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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簡渝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7項、第44條規定自明。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 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到院 ,惟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5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6人,並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6×51×10=3,06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8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內 頁明細等)。 三、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證據,陳報自111 年8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七、說明聲請人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 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 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提出證據說明對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負車貸債務,分別係於何時用以購買車輛,及 車輛之廠牌、價格、用途、現所在地。 九、提出證據說明受扶養人蔡菊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 十、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方式。

2024-10-29

KLDV-113-消債更-72-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芷玄即蘇靖婷即蘇美嬌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芷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僅約 1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每月16,755 元之協商方案,且於00年0月間失去工作,勉力繳納3期後毀 諾。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永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自95年5月起 ,分120期、年利率6%、月付16,755元,聲請人僅依約繳納3 期至95年8月即未再繳款等情,有永豐銀行113年7月18日民 事陳報狀所附債務協商方案,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附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除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得聲請更生。又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 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 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 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 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而 查,聲請人陳稱其與債權人永豐銀行於00年0月間簽訂無擔 保債務協商協議書時,任職於威爾斯時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16,500元,雖因前成立協商之時間距今已近 20年而未能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證據證明其所得,然 前揭薪資數額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 料所載,94年11月30日至95年4月17日之投保金額16,500元 相符,應堪認定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之平均每月所得為16,5 00元。而聲請人簽訂前開協商方案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1,052元【計 算式:9,210元×1.2=11,052元】,是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 扣除以上開基準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可處分所得僅 餘5,448元【計算式:16,500元-11,052元=5,448元】,顯難 負擔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6,755元,堪認聲請人於簽 訂協商方案時,前揭協商條件對聲請人而言已然過苛,聲請 人未履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新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8,414元,名下僅有存款312元及000年0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一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 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證明、機車行照、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 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 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500元,惟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之事實,自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之 受扶養人即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397之事實, 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用,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應為7,340元【計算式:(1 7,076元-2,397元)÷2人=7,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合計為24,416元【計算式: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7,340元=24,416元】。是以 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8,41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 16元,尚餘3,998元【計算式:28,414元-24,416元=3,998元 】可供清償。 (三)又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迄000年00月間止總計為2,1 79,747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至債權人永豐銀行 雖主張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有連帶保證人擔保而為有擔保債權 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 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 而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參照)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之保證人或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均得申報債 權以行使求償權,此時其非擔保權人,屬普通債權人。如債 權人已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準用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即不能申報債權。故債權 人直接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時,雖有第三人提供人 保或物保,惟就債務人而言該債權人僅為普通債權人,如未 受滿足清償時,就不足部分將來仍可對擔保物或保證人行使 權利(消債條例第71條參照)。故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 人所提供者,亦屬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於計算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時, 應一併予以計算(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以聲請人積欠永豐銀行之債務雖 有保證人,惟聲請人既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自仍屬無擔保 債務。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金額3,998元計算,尚須約45. 4年【計算式:2,179,747元÷3,998元÷12個月≒45.4年】始能 清償上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1年生,現年約42歲,距 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 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 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9

KLDV-113-消債更-4-20241029-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李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建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當 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 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 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 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 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 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係於112年9月21日以余建緯為被告,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然余建緯業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已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所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 予備查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新北○○○○○○○○112年11月1 4日以新北蘆戶字第1125776889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4886號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 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本院乃於113年9月10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 同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9

KLDV-113-訴-401-20241029-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6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8

KLDV-113-補-851-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 告 亞信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津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8

KLDV-113-補-859-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陳俊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穎間侵害配偶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8

KLDV-113-補-750-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政輝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75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8

KLDV-113-補-843-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8

KLDV-113-補-848-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6號 原 告 鄧莙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韻茹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44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8

KLDV-113-補-746-202410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蓮英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陳台蘭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第二項則係請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 告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預估之修繕費用,依其於113年1月26 日具狀陳報之估價單所載,為336,000元,是該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336,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336,000元,合計為672,000元,顯已逾50萬元,本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兩造已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抗辯本 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3

KLDV-113-基簡-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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