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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 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外,應由判 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之客體如為下級審法院之實 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應由下級審法院管轄 。 二、本件聲請人粟振庭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之,始為 適法,乃聲請人針對上述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 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2024-12-05

TPSM-113-台聲-260-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上 訴 人 謝昕儒 張淑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5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96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謝昕儒、張淑勤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有關謝昕儒、張淑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改判論處謝昕儒、張 淑勤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 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並就謝昕儒、張淑勤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取,予以論述、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謝昕儒部分   ⒈原判決未說明謝昕儒與第一審、上訴審共同被告薛晴襄、 陳建中、陳碧珠(以上3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人間,如何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認謝昕儒應成立共同正犯,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⒉謝昕儒所辯其無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事,依與其 有關之投資人,均係其三親等內之至親一節,足為佐證。 則謝昕儒與家族親友共計投資新臺幣(下同)2,267萬3,350 元,占招攬金額65%以上,足認謝昕儒應為不法吸收資金 之單純被害人,而非所謂共同正犯。原判決逕認謝昕儒參 與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 違法。   ⒊謝昕儒已抗辯薛晴襄所提出之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內容, 並不實在。原審未就此調查,於無薛晴襄逐筆給付、謝昕 儒確實領取佣金之證據可佐之情形,逕採謝昕儒於偵查中 之供述、所謂上述戰報及獎金試算表,據以估算謝昕儒所 取得之佣金。又此就謝昕儒取得佣金之時間而言,並不符 合投資人投資之時間。況謝昕儒自己所投資之金額,既無 取得佣金之證據可憑,原判決未予以扣除,並非正確。原 判決就逕行估算謝昕儒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然過苛 ,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⒋原判決未審酌謝昕儒招攬之投資人均屬親朋好友,且所受 損失最大,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 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張淑勤部分       ⒈卷附獎金之入帳日,與「Terisa-獎金」單據(下稱獎金簽 收單)上張淑勤之簽名及核發日期,均非同一日,可證明 獎金簽收單之記載,並不實在;張淑勤未曾在業務承攬合 約書及人事資料表上簽名,各該文件亦非實在。況張淑勤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下稱 民事事件)係證人,該事件之證據資料應經張淑勤確認後 ,始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審引用民事事件 之獎金簽收單、業務承攬合約書及人事資料表作為證據, 並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逕行採為不利於張淑勤之認定所 憑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張淑勤領取之面額33萬2,500元支票,已退還薛晴襄22萬50 0元,僅扣留3%即10萬5,000元手續費作為佣金。原判決既 無張淑勤取得佣金之證據可憑,逕為認定張淑勤領取73萬 6,250元佣金,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紀雅婷、江淑霞係陳建中所招攬之投資人,又徐淑珍為謝 昕儒所招攬、吳垂芬是自行投資,與張淑勤無關。原判決 認定張淑勤招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及吳垂芬投資, 並因此獲取佣金,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卷查,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審判期日,已向檢察 官、謝昕儒、張淑勤及其等辯護人逐一提示、調查證據,並 由彼等表示意見,此證據清單中包含民事事件卷內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見原審重金上更一第7號卷一第314、315、 328至330頁)。況張淑勤否認真正之獎金簽收單、業務承攬 合約書及人事資料表,其辯護人於辯護時亦就此表示意見及 辯論(見同卷第362、363頁),張淑勤之辯護權已獲實質保障 。此部分張淑勤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出原審未提示、調查何 項已引用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泛言指摘:原審未調 查民事事件卷內之證據違法云云,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並以其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聯絡 ,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 皆同,均應對於出於共同犯罪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資金投入者固 具被害人之地位,然被害人若兼具招攬他人投資以非法吸收 資金之身分,而與其他吸收資金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者,應論以共同正犯。   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 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 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謝昕儒、張淑勤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 薛晴襄、吳家豪、陳碧珠、張雲珍、張國榮、陳明琴、石孫 玉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 、陳鳳珠、紀雅婷、江淑霞、吳垂芬、徐淑珍等人之證詞, 並參酌原判決理由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證據 資料,而為謝昕儒、張淑勤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謝昕儒供承:其與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巨龍公司)簽署業務承攬契約,實際上曾收取介紹投資 之佣金等情,陳碧珠、張雲珍、張國榮、陳明琴、石孫玉琴 、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陳 鳳珠等人證述,其係謝昕儒介紹投資、收取或提供彼等投資 金額匯款之帳戶,並強調固定獲利,以及謝昕儒招攬附表二 編號3、5至15、27至30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並取得佣金;本 件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已達30人,且薛晴襄在網站上設置廣告 文宣、海內外說明會推銷投資方案,投資者間相互介紹,可 見係招募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謝昕儒、張淑勤既知悉上情, 猶各自直接、間接招攬投資,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應 負全部共同正犯責任。又紀雅婷、江淑霞、吳垂芬、徐淑珍 證述,其係經由張淑勤招攬投資等情;薛晴襄交付張淑勤兌 領之面額33萬2,500元支票,與依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即江 淑霞投資350萬元,應給付張淑勤之佣金相符;張淑勤曾逐 一於獎金簽收單各該領取人欄位簽名及記載核發日期,可以 證明張淑勤確有領取介紹徐淑珍、吳垂芬、江淑霞投資之佣 金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復說明:本件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即被害人)有30人, 分別由薛晴襄、謝昕儒、張淑勤、陳建中等人所招募,招募 之方法及對象均係屬不特定多數人,謝昕儒應就共同正犯之 一部行為,負全部責任之旨。況謝昕儒所招攬之陳碧珠,亦 有再招攬其他投資者情事(見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投資情 形欄),顯見因謝昕儒招攬投資之犯罪行為,存在間接之被 害人,使本件投資之對象存在隨時可增加之狀態,已該當於 「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   原判決雖漏未說明謝昕儒兼具投資人身分,如何不影響其為 共同正犯,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如何與薛晴襄及謝 昕儒、陳建中、張淑勤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然原判決已認 定及說明:薛晴襄為巨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不具公司負 責人身分之謝昕儒、張淑勤、陳建中等人,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以謝昕儒等人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旨。因此,縱除去該不詳姓名之人, 謝昕儒亦應依刑法第31條前段規定,與薛晴襄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上開微疵,仍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據為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卷查,原審於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調查巨 龍會群組每日戰報之證據能力,以及同年6月25日審判期日 ,審判長提示上述證據後,謝昕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重金上更一第7號卷一第174、175、332 、33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證據表示意見。又 原審審判長於上述審判期日,詢問就犯罪事實,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謝昕儒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35頁)。則原判決引用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作為 認定謝昕儒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一,於法尚屬無違。謝昕儒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調查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不採信謝昕儒、張淑勤之辯解,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謝昕儒、張淑勤有利、不利之訴訟 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謝昕儒、張淑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或不影響判決 之結果,或泛言: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或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謝昕儒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包括其犯後身心狀態,僅係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上有 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且依原判決 量刑審酌事項之說明,亦無量處以所犯之罪最低度刑,而仍 嫌過重之情。是謝昕儒既未於原審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見重金上更一第7號卷 一第364頁)。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亦未就此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謝昕儒上訴意旨,泛 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 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共同正犯或同案 被告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 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意指摘 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謝昕儒為獲得佣金,招攬被害人投資,而 受有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 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至共同正犯之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 ,並無不可,不能單純以此逕認原判決之量刑違法。謝昕儒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 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已說明:沒收謝昕儒犯罪所得之對象,係以附表二編 號3、5至15、27至30所示之投資人(被害人)投資總額8%,估 算佣金,且無過苛之虞等旨(見原判決第40、41頁)。並未包 含謝昕儒自己投資之金額,亦無衡量被害人之損害與沒收金 額比較,已有失衡,或沒收金額鉅大,而有過苛之情形。此 部分謝昕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扣除其投資部分之佣金 違法、沒收有過苛之虞云云,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謝昕儒、張淑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 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謝昕儒、張 淑勤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謝昕儒、張淑勤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44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8號 原 告 楊馥華 楊為榮 杜明娟 杜俊毅 杜佳樺 杜明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住 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貳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 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 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而未請 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 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磚造二層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拆除;㈢被告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給付原告1,218 萬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拆除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23元。經核聲明第2項部分, 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拆除系爭建物可獲得 之利益即因此減省之拆除費用核定之,而系爭建物之拆除費 用為45萬5,000元,有邵淮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稽,故 以45萬5,000元核定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3項 前、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 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仍應併算原告請求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數額,即此項前段 所主張之1,218萬4,474元,再加計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1 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3萬9,474元(計算 式:45萬5,000元+1,218萬4,474元+10萬元=1,273萬9,4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112元。又原告就自己住居所 部分固於民事委任狀載「址詳卷」,惟卷內並無相關記載, 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 狀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04

TPDV-113-補-270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呂信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6 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信彥(綽號「阿東」) ,於民國107年11月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 ,因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阿財」請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6836,下稱扣案槍枝) ,嗣「阿財」於不詳時間死亡,被告即變更為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槍枝之犯意繼續持有。因警方追查陳志龍等人涉犯持有 槍枝案件,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向警員表明持有扣案槍枝,並報繳之等語。惟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採信陳志龍之女友侯桂妍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陳志 龍及林秋賢所寫之書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未具體 說明侯桂妍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之陳志龍及林秋賢所寫之書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可信之情 況及所憑之理由,逕認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證據資料,有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就陳志龍手機內擷圖的對話,侯桂妍於另案警詢雖陳稱:是 陳邵軍與徐國棟在講頂罪的事等語,惟侯桂妍於偵查中卻又 陳述:上述對話是陳志龍與徐國棟的對話等語,與陳志龍指 稱:是「阿忠」(指陳邵軍)與徐國棟之間的對話等語,並不 一致;被告所提出之「陳志龍」及「伍佰」之書信,其上「 龍」字與陳志龍於偵查中之字跡,明顯不同;「伍佰」之信 件上並未記載日期,受文者僅寫「玉龍」兄弟;而侯桂妍與 陳志龍均在監執行中,並非不能就此調查,實情如何?尚非 明確。原審未能詳為調查、釐清,逕採無證據能力之侯桂妍 所為陳述,以及逕認上述書信內容屬實,據以說明被告係為 徐國棟頂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其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者,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㈠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已詳為說明:陳 志龍證述:徐國棟一開始找陳邵軍頂替,陳邵軍表示需要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因而未達成協議。徐國棟與其一起去找 被告,徐國棟表示以60萬元代價,由被告頂罪等語,與侯桂 妍於另案警詢中證述:陳志龍手機內擷圖,係徐國棟請陳志 龍找陳邵軍頂罪之對話等語,大致相符。可見「伍佰」(指 林秋賢)交給陳志龍,由陳志龍轉給被告之書信,描述徐國 棟後續如何與被告周旋,但最終仍無法談妥頂罪之補償事宜 ,甚至還叮嚀陳志龍要替其遮掩等情,應可採信。被告否認 持有扣案槍枝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等旨。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侯桂妍於另案警詢中所 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未傳喚陳志龍調查,逕認「 陳志龍」及「伍佰」之書信為真正,均有違誤云云。惟原判 決係以「陳志龍」及「伍佰」之書信所記載之陳述為證據方 法,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合先敘明。原 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 其未就侯桂妍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陳志龍及林秋賢所寫之 書信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為說明,不能指為違法。況卷查,依 原審113年7月23日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就卷附侯 桂妍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及「陳志龍」及「伍佰」之書信之 證據為調查,而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0 7、408頁)。是檢察官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對上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原判決據以判斷被告有無被訴犯罪事實, 於法尚屬無違。又原審審判長於上述審判期日,詢問有無其 他證據調查時,檢察官係表示「無」(見原審卷第409頁)。 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侯桂妍與陳志龍到庭調查,難謂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就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內容之對話者 ,侯桂妍與陳志龍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並不一致云云。卷查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志龍、侯桂妍於109年11月10日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彼此不符一節,惟此係針對檢察官提出10 8年11月30日上午3:37之對話及同日下午6:09之對話擷圖 所為,上午之對話係與「阿忠」(即陳邵軍)有關,下午之對 話則與「石頭」(指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各該擷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25頁)。於檢察官提示後,侯桂妍陳述:是陳 志龍跟徐國棟的對話、(問:裡面講到的『石頭』是何意思?) 安非他命的意思,就就硬的等語(見同卷第331頁);陳志龍 陳述:是「阿忠」(陳邵軍)和徐國棟之間的對話,也有我 和徐國棟的對話等語(見同卷第334頁)。由侯桂妍回答之脈 絡及內容,可知其回答檢察官所指對話之內容,其說明為陳 志龍跟徐國棟的對話,係指108年11月30日下午與(甲基)安 非他命有關之部分,而非指當日上午之對話。而陳志龍就上 述對話,分別說明:「是『阿忠』和徐國棟之間的對話,也有 我和徐國棟的對話」等語,係在說明108年11月30日上午為 「阿忠」和徐國棟之間的對話,當日下午為陳志龍和徐國棟 的對話。足認陳志龍、侯桂妍之供述,並無矛盾可指。則侯 桂妍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既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 ,原判決採取此等陳述據以論斷說明,尚無不可。可見檢察 官上訴意旨,係將侯桂妍針對108年11月30日下午回答有關 安非他命部分,錯置為該日上午之對話,據以指摘侯桂妍所 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518-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 上 訴 人 李秉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71、64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秉嶸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已敘述第一 審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僅1人 ,且數量及獲利甚少。又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而依司法院事 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所示,與本件相類案件之平均刑度為有期 徒刑2年。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 ,顯然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販賣愷他命2公克、價金新臺幣3,400 元之犯罪情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倘科以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經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販賣之金額、數量,以及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資訊 系統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統計結 果,係供法官量刑參考,尚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刑 之裁量,且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 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 法,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6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 上 訴 人 陳豐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1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陳豐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明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72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 上 訴 人 鄭煒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鄭煒錡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59-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 上 訴 人 張登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98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登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出具「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 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79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 上 訴 人 王佑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天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1023號,109年度偵字第6444、130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王佑鑫、林天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王佑鑫、林天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王佑鑫犯幫助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子彈罪),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林天佑犯共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 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共同 非法販賣子彈罪),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 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對於王佑鑫、林天佑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 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  ㈠王佑鑫部分:   1.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蘇裕炫(已判刑 確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理由,逕行採取蘇裕炫於 審判中之證言,不符「案重初供」之法理。況且蘇裕炫於 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均未證述有關王佑鑫介紹林天佑裝 上撞針等節,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證述:王佑鑫介紹林天佑 很會改造槍枝等語,可見其證言前後不一,不能採信。且 原判決說明蘇裕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一致證 述,僅有林天佑、蘇裕炫在場情形,與其另說明蘇裕炫於 警詢、偵訊所述有不實一節,前後說明互相矛盾。原判決 逕予摒棄蘇裕炫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辯護人在場陪同所為陳 述,而為對王佑鑫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依蘇裕炫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同年2月9日偵查中之證言, 可知蘇裕炫、林天佑選擇在「行家模型槍店」店外討論交 易事宜,可以排除王佑鑫參與其事。又蘇裕炫、林天佑早 於108年12月8日前,已約定交易槍枝1支及子彈207顆(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中203顆為口徑9×19mm制式子 彈,其餘4顆為非制式子彈,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下稱扣案槍、彈),足認與王佑鑫無關 ,遑論居中牽線。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上述事證之理由, 逕為對王佑鑫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行家模型槍店」負責人呂東霖之證 言,且認王佑鑫之犯罪動機在獲取分紅獎金等情。然卷內 並無所謂分紅獎金之相關事證,且一般人顯無可能為區區 新臺幣(下同)2千、3千元之獎金,而甘冒犯重罪之風險。 可見原判決係以臆測之詞認定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有不 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林天佑部分:    ⒈原判決對於林天佑所收取10萬元,究竟有無包含改造手槍 費用在內一節,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不一,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⒉林天佑從事電機、電梯、消防工作,衡情不會具有改造槍 枝之能力;扣案子彈可輕易自購物網路查得;扣案槍、彈 是在蘇裕炫之車上查獲,不能逕認與林天佑有關,原判決 未予說明,逕為不利於林天佑交付改造槍枝之認定,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既說明林天佑否認製造扣案槍枝及交付扣案子彈, 又說明蘇裕炫在「行家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拿 取林天佑所交付之扣案槍、彈等語,前後不一,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⒋蘇裕炫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係供述:其與「 殷士博」(姓名、年籍不詳)無話不談,其於經警查獲前僅 對「殷士博」表示購買子彈乙事。經警查獲後,其亦係與 「殷士博」聯絡等語,可見蘇裕炫至「行家模型槍店」, 僅止於交易子彈。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述有利於林天佑證 據之理由,逕為對林天佑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   ⒌警方係在不同位置查獲扣案槍、彈,足以證明蘇裕炫證稱 林天佑將扣案槍、彈均置於同一絨毛袋内一節,應為不實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有利於林天佑之證據之理由,逕為 對林天佑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⒍蘇裕炫於109年1月21日警詢時,並未指認林天佑為其所稱 之「阿佑」,足認其於該次警詢之陳述,並非認定林天佑 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之證據。況蘇裕炫於審理中既已到庭 作證,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言,足以替代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原判決逕認蘇裕炫上述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有 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 審判外不符,其審判外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 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由於蘇裕炫業於審判中到 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原判決已說 明: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就購買、改造槍枝、 子彈,以及交付扣案槍、彈過程與接洽相關人之重要細節、 經過等事實之陳述,因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未受外界污 染及干擾,應係出於真意而為,就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有 必要性,而認定蘇裕炫上述警詢中之陳述,對於林天佑有證 據能力之旨。審酌蘇裕炫於上述警詢中之陳述,就本件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除未明確指述共犯之詳細姓名外,就自 身經歷之犯罪事實,皆有明確陳述,且與王佑鑫、林天佑不 利於己供述部分及扣案槍、彈大致相符,相較於蘇裕炫於第 一審證述內容,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之細節,反覆不一,上述 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林 天佑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蘇裕炫上述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且此項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不得任憑己意,漫事指摘 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或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再者,供述證據雖前 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 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 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依憑王佑鑫、林天佑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蘇裕 炫、呂東霖等人之證詞,並佐以原判決所載之證據資料,相 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並說明:扣案槍枝彈 匣內之3顆制式子彈,與林天佑販賣交付之200顆子彈係同一 來源,同1個彈匣內之4顆非制式子彈,亦應係林天佑一併交 付;蘇裕炫若係委託其他人改造扣案槍枝,應不致於與甫自 林天佑處取得之扣案子彈,一起放置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及腳踏墊上;蘇裕炫陳述有關林天佑非法改造槍枝 部分,前後一致之證言部分,有王佑鑫之供述,可憑為補強 佐證係屬實在可採之旨。   並進一步說明:蘇裕炫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證述:王佑 鑫說林天佑處理(即改造)槍很厲害、王佑鑫叫我直接找林天 佑,叫我跟林天佑自己講說要處理那支槍等語,與王佑鑫於 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知道林天佑會處理槍 枝、將操作槍裝上撞針改造成模擬槍、賣子彈、會介紹客人 給林天佑認識等語相符,可以採信。是蘇裕炫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均未指述王佑鑫參與其事,明顯係為迴護王佑鑫 。又「行家模型槍店」有業績分紅制度,呂東霖證述:王佑 鑫有4個月達標(指每月80萬元),有可獲分紅獎金之預期利 益等旨。係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無違證 據法則。   王佑鑫上訴意旨指摘:本件並無「行家模型槍店」分紅制度 之證據云云。卷查,呂東霖於111年9月6日上訴審審判期日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完畢後,審判長詢問對於證人證詞 意見,王佑鑫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上訴審卷一 第330頁),復於辯論時,王佑鑫之辯護人就呂東霖證詞表示 :如同剛剛呂東霖所述,雖然他跟王佑鑫有約定100萬元可 以發放1萬元,80萬元可以發放5,000元紅利,但王佑鑫工作 半年多以來,達標共有4次,其中2次呂東霖有發放……等語( 見同卷第401頁),足認王佑鑫於呂東霖作證後,已承認「行 家模型槍店」之分紅制度。其上訴本院再否認呂東霖之證詞 之證明力,指稱: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呂東霖證述上情屬實云 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林天佑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10萬元有無包含改造手槍費 用等情,所為說明前後不一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綜 合蘇裕炫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述內容,關於蘇裕 炫於108年12月8日20時50分到達「行家模型槍店」,林天佑 於同日約21時30分到達,將扣案槍、彈裝入一只絨布袋內, 放置在「行家模型槍店」外騎樓下花盆內,並告知蘇裕炫改 造槍枝及販賣子彈(共計207顆)的費用為10萬元。蘇裕炫 僅攜帶現金5萬元,隨即至對面銀行提領現金5萬元後,將10 萬元交付林天佑等情,陳述一致,應係屬實,與林天佑於上 訴審供述:向蘇裕炫收取10萬元等語一致,可以採信。而林 天佑供稱:4盒200顆子彈共10萬元,每顆賺200元一節,與 其於第一審供述:向田振良買子彈共9萬元,300顆,沒有賺 等語,就販賣子彈之利潤供述,前後齟齬,而認林天佑供述 10萬元係200顆子彈之對價一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2 、13、21、22頁);與事實欄所記載蘇裕炫交付10萬元予林 天佑,取得林天佑改造槍枝,及207顆子彈之事實,並無出 入。林天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屬誤會。   至林天佑上訴意旨指摘:其無改造槍枝能力云云。惟原判決 已說明:蘇裕炫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問王佑鑫撞針怎麼 裝,王佑鑫叫我問林天佑,林天佑說那個很簡單等語,以及 王佑鑫於第一審審理時陳述:(問:你於警偵訊有提到林天 佑會改槍枝,是從操作槍改成模擬槍嗎?)是,單純把撞針 放上去;(問:你怎麼知道他有辦法把操作槍改成模擬槍? )聊天的時候,聽他(指林天佑)有講過等語之旨。以裝置撞 針,尚非高深、精密之技術。原判決採取王佑鑫、蘇裕炫之 陳述,並佐以林天佑工作背景,因而認定林天佑改造槍枝, 合乎社會常情,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不採信王佑鑫、林天佑之辯解,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王佑鑫、林天佑有利、不利之訴訟 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縱未予逐一駁斥或說明, 未採用蘇裕炫警詢、偵查中,所為迴護王佑鑫、林天佑之證 言,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取捨,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王佑鑫、林天佑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泛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 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王佑鑫、林天佑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 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 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形。本件王佑鑫、林天佑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519-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劉哲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8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劉哲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另具狀補陳」,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78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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