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國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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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21號 原 告 洪偲容 被 告 盧森云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13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2-審附民-1321-202412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22號 原 告 謝儒霈 被 告 盧森云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2-審附民-1322-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 第11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就偽造其與不知情訴外人徐舶元間簽署108年2月15日 買賣契約書,並持向釋宏善、釋開寶提示該買賣契約書之犯 罪事實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另就向釋宏善、釋開寶佯稱其已經代十方禪林 購買徐舶元出售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持份(下稱系爭土地持份),賣價新臺幣(下同)155萬元 ,仲介費6萬元,持份會先移轉給其富益土地開發公司,再 移轉給釋宏善,釋宏善、釋開寶陷於錯誤,當場開立面額20 萬元、100萬元、35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現金6萬元交付予被 告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偽造買賣契約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向被害人釋宏善、釋開寶提示經偽造之買賣契約書 ,佯稱其已出資155萬元,仲介費6萬元代十方禪林向訴外人 徐舶元購買系爭土地持份,致釋宏善、釋開寶陷於錯誤,乃 當場開立面額20萬元、100萬元、35萬元之支票各1紙、現金 6萬元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將票據提示後,並未將款項交付 徐舶元購買土地,反將所有款項花用殆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釋宏善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已 與告訴人釋宏善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 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陳韻如、洪敏超 、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55號   被   告 戴文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7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棋因積欠他人款項,需款孔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偽造其與不知情之徐舶元簽署之108年2月15日買賣契約 書,嗣於108年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十方 禪林道場內,向釋宏善、釋開寶提示該買賣契約書,佯稱: 其已經代十方禪林購買徐舶元出售之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持份,賣價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仲 介費6萬元,持份會先移轉給其富益土地開發公司,再移轉 給釋宏善云云,並展示上開買賣契約書予釋宏善、釋開寶2 人觀看,釋宏善、釋開寶陷於錯誤,乃當場開立面額20萬元 、100萬元、35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戴文棋,並交付現金6萬 元。詎戴文棋將票據提示後,並未將款項交付徐舶元購買土 地,反將所有款項花用殆盡,後因戴文棋就土地過戶之事多 方推諉,釋宏善、釋開寶始知受騙。 二、案經釋宏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釋開寶(黃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偽造與徐舶元之買賣契約書,持以向告訴(被害)人釋宏善、釋開寶佯稱已與徐舶元談定購買上揭土地且代付款項云云,而向告訴(被害)人索取本件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徐舶元、高金香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被害人黃淑雯手機對話紀錄列印頁、代墊款收據、被告與告訴人買賣契約書、系爭100萬元、35萬元支票2紙及對帳單、偽造之被告與徐舶元買賣契約書影本 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710-202412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1號 原 告 蔡佑澤 被 告 石書豪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審附民-1171-202412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77號 原 告 陳蔓凌 被 告 黃升宏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 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審附民-3277-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偉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6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因被害人陳正義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 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雖因帳號遭警示提 領而未果,惟該匯入款項被告既已有支配管領能力,已然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未到庭致未 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 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 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陳文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Sail〈蔡宛芸〉」、「璐瑤吖」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之不詳時 間,因需錢孔急,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Sail〈蔡宛芸〉」、「璐 瑤吖」等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29日,撥打電話向陳正義佯稱茶葉 買賣,致陳正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7分許,在雲林縣 家中網路轉帳4萬1,300元至陳文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由「璐瑤吖」指示 陳文偉於112年9月6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欲提款4萬2000元,惟因上開帳戶 遭警示提領未果,警方獲報通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並於112年9月6日上  午9時許,前往第一銀行欲  提領帳戶內4萬2000元詐欺  款項之事實。 2、香港籍的女子「璐瑤吖」與其互稱老公老婆,因此依「璐瑤吖」指示至第一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正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正義於上開時間遭LINE暱稱Sail〈蔡宛芸〉」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前案112年8、9月間亦涉及詐騙犯罪,然辯稱馬來西亞籍的女子Sherry與其互稱老公老婆,因此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與「璐瑤吖」對話截圖1份 被告於同樣之112年8、9月間涉及本件詐騙犯罪,然訊息內容則為香港籍的女子「璐瑤吖」與其互稱老公老婆,因此為本件至第一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陳正義匯款明細擷圖1份。 上揭犯罪事實 6 被害人陳正義與「Sail〈蔡宛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 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文偉雖於上揭時 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失敗,然被害人陳正義於112年8月29 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時,被告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該筆詐欺款項即有實質支配力,得隨時提領而 出,而應論以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Sail〈蔡宛芸〉」、「璐瑤吖」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1710-202412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7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37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4292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94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69號、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 無見。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 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 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8 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楊富傑及告訴人 鄭金螢所受之分別為新臺幣60萬元、20萬元之損害,其等所 受損害非輕,亦均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是原審量刑尚有未當。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臺北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審判決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3 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原審判決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 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周芳怡、吳啟維、 江文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提出上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 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713號、第3714號、第3715號、第3716號、第3717號、第3718號 、第37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113年度 偵字第1140號、第429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一至三)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詐欺取財」後補充「及洗錢」 、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 53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1日上午8時53分許」、起訴書 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34分許」更正為「9時57分 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周雅慧」更正為「楊于萱 」。  2.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 載「10時38分許」更正為「10時54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 欄所載「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1日 下午1時3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煒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共10人之財物及幫助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3、5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 及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 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均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帳戶資料 後,有拿到新臺幣15萬元等語(見偵緝3713卷第48頁),此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註冊並綁定上開帳戶之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即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 下爭本案MaiCoin帳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煒元名下帳戶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煒元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 旋遭轉出,再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煒元於112年3月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以15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渠等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紀驊芸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依依」與紀驊芸聯繫,於112年3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起向紀驊芸佯稱得在「開元」APP投資獲利,致紀驊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 9萬元 2 楊富傑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聚寶客服」、「林子揚」、「陳珂欣」與楊富傑聯繫,於112年3月某時起向楊富傑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楊富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分許 10萬元 3 樓美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揚」、「梓怡」與樓美英聯繫,於112年3月20日下午7時起向樓美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樓美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34分許 30萬元 4 黃秋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謝佳穎」、「聚寶客服」與黃秋霞聯繫,於112年3月1日起向黃秋霞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 10萬元 5 張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與張淑華聯繫,於112年3月間向張淑華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6 周雅慧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慧珍」與周雅慧聯繫,於112年3月8日某時起向周雅慧佯稱得在「聚寶」APP平臺投資獲利,致周雅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 2萬元 7 林育地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股海老牛」、「譚妍欣」與林育地聯繫,於112年3月10日起向林育地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林育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案經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7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石俊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揚」、「梓怡」與石俊英聯繫,於112年2月間起向石俊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 55萬元 2 楊于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慧珍」與楊于萱聯繫,於112年3月8日起向楊于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楊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 2萬元 3 黃秋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謝佳穎」、「聚寶客服」與黃秋霞聯繫,於112年3月1日起向黃秋霞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 10萬元 4 鄭金螢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熙」、「聚寶客服」與鄭金螢聯繫,於112年3月底某時起向鄭金螢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鄭金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許 20萬元 5 張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與張淑華聯繫,於112年3月間向張淑華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案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7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游永燦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梓怡」與游永燦聯繫,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向游永燦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游永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4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註冊並綁定上開帳戶之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即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煒元名下帳戶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沈玉參施用詐 術,致沈玉參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黃煒元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 出,再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沈玉參察覺有異,始報警查 獲。 二、案經沈玉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 三、證據:  ㈠告訴人沈玉參於調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與LINE暱稱「聚寶-陳熙/謝佳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張  ㈣聚寶投資APP翻拍照片5張  ㈤「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影本1份  ㈥「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㈦告訴人手寫款項支付明細表1份  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12年6月16日彰雙園字 第11200107號函暨本案彰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四、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煒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 13、3714、3715、3716、3717、3718、3719號(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2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 之帳戶相同,所犯係以提供一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沈玉參 112年2月某日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聚寶-陳熙/謝佳見」、群組「股市輕鬆賺交流群B20」,提供「聚寶」APP予告訴人下載,向告訴人佯稱可藉由該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2年4月11日 11時59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煒元) 112年4月11日 12時1分 2萬元 112年4月12日 9時58分 5元 112年4月12日 11時38分 15萬元 112年4月12日 11時51分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之地點,透過通訊軟體 T 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查獲。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煒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7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三、總價值達一 定金額之黃金。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 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 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 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 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 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 、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 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紀驊芸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依依」與紀驊芸聯繫,於112年3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起向紀驊芸佯稱得在「開元」APP投資獲利,致紀驊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 9萬元 2 林育地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股海老牛」、「譚妍欣」與林育地聯繫,於112年3月10日起向林育地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林育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 15萬元 3 石俊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揚」、「梓怡」與石俊英聯繫,於112年2月間起向石俊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 55萬元 4 游永燦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梓怡」與游永燦聯繫,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向游永燦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游永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 楊于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慧珍」與楊于萱聯繫,於112年3月8日起向楊于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楊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6 黃秋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謝佳穎」、「聚寶客服」與黃秋霞聯繫,於112年3月1日起向黃秋霞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 10萬元 7 鄭金螢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熙」、「聚寶客服」與鄭金螢聯繫,於112年3月底某時起向鄭金螢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鄭金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許 20萬元 8 張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與張淑華聯繫,於112年3月間向張淑華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9 施美玲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譚妍欣」與施美鈴聯繫,於112年3月間起向施美玲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施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上-254-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0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 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少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翠英達成和解,告訴人高俊通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 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未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 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 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分案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7頁、 第9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⒈ 庚○○ 14,1970元 14,204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丙○○ 2,9997元 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乙○○ 7,1997元 10,002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己○○ 2,7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辛○○ 9,9972元 15,004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戊○○ 9987元 1,000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甲○○ 5,0004元 1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1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 生」(嗣改稱「東遠」)、「抖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他人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贓款。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 之詐騙模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抖音」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以信封或衛生紙包覆後,丟包給丁○○,由丁○○依「永生」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款項,最後將所得贓款丟包在臺北市萬華區老松 公園內某處,由「抖音」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己○○、辛○○、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他人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及其收取提款卡、丟包贓款等過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庚○○、丙○○、己○○、辛○○、甲○○之指訴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話術行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乙○○、戊○○之指述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話術行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提領款項之事實。 5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紀錄一覽表 證明被告所涉各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交易資料。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永生」、「抖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不同,其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罪行所詐取之贓 款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庚○○(提告) 112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 玉山銀行 戶名: 鍾亞辰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99,984元 112年3月17日00時47分03秒 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元 112年3月17日00時47分47秒 20,005元 112年3月17日00時48分25秒 20,005元 112年3月17日00時49分01秒 20,005元 112年3月17日00時49分37秒 20,005元 112年3月17日00時42分許 41,986元 112年3月17日00時50分15秒 20,005元 112年3月17日00時50分51秒 20,005元 112年3月17日00時51分28秒 2,005元 2 丙○○(提告) 112年3月21日14時47分許 中國信託 戶名: 李韋德 帳號: 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12年3月21日15時01分17秒 統一超商-昆明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 30,000元 112年3月21日14時49分許 9,999元 112年3月21日14時51分許 9,999元 3 乙○○ 112年3月21日15時19分許 華南銀行 戶名: 楊珮恩 帳號: 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112年3月21日16時05分28秒 統一超商-昆明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元 112年3月21日16時06分13秒 20,005元 112年3月21日15時31分許 22,012元 112年3月21日16時10分50秒 統一超商-漢寧店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元 4 己○○ (提告 112年3月21日15時52分許 27,985元 112年3月21日16時11分43秒 20,005元 112年3月21日16時12分31秒 20,005元 5 辛○○(提告) 112年3月21日16時28分許 合作金庫 戶名: 楊珮恩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112年3月21日16時41分24秒 統一超商-昆福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元 112年3月21日16時42分16秒 20,005元 112年3月21日16時47分59秒 OK超商-臺北開封店 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元 112年3月21日16時48分55秒 20,005元 112年3月21日16時49分52秒 20,005元 112年3月21日16時42分許 49,987元 112年3月21日16時58分13秒 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元 112年3月21日17時01分42秒 全家超商-萬中店 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元 112年3月21日17時02分27秒 10,005元 6 戊○○ 112年3月28日21時31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 張棨傑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9,987元 112年3月28日21時36分46秒 統一超商-桂明店 臺北市○○區○○路00號 10,005元 7 甲○○(提告) 112年3月29日00時13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 蔡旻奇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50,004元 112年3月29日00時19分39秒 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臺北市○○區○○路00號 60,000元 112年3月29日00時20分26秒 60,000元 112年3月29日00時21分14秒 30,000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1930-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受 裁定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 受 裁定人 黃永抄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林哲賢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黃永抄,上開款項 應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芬之帳戶。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哲賢將其所申辦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 使用,受裁定人黃永抄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 ,陷於錯誤,數次臨櫃以其女兒黃郁芬名義,匯款至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上開林哲賢臺北西園郵局帳戶,共計新台幣15 0萬元,林哲賢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操作自動櫃員機 領出上開款項後,再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統一超商提供 之跨境超商取貨服務,以林哲賢為貨物之收件人,並選擇貨 到付款方式,林哲賢即將款項以繳納該跨境超商取貨貨款之 方式,將款項交付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據被害人黃永抄指訴屬實,並 為被告林哲賢所不爭執。 三、被告前揭因案凍結之帳戶中尚有被告自行存入之定存金額, 業據被告自陳及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屬實;又被 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害人黃永抄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7號調解筆錄可憑,並達成協議 「被告林哲賢同意將本人於中華郵政之定存新台幣( 下同) 15萬元立即解除,並同意轉讓予告訴人黃永抄並請匯入告訴 人黃永抄指定之帳戶( 銀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戶名:黃郁芬) ,作為清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 7號調解筆錄其中15萬元債權」,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並依被告 及受裁定人即被害人之協議,命受裁定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西園郵局將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交付受裁定人黃永 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審訴-1013-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永生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晚間7時38分許(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近忠孝東路4段77巷與敦化南路1段190巷交岔路口(下稱 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林 雍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避閃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林雍然因而受有 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范永生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雍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案發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直陳不諱,惟 辯稱:是對方緊急煞車臨停,跟我沒有關係,他緊急煞車煞 不住而「犁田(台語)」,我從我行進方向很清楚他非常快 速從我的左方駛過來,我就馬上緊急煞車停住,而且我車速 很慢,而且對方快速從我左方駛過來緊急煞車煞不住而滑倒 ,跟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二、本院判斷:  ㈠被告駕駛車輛行近案發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之情事,為被告不爭之事 實(見偵卷第104頁),雖辯稱:告訴人係快速從我左方駛 過來緊急煞車煞不住而滑倒,跟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⒈本案經偵查檢察官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鑑定,內容 略以:「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等,事故前,A車沿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行駛,B車沿敦 化南路1段190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A車前車頭與B 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復參酌現場圖及照片,A車行向路 面繪有「停」標字,指示沿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為支線 道,駕駛必須暫停讓幹線道(敦化南路1段190巷)之車輛先 行;復由前揭路口影像所示,A車沿支線道進入路口時,B車 亦已駛至路口,A車煞停;A車雖稱「印象中我們沒有發生碰 撞」,惟由現場圖示B車定位,B車左倒於A車行向前方、警 方照片(編號6)所示B車右側車身車損,以及B車自述「該車 前車頭碰撞我車右側車身」等,顯示事故係支線道之A車未 於進入路口前停止,觀察幹線道B車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 ,致而肇事。依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 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 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綜上研析 ,A車范永生駕駛營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B車林雍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幹線道行駛 車輛,由現有資料尚無其車速過快之跡證,其對未依規定讓 行之A車無足夠反應時間,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27至13 0頁)。  ⒉又本院於113年5月3日函請臺北市交通局為鑑定覆議,內容略 以:「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 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沿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行 駛,B車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A 車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併參酌路口監視器影 像(LADE021-01敦化南路1段190巷11號)畫面顯示,19:38:28 -34(晝面時間以下皆同)許見B車出現於晝面中沿敦化南路1 段190巷東向西騎乘;於19:38:34-36許見一案外機車(北向 南行駛)暫停讓B車先行,19:38:37-38許見A車自B車右側車 身旁出現隨即A、B車發生碰撞。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車車牌左方凹損(照 片編號4),B車右側車身車殼撞擊擦痕(照片編號6);忠孝 東路4段77巷北向南(A車行向)道路路面繪有「停」標字( 照片編號2),顯示A車係支線道車,駕駛必須暫停讓幹線道 (敦化南路1段190巷)之車輛先行。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 顯示A、B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為支線道車 ,A車沿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駛入路口時,應減速暫停, 持續注意幹線道車之行駛動態,惟A車未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 ,逕自進入路口,致後續與B車發生碰撞,且路口西南側設 有1反射鏡,可用以輔助行車視野,倘A車善用輔助之反射鏡 設施,應可提早發現B車行車動向,以避免本事故之發生; 是以,A車范永生「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另B車係沿幹線道正常行駛,對於支線道之A車未禮讓其 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B車林雍然於本事故無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查於本 案A車北向南行向路面繪有「停」標字、停止線,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可見A車行向為支線道,B車 行向敦化南路1段190巷東向西則為幹線道,被告駕駛A車行 駛於支線道,自應注意讓幹線道即190巷之車輛先行。又本 案路口東南角設有1面凸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25頁),可見被告駕駛A車行至本案路口時,可透過該凸 鏡觀察190巷有無橫向來車。衡以案發當時現場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既未透過上述凸鏡觀察190巷有無來車,且無視A車行 向路面繪有「停」標字、停止線,未停讓主幹線道行進中車 輛先行,仍繼續行進穿越敦化南路1段190巷路口,致主幹線 道行進中之告訴人B車未有充足之反應時間、煞車距離而閃 避不及,始與被告A車發生擦撞之情,實因被告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應堪認定。是以,被告駕駛A車本應 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卻未禮讓,即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 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交 通局為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亦同此見 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 口,適有告訴人林雍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1段190 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案發路口時,見狀避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林雍然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另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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