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靜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昕靜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昕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獎金無須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
10日,應予更正)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寄放該處,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張主任」之成年人(下稱「張主任」)取走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張主任」所屬詐欺集團則另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二所示蘇芸儀、陳恩加、劉東宜、鄭博文等4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林昕靜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無事證足認林昕靜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及
係詐欺集團所為等節有所認知,檢察官亦未就幫助詐欺取財
或洗錢等部分提起公訴)。嗣上開蘇芸儀等4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芸儀、陳恩加、劉東宜、鄭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昕靜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
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
至第156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87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58
頁至第59頁、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芸儀、陳恩加、劉東宜、鄭博文於警詢時指訴之遭
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被告上開合庫
、郵政、中信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網路對
話紀錄及寄貨單存根聯、告訴人4人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
轉帳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
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1
頁、第101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5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至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張主任」,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
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關於詐欺取財、洗錢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告訴人4人等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責難性較小,且表
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蘇芸
儀、鄭博文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陳恩加、劉東宜則經本院安
排2次調解,因告訴人陳恩加、劉東宜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
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及報到單可憑(本院
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5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75
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
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其並無科刑
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為二專畢業、
現從事兼職包裝工作,配偶在工地工作,需扶養現就讀小學
三年級、五年級之兩名子女,另有罹患帕金森氏症之母親需
扶養,又有房貸要還,經濟壓力大,因而患有憂鬱症等語之
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陳報之就診單據與用藥紀錄(參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及第16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蘇芸儀、鄭博文
調解成立,告訴人蘇芸儀、鄭博文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告訴人陳恩加、劉東宜則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
因其等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報
到單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蘇芸儀
、鄭博文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芸儀、鄭博文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
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扣除本案宣判前之113年12月應給付告訴人蘇芸儀、
鄭博文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3,500元、1,400元後,就其
餘應給付告訴人蘇芸儀、鄭博文各7,000元、2,800元之款項
部分,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蘇芸儀、鄭博文各支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七、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並沒有任何獲
利等語(偵卷第13頁);於審理時亦陳稱:沒有拿到任何金
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
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1.林昕靜應給付蘇芸儀新臺幣(下同)柒仟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芸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2.林昕靜應給付鄭博文貳仟捌佰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肆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博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蘇芸儀 113年11日9時52分許 (註1) 假交易 113年3月11日20時15分許 4萬9,988元 合庫 帳戶 同上日20時18分許 4萬7,123元 2 陳恩加 113年3月11日12時許 假抽獎 活動 113年3月11日19時9分許 9,999元 郵政 帳戶 同上日19時10分許 9,999元 3 劉東宜 113年3月11日19時許 假抽獎 活動 同上日19時3分許 4萬7,105元 郵政 帳戶 同上日19時8分許 1萬8,123元 同上日19時17分許 2萬1,125元 同上日19時51分許 2萬16元 中信 帳戶 同上日19時53分許 5,123元 4 鄭博文 113年2月11日15時2分許(註2) 假交易 113年3月11日19時9分許 3萬9,987元 (註3) 郵政 帳戶
註1: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5日21時許,應予更正。
註2: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4日12時10分許,應予更正。
註3:起訴書依鄭博文警詢筆錄記載為4萬2元,此處依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所載入帳金額。
PCDM-113-金易-7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