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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聲請人 鄭淑鈴 代理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淑鈴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3,343, 95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10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 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24,713元之協商 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米德堡大灣店,每月薪資為20,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 每月繳付24,713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大灣店,每月薪資為20,0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89頁)為憑,堪 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安泰銀行 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24,713元之調解方案, 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7,076元後,僅餘2,92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 商款項24,713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6家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務約4,313,171元(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所載債權金額及各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計 算)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6

TNDV-112-消債更-534-20241226-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熙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63號裁定公 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熙德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5日 446,700元 5812009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王兆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熙德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5日 455,600元 0377155

2024-12-25

TNDV-113-除-334-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6號 原 告 洪春生 洪煜程 被 告 洪孫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洪仁祥所有,嗣 洪仁祥於民國102年7月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洪孫 梅及子女洪春生、洪煜程、洪靖傑、洪煜棠繼承系爭房屋 ,應繼分比例為各5分之1。被告洪孫梅、洪靖傑雖為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惟渠等未經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居住 於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 ,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然被告迄今仍拒 絕搬遷,亦未支付租金,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洪孫梅、洪靖傑自洪仁祥死亡時即102年7月4日起至 今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所處位置交通 便利、區域環境尚佳、生活機能完整、工商業甚為繁榮等 情,認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公告地價總價年息8%計 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適當。依 此計算,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9,42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1,744,872元)+(系爭房屋112 年度課稅現值247,900元)×8%×5年×1/5(原告每人權利範 圍)=159,4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7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為2,657元(計算式:159,422元÷5年÷12個月= 2,6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聲明:   ⒈被告洪孫梅、洪靖傑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⒉被告洪孫梅、洪靖傑應給付原告洪春生、洪煜程各159,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洪春生、洪煜 程各2,65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等(被繼承人洪仁 祥之遺產)之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13年1月4日調解成立(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號), 原告爾再度提起本件訴訟而有重複起訴之嫌。 (二)原告洪春生、洪煜程及訴外人陳莉莉等3人,自102年7月1 日起未經被告同意,逕在系爭房屋騎樓擺攤販賣薏仁粥, 無權占用騎樓圖利已達11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將生財 器具搬遷並請求每月須支付租金6,000元,惟原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上開行為已損害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權利。且 訴外人洪煜棠已授權予被告洪靖傑全權處理遷讓房屋乙事 ,則被告既已取得訴外人洪煜棠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此管 理方式應認合於法律規定。 (三)原告自102年7月至111年5月底,每月營收20萬元,卻未繳 納攤位水電費用,均由被告洪孫梅之延平農會帳戶扣繳, 且被告洪孫梅已高齡83歲,原告除從未盡扶養義務外,反 興訟分割遺產,欲將被告洪孫梅、洪靖傑趕出祖厝,是原 告無非無事滋擾,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四)聲明:   ⒈原告洪春生、洪煜程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騎樓攤位生財器具騰空,並 請求排除侵害且恢復原狀並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⒉原告洪春生、洪煜程應給付被告洪孫梅、洪靖傑及訴外人 洪煜棠各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並自113年6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被告洪孫梅、洪 靖傑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必以明示之方式為之,客觀上 如有相當之事實,足以推知其沉默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者, 亦可構成法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洪仁祥之遺產,而洪仁祥為被告洪孫梅之配偶 、被告洪靖傑之父,亦為原告洪春生、洪煜程及洪煜棠之 父,且原告自陳被告洪孫梅、洪靖傑二人在洪仁祥於102 年7月4日死亡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中(見本院112年度 營簡字第551號卷第42頁),堪認被告洪孫梅、洪靖傑先 前乃因與洪仁祥之親屬情誼關係而入住系爭房屋,且被告 二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支付相當對價,依此客觀事實,足 以推定兩造及訴外人洪煜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由被告洪孫 梅、洪靖傑使用借貸(居住)之默示合意。   ⒉基上,被告二人既係因兩造及洪煜棠間以默示意思表示方 式形成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合意,則被告二人顯係因使用 借貸關係居住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使用。是原告主張被 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兩造及洪煜棠間以默示意思表示方式形成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合意,已如上述,惟就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契約目的及期間為何,當事人間欠缺明示之意思表示,自 亦未定有使用借貸期限。   ⒉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卷存事證,認洪仁祥及被告洪孫梅係    原告洪春生、洪煜程及被告洪靖傑暨訴外人洪煜棠之父母 ,被告洪孫梅、洪靖傑於洪仁祥死亡前即已居住系爭房屋 中,目前仍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且被告洪孫梅已高齡 83歲等情,認被告二人於被告洪孫梅在世或覓得新住處前 ,均得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中,較合於被告二人使用借 貸系爭房屋之目的。  (四)綜上,本件被告洪孫梅、洪靖傑與原告洪春生、洪煜程及 訴外人洪煜棠間就系爭房屋以默示意思表示成立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等情,既如前 述,足認被告二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而被告既非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則其占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洪孫梅、洪靖傑應將臺南市○○區○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系爭房屋) 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洪孫梅、洪 靖傑應給付原告洪春生、洪煜程各159,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洪春生、洪煜程各2,657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5

TNDV-112-訴-1986-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2號 原 告 王建斌 被 告 康慈喜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戴圳欽(戴順成之承當訴訟人,兼康慈喜之訴訟代 理人) 戴全祿 戴全福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0.01平方公尺土 地及其上同地段8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 屋,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8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併簡稱系爭房地)原共有人戴順成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 之1移轉登記予戴圳欽,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 9-100頁)可稽,並經原告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97頁) ,經通知兩造,均未表示反對而應認其同意,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戴圳欽承當戴順成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揚富開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 地段8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 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又系爭房屋為二層樓房,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而依 系爭房屋之構造及內部格局以及共有人人數觀之,實無從以 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藉由 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 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均 可藉由公開拍賣競價投標或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可兼顧 提高系爭房地價值並保障有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共 有人自行依公開拍賣方式競價標買之機會,故系爭房地之分 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 適當,爰請求鈞院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康慈喜:請審判長依法處理。 (二)被告戴圳欽(戴順成之承當訴訟人):本來要跟原告買, 但價格太高無能力購買。 (三)被告戴全祿、戴全福:無意見陳述。 (四)被告揚富開發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 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上,為56年間建築完成之 二層樓房屋,難以原物分割,即系爭房地如原物分割,不 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使 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顯不適原物分割。從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不失為 解決目前共有狀態之方法,爰判決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是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王建斌 50分之1 康慈喜 5分之1 戴圳欽 5分之1 戴全祿 5分之1 戴全福 5分之1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50分之9

2024-12-25

TNEV-113-南簡-52-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21號 原告 左才揚 被告 陳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9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 日前某日,在新竹市中和區某永豐商業銀行外面,以不詳之 對價,將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 號密碼等物,面交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凱」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4月18日,透過網路投資影片連結結識原告,並慫恿 其下載「美好證券」APP投資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客 服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 13時5分許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第二層帳戶)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行為 ,共計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 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被 告「陳繼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期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確定在案,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15萬元財 產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15萬元損 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5

TNEV-113-南簡-1621-202412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被   告 沈育權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安南辦公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5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 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獻楠 書記官 李雅涵 通 譯 柯永捷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8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雅涵            法 官 王獻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2024-12-25

TNEV-113-南小-1631-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被 告 李姿螢即順山商行即順山早午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主文: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 1月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3.18%。借款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迄 今尚積欠本金148,5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歷史明細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5

TNEV-113-南簡-1679-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8號 原告 李榛榛即李姿盈 被告 林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初因資金週轉困難,陸續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詎被告僅清償95 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35萬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7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5

TNEV-113-南簡-1638-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鍾昆霖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張天鳴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3.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2.08平方公尺、編 號C部分面積340.7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04.33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672.5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80.4平方公尺 、編號G部分面積445.22平方公尺及編號H6部分面積908.4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1部分面積11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H7部分面積9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 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 終結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 終結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劉沛霖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 系爭土地),並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就租賃物限作 停車場之用,非經出租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 乙方非經出租方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 、出借或以其他方法讓與他人使用。」、「乙方如因使用 便租臨時搭設之籬笆或遮蓋物,應限於與租賃用途有關, 並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與 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惟被告於承租系爭土 地後,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乃於系爭土地之一部搭設鐵皮 屋,供自營或出租與第三人作為洗車工坊使用,顯已變更 使用用途,甚至逕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皮棚架,劃設停 車格及劃定車格編號出租予他人使用,顯已違反系爭契約 前開約定。為此,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籲請被告於函到15 日內自行拆除及恢復原狀,然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 並無違約之情事云云,拒絕拆除,而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地上物之行徑,業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知屬於違 章建築應立即拆除,且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5、6條約定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43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除。 (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係為避免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 私自變更用途使用甚至為營業行為,造成被告坐收營業利 益,卻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所生稅捐及費用之不利 益結果,實無從逕論原告締約時明知被告係為經營停車場 之用;再者,締約當時被告係告知欲作為放置所經營駕訓 班之自家車輛使用,原告亦擔心可能涉及營業方面之稅捐 之風險,且被告所承租之土地面積為2066.47坪,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49,280元,即每坪之每月租金僅約23.8 5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停車空間13.75平方公尺(4.16坪)計算,一個停車 空間所需之土地面積租金僅需99.2元,而被告劃設數百格 停車位,每月之營業收入十分可觀,與成本顯不相當,倘 原告於締約時已明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規劃對外經營停 車場之用,於訂定租金時自將被告因營利行為所產生之收 入作整體考量,不可能以該顯然不符行情之每月租金計價 ,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相符。 (三)又原證3所示鐵皮屋係三間店面,其中最右側之店面係經 營「洗車工坊」,該洗車工坊除以洗車為業外,亦以包膜 為業,並收取相關費用,且非停車場租客亦可預約清潔車 輛,被告所辯係僅供停車場租客無償自行使用、並無任何 營業行為、為經營停車場所提供之無償服務等語,均非實 在;而最左邊之店面係經營冷氣空調維修,顯與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限制用途無關,核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5、6條約定,自屬無權占用。況系爭契約內並無要求原 告配合提出文件以向主管機關申設停車場之約定,且被告 迄今從未要求出租方即原告提供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供 被告申請設置路停車場,被告現逕以系爭土地為停車場之 使用、收益等營業行為,乃係違法經營。    (四)系爭土地於出租時之使用分區主要為農業區,嗣於112年 都市計畫經通盤檢後,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但不論是 農業區或住宅區用地,依法均不得擅自違章建築地上物, 且被告利用該違章鐵皮屋進行洗車工坊之營業,並劃設停 車格位對外出租營利,均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五)又系爭契約之到期日為113年6月30日,原告已於租期屆滿 前之113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預先通知屆期不再續租, 並經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收受,是以,兩造間因租賃期間 業已屆滿,現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依照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租賃期滿後未經雙方簽訂續 約之情形下,仍拒不恢復原狀,原告爰以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六)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93.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2.08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40.7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 204.3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72.52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380.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45.22平方公尺 及編號H6部分面積90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H1部分面積11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⒊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H7部分面積9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10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是以被告在此租賃期間自 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件既無 何政府機關或公設用地通知或變更使用之情事存在,縱系 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屆期,原告仍應續租系爭土地予被 告。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及第8條約定,足徵兩造締約時 即明知被告租賃系爭土地係為經營停車場之用,與經營停 車場有關之目的得搭設籬笆或遮蓋物,且經營停車場所應 負擔之稅捐均係由被告負擔。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所稱系爭 契約原意係指僅供被告自有工程車停放等語,顯與事實不 合;況被告並無任何工程車輛,且被告若僅係供自行停放 自有工程車輛,何須約定營業行為所課之稅捐須由被告負 擔,是以雙方已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經營停車場之 用,被告雖有搭設鐵皮棚架、劃設停車格及劃定車格編號 ,然鐵皮棚架僅供停車場租客無償自行使用,並無任何營 業行為,亦無出租與任何人作為洗車工坊,僅係便利租客 清潔車輛之用,被告之使用方式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原告 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已清楚記戴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如原告所述限作為農地使用, 而須保持空地。且該函文僅能證明本件或有違章建築之情 事存在,然此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決定,並不表示本件 有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情事,更不表示原告得主張終 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 ,並無理由。 (四)被告所經營之日上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日上汽車 駕訓班)佔地8,103.86平方公尺,車輛僅20餘台,且均為 小型車輛,日上汽車駕訓班之土地足以供自家車輛停放, 實無須另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用以放置所經營駕訓班之自 家車輛;況系爭契約為出租方所製作,非被告所製作之契 約,在契約解釋上應採不利於契約製作者之解釋原則。退 步言之,縱未能由系爭契約文字上得出被告就經營停車場 得架設遮蓋物供停車場使用之解釋,然系爭契約既為出租 方所製作,自不應解釋不利承租方之解釋,而限制被告使 用租賃物之權限,是以被告本得架設遮蓋物,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並無理由。 (五)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一片荒蕪,雜草叢生,被告花費大量 人力、金錢堆土、整地並清除雜物,耗費金額高達700多 萬元,雙方係基於締約自由,在自由意志下訂立系爭契約 ;況兩造自110年7月1日即訂立系爭契約,倘如原告所述 被告當初係向其表示欲停放自家駕訓班車輛而租賃系爭土 地,原告豈有可能締結契約2年餘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足徵原告當初明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經營停車場 使用。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 ,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被告雖 以其已向本院另行起訴請求【⒈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與 原告就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以1 10年6月21日之原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條件續約。⒉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 13年7月1日起至11年6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以下簡稱系爭另案)審 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被告依系 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到期後是否仍有占有系爭土地(建 築使用地上物)之權源,並非以兩造間自113年7月1日起 至11年6月30日止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為據,換 言之,系爭另案爭執之租賃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在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 為憑,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繪地上物坐 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系爭 契約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期未續約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卷第201-206頁 )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期,而原告業於1 13年5月21日以高雄西甲郵局7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不再 續租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收受等情,有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⒉原告既已於系爭契約11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前之113年5月2 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約,而被告亦已於翌日即113 年5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1. 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合計參年 ;租賃期滿雙方有意續約者租賃契約重新訂立,租金俟當 年度物價通貨膨脹系數百分比調整之;否則租約屆滿即屬 終止租賃,甲方(即原告)應無息退還乙方(即被告)押 租金,乙方應恢復原農地歸還甲方」之約定,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因未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已自系爭契約於113 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不存在租賃關係等語,為可採信。   ⒊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則被告已無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11條「乙方於租賃期滿,除雙方約定續約外,應即 恢復原狀交還租賃土地,且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之 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⒈被 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93.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2.08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面積340.7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04.33 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72.5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 380.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45.22平方公尺及編號H6部 分面積90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⒉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 積11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⒊被告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7部分面積9 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5

TNDV-112-訴-1991-202412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高幼翰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0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 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獻楠 書記官 李雅涵 通 譯 柯永捷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67元,及其中新臺幣33,228元自   民國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雅涵            法 官 王獻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2024-12-25

TNEV-113-南小-150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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