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可芸(原名許佳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可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所得行動電源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可芸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源2個,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及其自陳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2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又
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3號
被 告 許可芸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可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晚間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
哥大新內壢中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行動電源2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2,9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
店內員工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
像畫面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店長巫文傑委任盧怡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可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盧怡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擷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TYDM-113-壢簡-238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