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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將該錢包攜離現 場,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侵占入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 該錢包攜離現場侵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取出」,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程灝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證件等物品)係其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13分 許,遺留在停放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上, 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等物品顯屬一時脫離被 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張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之 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該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 知失主,反起意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侵占之物財產價值並非甚鉅,且其中1萬7千元 業經被告提出經警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於偵卷可查,暨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本件犯行,已原諒 被告等情,有其陳述狀附於本院可參;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筆錄人別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與現金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 金1萬7000元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其餘錢包1個及現金3000元部分,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不動產營 業員證、聯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 卡、信用卡與郵局金融卡各1張部分,固均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其已將上開等證件、信用卡 、金融卡丟棄,無法尋獲等語,卷內未有證據顯示仍在被告 持有管領中,且斟酌該等證件、信用卡與金融卡,被害人得 以申請補發或掛失止付,則此部分遭竊之原物即失其效用, 如對上開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   被   告 張志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程灝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不動產營 業員證、聯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其中現金1萬7000元業已發還 予程灝)遺留在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明知該錢包係脫離本 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攜離現場,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侵占入 己,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程灝發現上開錢包遺失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祥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灝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 共1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0-30

TCDM-113-中原簡-57-202410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1號 原 告 黃玉秀 被 告 蔡大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交簡附民-281-202410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車輛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含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107年間因4件公共危險案件,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本院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之罪刑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影響其 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 再宣導其危害性,雖於飲酒後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未退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李振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鋒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3、4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3日9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 之燒酒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 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滿臉通紅而遭警攔查,發現其渾身 酒氣,遂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李振鋒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483-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2號 原 告 林柏呈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1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附民-2572-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衍佾 謝翔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 3年度訴字第815號),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共同基於傷害、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以下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董○銘撤回告訴,詳見下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關於「由丙○○、丁○○、少年高○ 瑋、涂○晟、陳○忻分別以徒手毆打、踢踹之方式攻擊董○銘 」補充為「由丙○○、丁○○、少年高○瑋、涂○晟、陳○忻分別 以徒手毆打、踢踹之方式攻擊董○銘(無證據顯示丙○○、丁○ ○知悉董○銘未滿18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 入、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 所,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 所。查被告丙○○、丁○○在案發地點即臺中市豐原區同安街與 惠陽街口聚集而達三人以上,對告訴人少年董○銘下手傷害 ,致告訴人受傷,揆諸上開規定,屬於3人以上聚集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並在上開公共場所產生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之虞,可能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已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是以,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j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 少年高○瑋、王○、涂○晟、陳○忻(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 間,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 為本案犯行時雖均係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字卷第15-18頁),然依證人即少年黃○絜、高○瑋、 王○、涂○晟、陳○忻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可見少年黃○絜與 告訴人僅通過通訊軟體Instagram連繫而約於案發時間會面 談判,且少年高○瑋、王○、涂○晟、陳○忻除其等4人互相認 識外,均表示不認識被告2人,被告2人於案發前未曾與告訴 人或少年高○瑋、王○、涂○晟、陳○忻等人見面認識,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或少年高○瑋、王○、涂○晟、 陳○忻之真實年齡,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與未成年共同犯罪或對未成年人犯罪加重規定之適 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容有誤會。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且對本件刑 事責任亦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查,其等尚知所悔悟,因認科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 ,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就其等本案所犯各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與前述等 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徒手毆打告訴人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且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狀訴附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 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受損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由告訴 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 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丙○○因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受 有期徒刑之罪之宣告確定,於109年6月22日甫執行完畢,不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即無從為緩刑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復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傷害 罪部分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起訴意 旨認為此傷害罪部分分別與被告2人前述論處之罪,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28

TCDM-113-簡-1703-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丞智 游丞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4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558號),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共同基於傷害、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下所涉傷害 部分,業經林○昱撤回告訴,詳見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 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 入、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 所,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 所。查被告丙○○、丁○○在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與 爽文路交岔口聚集而達3人以上,對告訴人少年林○昱下手傷 害,致告訴人受傷,揆諸上開規定,屬於3人以上聚集下手 實施強暴之行為,並在上開公共場所產生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之虞,可能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2人 所攜帶球棒質地堅硬,若持之朝人揮打確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是以,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 少年李○安、徐○軒、賴○祥、李○碩(姓名年籍均詳卷)之間 ,就上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 有糾紛而在公共場所發生肢體衝突,惟未波及蔓延至他人受 傷,尚未嚴重破壞周邊安寧秩序,且告訴人傷害罪部分已撤 回告訴(詳如下述),認依被告2人所犯情節,尚無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性。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 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第11-13頁),且被告2人就知悉李○安、徐○軒、賴 ○祥、李○碩等人皆為少年而共同毆打告訴人乙節均不爭執,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就傷害罪部分(詳見下述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其等尚知所悔悟,因 認科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 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堪予憫恕,就其等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及就上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與前述等 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以球棒毆打告訴人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表示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兼衡 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46頁),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與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 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 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本 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以啟自新。 三、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和 解,告訴人復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傷害罪部分原應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分別與 被告2人前述論處有罪部分,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28

TCDM-113-簡-1337-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傅揚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6號、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故對戊○○心生嫌隙,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7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時,見戊○○獨自一人在 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路旁之交通連桿、三角錐毆 打戊○○頭部、身體,復手持滅火器朝戊○○噴灑,再以滅火器 毆打戊○○頭部,致戊○○受有臉部擦挫傷、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又戊○○原放在外套左胸口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紙鈔1張掉至地上,丙○○見狀趁戊○○不及抗拒之時,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公然徒手搶奪該1000 元紙鈔1張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丙○○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112年11月19日晚間8 時許止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電線桿旁,拾獲少年黃○科(9 5年次,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並於不詳時地遺失之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持該悠遊卡, 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47分許、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榮豐店, 以該悠遊卡感應扣款之方式,消費10元、3元。嗣黃○科於11 2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發覺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黃○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戊○○、黃○科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以上卷 頁均詳見附表二所示),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 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 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 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 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告訴人戊○○未及防備之際, 搶奪告訴人戊○○之上開1000元紙鈔,旋即逃離現場,其尚無 完全抑制告訴人戊○○之自由意思而致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 ,依據上開說明,應成立搶奪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恐嚇取財、傷害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2、3案),前揭3案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並與他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 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傷 害、搶奪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上開裁定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搶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部分與前案部分罪 質相同,可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搶奪罪部分,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強奪罪部 分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 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毆打傷 害告訴人戊○○,並搶奪告訴人戊○○所有之金錢,造成告訴人 戊○○受有相當之傷害且財產受損,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破 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又審 酌被告其不思以己之力獲取所需,竟率爾侵占告訴人黃○科 所有之上開悠遊卡遺失物,進而擅自於未獲告訴人黃○科同 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以感應扣款方式使用該悠遊卡消費,漠 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且上開消費之金額尚屬低微,且就其搶奪取得之上 開1000元紙鈔1 張與侵占之前述悠遊卡1張,均業經被告提 出經警扣案,已發還予告訴人戊○○、黃○科,有其等贓物認 保管單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 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傷害、搶奪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參 酌被告所犯為傷害、搶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模 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 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搶奪取得之上開1000元紙鈔1張與侵占之前述悠遊卡1 張,均經被告提出經警扣案,已發還予告訴人戊○○、黃○科 ,業如前述,即無庸再予以沒收;至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 持卡消費之13元,依據上開規定,仍屬其該罪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前述等規定,在其 侵占遺失物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履歷表 5張,核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偵478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983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786號卷第33至37頁) 2、頂街派出所112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偵4786號卷第49至5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023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786號卷第71至7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1月19日10時5分至10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受執行人:丙○○)(偵4786號卷第81至8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4786號卷第89 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11月19日10時5分至10時10分;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段0號;受執行人:丙○○)(偵4786號 卷第9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丙○○ 。 ①新臺幣壹仟元 7、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臺幣壹仟元)(偵4786號卷第93頁) 8、告訴人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偵4786號卷第95頁) 9、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4786號卷第97頁) 10、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偵4786號卷第99頁) 11、現場(臺中市○○區○○路00號)照片(偵4786號卷第100 至102頁) 12、112年11月19日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4786號卷第102至106頁) 13、犯罪事實㈠之查獲照片(偵4786號卷第106至108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4786號卷第155至173頁) 15、被告提出之呈上訴狀(一)(偵4786號卷第18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偵830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232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8301號卷第33至36頁) 2、豐原派出所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偵8301號卷第4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丁○○)(偵8301號卷第6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1月 27日3時20分至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 號一段6號;受執行人:丙○○)(偵8301號卷第71至7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11月27日3時20分至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街00號一段6號;受執行人:丙○○)(偵8301 號卷第7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詹傅 揚。 ①悠遊卡1張 ②履歷表5張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8301號卷第81 頁) 7、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1張)(偵8301號卷第83頁) 8、交易紀錄(0000-00-00〜0000-00-00)(偵8301號卷第85頁) 9、全家超商交易明細2張(偵8301號卷第87頁) 10、卡片狀態查詢結果(偵8301號卷第89頁) 11、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偵8301號卷第91頁) 12、112年11月20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榮豐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301號卷第93至101頁) 13、被告正面照(偵8301號卷第101頁) 14、本案悠遊卡及履歷表照片(偵8301號卷第103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551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第67、73頁)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2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786號卷第63至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O科(少年) 1、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8301號卷第61至65頁)

2024-10-28

TCDM-113-訴-556-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1號 原 告 曾景翊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1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附民-2571-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5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丙○○再基於恐嚇 、毀損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丙○○承前恐嚇危害安全 及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9行刪除「,致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語,及犯罪事實欄第13 行關於「……並喪失美觀之效用」之記載補充為「……並喪失美 觀之效用,及以上述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 致林柏倪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林柏倪揚言恫 嚇、開車朝告訴人方向衝撞並倒車撞擊告訴人車輛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實行行為有局 部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恫嚇告訴人,並 駕車朝告訴人方向衝撞,且損壞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心 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受有財物之損失,其行為殊值 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案發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甲車),雖為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而 經警扣押在案,然由警交予被告購得車輛之太原興汽車商行 之員工王志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該車 並非違禁物,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代步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4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9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號「厝味食堂」騷擾,經丁○○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丙 ○○驅離。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1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二街交岔路口,將 甲車攔停於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前方,下車後對丁○○恫嚇以「只要你有上班,就會 不時跑到厝味食堂鬧事」、「想拿槍射擊你」等語,致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丙○○再基於恐嚇、毀損之犯 意,明知丁○○站立在乙車左前車門外側,竟駕駛甲車,以倒 車方式朝乙車左前車門衝撞,乙車之左前車輪、葉子板因而 受損並喪失美觀之效用。嗣經林柏倪制止丙○○離去並報警處 理,警方到場後將丙○○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倪於警詢之指述 1.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恐嚇之事實。 2.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駕駛之甲車撞擊,左前車輪、葉子板受損而喪失美觀效用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13年3月23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二街交岔路口,扣押被告駕駛之甲車之事實。 4 臺中市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厝味食堂」,與店內員工有所糾紛之事 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圖、現場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恫嚇告訴人、開車朝告訴人方向衝撞之恐嚇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毀損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0-28

TCDM-113-簡-1562-20241028-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4號 原 告 朱林雪娥 追 加 被告 陳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改分為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10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附民緝-9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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