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芯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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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江直螢於警詢 中證述遭被告駕車碰撞之過程」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育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本件有肇事,並考量被告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   被   告 林育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寬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00九小吃部」飲 用啤酒2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 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迴轉後欲至上揭小吃部搭載其母,復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 ,倒車不慎與江直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2 7分許對林育寬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9

ILDM-113-交簡-652-202411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俊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 考量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素行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2024-11-29

ILDM-113-交簡-690-202411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木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木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原「經其同意抽取血液送驗」之記載 ,應更正為「經檢察官出具鑑定許可書而抽取血液送驗」。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宜蘭縣政府交通處公共運輸科林雅 儒之證述」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游木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 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2mg/dL (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000:1,故換算成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 段、時間長短、本件因泥罪撞擊路邊公車亭而肇事,危害公 共安全情節較重,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8號   被   告 游木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木坤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40分至12時30分許,在宜蘭 縣員山鄉員山路附近之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1杯(約180至 200毫升)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竟仍於同日 12時30分,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牌照號 碼BGJ-009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宜蘭縣宜蘭市方向行進。 嗣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旁,不慎 衝撞公車等候停,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游木坤送醫後,經警據 報到場後將其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而於11 3年8月5日14時34分許,經其同意抽取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292mg/dL(即0.292%),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木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附卷可憑,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嫌。請審酌被告 於飲酒後,未稍作休息即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車輛撞擊 力度強大,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近乎法定值6倍,兼衡被告 無前科且坦承犯行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2024-11-29

ILDM-113-交簡-666-2024112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佳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0時58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58分,行經宜蘭 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由告訴人林郁婷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 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 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膝 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卷第45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交易-427-202411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阿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無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2024-11-29

ILDM-113-交簡-694-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8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娜 娘路段,與丁○○(本院另行審結)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敲砸 梁庭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及車身(下稱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窗玻璃、板金、後照鏡多處破 損,足生損害於梁庭毓。丁○○持辣椒水噴灑梁庭毓眼睛,戊○○ 則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球棒毆打梁庭毓, 致梁庭毓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4公分撕裂傷(縫合6針)、 胸壁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臀撕裂傷(縫合1針)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庭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遭砸 車及傷害之過程。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梁庭 毓遭砸車及傷害之過程。  ㈢現場目擊證人張子威、簡紹哲、曾俞涵於警詢中;證人謝崴 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告訴人遭砸車過程。  ㈣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戊○○持球棒 砸車並歐打告訴人梁庭毓之過程。  ㈤現場民眾就事發過程以手機拍攝之畫面檔案、警方及本院就 錄影畫面所為截圖、本院就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㈥告訴人梁庭毓傷勢、車輛遭破壞之蒐證照片(113年度調偵字 第181號卷第16-46頁,下稱調偵字第181號卷)。  ㈦告訴人梁庭毓、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偵字 第1898號卷第134頁)、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 明書(調偵字第181號卷第14頁)。 三、被告戊○○對於告訴人梁庭毓於上開時地遭砸車與被毆傷,自 己站立於一旁觀看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 損犯行,辯稱:當天是丙○○先在東澳隧道出口把車橫停到我 們前面,把我們攔下來,後來到了案發地點,我只是站在旁 邊看,我沒有打告訴人梁庭毓等語。然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指認被告戊○○有下手傷害告 訴人梁庭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坐丙○○開的系爭 車輛去玩,到了案發地點,突然有一群人衝下車拿球棒就開 始砸系爭車輛,把丙○○拖下車,丁○○對丙○○噴辣椒水,被告 戊○○拿球棒砸車,也有打告訴人梁庭毓下半身,在場另個1個 男子也有一起打告訴人梁庭毓,後來車子的碎玻璃噴到我, 我再看的時候,被告戊○○就沒有再打了。被告戊○○動手時, 民眾還沒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74-276、279頁),而經本院 勘驗現場圍觀民眾所為之錄影畫面,畫面並非從一開始就錄 影,畫面之初始即為告訴人梁庭毓遭持器械之男子圍住,3名 男子不斷砸車,其中編號1之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梁庭毓頭 部,並叫囂「插什麼車阿」,有警方所為之3名嫌犯特寫截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第43頁 ,下稱偵字第1898號卷;本院卷第183-186、271-273頁), 而從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戊○○於站立於3名男子旁觀看 砸車與打人,彼此間站立位置極為靠近,客觀上明顯就是同 一夥人(本院卷第167、173頁),核與證人甲○○前述被告戊 ○○於民眾開始錄影前,有持球棒與另一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 人梁庭毓情詞相符,可認證人甲○○應屬可信。  ㈡本件事發過程,據證人梁庭毓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2月31日 我們駕駛系爭車輛跟朋友欲前往台東跨年,開到東澳時,後 方車輛在逼車,發現是被告戊○○的車,我開到東澳幸福水泥 前停車,被告戊○○與丁○○下車,我看到丁○○手上有拿刀,我 就趕緊上車離開,被告戊○○、丁○○的車輛就超到我們前面, 後來到了娜娘路口(即案發地),突然看到被告戊○○、丁○○ 還有一群人直接砸我的車,被告戊○○有拿東西,丁○○拿辣椒 水噴我眼睛,然後我就被棍棒毆打受傷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322號卷第37-38頁,下稱偵字第322號卷),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天開車到案發現場,我前方是朋友張子威開的 車,張子威前方則是被告丁○○的車,到了現場以後發現路被 堵起來了,我就停下來,那邊已經有人拿著球棒在等了,然 後就衝過來,我車子先被砸,丁○○拿辣椒水噴我,然後我就 被打,現場的人一直嗆我為何什麼要插車,現場我只認識被 告戊○○、丁○○,其他的人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本院卷第 191-194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在( 東澳)隧道內遭後方車輛逼車,出隧道後,我們停在第一個 紅綠燈旁的轉角處停車,丙○○和兩位朋友下車,丁○○他們就 下車,雙方互相叫囂,丁○○說我們插車,之後被告戊○○他們 先走,我們在後面,到娜娘路那邊前面的車就停下來,一堆 人從前面衝出來,我們車子就被砸了,影片中黑衣人打我的 時候,是說因為我們插車,跟丁○○第一次停下來的說法一樣 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而被告戊○○、丁○○確有於11 2年12月31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東澳隧道出口時下車,有行車 紀錄器面可佐(偵字第1898號卷第44頁),距離後來告訴人 梁庭毓被打時間僅相隔10餘分鐘,而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 :我駕駛之車輛在隧道內(東澳隧道)可能排氣管聲音比較 大,所以系爭車輛(告訴人梁庭毓駕駛)覺得我在挑釁她們 ,出了隧道口雙方下車,我跟著丁○○下車,丁○○就問對方為 什麼要「插我們的車(擋車之意)」,後來我的車跟丁○○( 己○○駕駛AXK-1123)的車開在告訴人梁庭毓車輛前面,到了 案發地點,告訴人梁庭毓車輛在我們後面等語(偵字第322號 卷第24-26頁),足認被告戊○○、丁○○於案發前不久先在東 澳隧道逼近告訴人梁庭毓車輛,丁○○第1次停車質疑告訴人梁 庭毓「插車」後,告訴人梁庭毓開在被告戊○○車輛後方,中 途並未與第三人發生衝突,隨於10餘分鐘後,告訴人梁庭毓 就在案發地點被錄影畫面中3名男子以「插車」為由砸車並 毆打,被告戊○○則於畫面過程中緊鄰行兇之人站立於同側, 前後事件發生時間緊密,被告戊○○、丁○○為在場人中唯一與 告訴人梁庭毓有牽連因素之人,影像中行兇之3名男子亦以「 插車」為藉口進行砸車與傷害告訴人梁庭毓,可認整起事件 ,應為被告戊○○、丁○○共同聯繫策劃,被告戊○○辯稱其與行 兇之人不認識,只是剛好站在旁邊看,並不可採。  ㈢參以被告戊○○與告訴人梁庭毓間因曾交往同一名女友而有感情 糾紛,被告戊○○曾於案發前多次於桃園地區對告訴人梁庭毓 逼車等情,此據證人梁庭毓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字第322號 卷第4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 院卷第196頁),堪認被告戊○○事前已有尋釁騷擾告訴人梁庭 毓之情,而有犯罪動機,對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案發前在中壢時,告訴人梁庭毓曾在路邊指過被告戊○○ 給我看,所以我能確定被告戊○○在案發時有打人等語(本院 卷第278頁),可認甲○○係基於自身見聞而為指認,復有前 述監視錄影畫面及情況證據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應為可信 。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共同傷害、毀損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戊○○、丁○○與畫面中行兇之3名成年男子就 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在同一場合,於密接時間,共同傷害告訴人梁庭 毓與毀損系爭車輛,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戊○○之犯罪動機、共犯情節、犯罪手段、告訴 人梁庭毓受有之傷勢及車輛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戊○○與共犯間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 ,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持球棒毆打告 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戊○○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然查,告訴人乙○○腳部傷勢,是於質問為何砸車時,遭 畫面中編號2之男子持球棒毆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183頁),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96頁),並非被告戊○○所為,又經本院勘驗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戊○○等共謀傷害與砸車鎖定之目標均為告訴 人梁庭毓,告訴人乙○○遭編號2男子持球棒毆打腿部一次,應 為編號2之男子單獨所為之偶發行為,難認係出於與被告戊○ ○間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是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卷存證據 ,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自部 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ILDM-113-易-375-202411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仁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1號、113年度執字第24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仁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簡仁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拘役55日,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20日 ,其中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是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裁量空間為拘役20日至45日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6月間,先後3次竊取商店內之商品 ,罪質類似,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部分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狀。  ⒉另參酌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及113年1月26日前案執行 完畢出監後又密集再犯本案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較高再 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 刑之內部、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為適 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2024-11-27

ILDM-113-聲-638-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遭查獲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貨櫃屋場所規 模,被告身為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因本次媒介、容留性交易而抽取新臺幣700元,經 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34頁),為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瑞川浴池旅館」實際負 責人,且為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之承租人,竟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3時50分許,在「瑞川浴池旅館」 應允替客人陳○○媒介性交易後,便駕車帶同陳○○自「瑞川浴 池旅館」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蘭」之成年女子在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房 間內為全套性交易,並可從該次性交易抽取700元,藉此方 式以營利。嗣警方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 0號右方鐵皮屋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N00000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影 本各1份、現場照片3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26

ILDM-113-簡-689-20241126-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碧芳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高碧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碧芳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行健三路1段之無號誌岔路口,未 充分注意支線道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換算參考 車速約68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該處速限50公里),致與沿 行健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尚健二路1段 之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李芳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撞及肇事,李芳伃雖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於 同年月27日1時50分許不治身亡。高碧芳肇事後,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清江、陳春美、游原昇、李喻杺、游琇 凌共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含強制險),當庭先給付40萬元 ,經被害人家屬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420 萬元於民國 113 年12月20日前由被告給付李清江、陳春美、游原昇、李喻杺 、游琇凌各84萬元至指定帳戶內。

2024-11-25

ILDM-113-交訴-58-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秀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秀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之 記載,應予更正為「之提款卡,在宜蘭縣7-11勝博門市以店 到店寄送之方式」。  ㈡原起訴書記載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前於111年6月將自身銀行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7178號、1 12年度偵字第508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5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35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 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 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又兼 衡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經移送為不起訴處分 之紀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 處分書),仍為貪圖報酬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19-122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依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期賠償,其餘編號1之告 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被告分期 履行損害賠償所需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及 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於被告同意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 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㈦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故不予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連秀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秀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賴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王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賴俊 傑」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賴俊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威閎、柯知霆、陳厚百、郭芷榕、陳力筠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連秀婷與LINE暱稱「賴俊傑」之對話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賴俊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傅威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威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傅威閎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柯知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知霆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知霆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陳厚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厚百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厚百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郭芷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芷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芷榕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陳力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力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力筠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王銀帳戶等事實。 8 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7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而獲不起訴處分,該案詐欺集團索取金融帳戶之手法與本案同為應徵求職,被告仍重蹈覆轍,其顯然已預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銀帳戶會淪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傅威閎 (提告) 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小熊維尼撲滿之貼文,於113年1月2日20時21分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蝦皮平臺交易,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 19時23分許 2萬5,321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柯知霆 (提告) 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電暖器之貼文,於113年1月2日18時22分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已先匯款,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19時59分許 3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日 20時2分許 9,985元 3 陳厚百 (提告) 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熱水器之貼文,於113年1月2日13時51分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蝦皮平臺交易,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月2日19時21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2日 19時52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郭芷榕 (提告) 告訴人在小紅書上發表販售香水之貼文,於112年11月12日10時42分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 19時14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日 19時53分許 5,123元 113年1月2日 19時58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2日 20時1分許 9,998元 113年1月2日 20時2分許 5,012元 5 陳力筠 (提告)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聯繫告訴人,並表示有困難需要幫助,告訴人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又表示告訴人帳戶有問題,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23時10分許 1萬3,140元 本案王銀帳戶 113年1月2日 23時25分許 1萬8,888元 113年1月2日 23時48分許 3萬4,089元 113年1月2日3時57分許 4,051元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柯知霆新臺幣(下同)4萬9,970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柯知霆 3,000元,由被告匯入柯知霆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 柯知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66 頁、113年度附民字第695號卷)。 ㈡被告應給付陳厚百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3 年1 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厚百5,000元,由被告匯入陳厚百 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陳厚百、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19、12 3頁)。 ㈢被告應給付郭芷榕8萬0,118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郭芷榕3,000元,由被告 匯入郭芷榕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郭芷榕、帳號:00 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 卷第137、166頁、113年度附民字第507號卷)。 ㈣被告應給付陳力筠7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3 年1 1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陳力筠5,000元,至全部給付 完畢,由被告匯入陳力筠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 、戶名:陳力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21頁)。

2024-11-25

ILDM-113-訴-68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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