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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黃仁泉 視 同 再審原告 羅健瑋 再審被告 曹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 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 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443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同院 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理由,應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30日 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算,不適用同法第500 條第2項知悉在後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 意旨供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其 存在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 ,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 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 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酌參)。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 ,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 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 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至遲應 於11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13年4月30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 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然前者應於原確定判決 確定或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不適用知悉在後之規定。 而關於後者,其中再審原告提出之航空照片,其拍攝日期係 介於84年10月至111年11月間(見本院卷外放袋),雖為前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再 審原告顯非不知上開證物之存在,且為其可取得之文件,再 審原告復未舉證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事實 存在,則系爭訴訟資料是否確為再審原告嗣後始發現,誠屬 可疑。另再審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26、28日新竹縣政府函( 見本院卷第65-73頁),依其日期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亦非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該等 證物僅係新竹縣政府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補行申請執照或 自行拆除土地上之圍籬、圍牆等違章建築,從形式上觀察, 緃經斟酌,再審原告亦顯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蓋該函為 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認定地上物是否屬違章建築而應依公權力 列管排定拆除,與原告係基於私法上權利訴請被告拆除地上 物之法律關係迥異。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之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規定不符。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9

SCDV-113-再易-5-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謝哲維 被上 訴 人 周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385-20241129-2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井勝宏 被上 訴 人 朱惠雪 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8月27日本 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申請地政謄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 條之1及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惟被上訴人乙○○教唆被上訴人甲○○,於無代理權限及無法律 依據情形下,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虛偽切結後,領取上訴人 所有之桃園區福元段8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故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審未諭告被上訴人乙○○未到庭原因,乙 ○○到庭陳述有利於釐清教唆冒領謄本真相,原審未依法詢問 ,剝奪上訴人訴訟權及防禦權;另原審認被上訴人有法源依 據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 反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5點、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且採證認識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及 證據法則之運用,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形式上業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即屬 合法,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 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 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 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 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 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 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 而言,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主張乙○○未到庭,剝奪其訴訟權及防禦權等語,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 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可知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可委由代理人提出委 任書後,進行一切訴訟行為,並無類同刑事訴訟程序原則 上被告本人應到庭接受偵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 定參看)。再者,訴訟代理人應以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68條定有明文,足證我國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外) ,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茲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委 任被上訴人甲○○為訴訟代理人,對兩造糾紛應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並據提出委任狀正本1件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 ),則原審許可甲○○擔任被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並 由甲○○出庭辯論,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查無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足採。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有 何教唆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乙○○損害 賠償之請求,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無代理權限,仍以上訴人 代理人名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所有之桃園 市○○區○○段00○號房屋之第一類謄本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提出申請書為憑(見原審桃小字卷第15頁),被上訴人甲○○ 則於原審辯稱:其為另案訴訟之需要去申請謄本,申請書 上之選項都是地政勾選等語(見原審竹小字卷第40頁),此 部分答辯核與被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相 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13號 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處分書可稽(見原 審桃小字卷第31-38頁)。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張月 玉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申請第一類謄本不需要 土地所有權人的證件,也不用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的委託書 ,所以伊沒有查驗被告有無土地所有權人的身分證件,也 沒有要求被告提出自己書寫的委託書或切結書,只有請被 告在列印出來的申請書上簽名切結等語(見原審桃小字卷 第37頁),是上開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確為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勾選,且依承辦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 以上訴人代理人自居而申請第一類謄本。雖被上訴人甲○○ 非依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持憑法院通知文件申請第一類謄本,然審酌一般民眾未必 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依顯示內容多寡而分為三類,地政承辦 人員於民眾臨櫃申請謄本時亦未必會說明上情,而被上訴 人甲○○所申請之謄本確實提出作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排除侵害案件訴訟使用,業經原審向 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竹小字卷第40頁),故難認 被上訴人甲○○調閱謄本之行為係為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或不 正當取得上訴人個資而為。原審認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 甲○○之行為而造成損害,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因被上訴人 甲○○上開行為後多次收到房仲電話騷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皆係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 或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上訴人僅係 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並任為推理,然原審 判決已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判決理由欄 內加以說明,並敘明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經審酌均與判決 結果無違,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 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8

SCDV-113-小上-37-20241128-1

再簡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孫玉英 相 對 人 詹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12日113年度竹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 中之原告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詹珉,於民國 103年1月8日被選任為法定主委之前僅係自願主委,詹珉於1 03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不具候選人資格,自無法 擔任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496條第1 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規定提起再審,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再 審理由及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裁定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 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 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事件 本院於103年7月31日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103年9月1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且抗告人未於再審之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不符合同法第501條第4 款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自應駁回。 (二)抗告意旨雖謂:本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再審事由云云。然抗告人於 原審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未曾提及詹珉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一事,顯然再審訴狀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亦未具體記載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其他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 之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 提起再審之訴時,既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並 不合法,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要屬有據。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未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 業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所稱縱令屬實,亦無從補正本件再 審理由之欠缺。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洵屬 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8

SCDV-113-再簡抗-1-2024112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徐双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不慎追撞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2 66元(含工資4,352元、塗裝17,274元、零件21,640元),惟修 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 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2,164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4,352元、塗裝 17,274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3,790元。從而,原 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 ,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4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CPEV-113-竹北小-529-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魏雯珍 訴訟代理人 胡建寧 被 告 鄭漢欽 鄭漢水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漢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透天型建物,如 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那是祖先留下來分給兄弟的,他沒有權利買賣, 我們兄弟有優先承購權,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 兩造共有,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29 -35頁),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地係供一 般住家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 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房地之分 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三)查系爭房地所在,係4層半鋼筋混凝土造之集合住宅暨基 地,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建物登記謄本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87、93頁、調字卷第29頁), 倘依兩造持有比例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 效利用之面積甚小,徒增法律關係複雜,顯不利於兩造。 再者,本件若將系爭房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 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未曾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 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 行分割,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房地坐落 於新竹市北區,鄰近南寮漁港風景區,周遭公共設施機能 良好,有一定巿場價值,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 利於提升交換價值,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既能維護系爭房地完整性,亦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 效益,對於兩造而言亦屬公平,系爭房地採用變價分割, 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酌 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魏雯珍 5分之2 被告鄭漢欽 5分之1 被告鄭漢水 5分之1 被告鄭漢津 5分之1

2024-11-27

SCDV-113-訴-205-20241127-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薛淑慧 賴文智 被 告 張棅榛即張詠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78元,及其中新臺幣29,943元自民國 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CPEV-113-竹北小-556-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兆章 被上 訴 人 千建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3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共同 發票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1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千建公司 (下稱千建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 6月30日止,借款2個月之利息30萬元,期限屆滿後需還款30 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 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1紙),上訴人則於翌日即 同年月29日匯款270萬元給被上訴人千建公司。嗣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2日匯款100萬元、110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及交 付現金5萬元、110年9月6日匯款50萬元、110年11月1日匯款 20萬元、111年1月28日匯款25萬元予上訴人,已償還上訴人 共250萬元,僅積欠5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然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更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實際上已不存在 ,故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145號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共同簽發內載憑 票交付上訴人300萬元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 息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除匯給被 上訴人270萬元外,其餘30萬元是禮金加預扣兩個月利息。 被上訴人係經過充分權衡,比較銀行及民間貸款間之利息及 放款速度後,仍堅持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其情況根 本不符急迫輕率之條件。本件因被上訴人違約未還款,影響 上訴人工作、精神、名譽等,上訴人尚需花費時間與被上訴 人談判、催促還款,並支出諸多訴訟成本,故違約金應以60 萬元為合理,不應酌減至零。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60萬元違約金請求之部分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 起上訴,係對原審判決將違約金核減至零聲明不服(見本 院卷第132頁),則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關於「被 上訴人千建公司係為向上訴人借款270萬元,而由被上訴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交付 上訴人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千建公司迄 今應尚積欠上訴人664,648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斷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 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自明。換言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不同者,其法律 效果即有得否另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之差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 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 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 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 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千建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借據第7條約定:千 建公司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上訴人全部清 償,若於借貸期間屆滿後,無法全部清償即屬違約,千建 公司願給付違約金60萬元予上訴人,並依據年利率16%計 算利息直到全部清償為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桃簡字第747號卷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 千建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 約金。 (四)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其借貸予被上訴人之金額 為300萬元,非270萬元等語,然係稱當初對方向其借款30 0萬元,非270萬元,至於當初為何要扣30萬元是仲介人所 建議,擔心對方還不出來至少可以先拿一部分等語(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31頁),依其此部分所述,顯亦自承借款 當時僅交付27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其雖稱預扣30萬元 係擔心對方還不出來可以先拿一點,惟一般而言,借貸款 項之交付除預扣利息(或本質相同之手續費、紅包錢)之 外,應係交付足額之款項與借款人,再依約定方式還款, 殊難想像會將部分款項扣除作為「預先還款」之用,上訴 人此說法已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 分已稱當時雙方約定由被告借款270萬給原告,約定2個月 後還款,還款金額為300萬元等語明確(見竹簡字卷第31 頁),從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為上開借款本金應為 300萬元之說法,不僅與常情有違,亦與其於原審所自承 之事實相歧異,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自無從認 定其所述借款本金為300萬元一節為真實。又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針對借款金額僅270萬元,2個月後約定要還款 300萬元之30萬元差額部分,於原審法院詢問是否為利息 時,僅稱其不認為是利息、不知該如何定義,雙方都同意 等語(見竹簡字卷第35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明確 表示該30萬元確為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就何以本金為27 0萬元,2個月後還款金額為300萬元之30萬元差額部分, 無法合理說明並加以舉證,就借貸實務而言,不論係以何 名目(手續費、紅包)稱之,均不改其作為借款利息之本 質甚明,否則不啻以此規避法定利率之規定,自足認該30 萬元即屬於利息部分。 (五)從而,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給急需資金之被上訴人,約定 借款期間2個月,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上開借款期間之利 息30萬元,實際僅交付借款270萬元,依此換算約定之利 息即相當週年利率66.7%(計算式:30萬元×6/270萬元=66 .7%),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相當之高 利。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民法第205條、206條所明定。本 院審酌上訴人因千建公司遲延返還借款所受之損害,應為 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借款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 之利益損失,惟上訴人就千建公司逾期清償期間仍可向千 建公司請求約定之利息,該約定之利率已為法定利率之上 限且高出一般貸款及存款利率甚多;再者,本件借款已經 千建公司陸續清償245萬元,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千建公 司未能如期償還對於上訴人所造成額外之不利益應屬有限 。復參以現今社會經濟景氣狀況等相關情事,若再課予千 建公司給付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千建公司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若仍允許上訴人依其主張請求違約 金,顯非公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述違約金之約定, 確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較為適當。 至上訴人主張因千建公司違約未還款,影響上訴人工作、 精神、名譽等,上訴人尚需花費時間與被上訴人談判、催 促還款,並支出諸多訴訟成本云云,然上訴人因訴訟所支 出之相關費用,性質上係屬其為維護其本身權利之支出, 尚難認係屬千建公司直接所造成之損害;又上訴人其餘主 張,均為借款貸與人可能面臨之問題,難認財產上有何損 害,是上訴人以上揭辯詞予以爭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 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票據 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於超過664,648元,及自111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簡上-22-202411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黃鉦明 被 告 林威均 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駕駛BAT-6810號自小客 車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往南行駛,行經縣政二路與光明 五街口時不慎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BUR-556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由原告及被告保 險公司完成賠償事宜,惟系爭車輛使用未達一周,經第三方 鑑價公司鑑價評定車損程度已達重大事故車,雖車輛完成修 復,仍造成車價損失新臺幣(下同)233,000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及車價減損2 33,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有實際上的買賣行為,僅係評估而非實 際損失,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僅係主張是單一單位鑑價,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駕駛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 而肇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系爭車輛經鑑價師雜誌社之事故折損鑑價師鑑定,鑑定結 果認定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為93.5萬元,修復後市 值價格約70.2萬元,事故折損價格為23.3萬元,有原告提 出之第三方事故折損價鑑價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3-57頁 ),被告對此鑑價結果並無意見,亦不願聲請另外鑑定(見 本院卷第110頁),則上開鑑價應屬可信。系爭車輛縱經修 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23 3,000元,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3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原告未買賣系爭車輛,不得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非可採。  (三)末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鑑定費倘係上訴 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 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 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 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 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 之鑑定費用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63頁),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已如前述,且該 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3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CPEV-113-竹北簡-584-202411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楊巧芸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0 0號前0公尺處車道方向行駛,因駕駛不當失控與多部車輛碰 撞後,再撞上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有AHH-800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30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2月31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竹縣關西鎮羅馬公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即 竹118縣道37.9公里處),未注意道路速限,而以時速80、 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車輛先失控擦撞對向由訴外 人舒秉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撞 擊對向由訴外人陳周發所騎乘搭載訴外人陳楊鳳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再撞擊由訴外人戴崇恩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始停止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61頁),核屬相符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74,000元、零件33,300元,業經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經核上開估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日)已使用10年,依前揭 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 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 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33,300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 之零件費用為3,330元,再加上前開工資74,000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77,330元(計算式:3,330+74 ,000=77,33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 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77,33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CPEV-113-竹北簡-51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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