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成發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0、6563、7631、7636
、8937、9096、9097、9101、9649、9718、9721、10535、10982
、10983、15525、17132、18225、18239、18280、18712、188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成發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其犯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不服而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其相
關沒收部分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引用並補充
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
條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上訴人配合「薛翔遠」要求提供個人及公司共5個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被
害人數多達28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餘
萬元,損害非輕,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與被害人李保
忠、龍家梅各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惟考量上開和
解人數、金額,與其因本案所肇生損害之人數、數額相差甚
鉅,且上訴人尚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亦未自動繳交,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等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堪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犯行所量處之刑,堪
稱妥適,量刑因子固有些微變動,亦無失之過重、過輕,而
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依遞減輕
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
任意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既具相關
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
,自無從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可指。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徒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
刑,刑度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援引他案,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
量刑,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
審量刑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
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TPSM-114-台上-23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