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8號
原 告 楊馥華
楊為榮
杜明娟
杜俊毅
杜佳樺
杜明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住
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貳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
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
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而未請
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
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磚造二層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拆除;㈢被告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給付原告1,218
萬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拆除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23元。經核聲明第2項部分,
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拆除系爭建物可獲得
之利益即因此減省之拆除費用核定之,而系爭建物之拆除費
用為45萬5,000元,有邵淮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稽,故
以45萬5,000元核定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3項
前、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
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仍應併算原告請求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數額,即此項前段
所主張之1,218萬4,474元,再加計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1
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3萬9,474元(計算
式:45萬5,000元+1,218萬4,474元+10萬元=1,273萬9,4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112元。又原告就自己住居所
部分固於民事委任狀載「址詳卷」,惟卷內並無相關記載,
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
狀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TPDV-113-補-270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