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孫超
訴訟代理人 林熒資
被 告 張豐全
宋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2,290元,及被告張豐全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被告宋桂芳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皆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係龍邦綠園道大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管
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室內實際使用坪數,每戶每坪25元,
公共持份每戶500元,每三個月為一期,系爭建物之室內實
際使用面積坪數為77.73坪,應繳1,943元及加計公共持份每
戶500元,每月管理費應為2,443元,每三個月應繳7,329元
。然被告每三個月僅繳付2,100元,自113年3月31日往前計
算5年之管理費,共短繳104,580元,因被告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應各給付之金額為52,290元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2,29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屬店面,並非住家,在82年系爭社區規
約訂定前,以契約之方式約定店面以戶別的方式計收管理費
,每月每戶700元。109年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將店面
管理費每戶調漲100元,原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之規定調漲管理費,被告並未積欠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住戶,權利範圍各2分之
1,惟迄至113年3月31日止尚欠繳管理費差額各52,290元,
而系爭社區94年12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通過
實施住戶規約,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室內實際使用坪數
,每戶每坪25元,公共持份每戶500元(空戶亦同),繳費
週期為三個月等情,有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龍邦綠園道住
戶規約、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
卷可佐(司促卷第5至32頁),堪信屬實。
㈡按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
為規範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及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而制定。是本件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即應
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該條例未規定者,始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又
原告住戶規約性質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而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關於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應受住戶規約之拘束。
㈢經查,系爭社區94年12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
通過實施住戶規約中,均未就住家、店面為定義性之規定,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定義性規定,則解釋住家、店面之
意義,除依社會通念外,尚非不得以原告收取管理費之往例
藉以探求該條約定之真意。而依社會通念,公寓大廈中一般
住戶與店面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所以會有區別,通常主要以
有無使用公用設備及增加社區安全維護管理、費用之負擔等
情判斷,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理,始有減輕收費標準之差別
待遇適用。然依系爭社區收取管理費之往例、系爭建物使用
公共設備增加社區維護管理費用負擔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應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之收費標準繳納
管理費,應屬可採。又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為82.74平方公
尺、第二層面積為155.5平方公尺、陽台9.32平方公尺、花
台9.43平方公尺,室內面積合計為256.99平方公尺,總坪數
為77.73坪,則系爭建物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每月
每坪25元,加計公共持份每戶500元,每月應繳2,443元、3
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7,329元(計算式:25×77.73+500=2,
443,2,443×3=7,329),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1日至113年3
月31日止,共20期,應繳納金額為146,580元(7,329×20=14
6,580),扣除被告每期已繳納2,100元,被告每人各應再繳
納【(146,580-2,100×20)÷2=52,29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店面,每期應該
為2,1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
實其說,未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迄未繳納,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現行收
費標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2,29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張豐全自113年8月20日、被告宋桂
芳自114年1月29日,司促卷第45頁、本院卷第65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4-中簡-51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