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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被害人張恩 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碰撞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告涉 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0.98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酌以其酒後駕駛時間、距 離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務 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2號   被   告 張睿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哲於民國113年9月9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 處飲用威士忌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5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 市萬年路與河堤南路1段路口,不慎與張恩財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於同(10)日5時47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ULDM-113-六交簡-263-2024122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呂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自撞事故,幸未釀成他人傷亡,所為殊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為酒駕初犯、本案酒測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兼 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5號   被   告 呂美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慧自民國113年5月28日13時30許起至13時40分許止,在 位於雲林縣東勢鄉「賜安宮」涼亭飲用紅酒後,其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4時11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康安路近電桿昌南1A附近, 不慎打滑自撞謝佩津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上無人),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ULDM-113-港交簡-197-202412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金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美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慧味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 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56號   被   告 廖美珠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珠於民國112年5月4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鎮北路30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適行人廖慧味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路邊由東往西穿 越鎮北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慧味倒地受有右側脛骨 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慧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時是告訴人廖慧味沒走在斑馬線上,是她過來撞我的菜籃等語。 2 告訴人廖慧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況。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3日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行經路段缺口,未行走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反跑步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行經路段缺口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384-2024122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凱自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雲林 縣○○鎮○○里00鄰○○○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 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竟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不慎自行摔倒,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5時19分許,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2至13頁),復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2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偵卷第33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其本案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實屬不該。 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顯然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9

ULDM-113-虎交簡-180-2024121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建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連建翔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2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位於雲 林縣○○鄉○○村○○路○○巷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若干 後,在酒精未退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6)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16日8時10分許,連 建翔駕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段與豐安路交岔路口 時,因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當場攔停,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8時17分許對其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UA80065 、第K2UA80066、第K2UA80067號(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 處法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42條)。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被告113年10月16日經警拍攝之照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 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復衡酌被 告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測得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 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為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工,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ULDM-113-港交簡-182-2024121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泓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清雲路186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勝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路邊起駛,因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甲汽車、乙機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肩肩峰肩峰關節脫臼突鎖骨韌帶斷裂、右肩峰突 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骨 折、臉部共15*10公分擦傷、臉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背共7* 7公分擦傷、右手肘15*10公分擦傷、右手背6*6公分擦傷、 右膝7*7公分擦傷、右膝1.5公分表淺撕裂傷2處、右足背共6 *5公分擦傷、小腿2.5公分撕裂傷、左膝5*5公分擦傷、左小 腿共15*10公分擦傷、左足共2*2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 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見偵卷第67至69頁);又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承認過失 云云,但亦辯稱: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乙機車,但他已 經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我有盡量去閃他,但是來不及, 我沒有不注意,當時情況我應該沒有辦法避免車禍之發生等 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6日9時許,駕駛甲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 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清雲路186號前,適告訴人黃 勝賢騎乘乙機車自路邊起駛,甲汽車、乙機車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肩峰肩峰關節脫臼突鎖骨 韌帶斷裂、右肩峰突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臉部共15*10公分擦傷、臉部1公分 撕裂傷、左手背共7*7公分擦傷、右手肘15*10公分擦傷、右 手背6*6公分擦傷、右膝7*7公分擦傷、右膝1.5公分表淺撕 裂傷2處、右足背共6*5公分擦傷、小腿2.5公分撕裂傷、左 膝5*5公分擦傷、左小腿共15*10公分擦傷、左足共2*2公分 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筆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案判斷重點在於,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 有過失? 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 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 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 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 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 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 效能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 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 生之注意義務,且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 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雖無必須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 之注意義務。然於尚有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時,仍負有 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權益受損害等防免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駕駛 人有優先路權之情形,固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但本於上述信賴原則之說明,具有優先路權之 駕駛人,並無注意其他駕駛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違反路權 優先順序行為之義務,僅於其尚有迴避事故發生之餘裕時, 始負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受損之注意義務 ,以兼顧交通效能及安全。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告訴人騎乘乙機車 停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被告則駕駛甲汽車行駛於車道, 隨後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進入車道而與被告駕駛之甲汽車發生 碰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告訴人當時係騎乘乙機 車自路肩起駛進入車道,應讓行進中、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 優先通行,依上述信賴原則之說明,被告駕駛甲汽車應可信 賴告訴人會讓其通行,並無注意告訴人違反路權優先順序、 不安全駕駛行為之義務,否則路權順序之規定形同具文,有 礙交通效能。從而,待進一步檢視者僅剩下:被告當時駕駛 甲汽車,是否有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餘裕而應採取適當 舉措? 五、被告辯稱:我當時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乙機車,但我並不覺 得他會進入車道,因為我前面也有車子,我沒有想到告訴人 會在我前面車子過了之後就直接出來。我發現他進入車道, 就往左側閃避及煞車,但還是撞到,我認為我是來不及反應 ,依照當時情況,我應該沒有辦法避免這場事故等語(見本 院卷第76至77頁、第87至88頁)。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之結果,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8時5 7分4秒至8時57分11秒,此期間車道上先有2輛汽車行駛經過 ;8時57分11秒,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於路肩從直向移動為 橫向;8時57分11秒至8時57分12秒,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移動 為橫向後,隨即駛入車道;8時57分12秒至8時57分13秒,告 訴人騎乘乙機車持續駛入車道,隨即與被告駕駛之甲汽車發 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由此可知,確實如同被告 所辯稱,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肩處,先讓車道中行進的 2輛汽車通行後,竟隨即駛入車道,對於行駛於車道中之被 告而言,實難以預期。又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駛入車道至與被 告駕駛之甲汽車發生碰撞為止,前後時間不到2秒鐘,依照 一般人之反應時間、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所需之煞車 時間而言,實難認被告有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餘裕或可能。 六、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我從清雲路那邊的牌樓出來 就有看到被告的車輛,他真的開很快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被告駕駛甲汽車之 速度,並無明顯高於其他車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 況且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與被告駕駛甲汽車之行向相同,告訴 人如何可先看到被告高速駕駛甲汽車後,卻又先至案發地點 而於路肩停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自難憑採。 七、本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該會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行經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自路肩起駛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甲汽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7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5001735號函暨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 人結文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本院再送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亦認 為:被告駕駛甲汽車見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肩起步進入車 道內,至發生碰撞時間間隔僅約1.4秒,依照觸發到開始有 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 至0.85,再以肇事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 之煞車時間為3.27秒至3.62秒,即車輛若依速限行駛,必須 於3.27秒至3.62秒前發現狀況,並開始緊急煞車,才能避免 事故發生。本案被告駕駛甲汽車見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肩 起步進入車道內,至發生碰撞時間間隔僅約1.4秒,顯示被 告實難防範。故本案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外起步進入車 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甲汽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 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4日路覆字第1133005028號函暨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 八、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駕駛甲汽車行駛於車 道,本於信賴原則,可信賴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肩,會 讓其優先通行,被告對告訴人不遵守路權順序、逕駛入車道 之不安全駕駛行為,並無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反 應、緊急煞車之時間不到2秒,並無迴避此交通事故之可能 ,自難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具有過失。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具有過失,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ULDM-113-交易-244-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吳銘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8、8131、9524、10099、 10278、1066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4、12 224、1260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766、867、10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9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 ,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 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原判決未諭知被告得以易科罰金,意味被告須入監服刑,惟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須照顧患有腦中風、慢性呼吸衰 竭、第二型糖尿病等病狀之母親,以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之女兒,不能有一刻離開家庭而服刑。被告未諳刑事訴訟 程序,未能於量刑辯論時提出,致原判決未能審酌此情,為 此提起上訴,希望就有期徒刑部分得以易科罰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 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 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已有修正,依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 後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後 ,2次修正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然結果並無不同,因認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⒉原審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2次犯行均已自白不諱,而 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遞減輕其刑規定,予 以遞減。復具體考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 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 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一旦 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被告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被告前有重利前科之素行 ;兼衡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 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 度略見悔意;本案被害人共有18人、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 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被害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⒊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及刑法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所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 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權濫用之瑕疵,當無隨意撤銷改判之理。   ⒋被告上訴雖另提出其母親及女兒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再予審 酌。然關於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已納入量刑事項,整體而言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因被告事後又 提出細項部分之證據,摭拾其中片段,遽指原審量刑有疏漏 之違法或不當。另被告所犯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不符合易科罰 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易科罰金,顯無理由。然被告所受 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被 告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裁 量為准駁之決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徒憑己意,就 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任意指摘,委難採信,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1頁),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563-2024121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LE VAN THANG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現於我國之外籍移工,經濟能力有 限,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 正常生活與工作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 身所犯,並約束被告之行為,避免其再涉相關罪責,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 支付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被   告 LE VAN THANG(中文名:黎文勝,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年【西元1992年】                  6月21日生)             居留地址: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THANG(中文名:黎文勝,下稱黎文勝)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 黎文勝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仁德西 路1段與該路段301巷之交岔路口將其攔停,經警盤查發現其 臉色潮紅,遂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攔查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3

ULDM-113-港交簡-202-20241213-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謀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謀彬於民國113年9月7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 止,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 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 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途經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 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謀彬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 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處理「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1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0頁) 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 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所 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卻於前案 執行完畢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 ,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不重覆評價),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參以所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 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 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3

ULDM-113-虎交簡-151-202412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川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森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 113年11月28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59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張森川(已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川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e(下 稱臉書)瀏覽貸款廣告資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貸款事宜,而其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若有不詳之人士 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並要求其提領 匯入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予他人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其依該 不詳人士之指示所提領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林內鄉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 存摺封面提供予「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使用,並同 意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從其提供之本案 郵局、農會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 所提領現金款項給他人。張森川與「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游寶 珠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張 森川旋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以提領現金之 方式領出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雲林林內鄉 農會專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張森川於附表二編號2所提 領之款項,使存回本案農會帳戶而未交付與詐騙集團。 二、案經游寶珠、邱周美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森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故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並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對方稱要先包裝帳戶才能辦理貸款,伊是依照對方指示,沒有洗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寶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4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游寶珠郵局存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邱周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周美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35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周美蓉通霄鎮農會存摺、通霄鎮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6 證人即林內鄉農會專員高維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5時21分許,臨櫃提領5萬元時,向證人高維玲佯稱:向友人借款,用於其兒子買農機之款項等語之事實。 7 被告與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8 本案郵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提領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寶珠、邱周美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被告復以臨櫃、ATM提領之方式領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㈣被告就附表ㄧ所示告訴人2人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係犯意各 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游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打電話給游寶珠,佯稱為其兒子,因欠缺資金急需周轉,致游寶珠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4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邱周美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打電話給邱周美蓉,佯稱為其女兒,因債務急需用錢,致邱周美蓉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14時17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17分許 3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3日11時51分許 雲林縣林內郵局 臨櫃提領 26萬9000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4分許 雲林縣林內郵局 ATM 6萬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5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7分許 1萬元 2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8月23日 15時8分許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臨櫃提領 20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10分許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ATM 3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21分許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臨櫃提領 5萬元

2024-12-12

ULDM-113-金訴-14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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