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長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經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猶
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
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
被 告 王長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長鑫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前
鎮區光華二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0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12月2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二路
與忠民街口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長鑫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KSDM-113-交簡-279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