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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勛無罪。 扣案之大麻膏貳瓶(毛重共計壹仟伍佰貳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國勛可預見提供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亦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 動電話門號遭人用來作為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聯 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運輸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 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間某日,在臺中公園附近某電信行,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建良」使用。嗣「林建良」及其共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以 「收件人:李克勤、收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名義及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電話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之液體2瓶,自美國輸入至臺灣。嗣於109年9月14日,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查驗後, 扣得上揭大麻液體2瓶(毛重共計1,520公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038號 函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發票、法務部調查 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040號鑑定書各1份及 包裹照片4張、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2,000元之代價,將包含本案門號在 內之10張門號SIM卡全部賣給「林建良」,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林建良」會將本案門號用作運輸大麻進口之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將10 張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卡,以每張200元之代價販賣給「林 建良」,雖獲利2,000元,但以販賣本案門號僅賺取200元之 利潤觀之,被告主觀上不會有負擔過度法律風險之意思,且 被告始終無毒品犯罪之前科素行,主觀上並無幫助運輸大麻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2頁)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4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間某日,在臺中公 園附近某電信行,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 號販賣予「林建良」使用,而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即 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以記載「收件人:李克勤」、「收 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及本案門號作 為聯絡電話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液體2瓶,自美國輸入至臺灣。嗣於109年9月14日, 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扣得上揭大麻液體2瓶( 毛重共計1,520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訴字卷 第291、342頁),並有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901 01038號函暨進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發票、包裹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040 號鑑定書、臺灣大哥大之本案門號資料查詢表(見他字卷第5 至15頁、第19頁、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膏2瓶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售系爭門號予他人,主觀上具備幫助輸 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 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 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 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 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係依附 於正犯之故意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於正犯屬過失犯之情形 ,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依此,於輸入毒品之情形,自需 正犯確有故意輸入毒品之不法行為,始能論以被告幫助輸入 毒品罪。第查,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膏2瓶包裹之收貨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收件人為「李克勤 」(見他字卷第10頁),然是否確有「李克勤」之人,「李克 勤」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輸入之物品含有大麻膏成分, 均有未明,自難執此推論「李克勤」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而為上開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李克勤」固 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收貨電話,然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作為通聯工具原因多端,倘無確切事證,尚難僅以「李克勤 」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即可推論「李 克勤」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輸入本案大麻膏2瓶, 又「李克勤」故意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法行為既不明確 ,則被告得否逕論以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罪,即有可議。 2、再以,衡諸單純販賣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非法律所禁止 ,類此行為未如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 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而為社會上 普遍多數人民所知悉,是提供門號之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犯罪,仍應審慎認定,倘交付門號者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 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 ,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 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而本案「李克勤」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罪之工具,非如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業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 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被告將本案門號交 予「李克勤」使用,是否可預見日後將可能被用於輸入第二 級毒品大麻聯繫工具之途,而有幫助他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即供稱:我因為缺錢所以才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林建良 」,但「林建良」沒有跟我說過要拿本案門號SIM卡之原因 ,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拿來運輸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43至344頁)。是卷內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尚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涉犯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罪嫌,難認 被告確有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所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均無法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 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 ,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 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 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 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大麻膏2瓶(毛重共計1,520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 092321104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本案被告被訴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 品罪嫌,固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於 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本諸訴 訟經濟原則及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本院自應依法予 以處理,是扣案之大麻膏2瓶,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瓶,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 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於鑑 定時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YDM-111-訴-146-20241230-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淵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07號、第25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淵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凱淵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2年3月25日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往干城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 4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雨天,夜 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 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 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直行,適有行人李克承於同 向道路前方手推車而未靠道路右側推行,步行於和平路上, 黃凱淵騎乘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右後方撞擊李克承, 致李克承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性腓骨外 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凱淵 未受傷)。詎黃凱淵於肇事下車查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 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離去,竟仍基於肇事致人死亡 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或留在現場採取其他 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乘前開機車迅速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經周遭住戶聽聞碰撞聲而報警處理,李克承並經送亞東紀念 醫院急救,仍於翌(26)日17時7分許,因頭部、腿部骨折 ,致顱內出血併腦幹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李克承之子李財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凱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16號卷《 下稱相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263號卷第50頁、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下稱 審卷》第52頁、第98頁、第107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謝 鎰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相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暨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畫 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與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鑑定意見: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李克承推行手推車,未靠 道路右側推行,為肇事次因)各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43頁 、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 第183頁、第191頁至第203頁背面、審卷第93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 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起訴書認 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包 含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 卷第97頁至第9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 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致死犯行時,其並未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審卷第109 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可憑(審卷第 93頁),竟仍無照駕車上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 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另其於 肇事後離開現場,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起訴 書誤載為前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肇事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因而致人死亡,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 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 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因而與同向前方步 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 有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過 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屬身心遭受莫大痛苦,肇事後又未留在 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逕自逃離,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輕忽 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雖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與告訴人李財仁或其餘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獲得渠等之諒解,再衡其科刑前科素行紀錄、本案過 失情節與歸責程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111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 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0

PCDM-113-交訴-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5 號、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蔡炎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前,見陳林春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遂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離 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其上安全帽1頂,供作代步使 用,隨後於不詳時間,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棄置該處之上開 機車1輛、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 (二)於112年11月30日0時54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3號出口處, 以不詳方式破壞杰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思公司)所有車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後,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 車,供作代步使用。嗣於112年12月4日8時15分許,由其不 知情之友人劉家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蔡炎成,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炎成前另案 執行中,於本案113年10月28日審理期日時,經本院當庭改 訂113年12月2日審理,並諭知被告如已出監則應自行到庭, 復另寄送傳票至監所由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被告嗣於 113年11月15日出監,然其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2日審 理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 月28日暨12月2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被告在監在押簡表附 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卷《下稱審卷》第71頁 至第78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05頁),且本案認屬應處 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 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騎乘及駕駛上開機車與汽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伊係 向友人「陳彥廷」借機車,因被害人陳林春滿上開機車與「 陳彥廷」機車相似,伊因而誤騎,後來因為機車上多了袖套 ,伊打電話問「陳彥廷」,核對車號後才發現騎錯,就騎回 去原本的放置處所停放;事實欄一、(二)部分,伊則係向朋 友周慶朗(原名柯駿宏)借車,周慶朗告知鑰匙在副駕駛座 前置物箱,還說車門沒鎖,伊過去打開時也確實門沒鎖,以 為確實是周慶朗的車,是白色的保時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發動被 害人陳林春滿所有之前揭機車,後棄置而為警尋獲;又以不 詳方式發動被害人杰思公司所有之前揭汽車,於友人駕駛時 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4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9頁、同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37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卷第74頁 、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劉家和、陳林春滿(兼 被害人)、蔡昀靜(被害人杰思公司委任報案之人)於警詢 時證述與證人陳志龍於偵查中暨證人周慶朗於審理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1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 57頁、偵三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3頁、審卷第96 頁至第1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與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 、維修估價單、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5頁、偵二卷第66頁 至第67頁、偵三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 7頁至第11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被告供述所提及之「陳彥廷 」年籍、特徵等查詢,並未能查得被告所稱之「陳彥廷」( 審卷第75頁),是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陳彥廷」究係何人以 供傳喚作證,復未能出具其所稱「陳彥廷」機車之照片供本 院參酌是否確與本案遭竊機車有何相似之處,則被告所辯是 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衡諸被告於偵查係辯稱:鑰匙 插在機車上才騎車等語(偵一卷第73頁),嗣於審理時始改 稱機車鑰匙係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審卷第74頁),則其偵 查中所述前後不一致,偵查中供詞並核與被害人陳林春滿明 確指稱其鑰匙係放在置物箱並非插在機車上等語(偵一卷第 15頁)不符,顯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況被告並非將上開機車騎乘回原停車處(中山路 2段505巷56號1樓前)停放,而係棄置於中山路2段491巷13 號前,方為警尋獲,益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騎乘 該車,而非向友人借車,方會隨意棄置他處;其有竊車之行 為,至為灼然。 (三)另質諸證人周慶朗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把車借給被告過 ,但是是黑色的賓士,不是本案的保時捷,伊根本沒有保時 捷的車等語(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亦核與被告所述迥 然不符;衡以縱被告所辯為真,證人周慶朗至多僅為出借車 輛之角色,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當無栽贓嫁禍、推諉卸 責之動機,且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周慶朗間有何宿 怨或金錢糾葛,證人周慶朗供述內容亦核無與常情不符之處 ,應堪採信,是被告徒以「向周慶朗借車」云云搪塞,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證人蔡昀靜業已證稱車鑰匙及 前後車廂按鍵受損等語(偵三卷第51頁),證人陳志龍復再 證稱駕駛座、副駕駛座、後車箱車門鎖遭破壞等語(偵三卷 第56頁),足證被告確係破壞車錀匙孔後竊取車輛,而非正 常之使用方式,故被告前開所辯,均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 事實不符,難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使用時長與均已尋獲發還,及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06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被害人陳林春滿遭竊部分) 蔡炎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被害人杰思公司遭竊部分) 蔡炎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PCDM-113-易-117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光 何憶佩 莊淑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688號、第626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蔣正光處有期徒刑 參月,何憶佩處有期徒刑陸月,莊淑雲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含 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42罐均沒收。莊淑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壹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部分補充:「被告3人間就本件輸入禁 藥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及貨運人員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3人於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 未經核准先後違法輸入如附表所示藥品共2次之行為,均係 基於輸入禁藥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應認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輸入禁藥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己利,未遵循 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 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 ,實應非難,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應 予非難,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期間、查得如 附表所示藥品之數量,及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輸入禁藥罪,因法定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 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 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 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 圍,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 (一)末被告莊淑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 告莊淑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莊 淑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莊 淑雲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 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莊淑雲應依(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接受 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其接受法 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莊淑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二)至被告何憶佩前曾因輸入禁藥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再為本案犯行,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復其與被告蔣正 光為配偶關係,均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參與者,本院因而認對 被告蔣正光、何憶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均不予緩刑宣告。 五、沒收:   本件扣案含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42罐,依卷內資料,未經相 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而該等 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法令 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蔣正光、 何憶佩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則無 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88號                   112年度偵字第62614號   被   告 蔣正光         何憶佩         莊淑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Jenny」之成年人均明知「西布曲明」業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廢止藥品許可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禁藥,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蔣正光、何憶佩及「Jenny 」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計畫 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以包裹寄送之方式運送來 台,遂由「Jenny」尋找出面領取包裹之人,以代收、代寄1 次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邀同莊淑雲加入,莊淑 雲則亦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允諾加入,而由莊淑雲出面領取 包裹以分散遭查獲之風險。謀議既定,蔣正光、何憶佩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購買時間」向「Jenny」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Jenny」亦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寄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包裹單號」自泰國寄出 裝有上開減肥藥品之包裹,並以莊淑雲為收件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地址,經由不知情之貨運、報關 人員由泰國空運寄送至臺灣境內,於如附表所示之「入境時 間」運抵我國,而輸入我國境內。 二、嗣附表編號1包裹入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察覺有 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並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驗後,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再將該包裹於112年5月10日 派送予莊淑雲,警方於莊淑雲親自簽收本案包裹之際,當場 查獲、拘提,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2包裹入關時, 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查驗,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後,檢出西布曲明成分,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22日對蔣正光 、何憶佩實施拘提,並扣得「Detoxi Slim」2罐、「Slim P erfect」1罐、「Max 7 days」1罐、手機3支等物,而悉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正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如附表所示包裹,依計畫原係由被告蔣正光至超商領取之事實。 2.其因擔心違反藥事法,故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之事實。 2 被告何憶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伊有向在泰國的「Jenny」訂購減肥藥,並委由被告莊淑雲代轉包裹給伊。 2.需要代轉包裹,係因伊先前有藥事法案件,寫伊家地址容易被海關查到。 3.被告莊淑雲去ibon輸入之蝦皮貨單編號(產出收件人姓名電話),是由伊提供。 4.其和被告蔣正光係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 3 被告莊淑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其以每筆500元代價,為「Jenny」、被告何憶佩代轉自泰國寄入之藥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及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得「Detoxi Slim」2罐、「Slim Perfect」1罐、「Max 7 days」1罐、手機4支等 自被告等人處扣得渠等通訊用手機;自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處扣得之藥物,與臺北關查扣之附表所示藥物,品項相同之事實。 5 被告莊淑雲、何憶佩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112年5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被告何憶佩、莊淑雲與「Jenny」以「泰國到台灣代收代發貨」LINE群組,聯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由「Jenny」寄出、被告莊淑雲代轉之包裹,係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且前係由被告蔣正光至超商領取(非本案包裹)之事實;佐證本案包裹原應由被告蔣正光領取之事實。 6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日函、基隆關化驗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16日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3.查獲現場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份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等人自泰國輸入之膠囊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事實。 7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何憶佩前因過失輸入禁藥、販賣禁藥未遂罪,經法院判刑之事實;證明被告蔣正光、何憶佩本案具輸入禁藥之故意。 二、核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含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計42罐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然觀諸本案所扣得之藥品均為膠囊 狀,客觀上實難憑外觀即可判斷內容物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自難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運輸第 四級毒品之犯意。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屬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種類及數量 寄出時間 入境時間 包裹單號 1 112年3月間 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膠囊20罐(罐裝標示「Detoxi Slim」5罐、「Slim Perfect」5罐、「Max 7 days」10罐,毛重0.9公斤) 112年3月27日 112年4月7日 RZ000000000TH 2 112年5月間 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膠囊18罐(罐裝標示「Slim Perfect Legs」3罐、「Max 7 days」12罐、「7 days Slim hips&Legs」3罐,毛重1.47公斤)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5日 RZ000000000TH

2024-12-30

PCDM-113-訴-91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林建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桂飛霞間請求給付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 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YDV-113-訴-1879-20241230-2

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林雅妃(住址詳卷) 李財仁(住址詳卷) 李能文(住址詳卷) 李為首(住址詳卷) 被 告 黃凱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查被告黃凱淵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經原告林雅妃、李財仁、李能文、李為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PCDM-113-交重附民-12-2024123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靜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昕靜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昕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獎金無須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 10日,應予更正)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寄放該處,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張主任」之成年人(下稱「張主任」)取走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張主任」所屬詐欺集團則另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二所示蘇芸儀、陳恩加、劉東宜、鄭博文等4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林昕靜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無事證足認林昕靜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及 係詐欺集團所為等節有所認知,檢察官亦未就幫助詐欺取財 或洗錢等部分提起公訴)。嗣上開蘇芸儀等4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芸儀、陳恩加、劉東宜、鄭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昕靜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 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 至第156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87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58 頁至第59頁、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芸儀、陳恩加、劉東宜、鄭博文於警詢時指訴之遭 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被告上開合庫 、郵政、中信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網路對 話紀錄及寄貨單存根聯、告訴人4人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 轉帳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 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1 頁、第101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5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至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張主任」,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 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關於詐欺取財、洗錢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告訴人4人等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責難性較小,且表 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蘇芸 儀、鄭博文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陳恩加、劉東宜則經本院安 排2次調解,因告訴人陳恩加、劉東宜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 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及報到單可憑(本院 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5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75 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 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其並無科刑 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為二專畢業、 現從事兼職包裝工作,配偶在工地工作,需扶養現就讀小學 三年級、五年級之兩名子女,另有罹患帕金森氏症之母親需 扶養,又有房貸要還,經濟壓力大,因而患有憂鬱症等語之 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陳報之就診單據與用藥紀錄(參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及第16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蘇芸儀、鄭博文 調解成立,告訴人蘇芸儀、鄭博文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告訴人陳恩加、劉東宜則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 因其等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報 到單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蘇芸儀 、鄭博文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芸儀、鄭博文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 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扣除本案宣判前之113年12月應給付告訴人蘇芸儀、 鄭博文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3,500元、1,400元後,就其 餘應給付告訴人蘇芸儀、鄭博文各7,000元、2,800元之款項 部分,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蘇芸儀、鄭博文各支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七、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並沒有任何獲 利等語(偵卷第13頁);於審理時亦陳稱:沒有拿到任何金 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 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1.林昕靜應給付蘇芸儀新臺幣(下同)柒仟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芸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2.林昕靜應給付鄭博文貳仟捌佰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肆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博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蘇芸儀 113年11日9時52分許 (註1) 假交易 113年3月11日20時15分許 4萬9,988元 合庫 帳戶 同上日20時18分許 4萬7,123元 2 陳恩加 113年3月11日12時許 假抽獎 活動 113年3月11日19時9分許 9,999元 郵政 帳戶 同上日19時10分許 9,999元 3 劉東宜 113年3月11日19時許 假抽獎 活動 同上日19時3分許 4萬7,105元 郵政 帳戶 同上日19時8分許 1萬8,123元 同上日19時17分許 2萬1,125元 同上日19時51分許 2萬16元 中信 帳戶 同上日19時53分許 5,123元 4 鄭博文 113年2月11日15時2分許(註2) 假交易 113年3月11日19時9分許 3萬9,987元 (註3) 郵政 帳戶 註1: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5日21時許,應予更正。 註2: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4日12時10分許,應予更正。 註3:起訴書依鄭博文警詢筆錄記載為4萬2元,此處依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所載入帳金額。

2024-12-30

PCDM-113-金易-75-2024123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萍 鄭安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淑萍、鄭安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99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雙方均 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交易-294-20241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吳樂群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是以,抗告 人前於113年7月23日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乃經本院於113年8月 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裁定上訴駁回。 三、本院前開113年8月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為簡易案件程序中 之第二審合議庭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故抗告人具狀稱對本院裁定不服,提出抗告(誤為提起上訴) ,程序上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簡上-335-20241227-3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林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50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保險簡-20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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