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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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玲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玲菱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 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1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五 結鄉中正路3段與中正路3段47巷口前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 險;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等交通規則,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迴轉,適有 告訴人邱侯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告訴人簡主朋行駛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而於上址,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侯漢受有右 手上臂挫傷併皮膚掀起、雙膝部挫傷、左膝擦傷、胸部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簡主朋受有右手中指挫傷併瘀青、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膝蓋擦挫傷、左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邱侯漢、 簡主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 許玲菱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邱侯漢、簡主朋告訴被告許玲菱涉犯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許玲菱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許玲菱與告訴人邱侯漢、簡主朋於本院113年9月23 日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邱侯漢、簡主朋撤回 對被告許玲菱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 45至49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交易-312-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起訴書原記載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間不詳之 某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受友人卓嘉鴻(年籍 資料詳卷,已歿)所託,受寄藏放保管非制式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9x1 9mm制式子彈11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自斯時 起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前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移送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榮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08頁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含照片2張)、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附件槍枝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8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 5頁、第17至第22頁背面),且有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子彈11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非制式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 認:1.送鑑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彈11顆:(1)10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7日刑理 字第1136018162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前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等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 告持有槍彈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應被寄藏行為所包 括評價,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寄藏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因屬不同種類之客 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查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 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 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 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 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 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2.本院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被告寄藏持 有槍彈僅係因受友人卓嘉鴻之託,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行相關,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 意,故其行為與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 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相提並論,又被告自為警查獲 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均非甚重,本院慮及其所犯之罪刑非輕,認縱科以法定最 低本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顯有可堪 憫恕之處,爰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等物為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 之物,不思戒慎行事,知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 安全存有重大危害,不得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寄藏,僅因受 友人所託即寄藏持有槍、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實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達約1年8月,該等 槍彈均具殺傷力,而非法寄藏持有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 潛存危險;惟念及被告未有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紀錄,且 僅於98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捕魚業、已婚、家中有外公及父 母親需扶養、小孩已成年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107頁、同上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後認具殺傷力等情, 已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18162號鑑定書可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雖經鑑定 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既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 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ILDM-113-訴-531-202410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2號 原 告 曾昱舜 被 告 王信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附民-592-20241030-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佳縈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陸緗蓁 楊陸阿梅 陸佳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2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佳縈以被告陸緗蓁、楊陸阿梅、陸佳瑀涉犯竊盜罪嫌為由 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犯 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2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25號處分書認再 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收受 前開處分書,旋於同年月16日委任代理人劉旻翰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復有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合先敘 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陸緗蓁、楊陸阿梅、陸佳瑀與案外人陸立虔(已歿)均 為案外人陸蔡碧、陸木發(已歿)所生之子女,告訴人劉佳 縈為案外人陸立虔再娶之妻,另案告訴人黃珮雯為案外人陸 立虔之子陸昱安之妻,案外人陸蔡碧原與案外人陸立虔、告 訴人劉佳縈、另案告訴人黃珮雯、案外人陸昱安共同居住於 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房屋(下稱祖厝),嗣案外人陸蔡 碧因故搬離與案外人即其子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號, 自斯時起,被告陸緗蓁、楊陸阿梅、陸佳瑀即與告訴人劉佳 縈、另案告訴人黃珮雯相處不睦,民國112年10月1日14時31 分許,被告陸緗蓁、楊陸阿梅、陸佳瑀,趁案外人陸春螢、 陸宏基進入祖厝替親友家人進行補運法事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陸緗蓁、楊陸阿 梅擅自在祖厝內拿取告訴人劉佳縈、另案告訴人黃珮雯所有 之鍋子各1個,被告陸佳瑀又於同日16時20分許拿取告訴人 劉佳縈所有之草蓆1個。因認被告3人所為,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楊陸阿梅、陸佳瑀、陸緗蓁所 涉竊盜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該罪嫌,乃係 以告訴人劉佳縈、另案告訴人黃珮雯之指訴為唯一依據,然 被告3人對此亦辯稱該些物品為其等所購買,供父母所使用 等語,雙方各執一詞,難以遽信何者之陳述為真,尚無法以 告訴人劉佳縈、另案告訴人黃珮雯有如此之指訴即作為不利 於被告3人之認定,況告訴人劉佳縈於警詢時指稱:鍋子1個 跟草蓆1個是我的,鍋子已經購買20年以上了,草蓆則是在 市場買的,但都沒有購買證明或發票等語;告訴人黃珮雯於 警詢時則指稱:鍋子1個是我的,已經買很久了,我是在桃 園的市場買的,但沒有購買明細或發票等語,則其等2人既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上開鍋子、草蓆之所有權人,自無可能 單以「某物是我的」之指訴,即要求被告3人應擔負竊盜罪 責。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聲請人劉佳縈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 查,無從僅以聲請人指訴遽認被告3人有竊盜行為,聲請意旨 僅再次表示鐵鍋及草蓆為其所有,並未指出證據方法以供調 查。 2、證人陸佚恩於警詢證稱鐵鍋與草蓆於聲請人婚嫁至陸家前業 已存在於宜蘭縣○○鄉○○○路00號等語,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 之認定,應認被告3人竊盜之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證人陸佚恩自小居住於桃園,一年僅回宜蘭一次,且父親生 重病時未回來探親,根本無從知悉鐵鍋與草蓆為何人所有, 且其與聲請人有另案刑事糾紛,所為之證詞不可採。 2、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稱聲請人未指出證據方法 以供調查,然傳喚出賣鐵鍋、草蓆予聲請人之○○○及證人陸昱 安、陸岳中到庭作證,即可釐清事實,鈞院本得於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中,就原先偵查卷外事證予以調查。 3、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未曾具體調查聲請人所聲 請傳喚之證人,便逕信被告陸緗蓁等人之說詞,及與聲請人 素有嫌隙之證人陸佚恩證詞,有認事用法錯誤、理由、證據 調查不備之違誤,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 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 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 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是法院於審查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 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3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 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與聲請人為妯娌關係,與另案告訴人黃珮雯具三親等 內姻親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統號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62卷第131頁、第239頁 至第240頁),參考上開說明,親屬間之竊盜案件,告訴人 自須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告訴,始符合訴追之要件,倘 未提告訴,或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均為訴訟要件之不 備。又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 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處分曾經 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僅有告訴人劉佳縈,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係提告稱: 楊陸阿梅(筆錄記載陸春梅應屬誤載以下均更正為正確名稱) 、陸緗蓁有偷拿我跟我媳婦各一個鍋子,整個過程結束後, 112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陸佳瑀有回來竊取我放置在沙發 上的竹蓆一個等語(見偵62卷第61頁),是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遭竊物品範圍,僅有聲請人所指述被告3人竊取之物 品鐵鍋1個、草蓆1個,其餘部分已逸脫駁回再議範圍,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經查: 1、鍋子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 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苟無竊盜之犯意, 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 (2)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楊陸阿梅、陸緗蓁偷拿其跟其媳婦 各一個鍋子乙情,業如前述,證人黃珮雯於警詢中固亦證稱 楊陸阿梅、陸緗蓁各拿其與其阿姨(按:應係指聲請人)各一 個鍋子等語(見偵62卷第55頁),而被告楊陸阿梅、陸緗蓁 於警詢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在祖厝拿取鍋子1 個等語(見偵62卷第17頁、第35頁);然被告楊陸阿梅於警 詢中辯稱:鍋子是我買的(見偵62卷第17頁);被告陸緗蓁 於警詢、偵查中辯稱:鍋子是10年前我買給母親陸蔡碧使用 ,老家的鍋子是我跟楊陸阿梅各買1個,買了10幾年了等語( 見偵62卷第34頁、第233頁),是本件被告楊陸阿梅、陸緗蓁 分別拿取的鍋子各1個,究竟是否為聲請人所有、被告3人主 觀上是否知悉自己無權拿取,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意圖而拿取之犯意,為本件所應審究。 (3)衡情,一般家戶所擁有之鍋子並不會只有一、兩個,聲請人 於警詢中雖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指稱畫面中鍋子即為指 稱遭竊財物,然其未能提出其指稱遭竊財物即鍋子1個之照片 、購買憑據等足資佐證、特定遭竊財物樣式、型號之資料, 而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購買憑證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所自承 (見偵62卷第170頁及其背面),徒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實無 從認該鍋子1個有何特殊之處,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遽認 鍋子1個確為聲請人所有,進而認係被告楊陸阿梅或被告陸緗 蓁拿走「聲請人所有的鍋子」。 (4)至證人陸昱安於警詢中證稱:鍋子2個是劉佳縈、我老婆黃珮 雯很久之前在菜市場買的,草蓆是劉佳縈買的等語(見偵62卷 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劉侑憬於警詢中證稱:楊陸阿梅、 陸緗蓁偷拿我媽媽跟嫂嫂各一個鍋子等語(見偵62卷第67頁 ),然其等對於遭竊鍋子之購買時間、地點、樣式、特徵等 ,均未能為具體說明,且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鍋子已購買20 年以上等語(見偵62卷第170頁及其背面),然聲請人與證人 陸昱安之父親於109年7月3日始登記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7頁),聲請人購買時證人陸昱 安何以得知,況依偵查卷宗同日證人陸昱安之妻黃珮雯遭被 告陸緗蓁傷害、聲請人為證人劉侑憬之母,與被告3人無血緣 關係,所顯現之情況,其等顯有維護或偏頗告訴人劉佳縈之 可能,其等證言之可信性非屬無疑,難以其證言,即遽入被 告3人於罪,況其等證述空泛,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 證人之憑信性。 (5)更有甚者,112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警方早已抵達祖厝, 該時一名紅衣女子拿著鍋子2個、一名紫衣女子抱著竹蓆1個 出現於警方面前,嗣後並將上開物品攜離,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在卷可查,若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自己無權拿取,焉有 如此大膽行徑,貿然為觸法行為。從而,被告3人所辯,尚難 認與事理有悖而絕無可能,是聲請人前開所指,實尚無足認 被告3人有犯罪嫌疑。 2、竹蓆部分 (1)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陸佳瑀於112年10月1日16時20分 許,回來祖厝竊取我放在沙發上的竹蓆,竹蓆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元等語(見偵62卷第61頁)。被告陸佳瑀於警詢固 坦承有於112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在祖厝拿取竹蓆1個等語( 見偵62卷第40頁至第41頁),然被告陸佳瑀於警詢中稱竹蓆 是我父親還在世時我買給他使用的等語(見偵62卷第40頁) ,聲請人於警詢中雖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指稱畫面中竹 蓆即為指稱遭竊財物,然其未能提出其指稱遭竊財物即竹蓆1 個之照片、購買憑據等資料,足資佐證被告陸佳瑀拿取之竹 蓆1個確實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所自承(見偵62卷第170 頁及其背面),且憑監視器錄影畫面,一名紫衣女子抱著竹 蓆1個離去,是否即得認該草蓆確實為聲請人所有,尚屬有疑 。 (2)證人陸昱安於警詢中證稱:鍋子2個是劉佳縈、我老婆黃珮雯 很久之前在菜市場買的,草蓆是劉佳縈買的等語(見偵62卷第 173頁至第174頁),然證人黃珮雯、劉侑憬於警詢中均未提即 此節(見偵62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78頁 及其背面),已屬有疑,且證人陸昱安之證述空泛,亦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人之憑信性,無從以此作為聲請人 指述之補強證據。 (3)況依被告陸佳瑀將竹蓆1個帶離之客觀情況,業如前述,被告 3人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 3、綜上,被告3人竊取聲請人所有之鍋子1個、竹蓆1個乙情,除 聲請人之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 (三)末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如前述,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 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應予調 查證據既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非本院於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理由,實屬無據。況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 訴者,即應認該案件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 達起訴門檻,仍非可准予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六、綜上情節,綜觀全案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竊盜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 據詳為調查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 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 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認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復經本院調取偵 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 ,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 所得證據,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 詞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已認定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告訴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ILDM-113-聲自-21-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林仁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惠玲 謝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王盈潔即吉馥商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0日簽訂「日日禾日」加盟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同意被告經營「日日禾日」加盟 店業務,然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其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公開發布具有營業秘密之飯糰製作材料,使他 人知悉原告加盟體系所使用之金箔品牌,經原告要求移除而 未移除,復未按期給付貨款共19萬9,081元,並於加盟期間 停止營業,再經原告檢查有多項缺失,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條、第18條、第20條第1款等約定,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7日將已製作完成之彩色飯糰照 片公開於個人臉書上,同時加註「感覺放這個就很厲害#東 橋二街開幕了#彩色飯糰#日日禾日」等語,目的係為介紹「 日日禾日」東橋加盟店(下稱東橋店)販售之商品,照片中 雖可見金箔罐子,然係為增加照片之整體性及可看性,並未 強調金箔或金箔廠牌,尤以該金箔屬一般食用性材料,非具 有特別配方,不屬具有營業秘密之製作材料,原告無由要求 被告將該則貼文移除。又被告自112年1月2日起另代辦原告 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群 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旅行社、輕鬆購等 廠商承攬之便當訂單,兩造約定帳款先由原告收取,經原告 扣除食材、運送成本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付被告,與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經營方式不同,兩造間關於代辦便當部分之爭議 ,自與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無涉。而原告以被告存在重大 不符合操作程序事項為由,要求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暫停 營運,被告停業並無違約情形。另被告固有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8日內部聯絡單所載缺失情形,惟原告並未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以書面方式勸請被告於1個月內改善, 亦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況被告已繳交加盟金158萬元、 擔保金20萬元,並承租房屋進行內部裝潢、購置營業所需設 備,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前後營業日僅19 日,殊難想見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同意加盟原告之「日日禾日 」品牌,開設「綠田廚坊」加盟店,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 為2年。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開設之東橋店,自112年4月8日開始營業,至 112年4月27日停止營業。 ㈢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1條第3款:甲方(即原告)同意提供經營管理技術,並輔 導乙方(即被告)經營,乙方以此為基礎經營加盟店,而所 有經營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對乙方的營業或利潤不作 任何保證,並由乙方自行負擔營業上損失。  ⒉第8條:甲方得對加盟店提供情報,指導與協助,相關內容得 另訂營運規則。在本契約期間內,乙方應接受甲方所實施之 營業指導及援助。  ⒊第9條:⑴甲方應每月交付乙方業績對帳單,並將扣除相關成 本後之盈餘給付乙方。⑵乙方應於收受甲方所給付之前開對 帳單後5日內,開立應收受之盈餘之發票,寄予甲方(亦即 甲方給付乙方對帳單後5日內收到乙方所開立之發票)。⑶甲 方應於收受乙方所開立之前開發票後60日內(如該第45日為 假日,則順延至該假日後之第一個非假日),將盈餘給付乙 方。  ⒋第11條:乙方自甲方處所得知之營業秘密、經營管理知識及 秘誤、擴充及推廣計畫、顧客名單、財務會計資料等甲方具 有競爭價值之資訊,不得洩漏給第三人。  ⒌第17條:如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應給付甲方懲 罰性違約金180萬元。  ⒍第20條: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 逕行終止本契約:⑴乙方滯付甲方貨款、權利金或票據退票 等情形達一個月之時間時。  ㈣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個人臉書公開發布東橋店開幕訊息、飯 糰成品及金箔材料照片。  ㈤被告開設之東橋店於營業期間有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 日內部聯絡單所載缺失情形。  ㈥被告依約應先將東橋店每日營收金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原告 ,再由原告按月扣除營業成本後,依第9條約定向被告給付 盈餘。  ㈦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26日匯款交付原告之營收金 額如下:112年3月30日10萬2,205元、同年4月20日1萬416元 、同年4月24日1萬1,368元、同年4月26日6,514元,共計13 萬503元。   ㈧被告自112年1月2日起另代辦原告向台積電公司、群創公司、 旅行社、輕鬆購等廠商承攬之便當訂單,並由原告代收帳款 60萬6,100元、2萬2,386元,另由被告代收6,28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 告抗辯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㈠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個人臉書公開發布原告所使用之金箔材 料照片,洩漏原告之重要營業秘密,且經原告要求移除而未 移除,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㈡被告未按期給付貨款19萬9,081元,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約定。 ㈢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㈣被告開設之東橋店營業期間經檢查有多項缺失,違反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個人臉書公開發布原告所使用之金 箔材料照片,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將使用之金箔品牌公開予大眾知悉,恐增加其 他同業商業競爭力,降低原告商業競爭力,違反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云云,固以被告之112年4月7日臉書貼文擷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51頁)。惟觀諸該貼文係以飯糰成品、罐裝金 箔照片搭配「感覺放這個就很厲害#東橋二街開幕了#彩色飯 糰#日日禾日」等文句,其用意無非係表達飯糰成品於添加 金箔材料後之可看性,以達到商家廣告宣傳之效,雖可見罐 裝金箔品牌資訊,然被告並未明確表示該罐裝金箔乃原告之 加盟體系所研發或使用,而市售之食用金箔主要係增添食物 美感,並無獨家技術性,倘原告將所選用之金箔品牌視為營 業秘密,自得將金箔品牌重新包裝後交予被告使用,又縱使 第三人閱覽該貼文時得猜測該罐裝金箔為原告所選用之品牌 ,亦僅為自行臆測,尚難以此逕謂被告發布之上開貼文洩漏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保守之營業秘密,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有無未按期給付貨款19萬9,081元,違反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款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貨款,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 約定云云,固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律師函、掛號執據及銷 貨明細表在卷為佐(見司促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149至1 59頁)。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關於兩造之收支分配事宜 ,即原告應每月交付被告業績對帳單,並將扣除相關成本後 之盈餘給付被告;被告應於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前開對帳單後 5日內,開立應收受之盈餘之發票寄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 被告所開立之前開發票後60日內將盈餘給付被告。是原告就 每月貨款負有交付業績對帳單予被告核對之義務,惟依原告 提出之前開證據,僅可知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兩造間結算後之 19萬9,081元款項,其並未就是否按月交付業績對帳單予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而於112年4月14日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林惠君協議貨款給付事宜,並於同年5月2日於「 東橋門市叫貨」群組詢問「請問帳款貴公司何時能處理?」 等語,經原告之行政副理林惠玲回覆「您在詢問哪一條款項 呢,欠款帳款公司正在統計您截止4/30部分的結算,沖抵您 2月的便當結算後,會多退少補,另配合台積對帳單每個月4 /10才能出帳」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至93頁),足認原告就所主張之貨款並未按月交付 業績對帳單供被告核對,迄至同年5月2日仍在統計結算中, 隨後即於同年5月12日以上開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19萬9,081 元款項,核與兩造之收支分配約定不符,是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未按期給付貨款,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云云, 亦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停止營業,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8 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18 條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 1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30日 傳送:「您好,我想我應該跟貴公司談談。經過這一個月的 時間,我發現我的能力跟不上您們團隊的腳步。基於信任我 無知的完全沒搞清楚狀況就一路相信您們所說的一切,按照 您們的安排期待新店開幕。直到後期我開始疑惑,但似乎一 切早已成定局。我自認能力不足,而您們也沒有完善的職前 訓練。這樣趕鴨子上架的店鋪導致我收到貴公司一堆的違章 ,這些違章在一開始也是沒有說明清楚的。為了維護貴公司 品牌形象,我自願退出,請貴公司安排時間出面詳談合約問 題,謝謝」等語,雖請求與原告討論終止系爭契約事宜,惟 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停業情形尚有未合。而依原告於112年4 月28日之內部聯絡單記載略以:「經112年4月27日例行性考 核及稽查,東橋店確實存在幾項較重大之不符合操作程序事 項,為維護貴店之出餐品質及我司品牌形象,請貴店於4/28 起暫停對外營運」等語,並於同年5月1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內部聯絡單、律師函及掛號 執據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75頁), 可知原告要求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停止營業,被告於同年 4月30日為上開表示後,原告即於同年5月12日以被告違約為 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期間並無要求被告 恢復營業,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停止營業, 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云云,即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於東橋店營業期間有多項缺失,有無違反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東橋店營業期間有多項缺失,業據其提出11 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日內部聯絡單及門市衛生評核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83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 主張被告因此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有關兩造之營業指導及授助事宜, 即原告得對加盟店提供情報,指導與協助,相關內容得另訂 營運規則,在本契約期間內,被告應接受原告所實施之營業 指導及援助,可知原告有指導與協助被告之權利,被告有接 受原告實施營業指導及援助之義務,惟被告依系爭契約開設 之東橋店係自112年4月8日開始營業,其後並依原告之指示 於112年4月27日停止營業,僅正式營運約20日,雖營業期間 有所缺失,尚難認有何不接受原告所實施之營業指導及援助 事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執此主張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云云,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第1 8條、第20條第1款等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9

TNDV-112-訴-1194-2024102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戰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戰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戰朝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許,在位於 宜蘭縣宜蘭市之喜互惠慈安店停車場,飲用啤酒後,致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 B89177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從前開停車場上路。嗣於同日 晚上8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一段與大福路 一段257巷口,因騎駛中吸食香煙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 中發現楊戰朝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楊戰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車籍查詢資料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宣 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 五、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108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之罪質同一,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8

ILDM-113-交易-289-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昌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ILDM-113-訴-396-2024102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 原 告 吳麗花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8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附民-631-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豪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原記載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後段),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某時,將其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起訴書記載國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帳號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2日某時,假冒為告訴人劉月仙之子,向其佯稱:請 協助代墊廠商貨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 3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上海帳 戶內,再由被告黃政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上 海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13)日下午2時1分許提領27萬2,00 0元、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下午2時13分許提領4 萬8,000元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與「育仁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 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 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申設之本案上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並 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工作性質,以及社會上類似之詐騙案 時有所聞,被告當不致於不知利害關係,而提供本案上海帳 戶,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又佐以被告 將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時,其內已無餘額,與一 般出售、出借帳號者之情形相似,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 案上海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 林鋐銘」、「 陳福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陳福明」其人之指示 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上海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交付給「育仁」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伊係因想將原有之貸款做債務整合,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向利 率較低的銀行貸款,才在網路上搜尋相關訊息,並透過「明 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網站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取得 聯繫,「貸款專員 林鋐銘」要求伊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以及 伊申辦之國泰、永豐、玉山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並介紹 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副理「陳福明」給伊,「陳福明」自 稱其從事傢俱批發,會將傢俱貨款匯到伊名下帳戶,藉此美 化金流,以便申辦貸款,伊則需立即將貨款領出返還給「陳 福明」指定之人,伊才會按照「陳福明」之指示提領款項交 付給「育仁」,詎伊接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 ,始查覺有異,即報警處理,伊並無共犯詐欺及洗錢之主觀 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8分許、同年月6日下午4時 51分許將本案上海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含帳號)提供予「貸 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嗣即作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後,於112年12 月13日假冒告訴人劉月仙之子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 請其代墊貨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13)日中午12時 26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上海帳戶,被告則依「陳福明」之 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2時12分許、2時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以 臨櫃或在自動櫃員機提領27萬2,000元、10萬元、4萬8,000 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將上揭42萬元之款項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育仁」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1至10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83至186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2至93頁) ,並有本案上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假 冒為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7頁 、第94至103頁、偵卷第30至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上海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及被告將匯入本案上海 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再交付與「育仁」等客觀事實,至 是否足以確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 ,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 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並未處罰過 失,而「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 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亦 不乏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 集團利用設局利用出面領 款之人。因此,仍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動,用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人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此時,復 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 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提出前 揭辯詞,始終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細繹被告之本 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分別於112年6月15日、6月30日、7月 14日、7月31日、8月15日、8月31日、9月28日、10月31日、 11月30日均有交易摘要為「薪水轉帳」、備註說明為「薪資 獎金」之款項匯入。且本案上海帳戶為被告向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借貸20萬元之自動扣款帳號,貸款起始日為112年8月2 日、貸款到期日為116年8月2日,分別於112年9月4日、10月 2日、11月2月、12月4日均有按月扣款情形,此有上開貸款 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本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3頁、警卷第31至37頁),是本案上海帳戶乃被 告日常金融生活收取薪資、繳付貸款所使用之重要帳戶,與 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大多提供對己所 生損害及影響程度甚微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迥異。 又被告於112年12月6日下午4時51分許時提供本案上海帳戶 之帳號予「陳福明」其人時,該帳戶內固無餘額,然參以本 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112年6月15日即本案案發半年 前開始,已有經常性將本案上海帳戶餘額轉帳清零之行為, 且被告於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8分許第一次提供本案上海帳 戶之帳號予「貸款專員 林鋐銘」時,帳戶內餘額尚有5,156 元,非無餘額,是被告並無事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行為, 難謂被告對於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恐作為不法用途已有 預見。再者,如被告在將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 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時,已對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有所預見,殊難想像其會甘冒其薪轉帳戶可能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領取薪資,進而使其任職公司知悉其涉及刑 事犯罪而遭辭退等風險,仍將本案上海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他人將款項轉入。是被告辯稱係因受騙始提 供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尚非無據。 (五)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 間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依該對話內容顯示, 「貸款專員 林鋐銘」其人先行傳送「新聞媒體一直在宣導 繳保證金 繳代辦費 寄出存摺提款卡 皆為詐騙手法 不要相 信 本公司有收到你的資料 我是專員林鋐銘 耽誤您20分鍾 跟您了解一下具體債務問題 才能核貸下來 現在能通話嗎 本月推出一個3.3%銀行利率 限時限額 貸款人數眾多 速度 來電 優先辦理」之訊息予被告,復告知不同還款年限每月 所需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 、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內之內頁照片、工 作證照片,及要求被告填載姓名、行動電話、戶籍及現居地 址、公司聯絡資訊與2名直系親屬之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貸款專員 林鋐銘」在收到被告回傳之上開資料後,轉介 被告加入「陳福明」其人為LINE好友,「陳福明」其人則向 被告表示要請律師準備合作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完該合作 協議書後,將該合作協議書連同雙證件自拍後回傳,並再次 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照片,同時「貸款專員 林鋐銘」也向被告詢問與「陳福明」聯繫結果,並要求合作 協議書要先傳送給其看,被告依其指示傳送後,「貸款專員 林鋐銘」並提醒被告要記得蓋章。嗣「陳福明」其人於112 年12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先行傳送購入單位署名為劉月仙 (即告訴人)、採買人黃政豪(被告)之浩景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予被告,在被告依「陳福明」之指示完 成取款後,「陳福明」又傳送「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收 到黃政豪先生貨款肆拾貳萬元整」等文字給被告等情,有被 告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112年12月6日合作協議書、112年12月5日浩景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至1 04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係以提醒防詐的方式以營造 其係合法經營之貸款公司之形象,再透過告知被告還款年限 、貸款利率、月繳金額等貸款事項、及要求被告提供其詳盡 的個人資料、簽署合作協議書,並確認合約書是否完備且提 醒用印、發給文書單據等各項審核確認程序,以增加其確為 協助辦理貸款之可信性,而被告亦積極配合「貸款專員 林 鋐銘」、「陳福明」等人之各項繁瑣反覆要求,綜合上情以 觀,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因受騙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內容 及所營造之假象始為本案提供帳號及領取款項行為之可能。 況被告於尚未為警通知到案前,即主動前往報警處理其遭詐 欺之事,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被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4頁、第24至27頁),益徵被告辯稱 其係因整合債務貸款需求,始會受騙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之帳 號,並依「陳福明」之指示取款等情,尚非虛妄。 (六)復查被告當時為整合債務有貸款需求,此時,「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等人宣稱可藉由傢俱貨款匯至其名下 帳戶美化金流使被告貸得款項,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 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是被 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為具有一般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 ,又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 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面臨多筆貸款需繳交利息之經濟上困境, 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 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且在此情形 ,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 明」等人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提供本案上海帳戶帳號,於 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被告上開本案上海帳戶所為,思慮 固未盡周全,惟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 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從主觀上臆測,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 。復參以依實務上所見,連續匯款數十次,金額高達數百萬 元,猶執迷不悟深信並非為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者,比比皆 是,其中復不乏高級知識份子,高學歷、高所得者,本不足 為奇,尚難要求被告不容閃失?或期待其善盡查證義務以防 被騙?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分別 規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後者則定義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其中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 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 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起訴書雖指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究有無能力 判斷是否為詐騙陷阱,或於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之際,理應提 高警覺恐遭人非法所用等等,在在係認定以被告之年齡、智 識及經驗,應有注意之能力,或要求被告具有高於一般遭詐 騙之人之注意義務,則以此種推論方式,被告究有何不違背 其本意,而故為提供其帳戶,並以之為詐欺、洗錢犯行之處 ?縱然可質疑被告何以如此輕易受騙,何以辦理貸款需提供 帳戶資料,固猶存有疑點。然倘欲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上海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及依指示提領之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上述 說明,被告所辯乙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告果否有此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事實,自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 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 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是被告縱未能洞悉詐騙手法, 明辨欺罔橋段,而非所謂機敏才捷之士,然此僅能作為有無 過失責任之判斷依據,豈能逕謂乃法律所欲歸責之未必故意 犯?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因而獲得不法利 益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為尚難遽予認定合於「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至被告 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金流,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 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 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 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 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 」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 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 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 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 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從而, 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係為美化金流 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   (七)再者,本件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於112年12月6日同時寄出被 告自己之前揭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亦被詐欺集團作為騙取其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經其他被 害人報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737、13943號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 737、1394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3 頁),細繹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被告為求得貸款,誤 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其所認知之貸款 公司人員,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 ,此與一般為取得金錢對價而交付、租借或販賣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情形,難以等同視之,堪信被告實為網路申辦貸款詐 騙之受害者,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或 故意尚有可疑,是不能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件被告係同時提供前揭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帳戶資料,是就被告提供前揭國泰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偵查結果既認被告為網 路申辦貸款詐騙之受害者,認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預見或故意既存有可疑,則就被告同時間提供之本案上海帳 戶部分,亦難逕以公訴人所舉出之申辦貸款時應有之經驗法 則,及被告提供之本案上海帳戶已無餘額,認被告所辯與常 情不符,而認定其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對於因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以致無償提供帳戶帳號資料 並提領款項交付者,是否確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證明行為 人行為時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為,而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 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 (九)末查,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 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原增訂立法理由所載:「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 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可知本條之罪係以行 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為構成要件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除本案上海帳戶外,雖 另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帳號予「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 」所屬詐欺集團,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刪除,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僅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帳號,並無 交付足以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其他資料,各該帳戶內款 項的提領、轉匯仍為被告親自操作,且被告係遭受騙而為, 此有被告與「陳福明」間112年12月13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9737、13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0至99頁 、第10至13頁)。被告既未將上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構成要件有認識,自與前述規定之要 件不符,尚難認被告另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帳戶犯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上海帳戶內,嗣被告提領 後依指示而交出款項之事實,然無足使法院確信被告主觀上 具有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育仁」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則被告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訴-695-202410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庚○○、丁○○、丙○○、己○○、戊○○、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丁○○、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 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因傷 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同年8月14日經本 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乙○○、庚○○、己○○、甲 ○○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 丁○○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丙○○涉犯傷害致死、加重 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戊○○涉犯傷害、加重私行拘禁 、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乙○○為永誠社 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 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 犯行;被告庚○○、己○○、丁○○、丙○○、戊○○所述與其他共犯 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甲○○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 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 告乙○○、庚○○、丁○○、丙○○、己○○、戊○○、甲○○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乙○○、庚○○、 丁○○、丙○○、己○○、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 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之羈 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14、15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7人,並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乙○○、庚○○、丁○○、丙○○、己○○ 、戊○○、甲○○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丁○○、己○○、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庚○○、丙○○僅 坦承部分犯行,就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 部分均否認犯 行,被告戊○○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加重私行拘禁、共同傷害 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等7人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狀況,彼此 間歷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均有歧異,在被告等人 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 ,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或證人間之情誼,或牽涉本案犯 罪之利害關係,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貌 之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乙○○、 庚○○、丙○○否認傷害致死部分犯行,並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 目擊證人多名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依目前訴訟進度及 被告等人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等7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羈押原因仍存在。 (二)被告乙○○、庚○○、丁○○、丙○○、己○○、甲○○所涉犯之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 ,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乙○○、庚○○、丁○○、丙○○、己○○、甲○○等人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乙○○、庚○○、丙○○、己○○、戊○○、甲○○ 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 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 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 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乙○○、庚○○、丁○○、丙○○、己○○、甲○○等人 有湮滅證據之虞。 (三)復依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各 被告間歷次供述不一,與證人之供述亦存有歧異,足認渠等 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 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然渠等於案發 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 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本院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 、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 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7人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釐 清,且部分被告已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是認被告等7 人或證人於本案審理期日均有可能經辯護人、檢察官聲請傳 喚進行交互詰問,如遽而讓被告7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 告7人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 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 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甚高,難認以命被告7人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 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考量被告7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 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審酌目前被告7人 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即將進入審理之進度後,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7人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 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 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 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 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7 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 開說明,被告7人均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戊○○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戊○○有穩定之工作,自始 據實陳述,認無串證之虞,希能出監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家 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丁○○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 被告丁○○已深自悔悟知錯,希能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 並幫忙負擔家裡經濟,且身體狀況不好,且已自白 犯行, 認無串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戊○○未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丁○○目前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 間就本案犯罪情節及分工供述歧異,尚待於審理期間調查釐 清犯罪事實,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戊○○、丁○○仍均有 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戊○○、丁○○2人現均無罹疾 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戊○○、丁○○ 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言被告2人有和解意願欲工作賺錢賠償被 害人家屬等情,均無礙於被告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認定,且均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被告戊○○、丁 ○○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乙○○、庚○○、丙○○、己○○、甲○○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訊問時雖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乙○○、庚○○、丙○○、己○○、甲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乙○○ 、庚○○、丙○○、己○○、甲○○具保或限制住居而停押,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原訴-7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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