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羅正龍
被 告 羅正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9平方
公尺),以及同段759-4地號土地(面積2,231平方公尺),
原為兩造與訴外人羅正坤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
告於759-4地號土地上,經營華忠畜牧場,設置豬舍等設施
,並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畜牧場登記
;復在759-2地號土地上,經營龍坤畜牧場,設置豬舍、倉
儲等設施,並於95年1月3日向當時臺北縣政府申請畜禽飼養
登記在案。嗣原告依法對被告與羅正坤就上開2筆共有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2號、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
6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確定。其後,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持
前開確定判決書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由759-2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增加之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新北市
政府地籍圖年久依法重測,重測後標示為林口區瑞平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面積1,9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
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經營畜牧場養豬事業。
㈡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下稱前案一)判決,係參酌土
地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以及原告所提出系爭土
地鄰近瑞樹坑小段431、431-4地號土地租賃租金數額等項,
作為認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前案判決
係斟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畜牧場豢養豬隻作為豬舍營利
使用,依被告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飼養畜
禽種類及規模「肉豬980頭」,且勘驗結果為,被告所有畜
牧場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位於林口郊區,靠近海邊之山凹
處,從西部濱海快速公路,過八里焚化場,前方太平嶺幹18
0之電線桿,鮫龍海釣場旁之產業道路進去,蜿蜒進去瑞樹
坑溪之山凹處,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之畜牧場,目前作為
豬舍使用,四週為草地,無營業商店,緊臨系爭土地有一「
福德宮」土地公廟等情,認為被告所有之豬舍面積為1,866
平方公尺,並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前案判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自
得於本件援用,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32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48元,本件請求期間為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計2年又93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4萬9,015
元(計算式:1,866平方公尺×432元×0.3÷365日×671日+1,86
6平方公尺×448元×0.3÷365日×152日=549,0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場,但依95年
2月19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為有權占有
而非無權占有。被告不當得利之計價基礎有誤,前案判決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認為系爭土地不受申報地價年息10%
限制並不合理,非都市土地更應該受年息10%之限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
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對價而受有不當得利,
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對
價予原告?㈡被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㈠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
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又基於
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參照),前
後二訴之當事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如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
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一訴為單一之訴,則在前後二訴相
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以維護普通共同訴訟
人間各自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再所謂「爭點效」,乃前訴
訟事件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所生之
拘束力,屬於民事訴訟法之效力,亦即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
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
與之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期間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而提起前案一訴訟,經前案一
判決被告於兩造父母過世後,應給付前開期間不當得利予原
告確定,有前案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至第69頁)。又嗣後原告就被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
6年8月30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起訴請求,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26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前開期間不當得利予原告確定(
下稱前案二),亦有前案二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被告據以主
張無庸支付系爭土地使用對價之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85頁),業經前案一、二認定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自102年8月25日起應支付對價予原告,
前案二之判決理由六、㈠⒉亦敘明在系爭協議書效力未終止前
,且畜牧場經營中,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畜牧場經
營中,不得私自變更或變賣土地。」約定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但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被告可無償使用之約定,被告
於兩造父母分別於102年8月24日、98年11月18日死亡後,既
毋庸再對父母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被告即
應自102年8月25日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參酌前案
一、二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及羅正坤,與本件當事人雖非完
全相同,然前案一、二之訴訟類型乃普通共同訴訟,本件訴
訟為單一訴訟,前後訴訟間就系爭協議書之認定皆為主要爭
點,且兩造當事人於前案一、二判決程序中已受程序保障而
盡攻防之能事,並經前案一、二法院實質審理後為判斷,被
告於本件訴訟復稱並無新的證物要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至第148頁),而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一、二之
認定,前案一、二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依首揭實
務見解,本件訴訟關於被告得否執系爭協議書而主張無庸支
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乙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系爭協
議書雖得作為被告有權占有之依據,然不得作為被告無償使
用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對價予原告,
應為可採。
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
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
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
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
」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
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未支付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共計2年93日使
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予原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
市林口區海濱處,四周為草地,無營業商店,附近有福德宮
土地宮廟,以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畜牧場豢養豬隻營利
使用,使用面積為1,866平方公尺等情,此為前案一、二判
決記載綦詳,且為被告於本件所不爭執,認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0%計算,應屬適
當。據此計算,系爭土地111年、113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432元、448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
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54萬9,015元【計算
式:(1,866平方公尺×432元×30%×671/365年)+(1,866平方
公尺×448元×30%×152/365年)=549,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租約距離系爭土地有10幾公里遠,難
為衡量之基礎,且非城市土地更應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
7條之適用云云。惟本院並未參酌原告提出租約而為不當得
利認定依據,而被告提出他筆土地每月租金1萬元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涉及締約雙
方當事人之磋商能力,未必能真實反應使用租賃標的之利益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理對價僅每月1萬元
。又土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哄抬租金造成「城市居
住」問題,而系爭土地既非城市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乃
營利使用,自無該條文之限制,被告前開所辯,於法不合,
應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
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訴-148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