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將該錢包攜離現
場,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侵占入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
該錢包攜離現場侵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取出」,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程灝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證件等物品)係其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13分
許,遺留在停放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上,
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等物品顯屬一時脫離被
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張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之
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該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
知失主,反起意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侵占之物財產價值並非甚鉅,且其中1萬7千元
業經被告提出經警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於偵卷可查,暨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本件犯行,已原諒
被告等情,有其陳述狀附於本院可參;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筆錄人別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與現金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
金1萬7000元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其餘錢包1個及現金3000元部分,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不動產營
業員證、聯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
卡、信用卡與郵局金融卡各1張部分,固均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其已將上開等證件、信用卡
、金融卡丟棄,無法尋獲等語,卷內未有證據顯示仍在被告
持有管領中,且斟酌該等證件、信用卡與金融卡,被害人得
以申請補發或掛失止付,則此部分遭竊之原物即失其效用,
如對上開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
被 告 張志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程灝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不動產營
業員證、聯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其中現金1萬7000元業已發還
予程灝)遺留在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明知該錢包係脫離本
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攜離現場,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侵占入
己,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程灝發現上開錢包遺失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祥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灝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
共1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TCDM-113-中原簡-5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