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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鈞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13日19時1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25280號鑑定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 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20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 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被告本件因另案通緝犯而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員警,嗣並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17、65 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 ,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販賣二手車、月收入新 臺幣2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驗成分 鑑驗報告 1 粉末 1包(驗餘淨重2.5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025-02-26

TYDM-113-審易-4221-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所竊之物已 由被害人林智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23頁),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 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74號   被   告 吳鎮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0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宇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文青」 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為免付停車費,逕將上開車輛停放在 上址社區停車場,嗣見林智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停車場116號停車格,且車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使 用車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騎乘 前往公司使用。後林智賢察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鎮宇固不否認將被害人林智賢上開機車啟動後駛離,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上班地方的停車場 要付停車費,伊不想付停車費,所以伊就把車開到上址社區 停放,伊也不知道為何警衛要開車道門讓伊進入,當時伊精 神恍惚,伊只想著要騎機車去上班,然後就發生這件事,之 後伊把被害人之機車騎到公司停車場,機車就停在公司,後 來伊是走路回家,也不記得將機車鑰匙放在哪裡(後改稱) 伊將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 照片(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113年10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51627號函及檢附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案發當時係為免 付停車費而前往案發地點,並尋覓未拔取鑰匙之上開機車, 再騎乘該機車至上班地點,難認被告有何精神恍惚之情狀, 從而被告空言辯稱精神恍惚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3-桃簡-3058-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騰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0時39 分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騰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有將我的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提款 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云云。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張靖瑋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9122卷 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告訴人張靖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電話通話紀錄 截圖翻拍照片1份、轉帳成功交易明細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9122卷第23至35、23、25至 31頁、金訴卷第21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 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 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 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 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係24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且具有工作 經驗(見金訴卷第57頁),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既自承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是其本身之生日,自無將該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 ;再者,縱使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被告於遺失提款卡時, 為免其提款卡密碼洩漏而遭他人盜領或作為財產犯罪所用, 自應更加積極掛失,然被告自承其於遺失後並未馬上掛失處 理(見審金訴卷第36頁),此顯與民眾之皮包、提款卡遺失 、遭竊後通常會於發現時即刻向金融單位申報掛失之常情有 悖,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再觀以被告帳戶之歷次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12年7月26 日結息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5元,於同日轉入9萬3,997 元後,旋於同日分2筆金額轉出,結餘金額為82元(見偵912 2卷第23頁),此一客觀事態,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 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次提 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 ,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11月6日執 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及告訴 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高 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 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 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 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 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張靖瑋 112年7月26日16時16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張靖瑋,佯稱告訴人購買商品後有重複支付狀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並匯款 112年7月26 日20時39分許 9萬3,997元

2025-02-25

TYDM-113-金訴-1549-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9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賢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 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 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磅秤 1個 毛重33.976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卷第109頁) 2 分裝袋 1批 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112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卷第1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卷第63頁)

2025-02-25

TYDM-114-單禁沒-101-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佳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毛佳澄(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准許分期償還罰金與勞動(應 係指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各適用累犯、自首等規定先後 加重、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 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 量處,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 上訴主張分期給付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其准許與否 為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本院所得決定,則被告執此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佳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毛佳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毛佳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之頂樓,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毛佳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6號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 03、8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 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④ 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 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 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YDM-113-簡上-615-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吳珮璿於警詢時辯稱:吳仁杰與人發生爭執後,將外套 脫掉,並叫我幫他拿外套,我把外套放在沙發上,直到早上 要回家時,我找不到吳仁杰,而店家已幫我叫到計程車,我 就帶著外套返家;另吳仁杰說還沒買單,告訴我錢包在外套 ,叫我去付錢,所以我才拿他的皮夾,至於有沒有買單付錢 我就忘記了云云。惟查,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吳仁杰於警詢時 證稱:我和女友當天去喝酒,吳珮璿突然過來我這桌一起飲 酒,我們才有談話,之前都沒接觸,所以就算要結帳買單, 也是叫我女友拿我的皮夾買單,不會找1個當天才認識的人 去拿我的皮夾等語(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辯以告訴人請 其代為付款買單,始拿取告訴人之皮夾乙節,係屬無稽;再 者,被告既在店內找不到告訴人,則衡情應將告訴人之外套 、財物留在現場,或請店家保管,以便告訴人事後取回,竟 反而不此圖,擅自將告訴人之外套及財物帶走,嗣又未將上 開衣、物以原物返還告訴人,是益徵被告乃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無疑。從而,被告之辯解,均無足採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其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惟尚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已 賠償(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2萬 元,業如前述,堪認已剝奪手機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免重複 剝奪利得而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取之現金約1萬元,為被害人所自陳,然實際數額已 難以確認,審酌一般日常生活中,攜帶萬元現金外出消費之 情形尚非不合理,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進一步認定 ,爰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此次竊得之現金 共計1萬元,且未扣案,亦無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就被告竊得 之現金以估算價值1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竊外套1件、錢包1個部分,雖現值多少並無客觀標準 而難以確認,但不論如何,應可認價值不高,且綜觀本案全 部情節,可認為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對犯罪 預防作用顯得微不足道,已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且若加以 估算沒收,亦有過苛之疑慮,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四)金融卡2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部分,考 量該些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又皆可重新申辦, 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9號   被   告 吳珮璿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璿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歌琳小吃店」消費時,見吳仁杰與人爭執,將外 套脫掉丟在地上,為他人撿起放置於沙發上,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價值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外套1件(內有價值2萬元三星S23手 機1支、黑色錢包1個、現金1萬元、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彰 化銀行、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 物)。得手後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龜山區金湖街47巷住處 附近。嗣經吳仁杰事後找尋錢包、外套未獲,報警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珮璿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當時是吳仁杰與人發生爭執,把外套交給我保管,並有請 我去買單,後來我找不到吳仁杰,搭計程車回家,才把外套 帶走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仁杰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祥,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 光碟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向告訴人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款項達成和解等節,亦經告訴人當庭所陳明,並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1676號筆錄可佐,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及告訴 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 之外套,並非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核與刑法第337條之 構成要件不合,告訴及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4-桃簡-389-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麗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麗華與吳若予前有嫌隙,官麗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住處陽台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情形下,以 「你這個二婚有憂鬱症的人閃邊,那隻像豬能看嗎,你二婚 有憂鬱症」等言詞公然辱罵吳若予;後又走至上址1樓門口 前,承前犯意並接續以「我包屎給你吃,我包大便給你們吃 」等語辱罵吳若予,足以貶損吳若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若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官麗華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先後以「你這個二 婚有憂鬱症的人閃邊,那隻像豬能看嗎,你二婚有憂鬱症」 、「我包屎給你吃,我包大便給你們吃」(下合稱本案言論 )等語辱罵告訴人吳若予,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是一時氣憤才說本案言論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 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 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 利。而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 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先後在上址住處2樓陽台、1樓門口前以 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卷(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13號【下稱偵卷】第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若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蒐證錄 影檔案、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頁 ),堪認屬實。觀諸被告所在之2樓陽台,固為其住處之一 部,然該陽台並未以牆壁、窗戶完全封閉,仍屬室外空間, 是被告於陽台朝外所為之言論,不特定人仍得共見共聞,此 從告訴人係於陽台外之一樓馬路處錄製蒐證影片乙節,適足 證明;另上址1樓門口前屬公共空間,此觀卷附之蒐證影像 擷取圖片即可知悉(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 之際,均處於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公然」狀態無訛。  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吳若予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住處內 滑手機,聽到對面一位男性住戶來到我家門口找我父親談中 午的口角事情,於是我走到他們旁邊聽他們在講事情,我還 跟對方男生住戶說我還被你老婆罵是豬這些話,之後被告就 從家裡拿出鐵棍,被告老公看到後就制止她,被告被制止後 就以本案言論罵我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對照卷附 之蒐證影像擷取圖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顯示被告係面 朝告訴人為本案言論,可認被告係於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2 樓陽台刻意針對告訴人,且提及之本案言論純屬對人格之污 衊,乃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顯非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之言論,而無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況被 告係於爭執之過程中,以本案言論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人 格攻擊,尚非短暫粗鄙之口頭禪所可比擬,亦難認係在衝突 現場因失言、衝動而偶然傷及對方名譽。再參證人吳若予於 警詢證稱:對方當時罵我這些話,會讓鄰居聽到,造成我在 鄰里之間的評價有貶損的情形,且對方罵這些話後,我一直 在想這件事,使我心裡感到不愉快跟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2 頁),堪認被告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已使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遭受貶損,並侵害其人格尊嚴,同時損害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從而,綜觀被告當時之表意脈絡、整體情狀,並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觀察,被告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並非一 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而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當屬公然侮辱行為。綜上,被告辯稱僅係一時氣憤等語,無 從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反 輕率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尊 嚴產生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 之狀況,及其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於調解過程中仍與 告訴人再次爭執而未能成立調解(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 );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行 所生損害,暨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末考量其於警詢 自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桃簡-2412-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9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3頁)」、「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49-52頁)」、「被告曾建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001號、第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 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 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之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 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經警依法逮捕, 並為附帶搜索,於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工 具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1 1頁),並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33頁 ),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縱坦承上開犯行,依上說明, 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沒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確(見 毒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所涉竊盜犯行所得之 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7頁),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吸食器2組 2 電瓶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曾建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邦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第59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 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住 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行竊時為夜巡之員警查獲( 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2組,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邦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9日晚間11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YDM-113-審簡-1584-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1 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113年度偵字第 166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113 年度偵字第1676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 8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先後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羅祐宗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店內,徒手竊取機檯上方 羅祐宗所有之公仔4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 (二)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HOANHG XUAN HOA(中文姓名: 黃春和,下稱黃春和)停在該址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 約9,000元)得手。 (三)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前,徒手竊取GOBANG MASHADI(中文姓名:阿邦,下稱阿 邦)停在該址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18分許,侵入張語婕居住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14樓敏盛醫院28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張 語婕所有MICHAEL KORS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1,500元 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張、長夾1個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五)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3時17分許,侵入夏山河居住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長榮醫院501室之2床,徒手竊取夏山河 所有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該手機門號申登人為夏山 河之女夏昱萱),得手後,復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商店,選擇電信付費方式,冒用夏 昱萱名義表示同意以該手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門號0960****53號小額付費服務,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1 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止,購買9筆點數共計價值4 ,890元,使該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門號之人所購買,張智 凱因而取得使用上開商品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APPLE商 店、夏昱萱以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帳 單之正確性。 (六)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 2段與快速路三段路口之圓墩伯公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同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油壓剪破壞2個香油錢箱 大鎖後,竊取莊翔安所管領之香油錢約4,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七)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EXNASIAS HERMA FERIYANTO(中文姓名: 菲力,下稱菲力)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3萬5,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八)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振宇五金店,徒手竊取方淳淵所管領貨架上商品大鐵鎚 1個、砂輪帶柄1個、衝擊起子機1個(共價值4,014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 (九)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敬祐所管領之公仔9個(共 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 與幸福十九街口停車格內,徒手竊取官有旺停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紅色、咖啡色行李箱共2個 、深灰色後背包1個(內含衣物等物),得手旋即逃匿。 (十一)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瓦窯湖湖福宮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鄧福坤所管領香油錢約3,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二)於112年12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夾享迪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尚滕所有之公仔1 個(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三)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許武瑞所有並置 放在機台上方之刮鬍刀1支、藍芽喇叭1個及公仔2個(共 計價值約5,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羅祐宗、夏山河、王尚滕、許武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黃春和、阿邦、菲力、官有旺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莊翔安、鄧福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黃敬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方淳淵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3年 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15460 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7頁至第 9頁、113年度偵字第16829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 字第15392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 第4頁至第5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卷第5頁至第7頁、 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 1676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卷第23 頁至第26頁、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 13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 145頁、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143至第1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佑宗、黃春和、阿邦、夏山河、莊翔安、 菲力、黃敬祐、方淳淵、官有旺、鄧福坤、王尚滕、許武 瑞、被害人張語婕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39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113年 度偵字第1546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6頁、1 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 1667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113年度偵 字第1668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113年 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 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25頁 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1 3年度偵字第1676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1 681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829號卷第27 頁至第28頁、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春和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紀錄、盜刷明細表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53 92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15460號 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68頁、第51頁、 第53頁、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 頁至第40頁、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49頁至第69頁、 第71頁至第83頁、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卷第35頁至第41 頁、第43頁、第45頁、113年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7頁、 第43頁、第43頁至第49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卷第33 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 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16764號卷第37頁至 第43頁、第45頁、第47頁、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卷第35 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113年度偵字第1 682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第51頁、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79頁、第 85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 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 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 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 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 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七 )、(八)、(九)、(十)、(十二)、(十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 罪事實一、(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 實一、(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之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一、(四)、( 五)之部分,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 會,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法條及 權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至犯罪事實一、(六)部分,除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器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以油壓剪破壞鎖 頭之行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六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五)之部分,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文 書罪;犯罪事實一、(六)之部分,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為9次購買點數之行為 ,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三)所示共1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屢竊取他人之物品,甚以竊得之手 機佯以手機門號持用人之身分於網路商店購買點數,而造成 數被害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然淡薄,亦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無與 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受到補償;(三 )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入監執行前 從事物流工作,月薪4萬多元,且有2個小孩及雙親須扶養( 見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113 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154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外,被告仍 有其他犯罪,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六)、(十一)所示未扣案之油壓剪,雖 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定屬被告所有,且 考量該油壓剪僅為一般尋常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十三)共竊得羅祐宗所有之公仔4個、阿邦之 電動自行車1台、張語婕所有之Michael Kors黑色側背包 一個(內含現金1,500元、長夾1個)、夏山河所有之iPho ne 7手機1支、莊翔安所管領之香油錢4000元、方淳淵所 管領之大鐵鎚、砂輪帶柄、衝擊起子機各1個、黃敬祐所 管領之公仔9個、官有旺之行李箱2個、深灰色後背包1個 、鄧福坤所管領之香油錢3,000元、王尚滕所有之公仔1個 、許武瑞所有之刮鬍刀1支、藍芽喇叭1個、公仔2個;就 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得之價值4,890元之點數利益 ,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四)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行照、悠遊卡各1張,本院衡以該等物品可掛失補辦,倘 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二)、(七)所示之電動自行車 各1台,經其竊取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 物,並經警方分別交由黃春和、菲力領回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113年偵字15460號卷第37頁、113年 偵字16699號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354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張智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chael Kors黑色側背包壹個、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張智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iPhone 7手機壹支、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之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張智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八)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鐵鎚壹個、砂輪帶柄壹個、衝擊起子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九)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貳個、深灰色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十一) 張智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十二)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十三)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藍芽喇叭壹個、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TYDM-113-訴-884-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堃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3月。 扣案鐵棍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糖門市(下稱本案門 市)之經營者,民國111年12月11日,戊○○(由本院通緝中 )為協調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趙○宇(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之債務,即命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電連乙○○前往本案門市,嗣乙○○於同日下午4時20分 許抵達本案門市後,戊○○與甲○○、少年吳○傑、謝○宸、金○ 楓、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4名少年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81號案件裁定,下稱同案少年 事件)共同基於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戊○○指示金○楓、丙○○、吳○傑將乙○○帶至本案門市後方儲藏 室內毆打,甲○○亦受戊○○之指示於中途加入持棍棒毆打乙○○ ,共同致乙○○受有後腦杓瘀傷、後頸瘀傷、背部瘀傷、雙側 上臂瘀傷、左側臀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甲○○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依戊○○之指示拉下本案門市之鐵 捲門,以此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至同日晚間8時許, 始開啟本案門市之鐵捲門,讓乙○○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6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04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 述(偵卷第123至127頁、第227至230頁、第197至218頁) 。   ⒉證人即少年乙○○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5頁)。   ⒊證人即少年乙○○指認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3頁)。   ⒋證人即少年金○楓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47至53頁、第197至218頁)。   ⒌證人即少年金○楓指認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   ⒍證人即少年丙○○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67至71頁、第197至218頁)。   ⒎證人即少年丙○○指認紀錄表(偵卷第73至75頁)。   ⒏證人即少年吳○傑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87至91頁、第197至218頁)。   ⒐證人即少年吳○傑指認紀錄表(偵卷第93至95頁)。   ⒑證人即少年謝○宸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105至109頁、第197至218頁)。   ⒒證人即少年謝○宸指認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3頁)。   ⒓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303至306頁)。   ⒔本院同案少年事件112年度少護字第881號宣示筆錄(偵卷 第219至221頁)。   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7至143頁)。   ⒖刑案現場照片及乙○○傷勢照片(偵卷第149至15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 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 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 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及戊○○、少年吳○傑、謝○宸、金○楓、丙○○等人將 乙○○限制於本案門市後方儲藏室之時間僅約1至3小時,並 未繼續較久之時間,當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未達私 行拘禁之程度。而過程中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構 成要件之強暴手段(即被告等人毆打乙○○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應視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   ⒊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被告剝奪少 年乙○○之行動自由,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⒉被告對乙○○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係3人以上、 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其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 之規定既尚未制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構成 要件即包含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故上開適用法條之 差異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於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 刑之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則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 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 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 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除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依法加重變更法定 刑外,另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吳○傑、謝○宸、金○楓、丙○ ○等少年共同對少年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 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亦應加重其刑。   ⒊被告有上揭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 乙○○之行動自由,造成乙○○自由法益受損,且身心感覺恐懼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僅屬次要角色,亦已與乙○○達成 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訴卷第105頁),及其罹有雙向情 緒障疑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訴卷第151頁、偵卷第2 7頁)等一切情狀。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扣案鐵棍為其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訴卷第104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戊○○共同強迫乙○○簽立內容為積欠趙○ 宇新臺幣(下同)8,000元、積欠丙○○450元之借據,因認被 告此部分與戊○○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共犯少年吳○傑 於警詢時稱:是我與戊○○一同脅迫乙○○簽立借據等語(偵卷 第90頁),其他在場之少年亦無人陳稱看見被告強迫乙○○簽 立借據。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稱:是戊○○要求我簽立借據 ,我不記得當時有其他人等語(偵卷第126、229頁),即依 現有事證,在場之人並無人表示曾見被告強迫乙○○簽立借據 。而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脅迫乙○○簽立借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此強制犯行。  ㈢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強迫乙○○簽立借據之行為,自無從論 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間屬具有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訴-89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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