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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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春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0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13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春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檢 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馮春重係代號BJ000-H11305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所任職位於彰化縣000鄉之○○○彩券行(真實彩券 行名稱及地址詳卷)之顧客,馮春重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 13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彩券行內,乘A女背對其 清潔桌面而不及抗拒之際,由上往下撫摸A女之背部1次,以 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春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9-11 、73-75頁;本院卷第31-35頁)。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18、19-21、65- 67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3-2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27-30頁)、被告之機車及住家外觀照 片2張(偵卷第31頁)、113年6月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張(偵卷第33頁)、被告之全身照片2張(偵卷第35-36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3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33 、37-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於行為時已達85歲,是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人際互動之界線 ,而率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對身體之自主權益,並使告 訴人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被告之行為尚屬短暫、輕微 ,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暨衡被告自述曾就讀日本學校1年之學歷、目前 無業、喪偶、兒子也過世、剩自己一個人獨自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本案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素行 良善,被告本案行為應屬偶發,復考量被告之年齡與身體狀 況,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 ,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執行 檢察官之指揮,參加與性別平等、性騷擾防治相關之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9

CHDM-113-簡-222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畯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 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品客門市提款機旁,拾獲黃皓歆不 慎掉落在地面上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皓歆發現現金遺 失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2,000元( 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家畯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12頁)。  ㈡被害人黃皓歆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1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扣押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37、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 占被害人之遺失物,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物返還與被害 人,且與其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 調偵卷第3-4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衡被告前有業務侵占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簡-2258-2024112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簡字第850號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16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黄竣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與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黄竣郁經合 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已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 院112聲搜81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665卷第15至29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112聲搜1062號搜索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20900681、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1674卷第33至50頁 、第55、59頁、第173至17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1871卷第13至21頁、第 2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偵573卷第9頁、第15至17頁) 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4 7號、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 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 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於原審判決後移 送原審併辦,由原審法院送上訴時一併將案卷送至本院合議 庭)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相同,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110年 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次)、3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故於111年5月30日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 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被告遭刑罰仍未予改進, 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均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毒品具有成癮特性,故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家境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質相同,且毒品具有成癮性,罪責重疊性甚高,然被告3次犯罪均為查獲後再犯,法敵對性及主觀惡性較重等情況,認原審對被告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 五、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說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鏟 管2支,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於112年10月13日出 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681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1674號卷第175、17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已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僅空言表示:理 由後補等語,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 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被告上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林清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被告施用毒品情形一覽表  編號 施用時間及地點 施用方式 查獲過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案號 原審判決主文 1 於112年8月7日至9日17時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員警於112年8月9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 黄竣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2年9月24日8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員警於112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查獲,並扣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鏟管2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黄竣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3 於112年5月1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 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 員警於112年5月4日22時17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黄竣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CHDM-113-簡上-108-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龍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凱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犯行(詳細之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 販賣過程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或差價,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與檢察官 起訴、論罪部分,屬同一事實,雖然此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併案審理,但基於訴訟經濟,且對於被告張凱龍訴訟防 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136、2152號判決參照)。又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 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 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〇〇、乙〇〇、丙〇〇、丁〇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車行軌跡、雙向上網基地台、手機 擷圖資料、蒐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網路封包解析譯文、通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15號鑑驗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5日鑑定書、彰化縣警察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 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 :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一些量供自己施用,或者賺差價,像 跟上游買新臺幣(下同)2,000的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會以3,000元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61頁),故被告販賣毒 品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罪。又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 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 ,故被告就附表二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 藥間,並無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 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 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 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 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 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 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毒品來源是李宏政,於113年6月30日21時至22時許, 向李宏政購買價值9,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3,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轉讓之毒品,係 於7月3日17時至18時許,向李宏政購買9,000元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54至6 5頁),此與另案被告李宏政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373至38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顯見就附表一編號7及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確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李 宏政。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113年5月27日,我有跟 李宏政購買毒品,對話中「男1。女半」的意思是海洛因1錢 及甲基安非他命半錢,這些量夠我販賣附表一編號3至6之毒 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2頁),復參以被告與李宏政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2頁),被告確實於113年5月27日 與李宏政相約見面,並向其提及毒品暗語「男1。女半」, 且於同年月29日轉帳4,000元予李宏政,是被告上開所述, 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3至6 之毒品來源,亦係來自於李宏政,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 表二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之。  (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甚為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有 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 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如處 以最低刑15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附表一編號3 、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遞減其刑,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附表一編號2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附 表一編號4犯行,經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後,最 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立法者顯係考量販毒之危害 而制定該罪法定刑,本即有從重處罰以預防販毒犯行之目的 ,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主張其為本案附表編號2至7犯行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是本院認該等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下多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入監服刑後,目前假釋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其卻未記取教訓,竟於假釋期間,為販賣毒品及轉 讓禁藥之犯行,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轉讓禁藥之數量、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分別犯本案犯行所用、預備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 6頁),爰依上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犯行下 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轉讓禁藥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6頁),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犯行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給戊〇〇。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另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 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 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要旨可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戊〇〇之證述、 網路封包譯文、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 品給戊〇〇,應該是戊〇〇販賣毒品給我等語。經查:證人戊〇〇 雖於113年7月17日之警詢及翌日之偵訊時均證述被告以附表 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證人戊〇〇於113年1 0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在本案中所為之證述係偽證,實際 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都是被告跟我買毒品,我也有從被 告那邊拿到毒品價金,應該都是我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506、507頁),是證人戊〇〇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致,其對於 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不能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至檢察官所舉之網路封包譯文、雙向通信紀錄 基地台位置(見偵卷一第319至328頁),均僅能證明被告與 證人戊〇〇有見面之事實,無從以此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 戊〇〇。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此部 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甲〇〇 張凱龍與甲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網路遊戲「星城」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旁某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海洛因予甲〇〇,並向甲〇〇收取15,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〇〇 張凱龍與甲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旁某處,販賣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並向甲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5月30日4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〇〇 張凱龍與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於113年6月1日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張凱龍車上,販賣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乙〇〇,並向乙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6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6月20日2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乙〇〇 張凱龍與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於113年7月10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張凱龍車上,販賣價值3,000元海洛因予乙〇〇,並向乙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對象 轉讓方式 主文 1 丁〇〇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9時許,張凱龍與丁〇〇相約在彰化縣00鎮某產業道路見面,由張凱龍無償轉讓1根摻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予丁〇〇施用。 張凱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近,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2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6月1日3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村00巷某處,販賣價值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3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販賣價值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附表四(沒收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夾鏈袋1批 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 2 蘋果牌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販賣毒品使用 3 海洛因2包 販賣所剩,驗餘淨重共2.85公克(見本院卷第197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轉讓所剩,驗餘淨重0.7073公克(見本院卷第105頁)

2024-11-27

CHDM-113-訴-710-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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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QUAN (中文名:阮廷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INH QUAN(中文姓名:阮廷軍)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址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日凌晨1時1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13年9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5段與 福建路口時,因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DINH Q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4 、47-48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 -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CHDM-113-交簡-1606-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4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中午12 時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客廳 ,徒手竊取甲○○所有廠牌型號為IPHONE 14之手機1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於同日 晚間某時拆除系爭手機之充電孔及喇叭,裝置在其手機內, 再將系爭手機剩餘之物轉售不詳之人,得款5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承祐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9-121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33-35、91-92頁) 。  ㈢系爭手機基本資料、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暨基地台位置比對被 告住處之GOOGLE MAP資料(偵卷第45、111、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 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 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多 寡,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4之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HDM-113-簡-2188-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德 具 保 人 陳柏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耀德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 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候傳,並由具保人陳 柏蒼繳納10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代收罰金、保證金臨時收據、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後經合法拘提亦未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使被告遵期到案,此經具保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述甚明,且有送達證書、員警拘提未果之回函 暨所附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應依法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1-21

CHDM-113-訴-631-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夏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輔 佐 人 陳楊秀麗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14、7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1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 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下稱田尾鄉公 所),於同(5)日晚間8時21分許起至晚間8時23分許止, 徒手開啟田尾鄉公所1樓門口前玻璃公布欄後,竊取張貼於 公佈欄內之公告30至50份(價值不詳,均未扣案),得手後 隨即逃逸。  ㈡於113年4月28日晚間,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 縣○○鎮地○路000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 政所)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同(28)日晚間9時15分許,先手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 用之鐵鎚(未扣案)1支敲毀北斗地政所圍牆之公布欄玻璃2 面,致令不堪用(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後,竊取置放 在公布欄內之公告資料(數量不詳,均未扣案),得手後離 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春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714偵緝卷第45- 47頁;本院卷第79-82頁)。  ㈡告訴代理人張政傑、郭耀輝於警詢時之指述(8513偵卷第9-11 頁;10929偵卷第9-11頁)。  ㈢113年3月5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8513 偵卷第19-25頁)、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之現場照片7張(8513偵 卷第25-28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8513偵卷第29頁)、113年4月28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10929偵卷第13-17頁)、彰化縣北斗 鎮地政事務所之現場照片1張(10929偵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107年8月28日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陳 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 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其主要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怪異行為及攻擊行為等, 且其病識感欠佳,治療順從性不佳導致症狀經常起伏。關於 此次犯行之責任能力,陳員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受 幻聽及被害妄想的影響覺得自己可能會被殺害,進而積極阻 擋母親外出,並推倒母親致母親受傷。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 時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 。關於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評估,由陳員的精神疾病 史及治療結果發現,陳員缺乏病識感,經常出院就不服藥, 導致症狀起伏,且經常出現攻擊家人的行為,鑑定認為,其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可能性仍高,建議應規則接受精 神科相關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47頁 )。而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0 7年8月28日,距其為本案2次犯行之113年3月5日、113年4月 28日,相距非遠,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宣稱 :其為襄閱檢察官,是奉總統命令前去拿取公文等語,衡情 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 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 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時,確 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 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對本案被告刑度無意見 ,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9、91頁);兼衡其前有 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記錄表【新版】可佐,素行非佳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都 在家、與母親同住、找不到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 審酌被告所犯2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 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竊盜、妨害 公務等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所使用之鐵鎚,雖未據扣案,然本院 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 益之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簡-2150-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聲字第1279號                       聲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凱龍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且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龍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已完成, 請求讓被告先回家照顧家人,之後會如期服刑,聲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且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既有前述應予延長羈押之事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1-19

CHDM-113-聲-1157-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聲字第1279號                       聲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凱龍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且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龍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已完成, 請求讓被告先回家照顧家人,之後會如期服刑,聲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且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既有前述應予延長羈押之事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1-19

CHDM-113-聲-127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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