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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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聲字第33號 聲 明 人 廖威智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15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廖威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聲-3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信全 被 告 薛公旦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訴訟標的非對 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薛公旦、林清華當選無效等 語,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訴判決,原告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 告已繳4,500元,尚應補繳16,30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9

TPDV-114-訴-1178-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羅新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 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既經第一審 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02-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蔡凱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 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 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蔡凱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起 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對該判決難甘臣服,爰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上 訴人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58-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姜義成 林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84、23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姜義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姜義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而言。原判決關於姜義成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一節,已敘明:依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民國113年6月26日函暨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姜義 成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魏文龍」,然未因而查獲,是本件 並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且姜義成及其辯護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未再就其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事項而 為主張、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 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姜義成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 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 言。姜義成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主張其已於警詢時供出毒品 上游為「魏文龍」,並提供其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檢警應積 極調查,此屬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且顯然於判決結果 有影響,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及說明,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姜義成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林志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113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577-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徐則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啟隆 阮小平 被 告 解玉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黃楚炘(原名黃康訓、黃辰宇) 鄒凱雯 謝欣蓉 胡碩芬 孟常珍 邱柏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95、14872、1 8239、26077、26078號,106年度偵字第2304、13381、28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啟隆、阮小平、解玉貞、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 、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啟隆、阮小平、被告解玉貞 、黃楚炘(原名黃康訓、黃辰宇)、鄒凱雯、謝欣蓉、胡碩 芬、孟常珍、邱柏誠(下稱被告9人)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9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 更起訴法條,改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㈠楊啟 隆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下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尚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罪〔下稱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下稱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㈡阮小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尚犯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㈢解玉貞幫助法人負責人 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尚犯幫助法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並為緩刑之宣告,㈣黃楚炘、鄒凱雯、謝欣 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下稱黃楚炘等6人)均與法 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各1罪刑(均尚犯與法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對黃楚炘等6人宣 告緩刑及謝欣蓉部分宣告緩刑所附加負擔,另對謝欣蓉、胡 碩芬、邱柏誠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 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 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 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欄記載黃楚炘等6人均受雇於永鑫財富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擔任業務員,阮小平則擔任永鑫 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等職務,均與永鑫公司負責人楊啟隆共 同以永鑫公司名義,非法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業 務等犯行,解玉貞雖非永鑫公司員工,然其所為有助於永鑫 公司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屬幫助犯,乃變更起訴法條,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對黃楚炘等6人從一重論處共同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對解玉貞從一重論處幫助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罪,並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就黃楚炘等6人及解玉貞(下稱解玉貞等7人)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敘明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見 原判決第43頁第14行、第29行,第44頁第12行、第26行,第 45頁第8行、第22行,第46頁第5行)。惟原判決主文欄關於 解玉貞等7人併科罰金部分卻各諭知併科罰金12萬元,主文 與理由顯然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 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楊啟隆、阮小平、黃楚炘、鄒凱 雯、謝欣蓉、孟常珍、邱柏誠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金額 依序為2,696,086元、232,679元、206,735元、111,723元、 85,213元、68,839元、65,245元。於理由欄甲、叁、四、㈡ 之⒌、⒏說明如何認定謝欣蓉、邱柏誠(下稱謝欣蓉等2人)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依據及理由(見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4編號5、6、9、12、13及附表5-2之 記載,謝欣蓉已給付被害人陳美玲20,000元,邱柏誠已給付 被害人陳宗義、賴智能15,000元),似認謝欣蓉等2人已有 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予部分被害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在被 害人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自不得再對謝欣蓉等2人諭知 沒收。惟原判決未扣除謝欣蓉等2人前揭已返還被害人之金 額,仍就謝欣蓉等2人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已有違 誤。另與其理由欄甲、叁、四、㈠之⒉所引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及㈡之⒈、⒉、⒊、⒋、⒎所載敘楊啟隆、阮小平、黃 楚炘、鄒凱雯、孟常珍因已賠償部分被害人,相當於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數額逾其等犯罪所得數額(見附表5-1 、5-2),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而未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等旨之見解及說明,前後不相一致,難謂無理由 矛盾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楊啟隆、阮小 平就此部分亦上訴聲明不服。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本案科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關於被告9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1075-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苗蓓雯 相 對 人 陳仲文 蔡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0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抗字第3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林志洋審理時,受 命法官於第一次開庭要求聲請人由法院所推薦之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鑑定,因聲請人無力支付鑑定費用,故 與被告蔡武雄(系爭漏水之7樓)達成協議,找合法水電工 來勘查,並請被告陳仲文(系爭6樓)配合開門給予勘測。 但第二次開庭,受命法官命聲請人提出資力證明,若無資力 ,由國庫代墊費用委由鑑定單位出面鑑定,聲請人甚感錯愕 ,並表示不修了,其後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 時來履勘現場,當天請水電工於下午3時至5時完成修繕就要 當場結案,試問漏水能在短短2個小時解決清楚嗎?甚至受 命法官似乎要聲請人放棄精神賠償想草草結束案件,聲請人 被受命法官的態度深深震懾,聲請人是被傷害的一方,卻要 滿足加害那方,有失公平正義,聲請人當天有全程錄音,並 檢附錄音檔,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說謊等語。 三、經查: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現場勘驗當日,法院業通 知兩造協議同意之水電工李偉慥到場勘測,並修繕漏水,經 修繕後聲請人所有系爭2樓均無再漏水情事,有113年12月1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嗣兩造就漏水部分達成和解,亦有同 日和解筆錄可稽,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另請求精神賠償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部分,訴訟尚未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6 日上午10時10分開庭進行言詞辯論,有審理單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受命法官審理本 件訴訟之態度善變,其有受為難的感受,是否有失公平正義 云云,然受命法官已依法就漏水部分為勘驗鑑定處理,且達 成和解,並就聲請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法定期審理,已 如前述,縱聲請人自陳就訴訟過程其感受不佳,惟要難以此 即認受命法官對本件訴訟之審判有何偏頗之虞。至受命法官 縱有詢問聲請人有無資力,如無資力,是否由國家代墊鑑定   費用由鑑定單位鑑定之情,惟上開詢問事項僅係受命法官曉 諭聲請人倘當事人自行委請之技師無法妥善修復漏水,本件 訴訟舉證責任在原告,且宜以鑑定為證據方法,聲請人表明 無資力支付鑑定費用,故併曉諭聲請人得聲請訴訟救助之程 序,以供雙方斟酌訴訟之利害得失之參考,自難認受命法官 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況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核均屬受命 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及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 係受命法官本諸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 權之行使,要非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尚不得執此 推論受命法官有偏頗之情事。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受命法官對於該訴訟之訴訟標的 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 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8

TPDV-114-聲-79-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鍾貞麗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0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受裁 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就其中150萬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 2909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已逾抗告期間,以113年12月1 2日113年度司票字第290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可知,仍應視為提起抗告, 由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 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 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北 市○○區○○○路000號7樓之12(下稱臺北市士林區址),且臺 北市士林區址之送達證書上業經第三人勾選「受僱人」   雨聲華廈別墅管理委員會陳金標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另於 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居所地即系爭本票上所載地 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臺北市光復北路址 )之警察機關,此分別有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司 票卷第15、17頁),亦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作成系爭本票裁 定時所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相符,並經本院再次查詢核閱無 訛。又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陳報之住所地   在臺北市士林區址(見司票卷第23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抗告人之 住所地係戶籍址即臺北市士林區址。抗告人固對原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時改稱伊確實於113年11月14日至郵局領取系爭本 票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未受裁定送達 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自應 以113年11月14日領取知悉系爭本票裁定加計寄存送達之10 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2日提出抗告,並未逾不變期間,   惟如前所述,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之住所地在 臺北市士林區,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之事證足徵其已久 無居住臺北市士林區址,難認其有廢止臺北市士林區址住所 意思,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 裁定應於113年11月12日由受僱人收受時即已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為 憑(見司票卷第23頁),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4

TPDV-114-抗-66-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56號、第5418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榕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集團」 後補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 如後述)」、第8至9行「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 張容榕」更正為「報酬。嗣張容榕與」、第10行「詐欺取財 」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容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張容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 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 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張容榕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俊賢」、「林怡婷」、「楊欣葉」 、「許靜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再交由不 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怡秀在本院達 成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分工程度、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已示懲儆。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均在112年7月2日至3日二日間, 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 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 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 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準 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 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 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6月間起,加入自稱「陳俊賢」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婷」、「楊欣葉」、社群軟體臉 書暱稱「許靜芬」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 車手角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已如前述。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 稱「陳俊賢」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結起 訴,113年9月11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復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蒞字第273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相關罪名,現由該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447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 ,詐欺手法相同,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分工類似,且參酌前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亦係記載被告加入暱稱「陳俊賢」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故被告在前案與本案中均係參與同一 個犯罪組織乙節,自可認定。從而,依上說明,有關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11 月14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 4日新北檢貞群113偵52056字第1139146597號函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 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趙嘉協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怡婷」向趙嘉協佯稱:可以下載Bing X 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趙嘉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5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15時46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張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怡秀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起,以LINE暱稱「楊欣葉」向林怡秀佯稱:可協助各購物平台商家增加交易量,以獲取報酬,惟需要先匯款儲值,待交易成功後將退還金額及報酬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日14時25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3年7月3日14時41分許匯款6,945元 ③113年7月3日14時52分許匯款1萬4,131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3日15時3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樹林中新門市」提款機提領1萬9,000元。 ②113年7月3日16時30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4,000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張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憶萱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起,透過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以臉書暱稱「許靜芬」向陳憶萱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送商品云云,致陳憶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日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7月3日12時13分許匯款8,000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29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昌聖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5萬8,000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張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80號   被   告 張容榕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榕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自稱「陳俊賢」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怡婷」、「楊欣葉」、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許靜芬」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俊賢」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拿 取提款卡,且就近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 交付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嗣張容榕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陳俊賢」旋指示張容榕提款,張容榕遂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並在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派來收取贓款之 成員(即俗稱之「收水」)或放置在附近公園之長椅上,以 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趙嘉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容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自113年6月間起,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乙事。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嘉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趙嘉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趙嘉協提供之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趙嘉協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林怡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各1份 被害人林怡秀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各1份 ⑶陳憶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各1份 被害人陳憶萱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李梓菱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2056號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4180號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 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 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 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 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俊賢」、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怡婷」「楊欣葉」、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許靜芬」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侵 害法益有別,請予數罪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交付地點 1 趙嘉協 (提告) 自113年6月初起 自稱「林怡婷」之女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趙嘉協佯稱:可以下載Bing X 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趙嘉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另有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內) 113年7月2日15時24分 3萬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15時46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2 林怡秀 (未提告) 自113年6月底起 被害人林怡秀自臉書收到私訊,並互加LINE好友,LINE暱稱「楊欣葉」對林怡秀佯稱:可協助各購物平台商家增加交易量,以獲取報酬,惟需要先匯款儲值,待交易成功後將退還金額及報酬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另有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內) ①113年7月3日14時25分 ②113年7月3日14時41分 ③113年7月3日14時52分 ①2,000元 ②6,945元 ③1萬4,131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3日15時3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樹林中新門市」提款機提領1萬9,000元。 ②113年7月3日16時30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4,000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3 陳憶萱 (未提告) 113年7月3日 被害人陳憶萱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與暱稱「許靜芬」之人聯繫購買包包,對方向陳憶萱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送商品云云,致陳憶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12時10分 5萬8,000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29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昌聖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5萬8,000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627-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作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作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作慈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1881音樂撞球館,因另涉犯賭博犯行為警依 法逮捕。詎詹作慈明知在場值勤之員警陳冠豪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員警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 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陳冠豪將其壓制在地手往後 揹上手銬後、欲將其扶起之際,徒手以其手指及拇指用力將 陳冠豪手掌、手背上的肉由內朝外摳,致陳冠豪受有左手挫 擦傷之傷害;並於陳冠豪帶同詹作慈下樓時,再以肩膀撞及 陳冠豪身體,致陳冠豪重心不穩,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陳冠 豪依法執行職務,並受有傷害。 二、案經陳冠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詹作 慈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陳冠豪將被告壓制在地手往後揹上手 銬,告訴人於帶同被告下樓時跌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 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被上手銬時很痛才會掙扎,我 不是攻擊告訴人,我也沒有撞告訴人讓他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另涉犯賭博犯行為警依法逮捕,告訴 人將被告壓制在地手往後揹上手銬,告訴人於帶同被告下樓 時重心不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 復有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53-55頁、本院卷第3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勘驗筆錄暨現場密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頁、偵卷第163-16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左手挫 擦傷之傷害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偵 卷第71-8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冠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逮捕被告的過程中, 我上銬並讓被告趴下,沒有大動作要強制壓住他,那時候都 已經上銬完了,被告手捏住我的手心和手背,用手指的指甲 大力地將我手背上的肉摳下來,手心的部分比較沒有那麼明 顯,可能是擦挫傷,我是用後揹的方式上銬,我一手控制手 銬,另一手輔助,他是很明顯用力掙扎,要掙脫,用手硬捏 、硬摳,把我的肉撕下來的感覺,最後我才會人往上去壓制 他,後來我帶被告下樓時,他在一、二樓轉折平台的位置用 肩膀把我往旁邊撞,我就重心不穩,但沒有倒在地上,當時 我的鞋子有脫落等語(見本院卷第33-42頁);於偵查時亦證 稱:我逮捕被告時,請被告趴下,他肢體動作比較大,我將 他壓制在地上,請他手往後揹,他沒有配合,我只好把他的 手拉到後面,上銬完,我要將他扶起來,他就用手的指甲用 力地將我手背上的肉摳下來,他原本是要折我的手指,但不 好施力,就沒有折到,他就改用手指將我手掌和手背的肉由 內往外摳,導致我受傷,後來我將被告帶離臨檢處所,再樓 梯間被告故意用肩膀撞我,導致我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54-1 55頁)。又證人朱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民族派 出所所長,當時上銬的過程我印象中有看到被告用手抓或是 折告訴人的手,因為角度的關係,不曉得他是抓還是折,當 時告訴人還叫了一聲,後來告訴人要帶他走樓梯下去,我剛 好在後面,走到轉角時,被告不曉得是用手肘還是肩膀去推 告訴人,告訴人和被告都差點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頁 ),且由現場密錄器勘驗結果可見,警員:你用手在抓什麼 ,後面手剛剛在抓什麼。另名警員:他剛剛後面用手在給他 捏,給他銬手銬,他用手捏同仁的手指等情(見偵卷第163-1 64頁),審酌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證詞具體 明確,且與證人朱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ㄧ致,亦與卷內 客觀事證可以勾稽,復與告訴人當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就診所診斷之傷勢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又觀諸 告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 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係於112年10月26日01時22分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看診檢驗,經診斷為左手挫擦傷,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71-87頁),審酌告訴人就 醫時間係於與被告爭執發生之同日凌晨,且告訴人傷勢位置 為左手掌及左手背,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以其手指及拇指用 力將告訴人手掌、手背上的肉由內朝外摳之行為可觸及告訴 人之身體位置可以勾稽,而告訴人所受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亦與被告徒手摳之行為可能產生之情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 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徒手摳 之行為所造成。  ㈠被告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 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 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 :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 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 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 、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 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雖供稱:我 被上手銬時很痛才會掙扎,我不是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參酌當時被告係以其手指及拇指將告訴人手掌 、手背上的肉由內朝外摳,難認與被告所稱因痛苦而產生之 掙扎行為有何關聯,況且被告自可認知以上開行為摳告訴人 手掌、手背,將劃破告訴人手部皮膚組織,自當知悉將造成 告訴人前開傷害,然被告卻因不滿告訴人逮捕行為,執意以 其手指及拇指將告訴人手掌、手背上的肉由內朝外摳,顯然 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內容,至多僅涉及被告 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無可採,是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而所 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 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 之傷害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 所認知,而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 以物理上之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 果,均屬之。被告徒手以其手指及拇指用力將告訴人手掌、 手背上的肉由內朝外摳,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並於告訴人帶同被告下樓時,再以肩膀撞及告訴人身體,致 告訴人重心不穩等情,業如前述,衡諸被告上開行為顯係蓄 意為之且力量非輕,自屬加諸於人之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無 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以其手指及拇指用力將 告訴人手掌、手背上的肉由內朝外摳,再以肩膀撞及告訴人 身體,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率爾上開 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左手挫擦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SDM-113-易-59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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