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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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謝士堯即謝周義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證券,業經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等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 失之證券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理 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7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9-NU0000000-0 1  380 00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0-NU0000000-0 1  357 00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1-NU0000000-0 1  218 004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2-NU0000000-0 1   59 005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3-NU0000000-0 1  270 006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4-NU0000000-0 1  656 007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5-NU0000000-0 1  393

2024-10-17

PCDV-113-除-556-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鄭偉恩 鄭學雄 鄭艾維 被上訴人 羅寶月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平和 被上訴人 沈明璋 沈宜美 沈麗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2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6萬8,133元(計算式:6,618,133+ 300,000+150,000+150,000+150,000=7,368,133),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萬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1-訴-2527-202410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7號 原 告 楊廣興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3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所有之存 款新臺幣(下同)108萬5,787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萬5,7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3-訴-287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就各筆借款 分別開立支票作為還款方式,詎各該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分述如下:  ⒈110年9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領現),被告交付 發票日110年10月4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FD0000000之 支票,111年1月13日遭退票。  ⒉110年10月6日借款52萬元(領現,由被告員工何信瑋簽領) ,被告交付發票日110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2萬元、票號P B0000000之支票,111年1月11日遭退票。   ⒊110年11月20日借款77萬1,750元(原告開立發票日110年11月 25日之支票,於111年1月6日兌現),被告交付發票日110年 11月20日、票面金額77萬1,750元、票號PB0000000之支票, 111年1月11日遭退票。    ㈡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49萬1,750元,原告已如數交付金 錢,被告所開立之還款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經催討亦 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支票、支出證明單、退票理由單、彰化銀 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17至31頁),經核無訛,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真實,是以,原告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49萬1,7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2日國外 公示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 達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9萬1,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堪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 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5

PCDV-113-訴-1015-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羅正龍 被 告 羅正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9平方 公尺),以及同段759-4地號土地(面積2,231平方公尺), 原為兩造與訴外人羅正坤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 告於759-4地號土地上,經營華忠畜牧場,設置豬舍等設施 ,並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畜牧場登記 ;復在759-2地號土地上,經營龍坤畜牧場,設置豬舍、倉 儲等設施,並於95年1月3日向當時臺北縣政府申請畜禽飼養 登記在案。嗣原告依法對被告與羅正坤就上開2筆共有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2號、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 6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確定。其後,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持 前開確定判決書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由759-2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增加之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新北市 政府地籍圖年久依法重測,重測後標示為林口區瑞平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面積1,9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 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經營畜牧場養豬事業。  ㈡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下稱前案一)判決,係參酌土 地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以及原告所提出系爭土 地鄰近瑞樹坑小段431、431-4地號土地租賃租金數額等項, 作為認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前案判決 係斟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畜牧場豢養豬隻作為豬舍營利 使用,依被告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飼養畜 禽種類及規模「肉豬980頭」,且勘驗結果為,被告所有畜 牧場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位於林口郊區,靠近海邊之山凹 處,從西部濱海快速公路,過八里焚化場,前方太平嶺幹18 0之電線桿,鮫龍海釣場旁之產業道路進去,蜿蜒進去瑞樹 坑溪之山凹處,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之畜牧場,目前作為 豬舍使用,四週為草地,無營業商店,緊臨系爭土地有一「 福德宮」土地公廟等情,認為被告所有之豬舍面積為1,866 平方公尺,並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前案判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自 得於本件援用,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32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48元,本件請求期間為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計2年又93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4萬9,015 元(計算式:1,866平方公尺×432元×0.3÷365日×671日+1,86 6平方公尺×448元×0.3÷365日×152日=549,0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場,但依95年 2月19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為有權占有 而非無權占有。被告不當得利之計價基礎有誤,前案判決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認為系爭土地不受申報地價年息10% 限制並不合理,非都市土地更應該受年息10%之限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 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對價而受有不當得利, 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對 價予原告?㈡被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㈠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 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又基於 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參照),前 後二訴之當事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如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 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一訴為單一之訴,則在前後二訴相 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以維護普通共同訴訟 人間各自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再所謂「爭點效」,乃前訴 訟事件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所生之 拘束力,屬於民事訴訟法之效力,亦即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 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 與之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期間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而提起前案一訴訟,經前案一 判決被告於兩造父母過世後,應給付前開期間不當得利予原 告確定,有前案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至第69頁)。又嗣後原告就被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 6年8月30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起訴請求,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26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前開期間不當得利予原告確定( 下稱前案二),亦有前案二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被告據以主 張無庸支付系爭土地使用對價之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85頁),業經前案一、二認定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自102年8月25日起應支付對價予原告, 前案二之判決理由六、㈠⒉亦敘明在系爭協議書效力未終止前 ,且畜牧場經營中,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畜牧場經 營中,不得私自變更或變賣土地。」約定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但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被告可無償使用之約定,被告 於兩造父母分別於102年8月24日、98年11月18日死亡後,既 毋庸再對父母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被告即 應自102年8月25日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參酌前案 一、二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及羅正坤,與本件當事人雖非完 全相同,然前案一、二之訴訟類型乃普通共同訴訟,本件訴 訟為單一訴訟,前後訴訟間就系爭協議書之認定皆為主要爭 點,且兩造當事人於前案一、二判決程序中已受程序保障而 盡攻防之能事,並經前案一、二法院實質審理後為判斷,被 告於本件訴訟復稱並無新的證物要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至第148頁),而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一、二之 認定,前案一、二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依首揭實 務見解,本件訴訟關於被告得否執系爭協議書而主張無庸支 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乙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系爭協 議書雖得作為被告有權占有之依據,然不得作為被告無償使 用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對價予原告, 應為可採。  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 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 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 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 」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 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未支付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共計2年93日使 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予原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 市林口區海濱處,四周為草地,無營業商店,附近有福德宮 土地宮廟,以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畜牧場豢養豬隻營利 使用,使用面積為1,866平方公尺等情,此為前案一、二判 決記載綦詳,且為被告於本件所不爭執,認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0%計算,應屬適 當。據此計算,系爭土地111年、113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432元、448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 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54萬9,015元【計算 式:(1,866平方公尺×432元×30%×671/365年)+(1,866平方 公尺×448元×30%×152/365年)=549,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租約距離系爭土地有10幾公里遠,難 為衡量之基礎,且非城市土地更應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 7條之適用云云。惟本院並未參酌原告提出租約而為不當得 利認定依據,而被告提出他筆土地每月租金1萬元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涉及締約雙 方當事人之磋商能力,未必能真實反應使用租賃標的之利益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理對價僅每月1萬元 。又土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哄抬租金造成「城市居 住」問題,而系爭土地既非城市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乃 營利使用,自無該條文之限制,被告前開所辯,於法不合, 應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 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5

PCDV-113-訴-1484-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楊廣興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7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二零八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對債務人胡海仙之存款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以債務人胡海仙名義於臺灣 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然系爭存款為聲請人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相 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顯無理由,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准依同法第18條規定 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77號案件 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8萬5,787元,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13年8月9日陳報扣 押存款金額狀可稽,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 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系爭存款受償為使用收益之損失, 應以系爭存款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另參聲請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存款之價值為核定, 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考司法院所 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共計4年6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 能受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以之為據並按法定利率計算相 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就系爭存款所生利息損失為24 萬4,302元【計算式:108萬5,787元×5%×(4+6/12)=24萬4, 302.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5

PCDV-113-聲-279-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黃偉達 相 對 人 秦堃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均已清償完畢,僅因相對人於清 償時未將該本票交付與抗告人,今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提出 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 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21日 50,000元 109年12月20日 109年12月20日 TH0000000 2 111年2月17日 110,000元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TH0000000 3 111年3月24日 80,000元 111年9月24日 111年9月24日 TH0000000

2024-10-14

PCDV-113-抗-175-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賴國忠 被上訴人 蔣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 ,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1

PCDV-113-訴-192-202410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54號 上 訴 人 陳彥暉 被上訴人 廖士吟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上訴人 簡瑞偉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1

PCDV-112-訴-2854-202410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袁守忠(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 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 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原告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袁釱埒、訴外人黃富楷簽立之中古汽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該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欄第1條個別商議條款 第7款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 院司促字卷第9頁),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 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9

PCDV-113-訴-250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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