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江芷涓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余國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芷涓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已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98萬8 ,59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惟經調解不成立。 又之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但債務人除應負擔無 擔保債務外,尚應繳納每月房貸,以及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 等,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加上111年間聲請人因案執行社 會勞動役,以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不得已而毀諾。為此, 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其中無擔保債 權部分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每月清償7,382元、有擔保債 權則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等情,此有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3頁),而依 擔保債權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聲請人 房貸每月應需還款1萬7,024元(見113年司消債調字第35號 第101頁),是債務人依前置協商所應負擔之清償金額為2萬 4,406元。  ⒉債務人主張聲請前2年迄今於開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拌合 機操作員,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7,251元,如扣除預借金額及 強制執行金額後,每月實際收入約2萬3,022元,有開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95頁),此可作為聲請清算時債務人償債之基礎。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則依債務人前 揭自陳之收入情形,爰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基準。  ⑵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每月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外,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 生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5頁)。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母親蕭美雲為56年次生,現年57 歲,且名下無財產,堪認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 人未陳報上開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 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另債務 人自陳其母親有扶養義務人共3人等情,是以債務人負擔母 親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 692元】。據此,債務人負擔其個人以及上開受扶養人之扶 養費總計每月為2萬2,768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227 68元】,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未逾此範圍之金額,應為可採。  ⒋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768元,而債務人收 入4萬7,251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萬4,483元,實不足以 負擔上述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以及非金融機構債務之還款( 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更何況,債務人於111年5月 起至同年11月因案執行易服勞役,而無工作收入,此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回函(見本院卷第 273頁、第97頁)及員工薪資明細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 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而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月薪4萬7,532元、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扶養母親費用5,692元,均與前述 相仿,亦可採憑。再者,債務人名下僅有些微存款、有不動 產、汽車乙輛及醫療健康保險保單等,有存摺影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17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 (見本院卷第17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月薪 為4萬7,532元,扣除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1萬2,000元,以 及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7,076元、扶養費5,692元, 餘1萬2,764元,並無法支應前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務每月應清償1萬7,02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是依 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清算。債務人係一般 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 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 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09

ILDV-113-消債清-5-20241209-2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俊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 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 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09

CHDV-113-消債聲-26-202412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11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王浩 相 對 人 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家祥 相 對 人 丁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伍佰萬元,其中之壹佰零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零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柒拾伍萬陸 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其中之壹佰伍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零四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PCDV-113-司票-13411-20241209-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2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道 訴訟代理人 涂彥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文治(原名:郭子齊)等4人間請求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729元,並具 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 物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 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郭文治分割被繼承人郭邱麗香之遺 產,經查郭邱麗香之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原告起 訴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郭邱麗香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查,其價額如附表所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所代位之郭文治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而郭邱麗香之繼承人共有子女4人,郭文治為繼承人之 一,對郭邱麗香之應繼分為4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706,5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說明欄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729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 載被告郭文治以外3名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從 送達文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 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 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以被代位人郭文治為被 告,核諸前揭說明,應有所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被繼承人郭邱麗香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73㎡ 5分之1 6,584,6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81㎡ 6分之1 6,088,500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6㎡ 6分之1  451,000元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6㎡ 5分之1  541,200元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 層次面積60.12㎡ 附屬建物28.12㎡ 全部 1,161,062元 說明: 1、編號1至4之土地,依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451,000元,按其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計算價額,各如價額欄所示。 2、編號5之建物面積為88.24㎡(層次面積60.12㎡+附屬建物面積28.12㎡=88.24㎡)、鋼筋混凝土造、層數為5層,第一次登記日期為69年9月15日,至起訴時已有44年,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該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161,062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8,7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4))×88.24㎡=1,161,062元】。 3、編號1至5價額合計為14,826,362元,依郭文治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3,706,591元(計算:14,826,362元×1/4=3,706,590.5,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09

TPEV-113-北補-2129-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雅香(原名:温淑華)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雅香(原名:温淑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73萬564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債務人為獨資商號巨翰企業行之負 責人,巨翰企業行於民國108年3月迄今無營業額申報資料, 巨翰企業行於109年12月16日廢止登記,此有營業稅稅籍登 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113年9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 銷審字第11323709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73頁 ),堪認巨翰企業行自108年3月迄今未實際營業。是債務人 自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迄今,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前於113年3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4月24日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11、115、117-124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 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3月7日至113年3月6日)收入:   債務人自111年3月至112年9月止,以個人身分接案從事理貨 工作,上開期間薪資總額約為60萬元;自112年10月迄今則 任職於彩迅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彩迅公司),每月薪資 為3萬元;復於111年間自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直銷收入 1700元,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3、145頁) 。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5萬1700元 (計算式:60萬元+3萬元×5月+1700元=75萬1700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3月6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彩迅公司,每月薪資仍為3 萬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即 以債務人之月薪3萬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47-53頁),新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1萬9680 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總計為45萬9360元(計算式:1萬8960元×10月+1萬9200元×1 2月+1萬9680元×2月=45萬936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 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徐○云,扶養義務人為2人,債務 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9570元,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之扶養 費為22萬968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查徐○云出生於1 00年,戶籍地位於新北市,110至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佐(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6-149頁),堪認有受扶 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數額為22萬9680元、於更生聲請後為每月9570元, 尚符合人倫常情,且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 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11年3月7日至113年3月6日 )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22萬9680元;至聲請更生(113年3月 6日)後之扶養費支出,則以每月9570元計算。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 0元、扶養費支出9570元後,僅剩餘750元(計算式:3萬元- 1萬9680元-9570元=750元)。惟債務人現積欠829萬5885元 ,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陳報狀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陳報狀、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陳報狀、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4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59-75、81-109、115-127 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50元清償,尚需約921.8年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829萬5885元÷750元÷12月≒921.8年),若加 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 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06

TPDV-113-消債更-227-20241206-1

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3號 原 告 李芷庭 被 告 賴志欽 吳佳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鄭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為輕適能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輕適能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暨執行長、董事、營運長, 其等商議以設立其餘公司之方式展店後,遂分由被告賴志欽 、鄭文賓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07年10月3日於臉書帳號上 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表彰將出售關於圓心體能公司(下稱 圓心體能公司,即員林店)、運漢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運漢運動公司,即木柵店)、全面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面運動公司)、全面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面強 健公司)等公司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投資人見聞上開訊 息並詢問後,被告賴志欽、鄭文賓即轉知被告吳佳倫告知投 資人具體投資內容。渠等為此亦於107年7月15日、同年10月 6日辦理說明會向投資人解說投資事項,被告上開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行為,致原告投入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賴志欽、吳佳倫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10月間各匯款6 0萬元,並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5月18日以1 10年度偵字第4340號、第4341號、第4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原告於提出告訴時對於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有所知悉 ,卻遲至113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又 被告所違反者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並非保護他人之法令, 且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係因公司經營困難,原告亦未證明其 投資行為繫諸被告有無履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義務,是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文賓則以:伊不知原告向何人購買,與伊並無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 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各為輕適能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暨執行長、董事、 營運長,被告賴志欽、鄭文賓分別於107年7月10日、107年1 0月3日於臉書好友人數逾千人之臉書帳號上張貼附表所示內 容之貼文,表彰將出售如圓心體能公司、運漢運動公司、全 面運動公司、全面強健公司等公司之有價證券。投資人見聞 上開訊息後詢問被告賴志欽、鄭文賓,渠等即轉知被告吳佳 倫告知投資人具體投資內容或告知投資人得參加後續說明會 ,被告為此亦分別於107年7月15日、107年10月6日召開說明 會,會中由被告賴志欽介紹公司營運狀況等內容,被告吳佳 倫則向投資人解說具體投資事項。被告以此方式募集包括原 告在內之投資人數名承購股份,原告乃因此簽訂於107年7月 15日與輕適能控股公司簽立股權認購同意書,以每股30元向 輕適能控股公司認購其旗下運漢運動公司(登記資本額400 萬元)之股權共2萬股,股權比例5%,認購金額60萬元,並 於107年7月17日將款項匯入輕適能控股公司開設於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前述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招募表彰其出售具投資性 質之有價證券,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依序判 處被告賴志欽、吳佳倫、鄭文賓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 確定。另原告於107年10月6日與輕適能控股公司簽立股權認 購同意書,約定原告以每股40元向輕適能控股公司認購旗下 全面強健公司之股權1萬5,000股,認購金額合計60萬元,原 告並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至輕適能控股公司前開帳戶,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股權認購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33頁、第181頁至第18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  ㈢復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 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臉書貼文、舉辦公開說明 會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輕適能控股公司持有之 圓心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等 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⒈參諸原告於偵查中提出輕適能控股公司招募時提供之輕適能 萬芳店、員林店地址、場館大小、交通位置、租金、現有會 員固定營收及設備、低整改費用等資訊及投資報酬分析(見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9頁),足見原告經介紹,閱讀投資文 宣,參加說明會後,經自行評估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 後,仍基於自由意思為獲取利益而決定購買股權。又前開投 資報酬分析於「輕適能控股公司上櫃前優先認購權益與獲利 」欄固記載輕適能控股公司上市後每股盈餘、本益比、每股 報酬、釋股優先認購每單位可能獲利,然抬頭已載明「『預 估』投資報酬試算表」,顯見該文宣已清楚表明該表格有關 投資報酬數額之記載僅係預測估算;且依認購同意書第2條 約定:「甲乙雙方知悉營運成功與否,有賴各項主、客觀因 素結合,亦了解投資有既定之風險,因此均不保證獲利」, 則原告投資輕適能控股公司旗下之運漢運動公司、全面強健 公司時,已清楚知悉輕適能控股公司與運漢運動公司、全面 強健公司之經營權各自獨立,並不保證獲利,原告應自負投 資風險。  ⒉又按前條(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 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 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參 考增訂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責任主 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 本條各款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 可知該條文並非規範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而係在公開說 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予以規定。而被 告招募投資人認購股權時,係提供公司地址、場館大小、交 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低整改費用等資 訊,及輕適能控股公司將來上市上櫃預估之投資報酬分析表 ,業如前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述運漢運動公司、全面強 健公司之營運、成本、支出等決定投資重要及基本之財務資 訊有何不實,則原告泛稱其因被告未交付公開說明書,致其 在不完全了解風險之情況下做出投資決定,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⒊再者,投資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盈虧多受 政經局勢、商業景氣、投資環境、經營能力、市場變遷等因 素影響,非可得臆測或掌握,投資之商品標的行情波動、漲 跌互見,屬投資之正常現象,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獲利 前景與體質,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之之有價證 券,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是未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未製作公開說明書而公開募資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投資本 金無法取回之結果,實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 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0條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準此,原告以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0條規定為由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乏其所據。另被告對原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原 告對被告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就被告所為原告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泉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自無庸再予論 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6

TPDV-113-原金-3-20241206-4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4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珉弘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顏進源  (民國112年6月4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顏進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2年6月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TNDV-113-司執-152545-202412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瑋穎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洪佳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 回函、債務人113年4月22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 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 約金及保險理賠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79,421元(175541+388 0=179421),已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 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 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895元,因金額甚少,保留予債務人使用,爰不予處分。 保單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本院解約,並將解約金175,541元解繳本院。 保險理賠金 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3,880元,請保險公司將上開金額解交到院。

2024-12-04

PTDV-113-司執消債清-18-20241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279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瑋玲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22樓 債 務 人 孫吉君  住○○市○鎮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惟查無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又查債務 人於第三人蘆竹郵局開戶,該第三人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04

KSDV-113-司執-117279-20241204-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 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11萬元、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 信用卡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2月17日,債務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 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644萬元,其 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31年3月1日止,並約定利息 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於合理期間 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5,812,542元外,尚有利息 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書、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維祥 維祥 698-11 132 1/14 2 苗栗縣 苗栗市 維祥 維祥 698-12 76 1/14 3 苗栗縣 苗栗市 維祥 維祥 698-17 86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91 苗縣○○市○○段○○○段000000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弄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一層:60.23 二層:63.92 三層:57.11 總面積:181.26 陽台:9.55 1/1

2024-12-02

MLDV-113-司拍-107-2024120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