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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10號 原 告 鄉林凱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云澤 訴訟代理人 羅清筆 被 告 凌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依原告所管理之鄉林凱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規約第14條之1規定,為維護本社區住家環境品質,在 本社區各戶所有權人自取得所有權人資格之同時,即須繳納 修繕準備金,每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以作為設備器材因長期使用、損壞及更新之基金,本修繕準 備金一律不退還。而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 ,應依規約繳納修繕準備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 ,仍未繳納。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0年後搬入的住戶才需要繳納系爭款項,我認 為不合理,社區要修繕時應該是現在住戶一起集資分配,非 針對新來的住戶反而要負責後續設備修繕,且搬走還不退還 ,又我是跟前任屋主購買,前任屋主是110年4月搬入,已經 有繳納系爭款項,前屋主繳納的系爭款項應該是由我承受, 為何我搬入還要再繳納一次,若我居住的系爭房屋賣出去3 、4次,入住的就要繳交3、4次管理基金,而一開始就住進 去的住戶已經享用設備18年,反而不用繳交修繕準備金,這 樣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之1規定繳納修繕準備 金1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 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 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 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內部已依規約 訂定費用基準者,除有上述因顯失公平經法院撤銷或因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外,當屬確定有效,並拘束各區分所 有權人,此乃私法自治下當然之理,倘非法律別有規定或住 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權自不宜介入私權領域就管理費收取 標準是否允當逕行衡酌,或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擅為調 動,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應依規約所訂標準繳納費用。  ㈢本件被告辯稱其是跟前任屋主購買,前任屋主是110年4月搬 入,已有繳納系爭款項,前屋主繳納的系爭款項應該是由我 承受,為何我搬入還要再繳納一次,況一開始就住進去的住 戶已經享用設備18年,反而不用繳交修繕準備金,這樣不合 理,社區要修繕時應該是現在住戶一起集資分配,非針對新 來的住戶反而要負責後續設備修繕云云,然觀諸系爭社區規 約第14條之1規定:「為維護本社區住家環境品質,在本社 區各戶所有權人自取得所有權人資格之同時即須繳納修繕準 備金每戶新臺幣壹萬元整,以作為設備器材因長期使用、損 壞及更新之基金,本修繕準備金一律不退還。」(見司促卷 第27頁),可知系爭社區規約中就修繕準備金之收取,係約 定以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之所有權人為適用對象,依 上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管理規 約既已明定修繕準備金之繳納依據,且被告自112年6月19日 登記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遵守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而繳納修繕 準備金之義務。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社區之社區管理規約既已 明定修繕準備金之繳納依據,且被告自112年6月19日登記成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自負有遵守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而繳納修繕準備金 之義務,而本件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1 3年6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 第5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4

TCEV-113-中小-411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 上 訴 人 李旭恩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莊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旭恩有其所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單以江冠論、廖郡豪不知上訴人之毒品上游聯繫管道,認 定其營利意圖,未綜合江冠論、廖郡豪所證合資購買毒品較 便宜等情而為判斷,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㈡證人即購毒者江冠論、廖郡豪均證稱係請上訴人幫忙拿 毒品,上訴人並未從中賺取利益,其等交付之金額即上訴人 向上游賣家購買之金額等語,原判決卻認定渠等係直接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不知悉上訴人購毒成本,復未說明何以不採 上揭有利證述之理由,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 盾之違法。 四、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 件之主觀要素,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如行為人未自白,尚非不得從其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比較,定其取捨,是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法院採 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其判決理由僅就 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 ,倘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時,此判決不備理由之單純訴訟程 序瑕疵,依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江冠 論、廖郡豪部分不利之供述、上訴人與暱稱「Lin Kai」( 下稱「林凱」)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將毒品對價 匯、存入「林凱」指定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江冠論、廖郡 豪指證上訴人有於所載時地、對價販賣大麻或大麻菸油等情 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 詳,復說明上訴人具控制交易管道、決定交易金額之能力等 立於毒品交易賣方地位之特徵,復無合資購買毒品時,合資 者就購得毒品成本事先約明出資比例及分得毒品數量之情形 ,其涉犯重罪風險有償提供毒品予江冠論、廖郡豪,依經驗 法則當有利可圖,又江冠論、廖郡豪以匯款至其帳戶之方式 支付毒品對價,其則以無摺存款、匯款至「林凱」指定帳戶 方式,甚或如其所指另有以虛擬貨幣支付毒品上游「林凱」 價金,金流並非完全無跡可循,其卻未能說明購入本案大麻 、大麻菸油之數量與價格,亦不能提出所供部分毒品價金以 虛擬貨幣支付「林凱」之相關事證,以佐其合資代購之辯解 ,乃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信江冠論、廖郡豪警、偵 有關直接向上訴人購得毒品並匯款,對於上訴人與上游交易 之過程及取得成本並無所悉之證詞,不採江冠論、廖郡豪於 第一審審理時有關上訴人曾告知渠等與毒品上游交易之數量 與價額,或者出示與毒品上游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上訴人 應未有獲利等旨有利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營利意圖。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參以江冠論、廖 郡豪匯入購毒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縱有提領或轉匯 ,金額均低於渠等匯入款項(見偵字第2654號卷第43至51頁 ),並即提出毒品交付渠等,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購毒者江冠論、廖郡豪不 利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或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對 於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872-2024120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麗 林哲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秀麗、林哲宇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哲宇、許 秀麗均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第39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許秀麗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第一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松山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左轉,適有許秀麗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忠孝東路5段由 西往東方向,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疏未注意當時號 誌為紅燈,仍繼續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許 秀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現象、右肩、左 腰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哲宇則受有頭部損傷、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哲宇、許秀麗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許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兼告訴人許秀麗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交 通號誌運轉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共20張。 (六)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113年7月19日詢 問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2

TPDM-113-交易-331-202412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芳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三支付金額欄「11萬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0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三支付金額欄「11萬元」 之記載,顯係「10萬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茲更正為「1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金訴-1800-20241202-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呂佩勲 被 告 張文峰 莊張翠芬 張翠娟 張翠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 原告對被告張文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 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33,11 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開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峰負擔;如對被告張文峰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 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前開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㈠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8,3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 張翠芳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6,833,11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嗣經原告於113年8月22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 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236,231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張文 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 娟及張翠芳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清償責任;㈡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其 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 告6,833,118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 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原告前 開就訴之聲明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 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行法第1 2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一 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 證一,下稱房屋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 ,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 式自9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7年5月22 日起,改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般條款第4條第3項,現 為1.74%,證二)加年利率l%(即1.74%+1%=2.74%),並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一般條款第3條第4項),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一般條款第7條)。  ㈡查被告張文峰於106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 張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證三,下稱個人貸款契約) ,借得1,2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 月26日止,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 0.82%機動計息(一般條款第l條第四項第3款,現為1.74%) ,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 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一般條款第3條第l項)。  ㈢詎料被告張文峰借得前開2筆款項後,房屋貸款部分僅按約定 繳款至112年11月22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868,3 11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個人貸款部分則僅依約繳款至112 年10月26日,其後亦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6,833,118元, 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未為清償(證四)。上開2筆欠款被告等屢經原告催 告,並未履行。爰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 契約第6條第1項,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按 張李淑慎為被告張文峰之一般、連帶保證人,應各就上開兩 筆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俱如前述,惟其於107年8月8日死 亡,而張文峰、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為張李淑慎之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自應 依第1148條、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於繼承張李淑慎所得 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 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本行放款利息期間之計算,係自貸放日起至償還之前一日止 即算頭不算尾(證六),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電腦連線 資料查詢單,第1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1月22日 ,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1月21日。故原告聲明第一項 中,就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22日,違約金起 算日為112年12月22日;第2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 年10月26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0月25日。故原告 聲明第二項中,就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26日 ,違約金起算日為112年11月26日。  2.查被告張翠芳於113年8月16日匯入887,696元之清償款(見 本院卷第335頁),原告復依被告張文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 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 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及 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筆借款之利息 及違約金158,011元(算至113年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 本金共632,080元(見本院卷第337、338頁)。  3.又查,張李淑慎於生前並未受監護之宣告(證七),非無行 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被告張翠芳雖 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見本 院卷第189頁),然此僅能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署系爭個人貸款 契約前有上開失智症狀,致使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由旁 人協助之情況,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署系爭個人 貸款契約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完全喪 失,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縱認張李淑慎與原告簽署系爭 個人貸款契約時,因上述失智症狀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其於簽署系爭個人貸款契約時既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程度,則其簽署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之行為,應認具有法效意 思而有效。  4.債務人張李淑慎確實於本案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及授信約定書 上親自簽名,此由本案原告行員蘇照雄於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中證稱106年10月20日簽訂前開契約時,親自面見 被告張文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並向張李淑慎告知擔任被告 張文峰連帶保證人需負擔之責任,債務人張李淑慎始親自簽 名前開契約,顯見其意識清楚。況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依原告 貸款對保作業程序不可能容許被告答辯狀所載,係他人握住 張李淑慎之手簽寫後再加工,且見簽人蘇照雄無甘冒日後發 生爭議之風險而為對保之必要。再者,該筆貸款申請書張李 淑慎亦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證八),該簽名之筆跡,以目 視觀察,與系爭契約完全相同,倘張李淑慎於系爭契約之簽 名真如被告答辯狀中所述,係他人握住張李淑慎之手簽寫上 再加工,其需於貸款申請書上空間狹窄之欄位精準書寫簽名 ,依經驗法則之判斷,恐難以順利完成相關文件之簽署。  5.再者,鈞院所調閱玉山銀行於106年7月13日由債務人張李淑 慎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與原告前開契約簽 立時間相當(106年10月20日),且金融行庫對於貸款對保 作業程序應有明確規定,倘張李淑慎於對保當下真有意識模 糊之情事,玉山銀行行員亦無甘冒日後發生爭議之風險而為 對保之必要。綜上,張李淑慎於106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署 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係出於其獨立之意思表示,自屬當然有 效之法律行為。  ㈤並聲明:1.被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236,231元及自113年8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 對被告張文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莊張 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清償責任。2.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 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 帶給付原告6,833,118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文峰(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部分:   被告張翠芳長期住在國外,對母親張李淑慎的身體狀況不了 解,被告張翠芳對母親留下的遺產都很有意見,我是本件的 借款人,張李淑慎是保證人,這件借款是原告跟被告張文峰 、張李淑慎當場對保之後,張李淑慎才簽名的,張李淑慎   對於我做連帶保證人的意義他都清楚,因為張李淑慎跟我都 長期以來都是用張李淑慎的房屋做擔保向原告、玉山銀行.. .等銀行借款。他知道借款跟保證的意思為何。我母親長期 在市立聯合中興醫院就診,診斷書上雖然有寫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但他意識是正常的,在振興醫院也沒有做心智方面的 鑑定,但被告張翠芳(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卻突然帶到慈 濟醫院做檢查,然後就說有失智症。  ㈡被告張翠芳(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部分:  1.原告自承被告張文峰就第1筆借貸依約繳款至112年11月22日 、就第2筆借貸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26日,即第1筆借貸中1 12年11月22日之利息、第2筆借貸中112年10月26日之利息已 繳清,則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應分別為112年11 月23日、112年10月27日,然原告卻依112年11月22日、112 年10月26日起算,自屬有誤。  2.關於第1筆借貸:被告張翠芳對於第1筆借貸契約,及所有繼 承人依繼承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 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意見。被告張翠芳並已於113年8 月16日依原告所提出債權計算書所載第一筆借款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債權總金額887,696元,匯款予原告(被證5), 故原告此部分債權已受清償,其訴自無理由。  3.關於第2 筆借貸:   ⑴緣張李淑慎為被告等人之母親,被告張翠芳與其餘被告為手 足關係。被告張翠芳於100年間發現張李淑慎之精神狀況、 記憶力、日常事務處理能力等均明顯退化,被告張翠芳遂提 醒與張李淑慎同住之被告張文峰應帶張李淑慎就醫檢查,然 被告張文峰皆不予理會,甚至100年7月間因細故毆打被告張 翠芳,不准被告張翠芳進入上開其與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住處 ,嗣後被告張翠芳僅能利用被告張文峰不在家時,請外傭開 門方得探視張李淑慎。102年11月間時,張李淑慎已無法說 出同住之兒子即被告張文峰、張文峰配偶、張文峰子女的名 字,甚至連其生了幾名子女、子女姓名等也無法正確說出( 見被證1,102年11月12日所錄製被告張翠芳與被繼承人張李 淑慎對談聊天之光碟及譯文),102年11月15日被告張翠芳 帶張李淑慎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當日看身心醫學科及眼科 ),身心醫學科醫師做檢測時,張李淑慎不會簡單的加減法 、無法完成正數及倒數「1至10數字」,空間感也不如常人 ,醫師診斷為「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press ive features[ICD : 290.43]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 sional or depre[ICD :290.2]」(被證2、被證3;上開病 症譯文為「具有憂鬱特微的動脈硬化性失智症[ICD:290.43 ],妄想或憂鬱的老年癡呆[ICD:290.21]),被告張翠芳將 此情況告知其餘被告,但其餘被告認為張李淑慎只是記憶力 退化,並沒有失智症,被告張文峰亦不讓被繼承人張李淑慎 服藥及繼續就醫,迨103年間被告張翠芳返台探視張李淑慎 時,張李淑慎已不認識自己的孫子、媳婦,無法書寫自己的 名字,也喪失自主活動能力,日常生活諸如吃飯、服藥、洗 澡、洗臉、刷牙等,皆需旁人協助。  ⑵據上,張李淑慎於102年、103年間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難 認其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 力,而失智症乃不可逆、無法痊癒的退化性疾病,若不積極 治療,其惡化會更加迅速;102年11月15日之後張李淑慎無 繼續治療失智症,於106年10月20日第2筆借貸契約簽訂時, 其已高齡86歲,依其患失智症之症狀嚴重卻一直未就醫情況 ,則其雖未受監護宣告,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然已無可 能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 之效力,當然無效。  ⑶再者,第2筆借貸契約上「張李淑慎」之簽名,與張李淑慎先 前簽名明顯不同;為此,被告張翠芳至原告營業處借閱第2 筆借貸契約原本,發現「張李淑慎」簽名有加工描繪之痕跡 ,研判至有可能係他人握住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手簽寫後再 加工,益見張李淑慎當時並無簽署契約之能力。  ⑷是以,106年10月20日簽署第2 筆借貸契約時,張李淑慎無法 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該契約約定張李淑慎擔任連帶保證人部 分,應屬無效,原告聲明第2項中請求被告莊張翠芬、張翠 娟、張翠芳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6,833,118元及利息、違約 金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雖主張其依95年5月16日張文蜂、張李淑慎與原告所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就被告張翠芳所匯887,696 元,依序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及 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筆借款之利息 及違約金158,011(算113年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本 金,共632,080元,而認為第一筆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惟查 :  ①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不足抵償立約人所 負之全部或任一筆債務時,依各項費用(包括貴行代墊之擔 保物保險費)、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 解釋上原告得抵充之費用、違約金、利息等項,係指明確且 無爭執之部分,就本件而言,被告張翠芳否認應負擔訴訟費 用,於案件未確定前,被告張翠芳是否應負擔訴訟費用,或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若干,均不明確,如何抵充?  ②又原告基於辦理第一筆借貸契約,而要求主債務人張文峰、 連帶保證人張李淑慎分別簽署「授信約定書」,故上開授信 約定書乃附隨第一筆借貸契約而存在,則連帶保證人張李淑 慎不應因簽署「授信契約書」,致所需負擔之責任大於第一 筆借貸契約,否則不符公平。是以,95年5月16日張李淑慎 簽署第一筆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應僅就第一筆借貸契約 衍生之債務、費用負清償責任,不得因簽署95年5月16日第 一筆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而負擔11年後之106年10月26 日第二筆借貸契約衍生之違約金、利息、費用等債務。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張李淑慎於107年8月8日死亡,被告張文峰、莊張翠芬、張翠 娟及張翠芳為張李淑慎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79、80、4 3至53頁)。  ㈡張李淑慎生前未受監護、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82、121、129 頁)。  ㈢張李淑慎於102年11月15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接受精神醫學評估,診斷為失智症,並 於102年11月29日於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追蹤1次,隨後 未曾至慈濟醫院就診,而依當時病例記載,未明確載明失智 等級(見本院卷第189、347頁)。  ㈣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 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行法第12 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一 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借得5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9 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7年5月22日起 ,改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般條款第4條 第3項,現為1.74%)加年利率l%(即1.74%+1%=2.74%),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 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㈤被告張文峰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借得1,2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月26日止,利息依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0.82%機動 計息(現為1.74%),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 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㈥被告張翠芳以清償本件房屋貸款之意,於113年8月16日匯款8 87,696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①其就放款利息期間之計算,係自貸放日起至償還 之前一日止即算頭不算尾,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電腦連 線資料查詢單,第1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1月22 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1月21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 12年12月22日;第2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0月26 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0月25日;②原告依被告張文 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第17條之約定,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 房屋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 個人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158,011元(算至113年8月16日) 及房屋之本金共632,080元;③張李淑慎於生前並未受監護之 宣告,其於106年10月20日經行員蘇照雄告知擔任被告張文 峰連帶保證人需負擔之責任,債務人張李淑慎始於系爭個人 貸款契約親自簽名,顯見其意識清楚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爰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l項之 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 、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張翠芳清償房屋貸款契約 收據、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8 頁、第335至339頁)為憑,被告張文峰均自認在卷,被告張 翠芳除原告與被告張文峰、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有簽立房屋貸 款契約而積欠原告款項不爭執外,均為被告張翠芳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是 否於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簽名時是否無 行為能力?是否須依個人貸款契約負連帶保証責任?㈡原告 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 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是否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 親自簽名?簽名時是否無行為能力?是否須依個人貸款契約 負連帶保証責任?  ⒈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張李淑慎就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於106年 10月20日簽立,被告為借款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並 提出個人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為證,被告張文 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本件的借款人,母親(即張 李淑慎)是保證人,這件借款是中小企銀跟我母親還有我當 場對保之後,我母親才簽名的,因為我母親跟我都長期以來 都是用我母親的房屋做擔保向中小企銀、玉山銀行...等銀 行借款。她知道借款跟保證的意思為何。(庭呈張李淑慎之 診斷證明書)我母親長期在市立聯合中興醫院就診,診斷書 上雖然有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但他意識是正常的。」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證人即本件個人貸款契約之對 保行員蘇照雄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在106 年9 月、 10 月間任職原告公司分行經辦,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我是 銀行的經辦,負責授信部分,於106年10月20日簽訂本件個 人貸款契約時,借款人張文峰、保證人張李淑慎兩人是親自 與我對保,我在她家裡簽的,我是人到她家裡去對保,我對 保時,被告張文峰有在現場,當時現場還有外傭。當下有核 對借款人張文峰、保證人張李淑慎之身分並親見渠等於契約 上親自簽名,張文峰是借款人先簽名,然後張李淑慎才接著 簽名。當時張李淑慎的意識狀態是清楚的,因為銀行對保時 一定要跟他們說明要負擔什麼責任,她坐在椅子上,對保期 間沒有起來走動,我有跟她解釋她當被告張文峰連帶保證人 的責任,她很清楚,並簽下借據。(問:若今天張李淑慎沒 有親自簽名或是該簽名係經由他人握住她手加工完成的話, 你是否還會核貸這筆借款?)當然不會。(問:若對保當下 ,你發現張李淑慎之精神狀態已無法辨認其作為保證人之社 會意義,你是否仍會核貸這筆借款?)不會。當時對保完時 ,我要走的時候有留名片給他,跟他說有不懂的地方再打給 我,我對保時才認識張李淑慎,對保時要有拿他的身份證來 看,確認是張淑慎本人申辦貸款時我就知道申請人張文峰與 她是母子關係,身份證背面也有載明張文峰母親是張李淑慎 ,我們在做貸款前有先打電話給張李淑慎確認,她是家管, 收入是被告張文峰每個月給的孝親費。」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82至285頁),衡諸常情,如張李淑慎於對保當下有不 能理解借款、保證人之意義或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錯亂 、無意識能力等情事,證人蘇照雄應無甘冒日後衍生訴訟之 風險而為對保之必要。再者,上開證詞與被告張文峰之陳述 相符,堪認張李淑慎確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親簽其姓名,且其於簽署姓名時,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 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 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  ⒉又張李淑慎擔任借款人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並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向該銀行 貸款,貸款科目為中期擔保放款、中期放款及進口遠期信用 狀,張李淑慎於106年7月13日與該銀行簽立貸款合約之事實 ,有玉山銀行城東分行113年7月30日玉山城東區域字第1130 000007號函暨授信總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48 頁),觀諸玉山銀行檢送之授信總約定書,張李淑慎於授信 總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亦有簽名,而該簽立之時間為10 6年7月13日,與本件個人貸款契約簽立時間(106年10月20 日)相距僅3個月餘,核諸金融行庫對於貸款對保作業程序 應有明確規定,玉山銀行行員既亦與張李淑慎對保完成且核 撥該筆貸款,益徵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精神 、意識狀態正常,且知悉借款、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 、責任,足認其有行為能力。  ⒊被告張翠芳雖辯稱:張李淑慎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慈濟醫院 身心醫學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103年間探視張李 淑慎時,張李淑慎已不認識自己的孫子、媳婦,無法書寫自 己的名字,也喪失自主活動能力,日常生活諸如吃飯、服藥 、洗澡、洗臉、刷牙等,皆需旁人協助,其於102年、103年 間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難認其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有正常 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而失智症乃不可逆、無法痊 癒的退化性疾病,其於106年10月20日第2筆借貸契約簽立時 ,已高齡86歲,依其患失智症之症狀嚴重,均未就醫,不可 能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云云,惟張李淑慎 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29日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 科門診二次,之後未有回診紀錄,依當時病歷記載,未明確 載明其失智等級,且其失智退化之程度及病程變化,因人而 異,非醫學所能預測,有慈濟醫院113年8月22日慈新醫文字 第11300015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則被告 張翠芳所稱張李淑慎於102、103年間罹患之失智症,症狀只 會日益惡化,故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 ,張李淑慎無意思能力云云,已難採信。再者,張李淑慎簽 立個人貸款契約時未受監護之宣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又罹 患失智症,縱致使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由旁人協助等情 況,尚不足以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完全喪失,無法為有效 之法律行為。被告張翠芳所辯,難認有據。  ⒋從而,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既有行為能力, 能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 欄位簽立姓名,自應就本件個人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 項、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 娟及張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 行法第12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 變更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本件房屋貸款契約,借得5 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 息計付方式自9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 7年5月22日起,改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 般條款第4條第3項,現為1.74%)加年利率l%(即1.74%+1%= 2.74%),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 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7頁、第39頁、第159至1 62頁),被告張文峰、張翠芳就上開事實不予爭執,而被告 莊張翠芬、張翠娟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張文峰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借得1,2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月26日止,利息依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0.82%機動 計息(現為1.74%),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 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契 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債權計算 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9頁、第15 9至162頁),被告張文峰、張翠芳就上開事實不予爭執,而 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張李淑慎為本件個人 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故 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 更之(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被告張文峰、債務人張李淑慎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 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 宗債務,如立約人所提出之給付或經貴行依約定自動轉帳取 償之款項,...,不足抵償立約人所負之全部或任一筆債務 時,依各項費用(包含貴行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立約人並承諾若同時 對貴行負有數宗債務者,得由貴行逕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立約人絕無異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2、290頁), 則原告與被告張文峰、張李淑慎既就抵充之順序另有特別約 定如上,應依其等約定為之。查被告張翠芳於113年8月16日 匯入887,696元之清償款(見本院卷第335頁),原告依上開 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 20元(見本院卷附本院裁判費收據)、第一筆借款即房屋貸 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 筆借款即個人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58,011元(算至113年 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本金共632,080元(見本院卷第33 7、338頁)後,房屋貸款部分尚有本金236,231元未償還, 及個人貸款部分之本金6,833,118元均未償還。被告張翠芳 辯稱其於113年8月16日匯款887,696元應全部清償房屋貸款 本金、利息、違約金,故原告此部分債權已受清償,其訴無 理由云云,即屬無據。  ⒋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 契約,均由被告張文峰為借款人,張李淑慎分別擔任一般保 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而張文峰確有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 情事,依房屋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52頁)、 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31頁)約定,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文峰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 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張翠芳 於張文峰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及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李淑慎之繼承人即被告莊張翠芬、張 翠娟、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主債 務人即被告張文峰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又依本件房屋貸款契約第7條、個人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 本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 部分,按本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乙方於法院為請求 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 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第152頁)甚明,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就房屋貸款部分請求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及就個人貸款部分請求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3-重訴-2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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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徐瑞鴻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林逸博即林坤木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凱偉即林坤木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靜儀即林坤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9月21日 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設定權利範圍為60分之 4,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9月21日 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設定權利範圍為60分之 4,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被告林坤木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 ,而被告林逸博、林凱偉、林靜儀為林坤木之繼承人,此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頁)。而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林逸博、林凱偉、林靜儀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55-5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2號土地)於70年9月21 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8號土地,與32 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 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322號土地於70年9月2 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 6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3 28號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 6號,擔保債權金額36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7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與其他訴外人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於同年10月4日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70年9月 21日為擔保林坤木對訴外人林清池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而設定抵押權,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368,000元,清償日期為71年9月17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系爭債權自71年9月17日之清償日至今已逾數10年, 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林坤木未於系爭債權時效完成5年內 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322號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 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6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328號土地於70年9月21 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6 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類謄本為證(見補 字卷第13-36、55-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資料,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經查旨 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案,即本所70年收件霧字第035176 號,至今已屆43年,已逾「土地登記規則」、「機關共通性 檔案保存年限基準」等法令規定保存15年之年限,該登記案 之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業已依法銷毀,本所並未留存,以致 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71年9月17日,有上述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中斷或時效重新起 算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6年9月17日消滅 時效完成,且林坤木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86年9月17日起算5年,即91年9月17 日),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91年9月17日 屆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登記形式存在,有礙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狀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依上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 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 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 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 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 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 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 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 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74 )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林坤木於113年7月2日死亡 ,業據前述,此時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依前開說明,被告 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再令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此部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 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 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簡-2061-2024112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偉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 86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5 Pro,IMEI碼:0000 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是為滿足個人私 慾、自承有偷窺癖之犯罪動機,無故以附件所示方式,攝錄 告訴人如廁過程及其臀部之性影像1部,顯缺乏對他人身體 自主及隱私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相當侵害,又被告 犯罪模式係挑選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加油站,隨機對不認識之 女性為之,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大眾隱私權均影響甚鉅,且 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換裝,經告 訴人詢問是否見到犯案之人等語時仍佯裝不認識等情(見警 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15至17頁),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實不宜寬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深切悔悟 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達成調解(見本院易 字卷第43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攝錄之性影像業已於偵查中當庭刪除(見偵 卷第220頁),卷內復無被告攝錄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 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既已不存在,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扣案之iPhone手機(型號: 15Pro)1支,係被告所有供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3              樓之2             居臺南市安定區中榮里許中營16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林凱鈞律師         楊濟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仲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女廁,基於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趁代號AC000-H113206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如廁時,自甲女隔壁廁所隔間下方,以iPhone 15 Pro手機伸入甲女所在廁間,而攝錄甲女如廁過程及其 臀部之性影像1部。嗣經甲女發現遭竊錄,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平面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刑 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第2點可知,該條增訂目的係為「強 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 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足見112年2月8日新增訂並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 定,相對於原有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而言,其二者 間具有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性質,亦即刑法第319條之1構成要 件中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除包含 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中「身體隱私部位」之外 ,尚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特別要素,屬於學 理上所稱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不另論 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 三、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4-11-29

TNDM-113-簡-3457-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維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13、5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99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阮維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第1行:阮維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知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申請註冊, 即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此等帳號、密碼資料均與個人身 分、財物、信用有關,不得任意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   2、起訴書第1頁第8行、併辦意旨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     3、起訴書第1頁第10行、併辦意旨書:阮維忠即依不明之人 指示配合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112年6月 11日23時34分許註冊通過驗證取得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號 aa157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並將相關帳號、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凱成」之成年人 。   4、起訴書第2頁第1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購買虛擬貨 幣「USTD」另轉入其他不知名之人申辦虛擬貨幣錢包內,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查。      5、起訴書第1頁第15行、第2頁第2行、第4行有關「劉洧玲」 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洧伶」。   6、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第16行:有關「15日」之記載更正 為「28日」。   7、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第17至18行:有關「產生之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記載刪除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泰達幣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12月1 8日楊景分刑字第1120048855號函附該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第40679號偵查卷第79至81、95 至97頁)。   3、告訴人白瑋玲提出詐欺集團申辦社群軟體臉書之「信貸公 司」專頁、文字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 羅庚煜」個人頁面截圖列印資料(第1997號偵查卷第51至 53頁)。   4、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告訴人陳威志繳費儲值條碼與儲值 交易對照資料(第15862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洧伶、陳 美樺、白瑋玲、陳威志)。   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有關「劉洧玲」之記載均更正為 「劉洧伶」。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洗錢犯行,且未查獲有 不法所得,即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任意將個人註冊申辦 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作為 收受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不法犯行 使用,並因而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並 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猶仍任意配合申辦、註冊,並提 供所申辦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可徵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配合 、提供其申辦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以利詐欺 、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等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配合註冊申辦虛擬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等4人受詐騙依指示將款項透過 便利商店代收方式存入被告申辦虛擬帳戶內,並由詐欺集 團操作另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不明之人申辦電子錢包,致 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係以客觀上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件二、三,有關告訴人白瑋玲、陳威志部分)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不明之人指示申 請本件數位資產交易平臺申辦會員、註冊帳號、密碼,將個 人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致告訴人 無以求償,司法機關偵查犯罪困難,危害交易秩序、信用、 社會治安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雖配合申辦、交付其申辦虛擬貨幣錢包買賣平臺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但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有關洗錢財物,及洗錢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其註冊申請虛擬貨幣 錢包買賣平臺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即「林凱成」所屬 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幫助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他不 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顯非被告取得,且並未查獲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則是如就本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 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林晉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                          第514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 如將虛擬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 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虛擬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 」公司人 員進行開戶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後, 提供給「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6月9日9時52分許傳送簡訊給劉洧玲謊稱可依 渠指示申請信貸云云,致劉洧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5日1 9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內;復於112年6月17日9 時許,對陳美樺謊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且已支付價金,需依 指示始能取得價金云云,致陳美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8 日20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5,000元至阮維忠「幣 託Bito EX」虛擬帳戶內,旋均轉至虛擬錢包,而幫助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劉洧玲、陳美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 查悉。 二、案經劉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美樺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維忠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受「林凱成」報稱有賺錢機會,遂提供其身分證件、存摺資料,並配合虛擬帳戶開戶註冊視訊完成註冊後,將該虛擬帳戶提供給「林凱成」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洧玲、陳美樺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2人遭詐騙儲值款項至指定超商繳費代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洧玲、陳美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4 被告「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註冊及登入IP資料各1份、加值及提領(轉出)交易明細各1份、統一超商儲值交易明細、繳費儲值條碼與儲值交易對照資料1件 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至被告堅 決否認收取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 如將虛擬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 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虛擬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 」公司人 員進行開戶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後, 提供給「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瑋玲佯稱:銀行帳戶因申辦貸 款資料有誤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白瑋玲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0日13時36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 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虛 擬帳戶內,旋均轉至虛擬錢包,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嗣因白瑋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案經白瑋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白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㈢被告「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註冊資料、繳費儲值條碼與儲 值交易對照資料、統一超商儲值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登入IP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 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乃係提供相同之「幣託Bi to EX」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 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 6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 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 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開犯罪目 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1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國民身分 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公司人員進行開戶 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戶後,提供給「 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傳送簡訊給陳威志,謊稱可依 渠指示申請信貸,致陳威志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5日下 午7時10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戶產生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旋轉至電子錢包, 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陳威志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悉。案經陳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等。  ㈡被告「幣託Bito EX」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 易明細、登入IP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5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 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原簡-68-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林采婕 法定代理人 劉芯語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惠綾 呂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惠綾與被告呂子涵就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呂子涵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惠綾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親林○凱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過世,遺有2 名子女即伊與胞兄林○軒。而林○凱死亡後,被告呂子涵向伊 之法定代理人索取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並以伊之名義及郵 局帳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普通傷病 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下稱系爭勞保給付), 嗣經勞保局於112年2月9日核付系爭勞保給付新臺幣(下同 )744,990元,被告陳惠綾隨即於同年月10日將本件勞保給 付提領一空,此節經鈞院認定被告陳惠綾之行為構成不當得 利,應返還744,990元予伊,有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確 定判決(下稱前案)可佐。詎前案確定後,被告陳惠綾仍拒 絕返還,經伊法定代理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知被告陳惠綾竟 於113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花蓮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户予被告呂子涵,且被告陳惠綾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 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呂子涵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4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惠綾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早於原告前案起訴前,被告陳惠綾即 於112年5月15日以公證方式附條件贈與被告呂子涵,約定呂 子涵應提供系爭不動產予陳惠綾及訴外人即其子呂○森無償 居住至終老,被告陳惠綾於113年4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呂子涵,僅是履行贈與契約,且非無償贈與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⒈為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 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 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 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 ,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 標準。  ㈡經查,被告陳惠綾於112年2月10日將原告帳戶內之系爭勞保 給付提領一空,原告即對其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存在,早 於被告2人間於同年5月15日之公證行為,被告辯稱斯時原告 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尚不足採;次查,被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設定有360萬元之抵押權,於112年5月15日尚有貸款967 ,154元未清償,應由被告呂子涵負擔云云(卷61頁),並未 舉證加以說明,亦不足採憑;依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約定,被 告呂子涵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僅須提供系爭不動產讓陳 惠綾等人居住至終老,難認有何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則本 件移轉行為自為無償行為甚明,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綾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呂子涵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乙節(卷1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陳惠綾上開行為,將使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 以實現其債權,則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行為自係有害及原告上 開金錢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聲請命受益 人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 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 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 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HLDV-113-訴-24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林璟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凱倫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林凱倫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號: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79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此判決下 稱二審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112年度再易字第19 號、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下稱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伊嗣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伊聲請(民國113年6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其後經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原 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惟依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相對 人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且追加之訴並非附帶請求, 相對人仍應負擔訴訟費用。再者,伊於本案訴訟支出閱卷影 印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亦屬訴訟費用。是原處分與原裁 定否准其聲請與異議,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 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一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 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 5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 費用得求償於他造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指訴訟文書之影印費,以進 行訴訟所必要為限,不含當事人提出相關書狀應自行影印交 付他造,或當事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等情形。 三、經查:  ㈠兩造間本案訴訟,其中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審則判決抗告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由相對人負擔7%,餘由抗告人負擔;其後抗告人所提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其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 ,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或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  ㈡本案訴訟判決(二審判決)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此有歷審裁 判與日期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而依原法院製作如附表計算書,核 與本案訴訟卷證資料相符,查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 費用。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二審追加部分,並非附帶請求云云, 惟依抗告人111年10月1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陳報說明狀㈤第 8頁,其已敘明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 卷第59頁),應屬其遷讓房屋主請求之附帶請求,且抗告人 未就附帶請求預納裁判費用,自不得對相對人求償。  ㈣抗告人固曾於111年3月11日聲請閱覽本案訴訟第一審卷宗, 並支出閱卷影印費300元,然本案訴訟第一審早於111年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2月22日宣判,此有本案訴 訟一審判決及前開裁判日期表可參,自難認該筆影印費屬訴 訟進行必要支出。況第一審訴訟費用本應由抗告人負擔,已 如前述,抗告人對相對人應無求償權可言。 四、從而,原處分與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前開聲請與異議,核無違 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與單據 ⑴預納人 ⑵收據號碼 1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⑴抗告人 ⑵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0  年審電字第367號 2 第一審地政規費 150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3 第一審地政規費 4,115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4 第一審地政規費 355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5 第一審地政規費 1,600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6 第二審裁判費 9,915元 ⑴抗告人 ⑵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1  年審電字第246號 7 再審裁判費 9,915元 ⑴抗告人 ⑵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審  電字第204號 8 聲請再審裁判費 1,000元 ⑴抗告人 ⑵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審  電字第204號 原法院說明: 一、抗告人起訴原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抗告人,經現場實測後抗告人確認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坐落○○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0.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抗告人。抗告人聲明拆除面積為60.11平方公尺,以110年5月10日起訴時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10年之公告現值1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1,100元(計算式:10,000元×60.11=601,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6,610元列計。 二、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地政規費150元、4,115元、355元、1,600元,均為第一審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至於抗告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內列舉於111年3月11日支出閱卷影印費300元部分,經核卷內並無閱卷聲請書或原法院通知閱卷之通知書,無從認定為本案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 三、抗告人上訴,於第二審為一部變更及追加並上訴、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0.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㈢相對人應給付26萬55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1,100元(土地價值如說明一所載為60萬1,100元,占用土地之租金及遲延利息部分,係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以9,915元列計。 三、再審與聲請再審裁判費,已由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核定確定在案。 四、依據前揭理由二、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確定由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中關於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亦判決確定由抗告人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即無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確定為零元,是判決所載相對人負擔7%部分,即確定為零元。再審部分前揭理由二、所載,再審訴訟費用均裁定確定由抗告人負擔。從而,抗告人並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2024-11-29

TCHV-113-抗-36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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