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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林俊卿 被 告 呂丹琪 李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 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 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 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 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 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 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主張被告呂丹 琪為桃園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委員,疑似遭訴外人收 買作成就業歧視不成立審定書、被告李宛珍於前案訴訟受任 為訴外人之律師虛捏故事誣害原告等語,進而聲明:「被告 呂丹琪、李宛珍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5萬元。」等語 ,然未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具體說明,且上開應受判決事 項之法律依據、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均不明確,原告 亦均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 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2

TYEV-113-桃簡-2380-2025021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雲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3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168站,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告 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戊○○等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 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 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 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 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 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 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能 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54頁),及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社 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雖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調解,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 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調解及告訴人丁○○向本院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 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 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 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 於113年3月8日15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戊○○佯稱欲購買門票,但無法完成賣貨便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銀行轉帳云云,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7時26分許 49,988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紀錄、網站連結及通訊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至6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5、113、121至122、129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2 丙○○ 於113年3月8日9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以網站私訊向丙○○佯稱其網路抽獎中獎,可匯款折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7時27分許 19,019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7、115、123至124、131、137頁) ⑶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3 丁○○ 於113年3月9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丁○○佯稱欲購買門票,但無法完成賣貨便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銀行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7時33分許 23,099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9、117、125至126、133、139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4 乙○○ 於113年3月8日16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乙○○佯稱欲購買氣炸鍋並以賣貨便下單,但因乙○○操作失誤使帳戶凍結,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轉帳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7時39分許 29,985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99頁) ⑶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1、119、127至128、135、141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2025-02-11

MLDM-113-苗金簡-398-202502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易儒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所允諾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 8日20時13分,在苗栗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日晴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00等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政志、林家彬、趙竑信、林昱綺、魏子莊、錢雅君、 吳念儒、陳翊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以 外之其他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的徵才社團看到有人刊登廣告,我加 他LINE,他說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給他,就可以獲 得每個月3萬元的報酬,我交出去的時候我也擔心對方是不 是詐騙,我也沒有給對方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 會有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上開 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上開被害人,致該等被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依其指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 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博媛、郭政志、林家彬、趙竑信、 林昱綺、魏子莊、錢雅君、吳念儒、張佳閔、陳翊華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9頁至91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93頁至111頁、第1 15頁至167頁、第171頁至233頁、第239頁至262頁、第267頁 至279頁、第285頁至293頁、第297頁、第301頁至312頁), 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匯款、提領所用。    ㈡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亦經上開不詳詐欺犯罪者 之要求,一併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給予上述不詳詐欺犯罪者 等情,此觀諸被告提供案發時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對話 紀錄(偵卷第343頁)顯示:「   被告:(傳送提款卡照片及身份證照片),提款卡要寄給妳 對吧?   不詳詐欺犯罪者:對的,五個帳戶是嗎?   被告:給我收件人資料跟地址,我去7-11用。對(回覆『五 個帳戶是嗎?』之問題)   不詳詐欺犯罪者:請問妳五個帳戶的卡片密碼多少一樣的嗎 ?   被告:對的。   不詳詐欺犯罪者:請問卡片密碼是多少?   被告:071684。   不詳詐欺犯罪者:寄出之前你把卡片密碼確認一下,謝謝。 」   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則被告明顯於案發時不僅寄送提款卡 ,並以LINE一併向不詳詐欺犯罪者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甚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提款卡及其密 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其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 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 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 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的徵才社團看到有人 刊登廣告,我加他LINE,他說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只要 我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一個銀行帳戶一個月可以給我3 萬元,我有詢問對方「租這些銀行卡會有什麼風險、企業是 合法且不違法的嗎?租銀行卡是做什麼?會有錢進出嗎?」 這些問題,我怕他是騙人的,怕他會把我的卡拿去讓別人匯 款進去,然後他去提款,就是怕這個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 68頁)。若被告真係因賺取額外收入而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 提供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則該不詳人在不告知詳細 用途、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驟然要求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顯然異於一般兼職經驗之常情。又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 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 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 常理。    ⒊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28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又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高中職畢業,案發時工作 一個月收入2.8萬,一個月工作22天至24天(每個月排休7至 8天),一天工作8小時,工作內容為商品販售之服務員等語 (本院卷第70頁),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 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做為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知之理。且據被告 於偵查中、審理時供稱:是我在網路上看到臉書貼文加不詳 之人LINE,對方說提供給我工作是只需要把帳戶給對方,將 提款卡給對方,就可以獲得一個帳戶一個月3萬元之報酬, 提供帳戶的工作除了給對方提款卡之外沒有其他事情要做, 我不知道對方的全名,也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在公司擔任 什麼職位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69頁、第71頁、第84頁), 可見雙方間毫無足以信賴之基礎,而該不詳人不問被告其他 身分資料,實際上僅急於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 此過程觀之,顯與一般兼職之情迥然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經 驗及工作經歷,當可察覺該不詳人所述之兼職行為有前揭諸 多啟人疑竇之處;況且,以被告所述內容,被告僅需將提款 卡寄出,無須再做其他事情,即可輕鬆賺取一個帳戶每個月 3萬元之報酬,相較於被告之前工作經驗之工時及月薪,實 屬優渥,與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是被告受僱從 事上開簡易且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 高薪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不詳詐欺犯罪者所指示其所為之 前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工作內容,極有可能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其理 應知悉對於其之本案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然被告卻 不顧上開諸多疑竇,對使用上開帳戶之合理性毫無所悉,只 知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輕鬆賺取收入,然 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 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 ,並不在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詢 問對方「這會有什麼風險嗎?租這些銀行卡會有什麼風險、 企業是合法且不違法的嗎?租銀行卡是做什麼?會有錢進出 嗎?」這些問題,我怕他是騙人的,怕他會把我的卡拿去讓 別人匯款進去,然後他去提款,就是怕這個等語(本院卷第 67頁至68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337頁、第341頁),亦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 即已對於上開交付帳戶之理由真實性心生懷疑,足認被告經 由網路上不詳人提供工作之告知事項,應已對於詐欺犯罪者 之詐欺手法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始會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階段,屢屢質疑適法性,並詢問確認,惟其僅憑 網路上素不相識之不詳人所稱該用途為合法,本案並非提供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等毫無根據之說詞,即輕易該帳戶不 會遭不法使用,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顯 有容任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 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 ,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詳人所允諾之 報酬,而心起歹念,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 ,然其本案所為已造成如附表所示多達10名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 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 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雖稱因貪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審 理時供稱沒有實際收受該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 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 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胡博媛 113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5時21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7日 15時23分 5萬元 113年1月27日 15時24分 5萬元 2 郭政志 (提告) 113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 以假販售遊戲帳號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21時47分 3萬5元 郵局帳戶 3 林家彬 (提告) 113年1月27日23時29分許 以假販售遊戲帳號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23時28分 3萬3000元 郵局帳戶 4 趙竑信(提告) 113年1月27日某時許 以假販售遊戲帳號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23時2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5 林昱綺(提告) 113年1月27日15時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6時18分 4萬9990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魏子莊(提告) 113年1月27日18時45分許 以假友人借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8時34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錢雅君(提告) 113年1月27日11時3分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6時18分 2萬2016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吳念儒(提告) 113年1月26日22時許 以假租屋付定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7時39分 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張佳閔 113年1月26日18時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8時19分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翊華 (提告) 113年1月27日14時32分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7時4分 1萬3025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MLDM-113-金訴-347-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91號 原 告 吳文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 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8月23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 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是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後未適時關閉方向燈,交通 法規並未規定使用方向燈後間隔多久,或行駛多遠未轉彎屬 違規行為,故原告開啟左側方向燈繼續直行未轉彎之行為應 非屬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民眾檢舉未有左轉彎或變換車道 卻開啟左側方向燈行駛,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認有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致未能明確提醒周遭車輛其行車動向,遂依法製 單舉發;且檢舉影像畫面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周邊 景物連續,無剪接或人為造作之跡象,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 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 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56頁、第60至62頁),為可確認 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於113年8月28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交條例事 件,經審視檢附之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3日16時 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使用方向燈,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警 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溪警分交字第1130 032256號函(本院卷第50至5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2 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一路直行並未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卻持續亮起左轉彎之方向燈甚明。以車輛方向燈為汽 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 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當行車改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 彎時,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反之自無使用車輛方向燈之 必要,如持續使用方向燈,反而使其他用路人無從得知其行 車動態,並注意採取相應之措施,自屬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無誤。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依前揭規 定正確使用方向燈,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實難認原告有 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 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欲訴請撤銷 原處分,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3391-2025021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3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1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由謝世謙變更為高星潢,茲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2年8月 9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林思瑜等12人為 執行112年7月18日CI551/CI552航班(下稱系爭航班)之任 務,報到時間為6時5分,工作結束時間為20時40分,扣除休 息時間2小時(去程休息20分鐘,回程休息100分鐘),當日 總工作時間共12小時35分鐘,有使勞工1日之延長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法定上限,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戊類規定,以11 2年9月18日府勞檢字第11202587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 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本件原告所僱客艙組員之系爭航班工作時間,未扣 除渠等在線上報到後迄進行簡報間之約40分鐘之休息時間, 顯有違誤,原告之客艙組員在報到後,因不是處於隨時準備 工作之狀態,非屬待命時間: ⒈參最高法院l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及日本勞動法學 者安西愈所著「日本勞動時間休息休假之法律實務」乙書, 勞工在各趟次之時間並不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 出車之義務,與備勤時間或待命時間,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 形有別,而利用上班專用交通工具,途中雖被拘束在該交通 工具內,但其拘束是勞工所選擇通勤方式上之拘束,尚未進 入向雇主提供勞務之後的雇主的勞力利用處分拘束下,不會 成為勞動時間。 ⒉原告僅規定客艙組員(即空服員)「任務報到時間」為表訂 起飛時間前140分鐘(航班出發地為桃園機場),是空服員 可自行選擇於臺北松山園區報到或至華航桃園園區(下稱桃 園園區)報到,合先敘明。 ⒊前述客艙組員於報到後即可自由活動、休息、著裝制服及化 妝等,不受原告拘束,直到起飛前約l00分鐘,才會集合執 行每次任務執勤前之簡報(按任務簡報均會等待松山報到之 組員交通車抵達桃園園區後才會開始)。故在正常之情況下 ,客艙組員係於任務簡報後,即約起飛前100分鐘起才開始 提供勞務。 ⒋在臺北松山報到之客艙組員,於搭乘原告交通車前往桃園園 區途中(亦可在臺北松山報到後,選擇搭親友之私家車到桃 園園區),在車上可自由從事睡眠、聊天、使用手機、看書 等一切休閒活動,不需提供任何勞務;至於在桃園園區報到 者,於等待臺北松山報到組員到達該園區集合並進行簡報前 ,一樣可自由從事休閒活動、至員工餐廳用餐、走動、睡眠 、聊天及使用手機等,不需提供任何勞務,待在臺北松山報 到組員抵達桃園後,所有客艙組員才會集合一同進行前述起 飛前l00分鐘之簡報。 ⒌基上,因原告所屬客艙組員無論係選擇在臺北松山報到,於 搭乘交通車前往桃園園區之期間,抑或是直接在桃園園區報 到,而於等待臺北松山報到組員到達該園區集合並進行簡報 前之期間,皆得自由休息或從事休憩活動,不需提供任何勞 務,顯不負高度之注意義務,以備隨時準備工作,實與客艙 組員在航班客艙內輪休,毋須待命之情形無異。故客艙組員 於起飛前140分鐘報到,至起飛前l00分鐘集合簡報間之40分 鐘,實為休息時間,而非屬工作時間,特別是原告已開放客 艙組員得以線上報到之方式為之(即以手機eCrewApp就可以 完成報到,本件林思瑜等12人,皆是使用線上報到,更應是 如此認定。故將本件被告所認系爭航班客艙組員之正常工作 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之12小時35分鐘,扣除前揭休息時間 40分鐘後,顯已低於12小時,當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系爭航班因係遇有突發事件而延誤,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2 條第4項規定延長其勞工之工作時間,而不受同條第2項每日 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 ⒈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4月15日(87)勞 動二字第013133號函釋,勞基法第32條第3項,係將「天災 」、「事變」及「突發事件」併列為例外事由,而所謂「天 災」,係指直接由於自然力而發生之事故,並無人力參與在 內,且以通常人之先見,努力或注意所不能防止者,例如水 災、風災或震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所稱之「事變」,係 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 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 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至所稱「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 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 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 ⒉參鈞院l07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意旨,所謂「機場流量管制 」或是稱「航空交通管制」(Air Traffic Control,簡稱A TC),是指由在地面之航空交通管制員協調和指導空域或機 場內不同航空器之航行路線和飛航模式,以防止航機在地面 或者空中發生意外及確保航機起降運作暢順。又機場流量管 制之原因非一,機場之設備妥善與否、天候狀況是否達安全 起降標準、機場周邊空域是否安全無虞等條件,均足以影響 航空運送航空起降及準點率,其不確定因素甚高。況且,機 場是否進行流量管制、或採取流量管制之時間,其控管權限 屬於機場所在地之航管機構,並非個別航空公司所能掌握及 置喙,如要求航空公司對此應有所預見及採取預防措施,實 屬強人所難而難認具有期待可能性。 ⒊系爭航班係桃園往返大陸成都天府機場,客艙組員林思瑜等1 2人係於該日6時5分報到,自6時45分進行任務簡報時起(開 始工作),至20時40分下機完成免稅品帳款繳簽為止(結束 工作),工作起迄期間應係13小時55分鐘,而由當日客艙經 理文振玉所寫之職務報告所載,系爭航班在回程起飛前,有 因ATC(即機場流量管制)原因於地面延誤2小時53分鐘,則 將上開工作起訖期間扣除前述延誤時間後,乃ll小時2分鐘 ,可見原告就系爭航班客艙組員之工時安排至少預留58分鐘 之彈性(以避免勞工工作時間有超過12小時之風險);又統 計l12年1月至12月CI552航班(即從大陸「成都天府機場」 飛「桃園」),有因ATC延誤之班機,總計66班,平均延誤 時間為21分鐘,且僅有7個航班之延誤時間超過1小時,比率 約11%(計算式:7÷66=10.6),且其中只有2個航班延誤時 間逾2小時,即系爭航班之2小時59分鐘,以及同年6月18日 之2小時8分鐘,且以系爭航班之延誤時間最長,更比前述次 長者多出51分鐘(2小時59分-2小時8分),堪認原告事前實 難以預知成都天府機場因機場流量管制延誤長達2小時59分 鐘,且該延誤長達2小時59分鐘,亦非屬循環性發生之事件 。 ⒋綜上所論,原告主張系爭航班之延誤,係因位於大陸地區之 成都天府機場進行流量管制「ATC」長達2小時59分鐘之「突 發」事件所致,實屬有據。則訴願決定未遑詳查系爭事件之 發生地及機場流量管制所導致班機延誤之頻率及時間長短, 即遽認原告從事交通運輸業,對於因機務問題延誤,並非原 告不能控制、預見及防範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非屬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故,而為原告營運風險之一,原告應就該等狀 況可能影響員工之工作時間,事先衡量並預作規劃安排云云 ,顯有違誤。 ㈢原告就系爭事件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⒈查系爭事件之情形,核屬突發事件,前已纂述甚詳,原告本 難以預知。更何況,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航班已預留58分 鐘即可能延誤時間之伸縮空間,且原告在延長客艙組員林思 瑜等12人之工作時間之前,有先後安排渠等休息20分鐘、35 分鐘及l小時5分鐘,即已採取防止或避免超時工作之措施, 使其不致連續長時間工作,詎料系爭機場流量管制所致之延 誤時間,竟長達近3小時,不但為前述因流量管制所生平均 延誤時間21分鐘之9倍【計算式:179(2小時59分)÷21=8.5 】,也超乎尋常(多數均係延誤l0、20分鐘以內,頂多1小 時)。故本件退萬步言,若認原告仍有勞工1日之延長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法定上限之情(假設語), 仍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 ⒉系爭航班發生前述因突發事件所致之延誤情形後,原告於該 班機從成都返抵桃園機場後,在延長工作時間開始後之24小 時內,即於l12年7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將上開情形通知中 華航空公司企業工會,並補給前開空服組員一天之休息時間 ,可知原告於事後所採取之措施,亦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4 項所定得延長工作時間之要件,應認合法。且原告因當日系 爭航班之空服人員執勤時間(Duty Period,簡稱DP)逾12 小時,亦有發給每位空服員l,000元之激勵獎金,亦足認原 告對於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突發事件所致逾時工作之勞工, 已給予1天之休息時間及l,000元之補償,與相關法規尚屬相 符,自應不予處罰。 ㈣原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 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 ㈠衡諸TPE至TFU去程安排休息時間為20分鐘;成都地面安排35 分鐘休息、回程安排輪休1小時5分鐘,即回程休息1小時40 分鐘(l00分鐘),合計休息時間為120分鐘(計算式:20分 鐘+35分鐘+1小時5分=120分鐘),此有原告所屬組長何玉貞 於112年8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陳稱:「(問:請問 貴公司l12年7月18日CI-551/CI-552班機,員工報到及報離 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TPE-TFU-TPE)報到時間為:0 6時05分(行前簡報開始時間06時45分)報離時間為:20時4 0分(免稅品帳款簽繳時間)休息時間為:2時00分(去程休 息:20分鐘;回程:l00分鐘)工作時間計:12時35分鐘; 有超過每日工時上限12小時。」等語,及互核勾稽l12年7月 18日CI0552 TFUTPE客艙經理職務報告記明:「……雖分別於 去程安排全體組員休息20分鐘及成都地面安排35分鐘休息, 回程並安排輪休1小時05分,符合AOR規範,惟最後仍超過勞 基法工時上限54分鐘(工時06:05~19:59=13:54+1:00=l 4:54-休息1:05+0:20+0:35=12:54)。」,足見當日正 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為14小時又35分鐘,扣 除休息時間共計為120分鐘,總工時為12小時35分鐘(計算 式:14小時35分鐘-120分鐘=12小時35分鐘),已逾一日工 時不得超過12小時之法定上限規定等情,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 ㈡系爭航班林思瑜等12人報到後迄進行簡報間之時間「非」屬 休息時間,原告不得主張自系爭航班勞工之工作時間扣除: ⒈觀諸林思瑜等12人報到時間均為6時5分,此乃依據原告公司 客艙組員出勤規範3.2「客艙組員任務報到時間」之規定, 航班出發地在桃園機場者,客艙組員任務報到之時間為表訂 起飛前140分鐘,彼時其等仍須處於在通勤交通車上或桃園 公司內待命,並隨時受原告指揮監督之狀態,與在飛機上安 排組員輪休,尚有其他空服員代理其所須職司之工作相較, 二者實有顯著不同。是以,原告經營之航空運輸業屬服務業 性質,依其行業特性,為因應航班能準時起降、於起飛前進 行任務簡報及隨時因應各種突發事件等需求,因此透過前揭 規範要求組員必須準時報到,客艙組員待命期間均不得擅離 職守,縱於通勤期間或任務簡報前得稍作休息,亦難認屬客 艙組員個人自由時間,如有擅離職守之行為,仍有遭原告懲 處之虞,故林思瑜等12人皆須遵守與原告約定時間報到。從 而,原告所謂休息既非得自由行動,亦難因此認林思瑜等12 人於彼時可處於完全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或脫離待命之狀態 ,自難認屬勞基法所謂之休息時間。 ⒉況且,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定應逐日記載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之「出勤情形」,應指勞工「到達至離開工作場所之 時間」,而非單指「工作時間」,否則雇主逕先自行認定是 否為工作時間,再將其主觀認定之「工作時間」作為「出勤 情形」加以紀錄,則待日後爭議發生時,所紀錄之「出勤情 形」已與「工作時間」無從區分,則所紀錄之「出勤情形」 已不足反映勞工之整體工作狀態,依此,可知原告24小時通 知工會之紀錄,所顯示林思瑜等12人之出勤紀錄業經原告以 系統設定方式,如未遲到者均會顯示相同之報到時間,原告 所述「出勤情形」只紀錄其主觀認定勞工實際開始提供勞務 之工作時間,實有悖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已顯不足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是以,系爭航班林思瑜等12人 報到後迄進行簡報間之時間「非」屬休息時間,原告不得主 張自系爭航班勞工之工作時間扣除。 ㈢本件機場流量管制並「不」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4項所稱之「 突發事件」: ⒈依民用航空局主計室每月均會就「民用機場客運班機準點率 」進行統計,就各航線、機場、航空公司進行準點率之分析 ,亦會就班機延誤原因進行統計。以本件之l12年7月份民用 機場客運班機準點率統計為例:其中表1l至表16就「班機延 誤原因」進行之分析及統計,即列出「天候因素」、「機件 故障」、「來機晚到」、「班機調度」、「航行量調整」等 5種原因(其中「班機調度」及「航行量調整」均會造成進 行「流量管制」之樣態),足見原告所稱系爭航班因「流量 管制」所致班機之延誤,實屬常見之客運班機延誤之原因。 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糸爭航班延誤原因之「天候因素」及「 流量管制」既均屬機場常見之會造成客運班機延誤之原因, 即不應認屬「事前無法預知」之因素,且依上開民用航空局 主計室製作之「民用機場客運班機準點率」統計資料,「天 候因素」、以及會造成「流量管制」之「班機調度」及「航 行量調整」等因素,均具有經常發生之「循環性」,則原告 經營航空運輸業,對於營運上應注意之風險應有預見及注意 之責任,對於可能因「天候因素」及「流量管制」而影響航 班延誤,自應事前規劃相關因應對策,避免航班組員不定時 的因該些機場常見之原因,造成必須超時工作之結果,始能 確保勞基法保障勞工不超時工作之勞動權利。 ⒉系爭l12年7月18日CI055l TPETFU航班之遲延因素,原本預計 ll:20抵達,因ATC原因,飛時延長,至ll:40方抵達;而l 12年7月18日CI0552 TFUTPE航班之遲延因素包括ATC原因、 關門時間延誤,錯過預定起飛時間、聯絡不到機場拖車人員 ,致第二次錯過預訂起飛時間、廣州附近有颱風,部分航路 關閉,因此流量管制,足見系爭航班在桃園、成都天府機場 所遭遇機場流量管制等因素確為林思瑜等12人當日一日工時 超過12小時之重要因素。 ⒊承上,姑且不論原告所提出機場流量管制延誤時間統計表, 只有列出「延誤歸類」為「AJ」部分,而未列出其他遲延因 素;只有列出成都天府機場至桃園機場,而未列出桃園機場 至成都天府機場部分,所示統計資料並非完足;甚且,7月 具有季節性特徵,受颱風、暴雨等氣候因素干擾較為明顯, 原告僅以7月對比其他月份之論述脈絡,而非每年0月間之航 班遲誤時間相互對照,故原告狀稱遲誤2小時53分鐘實難以 預知,顯有疑義。 ⒋縱使如此,僅初步先行對照該機場流量管制延誤時間統計表 以觀,可見於l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期間內,原告 所排定從成都天府機場至桃園機場之航班,按月均有最少3 次(即12月份)至最多7次(即7月份)遭遇「流量管制」之 遲延因素,頻率極高,且於6月、7月、8月,部分延誤時間 均有達1小時至2小時多,由此足徵系爭從成都天府機場至桃 園機場之航班因機場流量管制所造成之遲延頻率甚高,原告 對於系爭航班極可能因反覆發生之機場流管之因素造成遲延 ,實難諉稱事前無法預知,自應得事先防範並預作人力規劃 ,與前述「突發事件」之要件顯有未合。 ⒌況,佐以l12年7月18日系爭航班之客艙組員出勤時間,即勞 工林思瑜等12人於當日6時5分報到出勤上班工作,迄至20時 40分下班退勤,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 為14小時又35分鐘,而依照原告起訴狀同一邏輯,將上開工 作起迄期間扣除2小時53分鐘延誤時間,乃ll小時42分鐘, 彈性時間僅餘18分鐘,即均未遭遇延遲因素,仍需耗時ll小 時42分鐘始能完成系爭航班,遑論對照該機場流量管制延誤 時間統計表,遲誤時間有多數經常超過18分鐘之情形,益徵 對於上開遲誤因素,原告非屬不可預見,而非不能在客觀上 事先因應準備,原告狀稱應屬突發事件,實屬無據。 ㈣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具有主觀可歸責性:依照原告排定系爭 航班,自應明瞭不得使客艙組員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 工作時間逾1日12小時,而桃園機場、成都天府機場均經常 反覆發生之流量管制,極可能導致系爭航班遲延,且原告對 流量管制一事當有所預見,業如上述,故此等客觀情狀均應 為原告所明知或可預見,且基於原告企業經營之規模,衡情 應得期待其能採取若干合理措施以防免前開違章之行為,此 誠屬企業經營者本需負擔之營業成本。例如:針對一日工時 容易超過12小時之系爭航線變更為過夜航班,或增加執勤組 員之人力,以確保安排組員於機上輪休之可能等。衡酌原告 因機場流量管制因素造成班機遲延者多次,應已足使原告得 預見系爭航班可能受頻繁發生之機場流管等因素所影響,極 可能使員工一日工作時數超時,竟未為任何之因應作為,事 後系爭航班果然因受機場流管等影響,致林思瑜等12人當日 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逾12小時,此等各情當均為 原告所可預見,卻未仔細評估並妥適安排人力,預留可能發 生遲誤之彈性,納入企業經營風險控管之範圍內,因此本件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縱不能逕認定係故意為 之,至少核屬有過失甚明,實不容原告將此等事先得預見之 風險,以泛稱不可預期之突發事件等說詞,轉嫁由員工負擔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無故意、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㈤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勞基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 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 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3項)雇主僱用勞工 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 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 標準。」 2.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依附表之規定。前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行為人該次 違規裁罰時,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本法同條項規定並經裁 處之次數累計之。」第4點規定:「本基準所定事業規模, 以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義務時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 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所定違反人數,依事業單位該次 違反本法義務之人數認定。」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戊類規定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者:(1)第一次違規處 五萬元罰鍰。(2)第二次違規處十萬元罰鍰。」係被告為實 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依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2項之次數等不同情節,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 裁量基準,核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 勞基法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 ㈡上開事實概要攔所述,有112年8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 原處分卷第57至58頁)、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本(原處分卷第 85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本件系爭航 班林員等12人於112年7月18日6時5分為勤務報到、免稅品帳 款簽繳時間為112年7月18日20時40分,且系爭航班客艙經理 製作之職務報告航班事務回報並記載:雖分別於去程安排全 體組員休息20分鐘及成都地面安排35分鐘休息,回程並安排 輪休1小時5分,符合AOR規範,惟最後仍超過勞基法工時上 限54分鐘(工時06:05~19:59=13:54+1:00=l4:54-休息 1:05+0:20+0:35=12:54)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可查,並與被告112年8月9日勞動檢查之 原告所屬組長何玉貞在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陳稱:「(問 :請問貴公司l12年7月18日CI-551/CI-552班機,員工報到 及報離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TPE-TFU-TPE)報到時 間為:06時05分(行前簡報開始時間06時45分)報離時間為 :20時40分(免稅品帳款簽繳時間)休息時間為:2時00分 (去程休息:20分鐘;回程:l00分鐘)工作時間計:12時3 5分鐘;有超過每日工時上限12小時。」等語(見原處分卷 第60頁)、及原告通知企業工會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3頁 )互核相符,可知當日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正常工作時間連 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為14小時又35分鐘,扣除休息時間共 計為120分鐘,總工時為12小時35分鐘(計算式:14小時35 分鐘-120分鐘=12小時35分鐘),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 長工作時間,共計為12小時又35分鐘,已逾1日工時不得超 過12小時之法定上限規定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 原告有使系爭航班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時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於法有據。又被告 依原告違規之事實,以原告為戊類事業單位,前因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 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4日府勞檢字第11201812751 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17頁),裁處原告罰鍰5萬 元,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等並限期改善,本件係第2 次違反同條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與裁罰基 準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等規 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 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㈢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報到後迄簡報前之時間(含交通通勤時 間)非屬休息時間,原告不得主張自系爭航班勞工之工作時 間扣除: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無論是在台北松山報到 後搭乘交通車前往桃園園區,或是直接在桃園園區報到,在 等待全體報到組員到達進行簡報前,均可自由休息,無需提 供勞務,不需隨時保持注意義務以準備工作,顯非屬工作時 間,應予扣除云云。  ⒉惟查,審閱原告人事業務手冊1.1組織與功能4.客艙組員出勤 規範3.2規定,客艙組員任務報到時間,桃園機場為表定起 飛時間前140分鐘、松山機場為表定起飛時間前90分鐘……客 艙組員獎懲規定第十一篇獎懲第二章客艙組員獎懲規定3.2 規定,將視一年內遲到之次數,分別給予缺點、書面警告、 申誡及記過等處分,第3.3條並規定:「待命之客艙組員未 準時報到者或擅離職守致勤務派遣未到者,及執勤時(含待 命)證照不全者,皆以『未報到』論處。」此有原告客艙組員 獎懲規定(見本院卷第40頁、第223至224頁)在卷可參。可 知,原告員工需按指定時間期限前完成報到,如有未依規定 時間報到、待命時擅離職守等行為均得依規定施予懲處,系 爭航班林員等12人於報到後,於報到後迄進行任務簡報間之 待命,其等乃處於隨時受原告指揮監督之狀態,與在飛機上 安排組員輪休,尚有其他空服員代理其所須職司之工作相較 ,二者確有顯著不同。是以,原告經營航空運輸業,為確保 航班準時起降、於起飛前完成任務簡報及隨時應對突發事件 ,需透過相關規範要求客艙組員準時報到,並於待命期間不 得擅離職守。即便組員於通勤期間或任務簡報前得稍作休息 ,然該時段仍受原告管理監督與調度,非謂無需提供勞務, 即認定為個人自由時間。況,倘組員擅離職守,尚可能面臨 原告之懲處,此管理監督方式並不因是否可使用線上程式報 到(手機eCrew App)或搭乘原告提供之交通車、親友之私 家車至園區報到而有所不同。因此,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 皆須遵守報到時間,並持續待命直至簡報結束止,此期間組 員並未完全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不屬於單純的待命狀態, 難認定符合勞基法所稱之休息時間。  ⒊又,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不論選擇在原告松山或桃園園區報 到,報到時間卻均顯示一致為06時05分,乃系統設定方式所 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通知企業工會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審究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完 整記錄勞工出勤情形,而非僅限於雇主主觀認定之工作時間 。若雇主自行判斷何時屬於工作時間並僅記錄該時段,則可 能導致日後爭議時,勞工之實際出勤狀況與工作時間無法明 確區分,使記錄失去公正性,難以反映勞工的整體工作狀態 。依此,可知原告24小時通知工會之電子郵件紀錄所顯示系 爭航班林員等12人之出勤紀錄業經原告以系統設定,如未遲 到者均會顯示相同之報到時間,原告所述「出勤情形」若僅 只紀錄其主觀認定勞工實際開始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即扣除 報到後至簡報前之待命期間,實有悖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不足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原告此部分主張, 殊非可採。故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報到後迄簡報前之時間( 含交通通勤時間)應認非屬休息時間,原告不得主張自系爭 航班勞工林員等12人之工作時間扣除。  ㈣原告主張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112年7月18日工時超過12小時 ,係受天災、事變及突發事件之影響,並非可採:  ⒈詳閱原告系爭航班客艙經理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顯示系爭 航班,因預知流量管制原因,當站地勤將旅客登機時間延後 、又開始登機後,因等待地勤作業、邊防放行,關門時間延 誤、聯絡不到機場拖車人員、因ATC因素、廣州有颱風,部 分航路關閉等流量管制因素,延誤約2小時53分鐘等語(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見本件系爭航班遲誤因素之主因確 為機場流量管制(ATC),堪予認定。  ⒉次按關於勞基法第32條第4項所稱「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之定義及範圍,業據勞委會87年10月9日函釋:「查勞基法 第32條及第40條所稱之天災,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 變動,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如風暴 、驟雨、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生之災害;包括預 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及87年4 月15日函釋:「查勞基法第32條第3項(按107年修正為同條 第4項)及第40條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 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 ,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 突發事件,因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 、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在案。 經核勞基法第32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天災、事變情況 危急,為保護生命、財產安全,延長工時具有迫切需要,而 突發事件則因該緊急事故具有不能控制或不可預見之非循環 性,若按常態工作,不延長工作,足以影響勞雇雙方重大利 益,法律特別賦予雇主強制勞工繼續工作之權利,因為出於 急迫、緊急、臨時且不可預期之狀況下,倘仍需得勞工同意 始得延長工時,勢必無法即刻因應緊急事故,故明定其得延 長工時不受法定時數上限之限制。是以,上開各函釋係中央 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核與勞基法第1條及第32條之規範意旨相符,並 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準此以論,凡事故非屬 不可預見,不能在客觀上事先因應準備,無遵從法定工時限 制之期待可能者,均不得納入「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 範圍,而應排除勞基法第3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方符合規 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⒊關於本件系爭航班「機場流量管制」(ATC)部分,原告固提 出成都天府機場流量管制延誤時間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1至7 2頁),主張112年1月至12月CI552航班,有因ATC延誤之班機 ,總計66班,平均延誤時間為21分鐘,且僅7航班延誤時間 超過1小時,比率約為百分之11,非屬循環性發生之事件云 云,惟查,依據民用航空局主計室每月均會就「民用機場客 運班機準點率」進行統計,就各航線、機場、航空公司進行 準點率之分析,亦會就班機延誤原因進行統計。以本件行為 時之112年7月份民用機場客運班機準點率統計為例(見本院 卷第190至196頁)其中表11至表14就「國際航線、兩岸航線 班機延誤原因」進行之分析及統計,即列出「天候因素」、 「機件故障」、「來機晚到」、「班機調度」、「航行量調 整」等5種原因(其中「班機調度」及「航行量調整」均會 造成進行「流量管制」之樣態),足見原告所稱系爭航班因 「天候因素」及「流量管制」所致班機之延誤,實屬常見之 循環性客運班機延誤之原因。  ⒋又,依據原告所提出勞動檢查補充資料所載,112年7月1日至 7月31日該航班趟次及受流量管制之頻率(次數),該段期 間共計9航班趟次,其中7航班受流量管制影響,因航班需配 合機場流量管制及大陸地區航路管制運作,另於7月間受颱 風、暴雨等氣候因素干擾情況較為明顯等語,有原告提出之 補充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1頁),可知就該年7月期 間,9航班即有7航班受機場流量管制,其頻率甚高,原告實 難推諉無法預見,且每年7月夏季期間有颱風影響之因素亦 屬循環性因素,自得事先防範並預為人力配置規劃,原告自 難以行為時該年度1月至12月之航班統計表,而論述因機場 流量管制遲延之比率甚低,難以事先預見。本院並審析原告 所提成都天府機場流量管制延誤時間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1 至72頁),若觀諸夏季6、7、8月期間,部分航班因機場流 量管制因素遲延亦達1至2小時,足見原告就本件「機場流量 管制」導致航班延誤,自應事前規劃相關因應對策,避免航 班組員超時工作。  ⒌又況,在原告系爭航班客艙經理製作之職務報告中並無何證 據資料顯示因此天候因素造成災害或對系爭航班之飛行產生 不利或需緊急處理之影響,堪認當天遲誤原因雖有颱風而影 響部分航路關閉,但並未造成災害或對系爭航班之飛行產生 任何影響,自無因「天災」情況危急,為保護生命、財產安 全,具有延長工作之迫切需要,核與前述「天災」之要件不 符,亦非導致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延長工時之因素甚明。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當日1日工時超過12小時 ,係受天災、事變及突發事件之影響,均與卷內事證不符, 並非可採。 ㈤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具有主觀可歸責性: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基此,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所課予雇主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處 罰之延長工時1日逾12小時之行為,自不限於故意之行為, 其因過失所致之行為,亦屬該規定處罰之列。經查,系爭航 班遲誤因素主要係因機場流量管制(ATC)造成,而桃園及 成都天府機場在夏季期間,頻繁循環性因流量管制事件而有 航班遲誤,已如前述,原告對其明知,至少已可預見,且基 於原告企業經營之規模,衡情應得期待其能採取若干合理措 施以防免前開違章之行為,此誠屬企業經營者本需負擔之營 業成本。原告應仔細評估並妥適安排人力,預留可能發生遲 誤之彈性,將之納入企業經營風險控管之範圍內,因此本件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縱不能逕認定係故意為 之,至少核屬有過失甚明,實不容原告將此等事先得預見之 風險,以泛稱不可預期之突發事件等說詞,轉嫁由員工承擔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無主觀可歸責性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1

TPTA-113-地訴-173-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李美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 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19條規定,應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據及光碟)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2-11

TPTA-114-交-165-20250211-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善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92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 牌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朝山分隊之替代役男,其於   民國113 年5 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友群組,以暱稱   「善I街拍攝」及IG暱稱「西夜I寵物與攝影」之人,結識代   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詎乙   ○○明知甲○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且因年幼對於兩   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   ,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5   月26日2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   新竹市消防局朝山消防分隊2 樓交誼廳內,未違反甲○之意   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與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   行為1 次得逞。 二、乙○○另行起意,並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 年   5 月27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某重訓處所內,以通訊軟體   LINE向甲○傳送:「插你屁眼喔」、「我就要」、「拍照瞅   瞅啊」等文字訊息予甲○之方式,經甲○同意後,於同日13   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性慾之裸露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 張,並以   通訊軟體LINE回傳予乙○○所有VIVO廠牌手機1 支,供乙○   ○觀覽,而製造甲○之性影像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告訴人即被害人   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規定,對於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   即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之姓名以上揭代號稱之   ,並簡稱為甲○,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親之姓名以   甲○之父親之代號稱之,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37至39、158至167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84   至86、171、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   綦詳(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5至1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   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 份、新竹市政府性侵   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 份、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   隊朝山消防分隊位置圖1 幀及照片1 幀、告訴人甲○所提供   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   ram 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共174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社   群軟體Instagram於113 年5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對話紀   錄截圖共171 幀、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   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99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甲○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網頁   翻拍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7 月15日竹市警婦字第   1130029225號函1 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   7 月8 日刑生字第1136082431號鑑定書1 份、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   項表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   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1 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 年10   月4 日桃家防字第1130021423號函1 份及所附甲○之輔導摘   要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至7、18至62   、75至118、134至150、205至229頁、偵字第11294號卷第21   、53、54頁、外放之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43號卷第33至37   、43至47、49至59、73至7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   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    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行為,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    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    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    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    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經查    告訴人甲○係00年0 月生等情,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 份存卷為憑(見外放牛皮紙袋內),被告於如事實欄    一所述時地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甲○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是雖被告為前開性交    行為時均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但仍構成前揭犯罪無    訛。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    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適用其行為時即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二所    述犯行時,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有前    述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且此為被告所    知悉,亦已如前述。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嫌等語。然依告訴人甲○斯時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傳送「插你屁眼喔」之訊息,告訴    人甲○回覆稱:「不准」,被告再傳送「我就要」之訊息    ,告訴人甲○回覆「嗯啊」、「自衛中」,被告再傳送「    拍照瞅瞅啊」之訊息,告訴人甲○即自行拍攝自己裸露生    殖器之性影像1 張後傳送予被告,被告接著又傳送「瓜毛    」之訊息告訴人甲○回覆「不要」等情,有前述告訴人甲    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 幀附卷可憑(    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單純以請求、要    求之方式為之,尚無從證明係被告額外施加引導勸誘之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難認已該當引誘之要件(參最高法    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    (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    述時地,先後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內之行    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皆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既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已將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均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予敘    明。至移送併辦意旨(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少女,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    認知未趨成熟,仍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且為滿足一    己之性慾,提出要求告訴人甲○自拍製造性影像,影響被    害人甲○身心之正常發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紀尚輕、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即甲○之    父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消防替代役,有父母及哥    哥等家人、經濟狀況一般;暨證人即甲○之父陳稱希望從    重量刑等語,又辯護人陳稱希望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然考    量被告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並未與告訴人    甲○及證人即甲○之父達成和解,證人甲○之父所表達之    意見等,認不應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告訴    人甲○間為通訊軟體對話LINE對話時所用,告訴人甲○之    性影像也存在手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明(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9、160頁),是上開手機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附著之告訴人甲○之性    影像,已因上開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芳瑜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SCDM-113-侵訴-43-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璋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工作承攬合約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學璋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學璋於民國110年8月6    日,以從事虛擬貨幣承攬工作為由,向不知情之黃百令( 所   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佯稱可提供支付報酬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黃百令   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   學璋,如有需要再由黃百令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並交付與陳   學璋,待陳學璋將款項換成虛擬貨幣後再轉給匯錢進黃百令   帳戶之客戶,而黃百令每月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千分之6抽   成報酬,並於同日與黃百令簽訂工作承攬合約書以取信於黃   百令。嗣於110年8月某日,陳學璋與黃百令在桃園市桃園區   國際路2段某檳榔攤旁,由黃百令將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陳學璋。詎陳學璋取   得前開安泰銀帳戶資料後,即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安泰銀帳戶內,黃百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陳學璋之 指示臨櫃提領款項,提領後旋即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 附近將款項交付與陳學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季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李信緯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晏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學璋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學璋固坦承有與黃百令簽立工作承攬合約書,該 工作承攬合約書上之基本資料、簽名、指印均為其本人所簽 署、按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雖然是我與黃百令簽合約,但我跟她簽約完後未 有任何交易與合作,我也沒有跟黃百令要金融帳戶,也沒有 指示她去提款或把錢交給誰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告訴人李季芸、李信緯、陳晏波有於如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安泰銀帳戶內,並由 黃百令於附表二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陳學璋等情 ,業據告訴人李季芸、李信緯、陳晏波於警詢中、證人黃百 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3430卷第7 至8-1、13至17、95至99、131至132頁、偵8126卷第31至35 、37至39頁、偵11477卷第53至59頁、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 1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1月1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 第1100014341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黃百令)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李信緯 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信緯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李信緯之匯款紀錄翻拍 照片1張、安泰商業銀行111年3月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 10002505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黃百令)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個人金融網歷程查詢、金融 卡補發申請書、李季芸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季芸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4張、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 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3589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黃百令)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轉出、入明細、陳晏波之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晏波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陳晏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份、提領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3430 頁第49至53、61至64、65、67至69、105至115、129、133至 139、144至146、149至151、153、161頁、偵8126卷第15至2 5、29、41至43、45、47至57、59至61頁、偵11477卷第4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黃百令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有客戶要購買虛 擬貨幣,有錢會匯進我的帳戶,我的工作就是去銀行領錢交 給被告,然後被告又再去購買虛擬貨幣交給客戶,我是在11 0年8月6日或之後某一天將安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被告,因為我的上班時間是白 天,但被告說虛擬貨幣交易是24小時的,所以要求我將前開 安泰銀帳戶資料交給他,當時因為我害怕被騙,所以我有要 求被告跟我簽署一份工作合約,簽約的時候被告有拿我手機 下載一個叫「飛機」的軟體,後來被告都是使用該軟體叫我 去提款,我分別於110年8月26日、27日有去提款,提領完後 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當時被告 跟我說計算報酬之方式為提領金額之千分之6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15至121頁)  ㈡佐以證人黃百令於偵查中提出之工作承攬合約書,其上記載 「乙方(即黃百令)受僱於甲方(即陳學璋)及其公司,代 為推廣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乙方並提供本人帳戶作為 薪資轉帳。甲方或公司若有貨款或資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 乙方得於當日繳還甲方,不得移作它用」等文字,並經被告 及黃百令於立合約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偵3430卷第55 頁),堪認證人黃百令之證述應屬有據,益徵供本案詐欺集 團用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安泰銀帳戶,係 被告以承攬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為由向黃百令取得,目的係為 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甚明。  ㈢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本案於工作承攬合約書記載「有貨款   或資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可知本案係由被告以承攬工作   為由,取得黃百令之同意而使用安泰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復由被告指示黃百令提款、交款,應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透過人頭帳戶詐欺及掩飾金流之犯罪故意。足見被告辯稱 並未收受黃百令所交付之安泰銀帳戶資料,亦未指示黃百令 領取及收受黃百令所交付之款項云云,完全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 4,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 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復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從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 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 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 洗錢犯罪,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李季芸、李信緯、陳晏波所為,分別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共3次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招攬車手 、施用詐術、提領款項、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 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招 攬車手,所為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3人遭騙款項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 案所受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前有涉犯多 件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水電、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念及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暨 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 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部分:  ㈠按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 案之工作承攬合約書1張,雖已經被告交與黃百令收執,然 既屬被告持以向黃百令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款 項,業經黃百令及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是依卷內 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信緯 110年8月25日12時起,利用Bik投資平台APP為媒介,佯稱係客服人員,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6日9時27分 9萬9,684元 2 陳晏波 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揚投顧-陳夏恩」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8月31日11時23分 34萬元 3 李季芸 110年8月13日,以LINE暱稱「One Last Dance」佯稱可依其指示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7日12時30分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2時30分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2時31分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2時32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8月26日12時4分 15萬元 2 110年8月26日15時5分 9萬8,000元 3 110年8月27日11時26分 56萬元 4 110年8月27日12時9分 50萬元 5 110年8月27日15時2分 70萬元 6 110年8月27日15時18分 3萬元 7 110年8月27日15時18分 3萬元 8 110年8月27日15時19分 3萬元 9 110年8月27日15時20分 1萬元 10 110年8月27日17時5分 5,000元

2025-02-11

TYDM-113-金訴-1327-202502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元」,應 更正為「122元」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樹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憑己力賺取所需,竟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許允泓,犯罪所生無害已有減輕;再酌以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仍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之竊取他人商店內擺 放之物品,而犯本案,其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執行教訓,不 斷重蹈覆轍而不良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允泓,有贓物認定保管 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蔡樹美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樹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上午8時5分,在許允泓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創薪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咔辣姆久厚 切洋芋片勁辣唐辛子口味1包、樂事海苔壽司洋芋片1盒、樂 事原味洋芋片1盒、樂事A5和牛口味洋芋片1盒(價值共新臺 幣11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經許允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允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樹美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允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 取照片2張、商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前揭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4-壢簡-247-20250211-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詠婷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2168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詠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詠婷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行為(民國112年2月26日前某時)後,洗錢防制法經2 次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 ,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 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 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此外,因被告於 偵查中係否認犯罪,是該法關於自白減刑之修正前、後 規定,均無從適用於本案。    ⒉立法院新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第43 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附件所示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不但使各 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 不該。惟被告終在緝獲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在監,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各該告訴人有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 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 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 、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 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 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 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凍結,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0號   被   告 方詠婷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詠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5時58分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2月26日15時22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Fresh02電商 業者」聯繫歐庭芳,佯以系統異常誤設為高級會員為由,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致歐庭芳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 112年2月26日15時58分許、同日16時3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1萬2,088元、3萬9 8元至方詠婷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歐庭 芳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庭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詠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張鈞紹」之事實,惟以提款卡遺失,復以友人「張鈞紹」取走伊之提款卡避不見面等語置辯。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庭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歐庭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歐庭芳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歐庭芳提供之手機匯款成功截圖3紙、LINE對話截圖2紙 佐證告訴人歐庭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方詠婷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歐庭芳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玉山銀行帳戶將告訴人所匯金額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歐庭芳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請就此部分遭詐騙而匯款3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玉山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 自不屬於被告,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 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68號   被   告 方詠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方詠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8分前 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 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26日15時22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玉山金華分行客 服吳杰輝,以電話聯繫張亮菁,佯以於臉書賣貨便出售鞋品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匯款轉帳等語,致張亮菁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6日16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8,082元至方詠婷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 空。嗣張亮菁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亮 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亮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張亮菁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影本1紙。  ㈢證人張亮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方詠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方詠婷前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5 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 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 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 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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