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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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黃國基 被 告 朱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47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49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 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93年9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100年8月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9,473元及利息 ,復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且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答辯: 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及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所示資料附卷,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 1萬9,497元 100年6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20%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2 1萬9,473元 100年6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20%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OLEV-113-員小-27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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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黃銘誼 被 告 楊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客、貨兩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撞擊當時正停等紅燈並由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有損 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烤漆費用3,000 元及零件費用3,500元,共計7,5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名達汽車 修護廠估價單各1份及車損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 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13日員警分 五字第113002416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3 至65頁)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損 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 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 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3月1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50元(即零件費用之10%)。是原告原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費用總額為4,35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000元+烤漆 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350元)。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7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OLEV-113-員小-243-2024101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33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 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 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 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設籍於彰化縣○○鎮○○○路0號,固有本院依職權查閱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函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訪,查訪結果為被告確實居住於 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7。基上,被告既實際居住於臺中 市龍井區,應認被告之住所位處臺中市,基於被告應訴之便 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原告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OLEV-113-員小-332-202410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曾昱竣 訴訟代理人 曾志揚 被 告 柯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孔門路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併擦傷、左膝及右足 挫傷等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2萬8,700元(其中工資為2,200元及零件費用2萬6,500元 )、補習費用10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工作損失7 萬元,共28萬5,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因當時路口有車輛遮蔽視線,及路口中心有自小客車停等, 且行經有號誌管制路口無必須減速之義務,故被告無明顯減 速之動作,正當被告經過遮蔽視線之休旅車時,原告突然駕 駛系爭車輛左轉出現,被告來不及煞車並停止。被告認為因 發生時間極短,致被告無法反應,就算一看到原告即立即煞 車,也未必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㈡原告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高中生,且補習費應非原告支 付,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及補習費,不合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關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所受傷害之主張,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112年3月4日診斷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9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見偵查卷第23至 51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多數交通事 故之發生當時,均係行為人反應時間不足猝不及防,故應探 究在車禍發生前,行為人是否超速或未減速慢行或未注意車 前狀況,始造成反應時間不足(即猝不及防)之狀況,並非 猝不及防即可謂無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當 時車輛往來眾多,本即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且對向車道號誌 既亦係圓形綠燈,可直行或轉彎,自極可能有左轉彎車輛進 入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直行行線,自知悉在此狀況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自承行經該路 口並未減速,並辯稱被告遭前方左側有休旅車遮蔽視線(見 本院卷第69頁)等語。惟經原告對被告所提過失傷害之刑事 案件第二審法院勘驗,被告駕駛之機車左側車道固有黑色休 旅車待轉中,惟被告駕駛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時,被告駕駛之機車已超過該黑色休旅車相當距離,即 該休旅車已在被告駕駛之機車左後側,並非緊鄰休旅車發生 碰撞,被告視線實未遭遮蔽。況被告在經過路口時,既知悉 有黑色休旅車在其左方,可能遮蔽其左前方視線而無法及時 看到前方對向左轉車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車禍發生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車禍, 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 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101至103、117及118頁), 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 ㈢有關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15頁),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8,700元部分: 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零件費用2萬6,500元及工資費用2,2 00元等情,有瑞展機車行所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1 頁)附卷可稽。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1 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已 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50 元(即零件費用之10%)。是原告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費用總額為4,85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200元+零件 費用2,650元)。 ⒊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致生 原告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併擦傷、左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 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兩造之學、經歷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前揭 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 ⒋補習費用10萬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當時為17歲之高中生,應隔年1月將參加大 學學測,精神及心理折磨巨大。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 正常備考,只能到補習班加強重考7月份之分科測驗。 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3個月左右,在校下課時,被1位 自稱是原告同學之老師詢問交通事故處理之後續情況, 另原告感到恐懼,深怕成績遭刁難,期間身心承受巨大 壓力(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擦、挫 傷,與重大交通事故所造成骨折等情相比,實屬輕微, 所需康復期間並非數月以上。況學測成績好與壞,影響 之因素甚多,無從認定原告學測成績不佳與本件交通事 故有直接因果關係。復老師關心原告之交通事故處理情 形,與原告擔心成績遭刁難一事,亦欠缺直接因果關係 ,故本院認為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⒌工作損失7萬部分: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此費用 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處理訴訟而請假之工作損失。本院認 為此部分費用,核屬原告訴訟代理人因進行訴訟,本應自 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㈣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1萬5,65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50元+精神慰撫金 1萬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認為原告應 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經 扣除應自行承擔7成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4,695元(計算式:15,65030%)。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3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 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CHEV-113-彰簡-512-202410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劉子鈺 被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3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強行破壞及拉抬 已鎖住之門,進入原告家中,侵害原告私領域之安全。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店面停業損失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因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本院民事庭認定侵害配偶 權成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惟於前揭民事判決確 定後,原告仍持續與被告之配偶交往,被告為捍衛配偶權, 始前往原告經營之服飾店,欲請求原告勿再侵害被告之配偶 權。而被告前往原告經營之服飾店時,服飾店旗幟仍放在門 口,且仍在營業時間內,並且門口無任何休息或停止營業之 標誌,被告進入服飾店時主觀認為該場所係公開之營業場所 ,且被告僅進入1樓營業場所,在樓梯口詢問有沒有人在, 未獲回應後,隨即離去,未進入原告之2樓居家場所。被告 未侵害原告私領域之自由,應認原告未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被告進入原告住家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僅爭執非故意之行為),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有「被告與原告前有糾紛,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1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彰 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住家兼服飾店,見店內無人,且門 鎖卡扣已鎖上呈打烊狀態,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徒 手強拉鋁製拉門,造成鋁製拉門門鎖卡扣鬆脫後,逕自進入 1樓店內,徘徊後隨即離開現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事實,並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非故意侵入原 告前揭住家兼營業處所之1樓等語,惟被告既對於本院前揭 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則被告進入該處所時,門鎖係上鎖狀態,足認非營業狀態 ,被告未受原告同意而進入該處所1樓,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及居住安寧,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 由。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有 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 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被 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原告住家兼營業處所1樓,而該處所於 被告侵入時,既處於未營業之狀態,足徵原告對範圍有一定 隱私及安全之期待,縱然其對隱私及安全之期待程度與其居 住之其他樓層有別,仍不容他人無故侵入。被告未經同意擅 自侵入,自屬侵害原告居住該處之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以及被告侵入該處所時間非久,且該處 所當時為未營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相當, 無從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停業損失3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侵入該 處所之時間非久,實無造成原告所營服飾店停業之可能,故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合法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1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 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CHEV-113-彰簡-55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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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蔡奇峰 陳昭權 被 告 胡仙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6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秀鐘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1萬3,722元、烤漆費用2 萬2,403元及零件費用5萬5,117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為5,512元),共計9萬1,24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 萬1,637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站估價單及 發票(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13年7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1015號函檢附之 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91頁)在卷可佐。復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CHEV-113-彰小-490-20241016-1

彰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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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5號 原 告 楊湘耘 被 告 許定睿(原名:許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效果,仍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於民 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附近某超商,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對價,出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並自稱「杜嘉瑋」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利用前揭帳戶,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原告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29萬1,000 元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 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 成員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卷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所 有帳戶供詐欺使用致原告匯款29萬1,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 ,受有29萬1,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9萬1,000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4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CHEV-113-彰簡-515-20241016-1

彰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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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黃麟凱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前揭說明意 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冠頭」(即「黃冠瑜」)及「一拳超人」等成年人 (下分別稱「黃冠瑜」、「一拳超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 ㈡系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張婧雨」陸續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介紹推薦股票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加入「國喬投資」 應用程式,系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國喬線上客服」名義要求原告面交投資款,原告不疑有 他,乃同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彰 化後站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專 員。被告、「黃冠瑜」、「一拳超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身分不詳之成員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由被告依「黃冠 瑜」指示,前往超商將「黃冠瑜」傳送予其之「國喬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 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不詳名稱之印文1枚)檔案列印出 來,並持其偽刻之「林志明」印章蓋印於「支付款憑證單據 」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偽簽「林志明」之署名 。其後被告即假冒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來收 取投資款之員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全家 超商彰化後站店與原告碰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國喬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支付款憑證單據」予原告, 以取信原告,原告信以為真,乃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 並將前揭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交付予原告收執。被告 收款後,將款項置於「黃冠瑜」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 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者之行為,致原告交付20萬元而 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屬有 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2日合 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CHEV-113-彰簡-53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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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李游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4年4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8,506元。 復大眾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又 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大眾銀行現金 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原告依民法第 474條及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CHEV-113-彰小-465-2024101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9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菘源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並訴外人蕭富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 臺幣(下同)3,400元、烤漆費用1萬6,083元及零件費用1萬 4,68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468元),共計3萬4,1 6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0,951元)。經原告賠付 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彰化服務廠估價單、發 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3及19至29頁)附卷可 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 113004087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75頁 )在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CHEV-113-彰小-48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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