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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王聖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2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私人土地前時,因起步未 注意其他人車安全,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李和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業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在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受損部分經送南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北台南服務廠(下稱南陽公司北台南服務廠)估修 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44,284元(其中工資費用20,974元、零件 費用23,310元)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44,284 元。  ㈢另原告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 部分需計算折舊乙節無意見。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私人土地前時,因 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李和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 害;其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給付被保險人44,284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南陽公司北台南服務廠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原告公司原 始憑證、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系 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44,284元,已如前述,惟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 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 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 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 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 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自小 客車之出廠日期係110年8月(西元2021年8月),此有原告 提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迄113年7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自小客車已使用3年, 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出廠日110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55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310÷(5+1)≒3,88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3,310-3,885) ×1/5×(3+0/12)≒ 11,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310-11,655=11,655】。從而,原 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32,629元【計算式:工資費 用20,974元+零件11,655元=32,629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李和紜因被 告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 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32,629元,即為被保險 人李和紜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 險人李和紜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2,6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折 舊之計算,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3

TNEV-113-南小-1723-20250123-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31號 原 告 傅立翔 被 告 郭黃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3

HLEV-114-花補-31-2025012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李彥興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成聖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楊○丞、楊○丞之法 定代理人、游○恩、游○恩之法定代理人、李○維、李○維之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於楊○丞、楊○丞 之法定代理人、游○恩、游○恩之法定代理人、李○維、李○維之法 定代理人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中關於楊○丞、楊○丞之法定代理 人、游○恩、游○恩之法定代理人、李○維、李○維之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居所資料。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對於楊○丞、楊○丞之法定代理人、游○恩、游○ 恩之法定代理人、李○維、李○維之法定代理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3

HLEV-112-花簡-281-20250123-3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黃隆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55元(計算式: 本金27,510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1月12日 止之利息45元=27,5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3

HLEV-114-花補-34-202501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興太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6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 ,108,612元,已逾12,000,000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 聲請之情形,本院遂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 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 後因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其中編號⒈之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解約金902,161元,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解 約款項共計912,315元,業由本院逕予分配;至編號⒉之臺南 虎尾寮郵局存款822元,因無處分實益而不予處分,且無債 權人對上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是本院乃斟酌事 件之特性,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 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 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又因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 財團財產912,315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9月9日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7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5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不 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 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 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 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債務人應受不 免責裁定,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債 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 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 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蹊蹺,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 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  ㈤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對債務人聲 請免責無意見,並尊重本院之裁定。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權人曾於 清算程序中表示:「6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902,1 61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向該保險公司調查 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 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 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 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 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㈦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由,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 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本件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6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⒊經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2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迄今為止,均從事搬家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現金 收入約為20,000元至22,000元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復 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是以,債務人自112年6月 2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 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2,924元至4,924元乙節,堪予認定。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80,000元至528,0 00元: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 12年4月16日止(參酌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而債務人一直從事搬家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0 ,000元至22,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即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可處分 所得為480,000元至528,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月= 480,000元或22,000元×24月=528,000元】,亦可認定。   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 月16日止),其必要生活費用(本件並無依法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 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 、17,076元為已足。    ⑵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個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為400,417元【計算式:110年度部分{15,965元× (14/30+8)月}+111年度部分{17,076元×12月}+112年 度部分{17,076元×(3+16/30)月}=400,417元】。    ⒍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79,583元至127,583元【(480 ,000元至528,000元)-400,417元=79,583元至127,583元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912,315元,顯高於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 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4月17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5款、第8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     ⑴債權人新光銀行固請查明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款之情事,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 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然債權人新光銀行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 院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新光銀行執此主張債務 人應不予免責云云,難予採信。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 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 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 云。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7-33頁、消債更卷第1 7-30頁、第75-77頁、第131頁、司執消債清卷㈠第373-3 85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 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 乏有據,不足採信。    ⑶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勞保局分別於112年11月6日以南市社助 字第1121435036號函、於112年9月26日以保職傷字第11 213037060號函,回覆稱:①債務人未具身心障礙身份、 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補助 等;②債務人自107年起迄今,僅曾領取112年2月3日至1 12年2月28日期間共26日計11,025元之勞保普通傷病給 付等語,足證債務人除曾領取普通傷病給付外,並未領 取政府其他之相關補助金,而債務人雖可能因不復記憶 等原因而漏未陳報該筆給付,惟該筆給付並非債務人可 固定領取,而是偶然、一次性之給付,本可不列入計算 收入中,是縱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亦不會肇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準此,債務人就其是否 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 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務人 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 ,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5、8款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財 產 明  細   處 分 方 式 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902,161元 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解約款項共為912,315元,由本院逕予分配。 ⒉ 臺南虎尾寮郵局存款822元 無處分實益。

2025-01-23

TNDV-113-消債職聲免-93-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南宏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自陳目前於「侑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等語,請債務人補提雇主「侑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出 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補提母親郭蔡恩慈每月領有廚師工會補助新臺幣7, 3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民國96年間債務協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四、依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資料表所載,債務人96年8月間與 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時,並無投保單位,惟債務人自陳協 商成立後未久即遭雇主解雇,致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請債 務人補提當時遭雇主解雇之相關證明文件。

2025-01-23

TNDV-114-消債更-41-202501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4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林政良 通 譯 邱靖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04元,及其中新臺幣77,698元,自民 國11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政良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3

TNEV-113-南小-1747-20250123-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劉佳興 許年喻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雅琳即安提斯產後護理之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111年10月20日 值班護理師」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於「11 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中關於「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 理師」之姓名、住居所資料。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對於「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訴。      三、另查原告起訴未據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爰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2

HLDV-113-重訴-36-20250122-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以正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下同)五 權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及五權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態,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訴外人葉○廷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沿 博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7,620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41,648元、工資費用16 ,822元、烤漆費用19,1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張○穎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 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估價單、賠款滿意書、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玉 小卷第21、25至41、51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 關規定代位行使張○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 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 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 求之修復費用77,620元中,零件費用為41,648元、工資費用 為16,822元、烤漆費用為19,1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 花小卷第33至3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 7年1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玉小卷第23 頁),是迄至本件112年10月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5 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4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648÷(5+1)≒ 6,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648-6,941) ×1/5×(5+9/12)≒34,70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1,648-34,707=6,941】,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 復費用應為42,913元(計算式:6,941+16,822+19,150=42,9 1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 (見玉小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2

HLEV-113-玉小-66-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陳敏樹 被 告 張陳彩鳳 張誌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29,2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1

TNDV-114-補-8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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