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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建強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尤育澄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羅美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張簡建強、尤育澄、黃羅美雪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建強於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華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一街與光華路之無號誌交 岔口,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光華 路逆向行駛,適有被告尤育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閃避被告張簡建強上開車輛向左 偏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47 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 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被告黃羅美雪發生碰撞,雙雙人 車倒地,致被告尤育澄受有唇開放性傷口(縫合共6針)、 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橈骨Galeazzi's氏 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黃羅美雪受 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頰擦傷、左肘 擦傷、左足背擦傷、左膝擦傷,因認被告張簡建強、尤育澄 、黃羅美雪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張簡建強、被告尤育澄、黃羅 美雪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尤育澄告訴被告張簡建強 、黃羅美雪過失傷害部分,及告訴人黃羅美雪告訴被告張簡 建強、尤育澄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尤育 澄、黃羅美雪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共4份附卷為憑,依上規定 ,就被告張簡建強、尤育澄、黃羅美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即均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12

KSDM-113-交訴-25-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江堃山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被上訴人 江炎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 98年至102年間,多次向伊借款,伊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因念及兄弟情,並未逐次要求上訴人簽 立借據,上訴人雖曾多次交付支票還款,然均遭退票,兩造 乃於103年11月30日結算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由上訴人簽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約定 於104年11月30日清償,然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 貸、系爭借用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系爭借用證乃伊 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立,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附表 所示匯款並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弟,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借用證為上訴人親簽。  ㈢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訴人帳戶。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 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 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匯款申請書、退票領回登記 簿、系爭借用證為據(司促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25、26、5 5至67頁)。觀系爭借用證業載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辦濟期:104年11月30日」、「右之款項確實向貴 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 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 後日為據」、「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借主江堃山 」、「金主江炎龍先生存照」等語,顯示上訴人乃表明向被 上訴人已借得150萬元,且以104年11月30日為清償期。佐以 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時間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亦 不爭執退票領回登記簿所載支票乃其交付被上訴人(本院卷 第96頁),此節核與借款人交付票據以供貸與人兌現清償之 通常經驗相符。且依退票領回登記簿所載票據之退票日期、 發票日分布於98、102、103、106年間,即在系爭借用證簽 發前、後,上訴人均有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以供其兌現,但遭 退票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用證後,仍繼續以票 據對被上訴人清償,但遭退票,系爭借用證為兩造結算確認 上訴人借款數額所為。準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合 意及要物性之具備,應認已有相當之舉證。至上訴人雖稱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經過情形迭有不同云云,然當事 人本非不得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被上訴人就其確立後主張之 事實,既已有相當之舉證,自不得因其曾經更正而概不採信 。  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匯款原因為借款,並稱係因其從事代書 業務收到客票,請被上訴人幫忙兌現後,被上訴人將得款匯 回云云,然上訴人本得以自有帳戶提兌客票,並無非委託被 上訴人為之之理,且其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並無適切反證, 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每次匯款之消費借貸合意,舉 證以實其說云云,然衡諸通常經驗,親屬間於借款時未立字 據者,嗣後借貸雙方再以書面確認過去消費借貸情事者,所 在多有,上訴人於系爭借用證所表明,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系爭借用證簽立前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至於系爭借用證左下方「國历 」、「1月200,000」、「5月250,000」,對於系爭借用證其 餘記載之文意並無影響,自無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 長期陸續金錢資助,未有擔保之情形,於親屬間尤為常見, 且礙於親屬關係,往往未能如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業者一般 催討,而借貸金錢之數額,究為整數或有零頭,約定清償期 係長或短,核與消費借貸之成立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謂被 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情節有諸多有違常理云云,均難憑以 推論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而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貸尚有如系爭借用證所載數額1 50萬元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系爭借用證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98年2月25日 10萬元 2 98年4月22日 10萬元 3 98年6月29日 9萬7,000元 4 99年4月7日 15萬元 5 99年6月28日 15萬元 6 99年8月4日 5萬9,223元 7 100年5月30日 10萬元 8 101年4月23日 14萬5,000元 9 101年5月28日 19萬3,000元 10 101年7月5日 19萬4,000元 11 101年8月10日 20萬元 12 101年11月8日 10萬元 13 101年12月27日 14萬5,000元 14 102年3月4日 10萬元 15 102年3月7日 9萬元 16 102年3月11日 5萬5,000元 17 102年5月3日 10萬元 18 102年5月29日 15萬元 19 102年7月4日 18萬8,000元 20 102年7月31日 14萬元 合計 255萬6,223元

2024-12-11

KSHV-113-上易-177-202412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菘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被告洪菘躍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 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拒絕與告訴人黃清菁和解, 顯見無悔過之心,被告傷害及毀損之行為,導致告訴人長達 1個月無法工作,讓告訴人損失慘重,汽車修繕費高達新臺 幣(下同)7萬多元,告訴人亦無法負擔,原審量刑尚不足以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量刑顯有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 較重之刑度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 未思理性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缺 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業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車輛毀損之程 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 ,各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確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勢、車輛毀損之程度 、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等一切具體情狀納入考量,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 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 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11

KSDM-113-簡上-344-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潁騰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上訴人 吉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婷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買進「豬肉乾 肉胚-蜜汁」4219公斤,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33元 (未稅),貨款總價共計103萬2178元(含稅),商品包裝 有效日期為111年5月20日,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將肉胚(下 稱系爭肉胚)送至伊屏東廠。經伊陸續於同年7月間使用系爭 肉胚之其中8215公斤加工製成肉乾產品(下稱系爭肉乾產品) 出貨予福貓微創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福貓公司),嗣於110 年7月2日起陸續接獲該公司表示產品有發霉、發酸、變質或 腐敗等異常情形。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肉胚,在保存期限內 即出現腐敗或變質之情事,顯有重大瑕疵,應負買賣瑕疵擔 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加工使用部分數量3398 公斤之價金83萬1320元。又伊因此辦理售出系爭肉乾產品之 退換貨,受有產品價值2萬460元及運費4123元之損害,亦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5903 元,及其中83萬1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 2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答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交付伊所訂購之肉紙等語為 辯。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答辯:伊交付之系爭肉胚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而無 任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上訴人應就系爭肉胚於交付 時(即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 所稱系爭肉胚在有效期限內,即發生變質或腐敗之情形,極 有可能係其收受後冷凍儲存不當,或加工製造過程中不當受 汙染所致,非伊交付之系爭肉胚有瑕疵之故。況上訴人於收 受系爭肉胚9個月後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稱系爭肉胚有瑕疵 情事,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怠於通知,伊亦無 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另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5日向伊訂購 原味豬肉紙及辣味豬肉紙各90公斤(下合稱系爭肉紙),價 金共10萬5007元,伊已出貨完畢,上訴人僅給付3萬9312元 ,尚積欠6萬5695元未給付,倘上訴人得為前述請求,伊得 據此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為辯。  ㈡反訴主張: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5日向伊訂購系爭肉紙,價 金共10萬5007元,伊已出貨完畢,上訴人僅給付3萬9312元 ,尚積欠6萬5695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反訴,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695元,及自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5695元本息,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5903元,及其中8 3萬1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2年11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買進「豬肉乾肉胚-蜜汁」 4219公斤,單價為每公斤233元,貨款總價含稅共計103萬21 78元,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將系爭肉胚送至上訴人屏東廠。  ㈡系爭肉胚之保存方式為負18度以下之冷凍保存,保存期限至1 11年5月20日。  ㈢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肉胚 變質異常,請被上訴人取回異常商品並退回貨款等語,據此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3月30日 送達。  ㈣系爭肉胚業經上訴人陸續使用821公斤加工製成產品,剩餘未 加工數量為3398公斤。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肉胚是否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肉胚有瑕 疵,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部分,有關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除以下補充外,本院與原審判決相 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援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有關食 品有效日期之規定為據,然食安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有 效日期」僅係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之 最終期限,並非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有無瑕疵、是否合 於債之本旨之判斷依據。系爭肉胚既經上訴人抽樣驗收後 入庫保存,嗣後解凍亦無異樣,生產過程亦經品管人員確 認品質無虞後繼續加工生產(見原判決第5頁第5行至第6 頁第3行),即難遽認在保存期限內所出現之變質、腐敗 情形,係肉胚本身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所致,上訴人 所憑原物料倉庫溫度記錄表(原審卷一第267至276頁), 並無從確認係針對系爭肉胚完整儲存之記錄,亦難憑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肉胚嗣後出現之變質、腐敗乃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或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結果,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83萬1320元本息,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換貨商品價值2萬460元及運費4123元之損害,於法均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抵銷抗辯即無庸審究。  ㈡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貨款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不得於原審提起反訴云云,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前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之本訴請求,已抗辯另有貨款債權6萬5695得為抵銷( 原審卷一第91、93頁),則其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該筆貨 款,可認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及 事實上關係密切,合於前述所稱之「相牽連」,原審准許 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並為裁判,自無不合。   ⒉本件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貨款部分,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 法之判斷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萬5903元本息之判決,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6萬5695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本、反訴均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1

KSHV-113-上易-228-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陳亮瑋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上訴人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下稱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委託伊銷售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上開土地及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對外開價為新臺幣(下同)1758萬 元、對內底價為1680萬元,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 月30日止。嗣兩造於112年4月11日簽訂另紙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約定變更對外開價為1635萬元、對內底價為1550萬元 。伊已於112年4月14日覓得訴外人陳志軒有意以超出底價之 15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與陳志軒以上開價格為條件簽訂 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日告知上訴人已有買家出價超過底價, 詎上訴人迄今仍不願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約定簽認要約書 或議價委託書,且於委託期間內之112年6月間已將系爭房地 出售第三人,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情 事,依該約定應給付伊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即98 萬1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居間性質,且有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之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第11條第1項第3 款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該等約定於委託期間内,被上 訴人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伊即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 委託書等相關契約,若違反即須給付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 之違約金,顯然壓縮伊是否與被上訴人報告對象締約之自由 ,剝奪伊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變相排除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且難達成透 過仲介取得有利交易條件之居間契約目的,並使被上訴人得 以違約金名目取得高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片 面增加委託人一方之義務及負擔,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單方利 益,認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買賣議價 委託書尚未完整記載,且伊未簽認亦非有可歸責事由,自不 該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至被上訴人所指其有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情事,純屬臆測,自不得據此主 張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應酌減至原約定服 務報酬之半數即31萬2000元較為適當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萬400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對外開價為1758萬 元、對內底價為1680萬元(包含土地增值稅、代書費、服務 費及買賣規費),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嗣於112年4月11日簽訂另紙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對 外開價為1635萬元、對內底價為15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契 約約定,於112年4月21日履行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之義 務。  ㈢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稱其因對房 屋售價等買賣條件另有想法,並未簽認系爭房地要約書或議 價委託書。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之 義務部分,效力如何?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  ⒈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有所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不動產經紀業者,乃 提供房地買賣仲介服務為營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 原審訴字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 營者,而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不動 產買賣仲介服務以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乃消保法所明定之 消費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 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系爭契約乃約定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於第5條約定於買賣成交 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報酬,是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 為媒介居間,應無疑義。  ⒊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  ⒋經查:   ⑴觀系爭契約,除以手寫填載部分外,均係被上訴人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為甚明。   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 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 託書等相關契約」,固然在被上訴人將締約機會報告於上 訴人時,上訴人應配合提供相關書面,使被上訴人得以繼 續進行磋商使契約趨於成立,乃委託銷售之契約目的及精 神。然依居間之法律性質,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 訂約或媒介而訂立契約之義務,若謂上訴人因上述約定而 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所報告之締約機會,否則即有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所約定「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 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契約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顯然已壓縮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報告之對象締約之 自由。且衡以不動產買賣之金額甚鉅,除標的物及價金以 外,是否同意出賣、買受,往往尚有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 項須考量,如標的物交付、價金給付方式、稅賦、費用負 擔及違約等,契約當事人無不力求謹慎、完備,自無僅因 有意願買受者出價高於兩造間約定底價即可謂已完成仲介 義務之理,此觀諸議價委託書下方仍保有賣方同意與否之 欄位,可見對於被上訴人所報告之締約對象,上訴人尚可 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即有不賣之權利,此亦為居間之法律 性質之當然之理。再參酌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 化契約之不得記載事項,亦有「不得約定在契約成立前, 受託人得向消費者收取斡旋金、定金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費 用」(本院卷第81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亦約定「契 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 金」,足徵買方簽立議價委託書,並交付議價保證金,僅 係開啟買賣雙方進行議價磋商之階段而已,賣方本有不同 意之自由,豈有因不願意進行議價即屬被上訴人完成仲介 義務而該當違約之理。倘因被上訴人覓得出價高於底價之 締約機會且收取議價保證金,而上訴人拒絕進入議價程序 ,視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此形同因被上訴人取得買方議 價委託書時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3款前段約定,無異強令上訴人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 書,再導入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 委託書或要約書」,視為買賣成交之約定,而應給付服務 報酬,致上訴人對於所被上訴人所報告之締約機會,毫無 取捨自由,換言之,上訴人簽或不簽,被上訴人分別可取 得服務報酬或違約金,顯然已致居間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且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除有消保法第1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情形,推定顯失公平,依同條第1項約定應屬無 效外,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按情形 已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⑶被上訴人雖執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之契約條款為據,然該 等契約條款內容如何,與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 關於違反第6條第8項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之判斷,應屬無涉。況其中「永慶不動產」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第8條第3項第3款所約定僅「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 約收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 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視為乙方已完成 居間仲介之義務(本院卷第169頁),暫且不論是否同有 顯失公平情形,上述約定與本件形同強令委託人收受議價 保證金,使契約成立之情形,並不相同。至「信義房屋」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僅於第8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已直接 收受定金或乙方已代理甲方收受定金,於簽訂買賣契約書 前,若買賣契約書未簽定係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 賠償,但不得逾仲介成交乙方可受領報酬之範圍」,亦非 如本件約定拒絕勾選議價委託書視同完成仲介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⑷從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 第8項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 簽署要約書或買賣議價委託書,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 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 金,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違約情事?被上訴 人據以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前之112年6 月間,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第1款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審訴字卷第62、99頁),上 訴人就此並曾提出答辯(同上卷第87頁),可見被上訴人 於原審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上訴人構成數個給付違約金之 事由,並非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應先辨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前之112年6月間,已 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雖稱不動產實價登錄之時間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30天内 ,系爭房地於112年7日10日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第三人,與委託期間末日僅距離10日,可知上訴人係在 委託期間內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 資料為憑。然該資料顯示上訴人與第三人交易時間為112 年7月,對照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原審審訴字卷第161至16 3頁),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7月10日,並非在兩造系爭契約 之委託期間內,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或具體聲明調查 證據,泛以前述推論之詞,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係 何時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本院卷第67頁),自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4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1

KSHV-113-上易-173-20241211-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8號 原 告 黃清菁 被 告 洪菘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11

KSDM-113-簡上附民-348-20241211-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碧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碧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胡碧桂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66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前揭交 岔路口,適有林俊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克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緊急煞車而失 控自摔倒地,並受有下頷撕裂傷、左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 合併暈眩等腦部震盪症狀之傷害。詎胡碧桂於肇事後,竟未 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胡碧桂(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 、2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並有看到告訴人 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我騎很慢,告訴人是在我面前自摔,不是我 撞的,我有去扶倒下的告訴人,我有請路人報案,我當時會 離開是因為想如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66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克強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 有下頷撕裂傷、左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合併暈眩等腦部震 盪症狀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煌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聖功醫院 (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照片 (警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9至32頁)、交通事 故照片(警卷第37至4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4日 函檢送112年4月26日14時36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審交訴 卷第49、51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查本案發生事故之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路口為無號誌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告訴人行向之 克強路乃二車道,被告行向之大順三路366巷僅為一車道,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23、29、30頁)可證,是被告所行駛車道為少線道。另經 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全文見交訴卷第25頁至 第26頁),可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三路3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進入大順三路366巷與克 強路之交岔路口,到告訴人倒地為止,整段路程呈均速行駛 (勘驗筆錄編號㈢),未於進入該無號誌路口前為停等之動作 ,足見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沒有先暫停讓多線道車即告 訴人車輛先行。本件事故中告訴人、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雖未發生碰撞,然因被告行駛於較少線道卻無禮讓多線 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而影響告訴人的行車路線, 造成告訴人需緊急剎車迴避自側面朝其行駛路線而來、即將 通過案發路口的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已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應知上開交 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依上開 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 卷第29、30頁),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禮讓在多線 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致告訴人見狀 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起訴意旨 疏未注意被告乃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 認被告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告訴 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稱:告訴人在我面前摔車後,我發現告訴人下巴流血,一 直在滴、流很多血等語(警卷第9頁),並有聖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可佐(警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於112 年4月26日14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克強路北向南行駛至大順三路366巷口時,一名婦人騎乘機 車突然從我右側衝出造成我煞車不及,閃避時滑倒受傷等語 (警卷第16頁),以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陳稱:我為 了閃避對方而煞車向左摔倒在地,未與對方車輛碰撞等語( 警卷第25頁),被告亦於偵訊時稱:告訴人車速太快等語(偵 卷第16頁),則若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路口依前開規定減速 慢行,在被告車輛未碰撞其車輛前,應能即時緩慢安全停煞 ,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至告訴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次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 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 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 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 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 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 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 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 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 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 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 (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 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 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 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 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 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 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 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 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 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 。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 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 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 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 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 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 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 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 ,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政諺於審判時證稱:本案發生 時報案人的電話「0000000***(詳卷)」是我的電話,我有打 電話報案,我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車扶起來,我有問被告 要不要叫救護車,他好像就騎走了,被告沒有等救護車到場 就離開了,被告應該沒有跟我確認我有無打電話報警,因為 時間滿短暫的等語(交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證人李政諺持 用之手機為「0000000***(詳卷)」,並有於案發當時撥打電 話報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高市警勤字 第11333538900號函檢送報案紀錄單(警卷第41、43頁)、台 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交訴卷第31頁)等件可佐;參以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到2分鐘且監 視器影像未見警消、救護人員到場前就已經離開現場(交訴 卷第26頁),核與證人李政諺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李政 諺此部分證述為真實,且被告並未確認告訴人有無獲得救護 即騎乘機車離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構成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已然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對於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需禮讓多線道車先 行通過之注意義務應有所認識,卻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於發生事故後又在未確認告訴人獲得救助之前即逕 自離去,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始終否認犯 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未能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於本件 事故亦有過失,被告離開現場所生之損害等節,末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詳如交訴卷第78頁)、 以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交訴-40-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忻(已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63號、第8067號、第8068號、第121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月8日在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10

KSDM-111-金訴-269-2024121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85之計算式關於「合計4萬407+6 萬5880=10萬63『74』」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4萬407+6萬5880= 10萬63『4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惟此部分更正並不影響本院准許金額總額之計算,附 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0

KSHV-107-重上-109-20241210-3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仟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仟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仟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4日3、4時許,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某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8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捲在香菸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FS340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01號)等件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 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4 號案件偵查中,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530號裁定自11 3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迄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 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是檢察官 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06

KSDM-113-毒聲-55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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