告訴人供述「麥見笑」,此部分事實即堪認 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表示「幹你老ㄟ」(台語),然經本 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監視器 畫面18時24分09秒,告訴人在旁邊,被告拍著牆面,邊說「 幹你老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 88、13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僅係向告訴人「塞你老 喔」、「阿理勒」、「塞你嘛好」(台語),不足採信。 (三)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 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 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 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 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 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 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 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 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 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 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 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 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觀乎嘉義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照片(見偵卷第28至34頁),可 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18時20分1秒起,因不滿告訴人停車擋 住被告住家門口,告訴人稱只有停5分鐘,被告認為告訴人 所言不合理,始出口「麥見笑」(台語),且雙方再繼續爭 執停車糾紛一事。又雙方因爭執告訴人住處停車棚支架是否 越界,告訴人表示要看牆的中線,被告因而出口「幹你老ㄟ 」(台語),嗣後復繼續爭執中線一情,此後被告並未陳述 其他辱罵言語。 (五)綜觀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所為言論部分 ,除有對告訴人接續口出「麥見笑」、「幹你老ㄟ」(台語 )等屬於可能使告訴人難堪之冒犯用語、多數人公認之粗鄙 髒話等抽象語句外,並未發表明顯係在評論告訴人之言行、 身分、資格或社會地位之語句,則被告於該次對話過程中對 告訴人接續口出「麥見笑」、「幹你老ㄟ」(台語)等抽象 語句部分,有無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抑或僅 係侵害告訴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而不屬於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保護範疇,已非無疑。 (六)再者,依被告接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整體脈絡,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間素有不睦,曾多次因停車一事發生爭執,實難期 待雙方能以理性有禮之方式相互爭吵,且被告在此心生不滿 之情況下,接續對告訴人口出為短暫言語攻擊,實有被告係 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 來表達其不滿情緒之合理可能,是縱該等抽象語句粗俗不得 體、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難堪甚或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 之名譽,惟對於人性尊嚴之侵害程度於質及量上均有限,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仍應認尚在可容忍之界限範圍內 ,應優先保障其言論自由,方為合憲性之權衡,從而,不應 逕使被告擔負公然侮辱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外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對被告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李志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1-01

CYDM-112-簡上-59-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偉倫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 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 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 0萬以上,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 條規定論處之餘地,至被告固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但其本案犯罪所得報酬(見下述)並未自動繳回,亦無 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⒊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僅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即可。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 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 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 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 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 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查被告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國泰世華 、中信、玉山、合庫帳戶予「全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後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全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擔帶同蕭○仁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 定往來銀行帳號以及看管蕭○仁,確保蕭○仁提供之帳戶使用 無虞等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全 哥」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犯意 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陳○祥、告訴人陳○州、張○ 盈、蔡○揮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先為提供自己的帳 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後擔任為控車手,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  ⒉從而,被告與林○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 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揭4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4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符合舊法即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 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如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核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參與之情節、分工,獲得之報酬,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遊藝場擔任服務生、送貨員工 作,入監前與父母親、弟弟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前案 紀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件報酬是2萬8,000元,是未扣 案之2萬8,000元,固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然上開犯 罪所得,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 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再予諭知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4所張○軒、馬○翔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 、處分之權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陳○祥 林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陳○州 林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盈 林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蔡○揮 林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   被   告 林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偉倫鄭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 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23、24日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伯爵商 務旅館」內,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含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林○任、「全哥」等 所屬詐騙集團水房成員(上開水房集團另由警方偵辦中), 並配合水房集團成員之安排,先後住宿於上開「伯爵商務旅 館」及新竹市城隍廟附近某旅館內,嗣再於110年8月23、24 日後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號帳戶之資料(含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 付予「全哥」。 二、林偉倫於交付出售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因仍無法解決 經濟困境,竟自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 與「全哥」、「番薯」等人為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控車手之角色,受「全哥」指示 ,負責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開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 約定往來銀行帳號,及在新竹地區各處旅館看管人頭,擔任 俗稱控車手之角色,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金融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無虞。嗣有蕭○仁(所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缺錢花用,詢問蘇○ 明是否有賺錢管道,蘇○明知悉鄒○國有賣帳戶資料之管道, 即與鄒○國聯繫,蘇○明、鄒○國即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蘇○明搭載蕭○仁前往新竹與鄒○國碰面,鄒○ 國即連繫「蘇乞兒」到場,鄒○國、「蘇乞兒」即在一台自 小客車內,由「蘇乞兒」向蕭○仁說明賣簿者須在旅館受控 行動自由等事宜。蕭○仁同意後,蘇○明即於000年0月下旬搭 載蕭○仁再度前往新竹鄒○國住處,由鄒○國聯繫「蘇乞兒」 後,搭載蕭○仁前往新竹某處,將蕭○仁交付林偉倫。林偉倫 遂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至000年0月下旬某日止,帶同蕭○ 仁前往玉山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啟網銀,之後2、3日 再帶往南投市水里鎮補辦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 ,再帶至新竹申辦合作金庫、台新網路銀行帳戶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蕭○仁辦妥上開4家金融帳戶後,即將上開玉山、 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林偉倫,林偉倫取得後再 轉交「全哥」,並依「全哥」指示,於該期間內在「新竹10 1旅館」、「箱根日式庭園汽車旅館」、「柿子紅快捷旅店 」等4、5家旅館控管蕭○仁出入及行動。 三、林○任與「全哥」向林偉倫收取上開帳戶資料、林偉倫向蕭○ 仁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祥、陳○州、張○盈、蔡○揮 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層層轉匯後,再由 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最終層 之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四、案經陳○州、張○盈、蔡○揮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倫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陳○州、張○盈、蔡○揮及被害人陳○祥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①松奕科技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②林偉倫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③蕭○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④張○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⑤翔○企業社(負責人馬○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⑥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贓款,透過如附表所示之層層轉匯後,由張○軒、馬○翔分別提領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揮、被害人陳○祥所提出與詐騙集團簡訊對話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0、17491、2259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車手 1 陳○祥(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8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杰倩」與陳○祥認識並取得信任後,向陳○祥佯稱欲成立公司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13時58分, 匯款309萬元, 至松奕科技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43分, 匯款150萬元, 至林偉倫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56分, 匯款150萬元, 至林偉倫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58分, 匯款200萬元, 至翔○企業社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馬○翔於110年9月7日15時2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460萬元。 110年9月7日14時49分, 匯款150萬元, 至張○軒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無 無 由張○軒於110年9月7日15時2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70萬元。 110年9月7日15時22分, 匯款310萬元, 至松奕科技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8日11時53分, 匯款150萬元, 至林偉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8日11時56分, 匯款155萬元, 至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張○軒於110年9月8日12時31分,在中信六家庄分行提領236萬元。 2 陳○州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6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洲認識並取得信任後,向陳○洲佯稱投資XM外匯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9時15分, 以無摺現存5萬元, 至蕭○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州於警詢筆錄漏列本筆,由警方依蕭○仁帳戶清查時發現) 110年9月7日10時31分, 匯款14萬元(包含左列5萬元), 至林偉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 匯款200萬元, 至翔○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馬○翔於110年9月7日15時2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460萬元。 3 張○盈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盈認識並取得信任後,向張○盈佯稱投資原油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6日14時41分, 匯款27萬6000元, 至蕭○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6日14時46分, 匯款13萬9500元, 至林偉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17分, 匯款105萬元, 至翔○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馬○翔於110年9月6日15時24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05萬元。 4 蔡○揮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揮認識並取得信任後,向蔡○揮佯稱投資美元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13時27分,匯款2萬7586元, 至張○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44分, 匯款17萬5000元, 至林偉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 匯款200萬元, 至翔○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馬○翔於110年9月7日15時2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460萬元。

2024-11-01

CYDM-113-金訴-138-2024110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38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李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肆佰柒拾陸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938-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強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續 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治強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63、64、92、109頁),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 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公然侮辱罪範疇。查 被告在社群軟體臉書「嘉義綠豆大小事」之公開社團,以 暱稱「胡廣義」發表「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 入大選」之標題,並檢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 結,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經由網路而共見共聞,對告訴人 王美惠、江熙哲、黃敏修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等人格,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於網 路臉書社團公開為之,其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與意圖, 客觀上亦有散布文字而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記者工 作,目前為自由撰稿者;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平日與 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為針貶嘉義市政治生 態,以於網路臉書社團發表不實標題內容並檢附他人不實 文章之連結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方式,而為加重誹謗行為 之動機、手段。(3)誹謗之內容,及對告訴人等3人名譽 侵害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等3人 和解,嗣因告訴人另有考量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 易字卷第109、110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 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之1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高嘉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劉治強 男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強係記者,常發表專文針貶嘉義市政治生態,對於嘉義 市政治生態甚為熟悉,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即曾針對第16 屆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在嘉義市之政治動態撰 寫新聞評論,亦明知王美惠有意參選嘉義市第11屆立法委員 。緣嘉義市議員林煒軒(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助理李冠霖(已 另行提起公訴)與劉治強係通訊軟體LINE同一群組上之成員 ,李冠霖於112年9月20日20時32分許,透過網路電子佈告欄 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帳號「kiokio50」公開張貼如附 表所示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劉治強於同時間即在其 與李冠霖共同加入之LINE群組上見到有其他成員分享該篇文 章之連結,並閱覽該篇文章後,明知該篇文章所檢附之網址 連結中除有江熙哲曾於91年間因涉及嘉義市議會議長賄選案 遭判刑之紀錄,其餘並無任何足以認定江熙哲、王美惠及黃 敏修有如附表所示之情事,竟仍基於妨害江熙哲、王美惠及 黃敏修名譽之故意,於112年9月22日7時許,在社群軟體Fac ebook(下稱FB)「嘉義綠豆大小事」之公開社團,以暱稱「 胡廣義」發表「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 之標題,並檢附如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結,供不特定人瀏 覽該文章指摘王美惠為小三、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 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 、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黃敏 修準備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參選第11屆議長選舉、黃敏 修曾拿1千萬元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等不實情事,並附上圖片 ,將江熙哲雙手分持不明物品模糊化,暗指江熙哲有持槍情 事,加上「以槍枝威脅恐嚇」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 以貶損王美惠、江熙哲、黃敏修之名譽,嗣經黃敏修於112 年9月22日8時許於該臉書社團見到該則貼文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敏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江熙哲、王美 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治強之供述 被告係長期在嘉義市撰寫政治新聞之記者,確有於閱覽過上開PTT文章,並點選該文章所檢附之連結後,認為告訴人江熙哲確曾因賄選遭判刑,故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公開社團轉貼該PTT文章之連結,並親自繕打標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敏修(兼告訴人王美惠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敏修於112年9月22日8時許見到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並分享指稱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不實。 3 告訴人江熙哲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熙哲指稱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不實 4 告訴代理人陳澤嘉律師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美惠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不實 5 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之網頁資料、臉書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網頁截圖畫面、Facebook公司函復暱稱「胡廣義」之帳戶登入資料、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IP位址申辦人資料 被告確有於上開臉書社團繕打「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之標題,並檢附如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結。 6 台灣公開數據網站(Taiwanopendata)網頁畫面截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00號判決 上開PTT發文所附連結所顯示有關告訴人江熙哲之判決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黃敏修、王美惠及江熙哲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美惠為小三、告訴人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告訴人黃敏修準備5千萬元參選第11屆議長選舉、告訴人黃敏修曾拿1千萬元給告訴人王美惠參選議員等情。 7 如附表所示文章所附圖片連結列印資料 上開PTT發文所附連結之圖片,將告訴人江熙哲雙手分持之不明物品模糊化,並加上「以槍枝威脅恐嚇」之文字,暗指告訴人江熙哲有持槍恐嚇情事 8 李冠霖持用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 被告及李冠霖曾在同一群組內以LINE聯繫討論在PTT發文事宜,被告並曾在群組內發表多篇其所撰寫有關告訴人王美惠等人之新聞評論。 二、被告雖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有看過該PTT貼文所 檢附之連結才會轉貼在臉書社團上,標題也是看過PTT的文 章後才自己打上去的云云。然查,上開PTT文章連結所顯示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其判決內容僅 提及告訴人江熙哲曾涉及議長賄選案,且涉案時間亦非在11 1年間,更未曾提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美惠為小三、告 訴人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 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 ,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告訴人黃敏修準備5千萬元參 選第11屆議長選舉、黃敏修曾拿1千萬元給王美惠參選議員 等情事,是應難僅以該判決而認定上開PTT貼文之內容確屬 有據。又依上開李冠霖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內容顯示,被告 確曾多次針對告訴人王美惠等人撰寫負面評論,被告亦自陳 其係專業的政治評論記者,惟其捨棄慣用之新聞評論模式而 以匿名方式在臉書公開社團轉載上開PTT貼文,其行為應已 超出新聞自由所應保障之範疇。且其基於記者專業,本應知 悉對任何人之公開負面評論均應有所依據,被告既肯認上開 PTT文章之內容,並予以轉載於不同網路介面,復自行加註 標題,則其應知悉加註標題轉載之行為,將加劇該文章內容 之外溢效應,然其僅因閱覽過告訴人江熙哲之賄選判決,即 繕打毫不相干之標題並轉貼完整文章連結,是其所為,亦非 屬憲法言論自由所得保障之範疇,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意圖使告訴人王美惠不當選第11 屆立法委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罪嫌;告訴人黃敏修、江熙哲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所為,意圖使賴清德不當選第16任總統,涉 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傳播不實之事罪嫌。惟查,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及 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之時間為112年11月20 日至24日,被告發文時間為112年9月22日,斯時賴清德尚非 第16任總統選舉候選人,告訴人王美惠尚非第11屆立法委員 選舉候選人,被告亦否認有使賴清德及告訴人王美惠不當選 之意圖,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該項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表: 文章標題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 文章內容 英系王美惠黑金事件簿(一)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會長江熙哲持槍恐嚇介入議長選舉 人物介紹: 王美惠(立法委員、江熙哲小三、江熙哲助理) 江熙哲(人稱江總,地下錢莊、黑道、一葉日本料理、多起前科前議員) 黃敏修(王美惠的金主、市議員、建商、地下錢庄、多起工程被告) 民進黨的英系,又稱作保皇黨。過去鑑於蔡英文在黨內沒人,打著挺小英名義自成一派。然而這些成員不是黑道、就是包工程。在台北市的有天道盟黃承國撐腰,而在嘉義市就是人稱江總的「江熙哲」。 民進黨的英系最為人詬病的,就是沒有中心思想。這些年靠著包工程、收買媒體在地方上佔地為王。而黑道洗白靠從政!江熙哲就是這樣的例子。 去年嘉義市議長選舉,由陳姿妏對上蘇澤峰,牽扯龐大的政商利益,坊間也賄聲賄影。其中主導蘇澤峰議長選舉的操盤手,除了(前議長)莊豐安,就是王美惠背後的黑手-江熙哲。 江熙哲何許人也?早年靠地下錢庄、暴力討債起家,也經營歐香卡拉Ok、一葉日本料理。接下來為了漂白、擴張政治影響力而參選議員。 只是當年江熙哲就是一位抽煙、嚼檳榔的小混混,嘉義市民根本不買單。只能靠著在導明里、福民里、紅瓦里買票維生。 所幸蒼天有眼賄選被抓,於是不死心的他派出小三王美惠出來,也如願第一次當選了議員,卻搞得江家妻離子散。 這次議長選舉,江熙哲與王美惠子弟兵黃敏修準備了5000萬元參戰。原本要黃敏修當議長,後來人緣太差作罷,只好找來蘇澤峰合作,希望未來能多包工程,討點建商利益來賺。 這次議長選舉,調查站的人也密切注意。尤其江熙哲為了控制議長選舉,多次持槍恐嚇民進黨五位議員,有些議員乾脆出國到日本,有些議員直接向市警局報案申請隨扈,鬧得嘉義市政壇滿城風雨。 這就是為何這次6/3信賴之友會成立,民進黨五位議員共同缺席的原因。他媽的現在民智已開,有誰還願意為江熙哲的黑金站台,只有拿1000萬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的黃敏修、江熙哲小三王美惠才會背書。 翻開刑事判決紀錄,江熙哲前科纍纍,他在民國91年涉嫌賄選、議長選舉買票,更因為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最後推他的小三王美惠當選了議員。 如今,江熙哲也算是愛情事業兩得意,與小三王美惠愛得火熱,而王美惠也靠著獅吼與愛作秀的功力當上立委,堪稱是嘉義政壇的佳話。 只是,台北看天下的信賴辦公室,也不查清楚王美惠集團過去黑金的底細,饑不擇食地找了江熙哲擔任嘉義市信賴之友會的會長,高喊反黑金的賴清德副總統知道了不知坐何感想?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13-20241030-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洋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 之法定刑之規定,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且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 係等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 ,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本案交付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告訴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提 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丁○○、乙○○、甲○○,及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 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 金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復衡酌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砍草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6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原簡字第42號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原簡字第13號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 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確定,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案 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 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 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透過空軍一號客運代送服務寄送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乙○○、甲○○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丁○○、乙○○、甲○○等3人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述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在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有家庭代工職缺,LINE暱稱「楊小姐」之人指示其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確認是否為警示帳戶,且將自身臉書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係因對方聲稱以此方式才能多人同時宣傳廣告及分享,嗣後並刪除對話紀錄,且稱沒有領到報酬云云。被告以前言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已難採信;況其供稱曾使用臉書及LINE聯繫相關事宜,本得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詞,卻又陳稱臉書帳號及密碼已遭對方竄改、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被告空言置辯,更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等有利於己證據之行為,是其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2 告訴人丁○○、乙○○、甲○○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乙○○、甲○○等3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丁○○、乙○○、甲○○等3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眾飛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律維權方案影本;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元大銀行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丁○○、乙○○、甲○○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竟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 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 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 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 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丁○○ 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錢富貴律師」主動將告訴人丁○○加入LINE好友,冒用律師之名義向告訴人丁○○佯稱其受委託辦理虛假軟體創康富案件,並能協助將告訴人丁○○之前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財產追回,並指示告訴人丁○○將LINE暱稱「安全網路官-林勇」之人加為好友云云,嗣告訴人丁○○即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8月7日9時49分 許,匯款2,000元。 ②112年8月7日13時48分 許,匯款30,000元。 ③112年8月7日15時30分 許,匯款30,000元。 2 乙○○ 112年8月7日20時28分許 告訴人乙○○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販賣牙膏之文章,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季虞思」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該商品,並指示告訴人乙○○將LINE暱稱「Alanan」之人加為好友,嗣以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無法下訂為由,並提供QR code指示告訴人乙○○掃描,及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告訴人乙○○即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112年8月8日16時15分 許,匯款49,985元。 3 甲○○ 112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 告訴人甲○○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販賣商品,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宋建宏」向告訴人甲○○陽佯稱網站上無法下單,並提供網站連結指示告訴人甲○○加入「7-11賣貨便」LINE好友,嗣即冒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指示告訴人甲○○操作云云,告訴人甲○○即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8月8日16時29分 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8月8日16時31分 許,匯款49,985元。

2024-10-30

CYDM-113-原金簡-9-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聯吉 羅勲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聯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勲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㈠、第3 行與㈡、第   1 行「明知」均更正為「知悉」,②犯罪事實一㈠、第8 行   「KLB-」應更正為「KLD-」,③犯罪事實一㈠、末行記載「   向林昆瑋收取新臺幣」應更正補充為「不知情之和榮興公司   負責人許文燕(另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123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發給車資新臺幣(下同)」(參院卷第92頁)   ,④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3 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⑤   犯罪事實一㈡末行「。」前應補充「,從中賺取車資4,500   元」(參院卷第93頁),以及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   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自白(見院卷第69-70 頁、第92-93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清運傾倒者乃廢塑膠混合物、廢油泥,有   蒐證照片、督察紀錄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尚無符合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即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   物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 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 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而被告   2 人均受指示僅1-2 次清運上開廢棄物至宏辰企業社之廠區   ,就最終處置之「處理」態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主觀   上雖無認識,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受託載運   廢棄物,顯屬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   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符合法令規定之「清除」行為相符,   則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擅自載運廢棄物,自屬   於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萬聯吉與林昆瑋   等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羅勲喚與黃永富、柯文專等就犯罪   事實一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   事實一㈡之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萬聯吉於密接時、地,先後清運2 趟,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集合犯係經營、從事業務等情形,參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認不以業者為限)。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渠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 人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其所清運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   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被告2 人本身   從事靠行受僱之駕駛貨車司機,本經公司指示出車載送一般   正常貨物賺取固定車資,並非因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獲有額外   報酬或利益,角色邊緣,2 人均別無其他相關廢棄物犯行,   顯非固定常態為之,偶一而為本案犯行,載運車次僅1-2 次   ,廢棄物數量有限,甚且被告羅勲喚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   ,2 人均有意彌補所生損害,因礙於個人資力侷限無法一次   繳清包含共犯之代履行估價費用(環保局表示無法分期付款   ,參院卷第23-24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第35-64 頁相關   資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罪,頗具悔意,   暨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求刑意見(見院卷第95頁),故本院   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2 人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竟違反   規定而為犯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知錯   之態度,車次僅1 、2 次、數量非鉅,兼衡其2 人角色情節   較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廢清素行,暨個人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院卷第95-96 頁審理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萬聯吉、羅勲喚個人分別    收取車資14,000元、4,500 元代價以清運廢棄物(見院卷    第92-93 頁),既係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載運用之貨車等皆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登記為車行    名義,並非被告2 人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9

CYDM-113-訴-278-2024102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2 年度偵字第7923、10160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 字第6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依舊法幫助犯、自白(112 年6 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    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 年6 月    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    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可    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   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與女兒名義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2 名被   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112 年4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    與本案之罪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    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幫    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    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   被害人意見(見金訴卷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52頁   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被告否認拿到任何利益   或好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   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參   偵7923卷第24頁;偵10160 卷第9 頁),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YDM-113-金簡-232-202410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6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角材壹佰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自用」更正為「 租賃」;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欣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 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25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 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已有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鐵角材100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5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旁工地,見李柏欣所有置放於工地內之鐵角材100支(價值 約新台幣2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竊取該鐵角材後,駕駛車輛離去。嗣 經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柏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良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有租賃該自用小貨車,並於上述時點在該處,惟否認有竊取物品,辯稱「僅是停在該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鐵角材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13年4月7日及113年6月4日兩份職務報告、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竊取告訴人之鐵角材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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