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賴文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泰成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提繳36,792元至原
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堪認訴之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均分別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為選擇,另原告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說明,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7
3,987元(計算式:237,195元+36,792元=273,987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上開規
定暫免徵收3分之2,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993元(計算式:2,980
元×1/3=993元) 。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潮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
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CCEV-113-潮勞補-2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