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芷玄即蘇靖婷即蘇美嬌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芷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僅約
1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每月16,755
元之協商方案,且於00年0月間失去工作,勉力繳納3期後毀
諾。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永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自95年5月起
,分120期、年利率6%、月付16,755元,聲請人僅依約繳納3
期至95年8月即未再繳款等情,有永豐銀行113年7月18日民
事陳報狀所附債務協商方案,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附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除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得聲請更生。又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
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
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
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
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而
查,聲請人陳稱其與債權人永豐銀行於00年0月間簽訂無擔
保債務協商協議書時,任職於威爾斯時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16,500元,雖因前成立協商之時間距今已近
20年而未能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證據證明其所得,然
前揭薪資數額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
料所載,94年11月30日至95年4月17日之投保金額16,500元
相符,應堪認定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之平均每月所得為16,5
00元。而聲請人簽訂前開協商方案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1,052元【計
算式:9,210元×1.2=11,052元】,是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
扣除以上開基準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可處分所得僅
餘5,448元【計算式:16,500元-11,052元=5,448元】,顯難
負擔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6,755元,堪認聲請人於簽
訂協商方案時,前揭協商條件對聲請人而言已然過苛,聲請
人未履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新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8,414元,名下僅有存款312元及000年0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一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
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證明、機車行照、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
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
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500元,惟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之事實,自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之
受扶養人即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397之事實,
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用,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應為7,340元【計算式:(1
7,076元-2,397元)÷2人=7,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合計為24,416元【計算式: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7,340元=24,416元】。是以
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8,41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
16元,尚餘3,998元【計算式:28,414元-24,416元=3,998元
】可供清償。
(三)又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迄000年00月間止總計為2,1
79,747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至債權人永豐銀行
雖主張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有連帶保證人擔保而為有擔保債權
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
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
而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參照)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之保證人或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均得申報債
權以行使求償權,此時其非擔保權人,屬普通債權人。如債
權人已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準用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即不能申報債權。故債權
人直接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時,雖有第三人提供人
保或物保,惟就債務人而言該債權人僅為普通債權人,如未
受滿足清償時,就不足部分將來仍可對擔保物或保證人行使
權利(消債條例第71條參照)。故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
人所提供者,亦屬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於計算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時,
應一併予以計算(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以聲請人積欠永豐銀行之債務雖
有保證人,惟聲請人既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自仍屬無擔保
債務。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金額3,998元計算,尚須約45.
4年【計算式:2,179,747元÷3,998元÷12個月≒45.4年】始能
清償上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1年生,現年約42歲,距
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
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
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KLDV-113-消債更-4-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