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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陳勇佐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進而自撞倒地,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 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 告顯然曾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 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 、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家庭經濟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37號   被   告 陳勇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佐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之天合釣蝦場內,飲用600毫升金牌臺灣啤酒3瓶後,明知飲 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里○○○0號之12前,失控自撞電線桿,經員警到場處理後, 現場測得陳勇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交簡-2704-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三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 竊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千5百元),查獲時已不知 去向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吳志男;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 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 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06號   被   告 莊三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8日21時1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竊取吳志男所有,停放 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 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三德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志男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930-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至堅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 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 之態度、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   被   告 李至堅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堅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許起至23時 許止,在臺南市官田區兵營旁之停車場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沿臺南市善 化區臺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曾文溪橋時,為警攔檢,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翌(5)日0時1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至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交簡-271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保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保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保翔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民國98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 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8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 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 (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 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五、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2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 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2024-11-25

TNDM-113-聲-2026-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246、19719、2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仕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仕達①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②就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先後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刷卡,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及4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告 訴人遺失之錢包等物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錢包內之 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侵占入己,嗣後並持之告訴 人卡片刷卡消費,所為非是;另衡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多次徒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可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 件犯罪情節非重,復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 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尚有其餘案件正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法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考量被告權益,認待案件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 於本判決就其所犯之罪宣告徒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五、至被告於本案所非法取得之現金共計2,344元(即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 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70號   被   告 孫仕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仕達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某處,發覺鄭群信稍早遺失在該處、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 元、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下簡稱一銀簽帳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尾碼1 88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簽帳卡1張等之黑色皮夾掉落該處,便上前徒手撿拾,明知 為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招領,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1000元供自己生活之 用。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一銀簽帳卡,於同日4月28日15時4分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KFC店內以小額感應交易方式消費242元,再接續於同日15 時52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MAGIC-TOUCH以小額感應交易 方式消費302元,致特約商店誤認孫仕達為有權使用一銀簽 帳卡之人,而交付等值財物,足生損害於鄭群信、特約商店 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同日稍晚 鄭群信收到一銀簽帳卡消費通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查悉上情,隨後孫仕達於同年5月14日方將黑色皮夾、健 保卡、一銀簽帳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尾碼1883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卡1 張等物交由莊敬派出所員警扣押交還鄭群信。案經鄭群信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孫仕達先前曾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林文才經營之永昇加 油站工作,因缺錢花用,便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6日零時39分、5月12日 零時4分、5月13日3時32分、5月27日3時21分,至上址徒手 拿取200元、200元、250元、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 員王晟宇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才委由王晟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仕達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群信、告訴代理人王晟宇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鄭群信提供之第一銀行訊息通知截圖2張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8月12日一總卡易字第008187號函、指認表、永昇加 油店監視器截圖、被告孫仕達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外型照片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由 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 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 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 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 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 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 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 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 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再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成立自動付款設 備詐騙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之『不正方法』 ,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詐欺、竊盜 或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或以之提款卡, 充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擅自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 帳戶款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9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所 稱之「不正方法」,此欠缺合法使用權限,除指無任何權限 外,包括逾越權限之情形,當然之解釋。是核被告孫仕達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嫌。被 告二次刷卡行為係同日、以一銀簽帳卡付款購入食物之意思 為之,社會意義上得認係一行為,乃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次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再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三、核被告孫仕達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為法院判處罰 金、拘役之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卻 仍未能改正其行為,請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896-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8號 原 告 童于芩 被 告 蔡展裕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童于芩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蔡展裕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 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 二、經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如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07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涉嫌詐欺之 刑事案件,因原本起訴部分判決無罪,而將上開併辦部分退 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而未繫屬於本院,則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 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 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又 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 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2028-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 警詢中陳稱:我將手機放在超商櫃檯忘記帶走,後回到超商 才發現手機遭他人侵占等語(警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並 非不知該支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 三、是核被告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 ,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等 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復衡酌該支手機業據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犯罪所 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1號   被   告 DAHILI ALMA CADIENTE (菲律賓籍)             女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之1(已離境)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已離境)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HILI ALMA CADIENTE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9時30分許 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森田門市 拾獲林志遠遺失之手機1隻(IPHONE 14 PRO MAX,黑色,價 值新臺幣4萬元) ,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二、案經林志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HILI ALMA CADIENTE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873-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代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陳代瓏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 命濃度達10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5946ng/mL、愷 他命1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92ng/mL,均高於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41至42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 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8號   被   告 陳代瓏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O樓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瓏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不詳 地點公共廁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另行偵辦),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陳代瓏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後,竟基於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於113年8月5日凌晨1時6 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仁德交流道,不慎自撞施工 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經陳代瓏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2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於113 年8月5日凌晨3時24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尿液中安 非他命濃度達10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5946ng/mL 、愷他命1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92ng/mL,高於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代瓏於警詢中就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 駛上開車輛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086)、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 錄器截圖5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64-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守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守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 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 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郭守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O樓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守祥於民國112年7月16日9時許起至翌日(17日)4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O樓住處內飲用啤酒約4瓶,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7月17日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1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駕 車專注度與反應力,不慎與張紘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洪崑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依法對郭守祥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5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守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紘愿、洪崑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4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85-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佳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壹玖捌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玄佳欣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玄佳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13年2月7日)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13年2月10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表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猴」之成年 男子所提供,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 顯見其並無法提供毒品來源,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為0.198公克,檢驗後淨重 為0.18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13年5月3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OOOOO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偵卷第40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 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 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被   告 玄佳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玄佳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 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 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2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O棟O樓之O,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0日22時2 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因另涉洗錢防制法通緝案件 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98公克)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佳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 :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74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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