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謀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謀彬於民國113年9月7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
止,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
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
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途經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
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謀彬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
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處理「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1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0頁)
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
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所
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卻於前案
執行完畢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
,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不重覆評價),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參以所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
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
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ULDM-113-虎交簡-15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