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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97號 原 告 林政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明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 64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5

CCEV-113-潮補-1597-20241225-1

潮救
潮州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賴文昌 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勲 相 對 人 泰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92年10月30日至被告泰東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東公司)任職,嗣於111年10月17日 泰東公司將聲請人投保單位轉為泰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成公司),但上開投保單位變更,並未徵得原告同 意,原告工作內容、地點、時間均相同,故原告認為上開二 家公司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然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 工資新臺幣(下同)69,501元、資遣費167,694元,及應提 繳36,79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未提 繳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 表(應全部准予扶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 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 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5

CCEV-113-潮救-13-202412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1號 原 告 A女(代號BQ000-H112157)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站立於原告A女(姓名 年籍詳卷,代號BQ000-H112157號)背後,乘原告不及抗拒 之際,以將上半身前傾緊貼原告背部,並雙手環抱原告約1 秒之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 事件感到恐懼、害怕,受有極大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 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本法 第25條第1項並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 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 ,致他人產生被冒犯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之身體 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受被告性騷擾之事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 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下 稱刑事案件)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之加害情形、 犯後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因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 13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5

CCEV-113-潮簡-841-2024122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36元,及其中46,230元自11 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2,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於113年11月5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5

CCEV-113-潮小-549-2024122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張慧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3,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已委託律 師受理債務更生程序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 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查無有對被告為開 始更生或清算之裁定,亦無被告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業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 算程序。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 週年利率 1 56,51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5% 2 3,145元 15% 3 19,419元 14.88%

2024-12-25

CCEV-113-潮小-547-20241225-1

潮勞補
潮州簡易庭

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賴文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泰成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提繳36,792元至原 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堪認訴之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均分別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為選擇,另原告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說明,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7 3,987元(計算式:237,195元+36,792元=273,987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上開規 定暫免徵收3分之2,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993元(計算式:2,980 元×1/3=993元) 。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潮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 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5

CCEV-113-潮勞補-20-202412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信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金柱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段 102-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2-10⑴部分(面積19平方公 尺)、同段10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2-11⑴部分(面 積1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 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87,400元【計算式:2,300元/㎡×(19+19 )㎡=87,4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4

CCEV-113-潮簡-686-20241224-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81號 原 告 彭尚妹 訴訟代理人 利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0,000元,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 0月31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2,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3

CCEV-113-潮補-1581-2024122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鍾志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鳳財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被告陳鳳財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 請提出被繼承人陳鳳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㈡、請提出⒈聲明承受訴訟狀、⒉記載完整當事人及更正後訴之聲 明之準備書狀,並均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3

CCEV-113-潮小-613-2024122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家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1,75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3

CCEV-113-潮補-158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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