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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醫療輔助器具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9月11日電話紀錄各 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9頁),爰認 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 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張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張 員兩年前大腦血管梗塞,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 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 能,故推斷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6192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及配偶A005、長女A03等最 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長 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與長 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 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438-20250106-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8月00 日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女(即 相對人)為一腦血管靜動脈畸形及永久植物人狀態患者。其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肢體僵硬、功能退化 ,乘坐輪椅,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 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顯著下降,幾無臉部表情變化, 語言表達功能顯著下降,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 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乙女之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 前乙女因「腦血管動靜脈畸形」、「永久植物人狀態」,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 院113年12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亦為相對人 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其到庭陳 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最 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配偶丁○○、舅舅戊 ○○、阿姨己○○、表弟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 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 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2

KLDV-113-監宣-135-20250102-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黎氏碧娥(LE THI BICH NGA) 相 對 人 邱盛馴 特別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亦洵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18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 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詎婚後相對人性情大變, 時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因無法再加忍受,乃於民國106年 間返回越南娘家,自此雙方再無聯繫而形同陌路,實難繼續 維持婚姻,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由本院以113 年度婚字第2181號離婚事件受理中,但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 風、失智症等病症,病情惡化,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應 訴能力,為免延宕訴訟程序,即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92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案卷閱明屬實, 並有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294、38 2號、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及相對人診斷證明 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曾與相對人共同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本件案情知之甚詳,應會盡心維 護相對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218號離婚事件、112年度家聲字第194號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次查,本 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此有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院轉介回覆單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蘇亦洵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 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02

SCDV-114-家聲-7-2025010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郭○君 非訟代理人 吳○樟 相 對 人 郭○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郭○芳 因先天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中度以上趨 近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52 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209號鑑定報告書、臨床 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中度以上趨近於重度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 相對人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且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吳○樟及其配偶同住,相關費用支出係 由吳○樟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此據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郭○香 ,經詢問後確認屬實(見第16至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胞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親屬會 議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郭○君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郭○ 君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 使郭○君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郭○香為 相對人之胞姐,爰併指定郭○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監宣-263-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賴詩宜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王○丞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王○唯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宋○貽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丞係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而王○唯、宋○貽為王○丞之父母,依上開規定,本院不 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不 揭露其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丞(下稱王○丞)於111年2月20日凌晨2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賴子結(下稱賴子結 )於同行向撐傘行走,因路邊停放車輛,而行走於機車優先 道上,王○丞竟於潭興路2段367號前之機車優先道上,由後 撞擊行人賴子結,致賴子結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 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 並有失智症情形,至其肢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 力,行動不便,而屬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原告為 賴子結之女,因王○丞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基於子女關係之 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原告須獨力承擔照顧賴子結之重責, 精神上痛苦不可言喻。又王○丞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 告王○唯、宋○貽(下分稱王○唯、宋○貽,與王○丞合稱被告 )為其父母親,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王○丞合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漏未載連帶)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舉證其有因賴子結受傷受有何種精神損 害,賴子結均由外籍看護照顧,原告未有身分法益之精神重 大損害之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由後撞擊行人賴子結,致賴子結倒地受有前述重傷害 之事實,並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頁25-27)可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關照片等可查(本院卷頁67-85);而王○ 丞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 錄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上開宣示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頁25-26),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王○丞之過 失肇事行為與賴子結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 失不法侵害賴子結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王○唯、宋○ 貽於事故發生時為王○丞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 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 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 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 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 之。查承上㈠所述,本件王○丞騎重型機車肇事致使賴子結受 有前開重傷害,而黃子結目前整天臥床需要電動床及氣墊床 ,並且24小時他人照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按,且順心診 所於113年10月24日函覆稱「病患賴子結於113年8月9日來診 所診治病況,有明顯認知障礙和極度溝通不良,檢附本診所 簡易心智和認知狀態量表和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 精神科評估結果」之情,及台中榮總亦認賴子結認知功能已 達缺損範圍,CDR評估其相較病前功能明顯退化,達重度缺 損(CDR=3),有該件函文及附件資料可稽(本院卷頁101-107) ,已見葉子結受有認知障礙和極度溝通不良之重度缺損之重 傷,已難以言語與其女兒即原告、作何基於父女關係、家庭 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查(本院 卷頁23);而原告所受之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 受,其基於父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 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25萬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 送達被告等(本院卷頁39-43),其等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 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第連帶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 告25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31

FYEV-113-豐簡-681-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銘 陳致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王嘉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5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6、7、8、9、10、11、12、16、20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自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先後加入李侑霖(Telegram暱稱為「控台」,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TK」、「(釘子圖案)」、「拿破崙2.0」及LINE暱 稱「林恩如」、「林佩晴」、「eToro VIP客服」等3人以上 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把風或保管贓款之工 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林恩 如」、「林佩晴」及「eToro VIP客服」接續向林美鳳佯以 :可交付資金予e投睿投資公司代操獲利云云,使林美鳳陷 於錯誤,自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3日,分3次面交共計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 明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嗣因林美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原已犯罪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意於113年9月5 日再面交200萬元之款項,「拿破崙2.0」、「控台」即分別 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 前往收款,劉嘉銘遂於113年9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持如附 表編號5、8所示冒用「e投睿投資公司」、「郭哲宇」名義 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至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 商源晟門市前,向林美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20 0萬元(已扣案並發還林美鳳),並交付上開偽造交割憑證 而行使之,期間陳致維、王嘉佑則在旁把風及監控劉嘉銘, 足生損害於「e投睿投資公司」、「郭哲宇」及林美鳳。嗣 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於 徵得該3人同意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 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林美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字卷第78、160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扣押物照片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4張、與「傲遊股海」、「林恩如」、「林佩 晴」及「eToro VIP客服」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eToro APP 平臺截圖1紙。  ㈤被告劉嘉銘與暱稱「TK」、「(釘子圖案)」之人之對話紀 錄各1份。  ㈥被告陳致維與暱稱「控台」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㈦被告王嘉佑與暱稱「拿破崙2.0」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物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⒉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 附表編號8所示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e投睿投資公 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 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割憑證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就上開犯行,與「T K」、「(釘子圖案)」、「拿破崙2.0」、「林恩如」、「 林佩晴」、「eToro VIP客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各別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嘉銘、陳致維、 王嘉佑於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前揭法律明文,亦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被告3人均否認有 犯罪所得,且被告3人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致維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 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 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 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陳致維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擔任收水工作,對整體詐騙犯行之分工實不可或缺,如率 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 可乘。是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⒋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洗錢未遂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 此,被告3人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嘉銘、陳致維 、王嘉佑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收水及監控工作 ,使告訴人林美鳳受有遭受詐騙20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 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 事由之適用;及被告3人於本案之前均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劉嘉銘自述於日本就讀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香港從事機場地勤工作,獨居、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致維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曾從事車行及油漆工工作,與母親同住,父親為 植物人在護理之家,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王嘉佑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火鍋店、工地 等工作,執行感化教育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致維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 要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 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致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要件。然警方於現場另查獲背包1個,內有塑膠盒2個 ,盒內裝有現金共計19萬8,000元,該背包係由被告陳致維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草叢中等情,業據被告陳致 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至32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30 至3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致維與暱稱「控台」之人之對話紀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88至91頁) ,顯見被告陳致維另涉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 仍待檢警調查,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是經參 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 被告陳致維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8、10、 11、12、16、20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7頁、第164至165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之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 物,係被告劉嘉銘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劉嘉 銘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 、「黃凱」印文1枚、「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惟因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 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均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 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等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13、14、15、17、18、19、 2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持有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 Huawei Mate 30 Pro 5G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嘉銘 2 現金200萬元(已發還) 新臺幣 林美鳳 3 現金2萬1,431元 新臺幣 劉嘉銘 4 現金46.5元 港幣 劉嘉銘 5 eToro郭哲宇工作證1張 ⑴行使時遭查獲 ⑵姓名:郭哲宇 劉嘉銘 6 聯慶工作證1張 備用 劉嘉銘 7 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備用 劉嘉銘 8 113年9月5日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⑴行使時遭查獲 ⑵其上載有偽造之「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 劉嘉銘 9 偽造之金額欄空白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空白備用 劉嘉銘 10 書寫夾板1個 劉嘉銘 11 印泥1盒 劉嘉銘 12 藍芽耳機1副 劉嘉銘 13 高鐵車票1張 臺北-新竹 劉嘉銘 14 現金5,417元 新臺幣 陳致維 15 高鐵車票1張 南港-新竹 陳致維 16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致維 17 現金19萬8,000元 新臺幣 陳致維 18 背包1個 陳致維 19 塑膠盒2個 陳致維 20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嘉佑 21 現金5萬5,680元 新臺幣 王嘉佑

2024-12-31

SCDM-113-金訴-871-202412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陳○亘 相 對 人 陳○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陳○德於 民國111年5月11日因梗塞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法言語及久坐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斷證 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份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據鑑定人黃文翔醫 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語言 障礙、右側肢體偏癱與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 700523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123號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語言障礙、右側肢體偏癱與重度失智 ,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 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女陳○琪及看護同住,相關費用係由 相對人之三名子女共同負擔,此據證人陳○廷到庭證述屬實 (見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陳○廷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陳 ○廷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可憑,是由陳○廷負責 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陳○廷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陳○廷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聲請人陳○亘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聲請人陳○亘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監宣-350-2024123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宇綸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宇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 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是代行告訴人並無 撤回告訴之權利。本案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被害人 簡炎輝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而無法提出告訴,而被告 之配偶亦因生病昏迷,目前為植物人狀態,無法替被害人提 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指定被害人之子簡名彥為代行告訴人,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鑑定報告等件(調偵卷第437-438頁)及該署檢察官 同日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參。而簡名彥雖於本 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然依前開說明,簡名彥無法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撤回告 訴,是代行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自不發生撤回本件告 訴之效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9頁)在卷可 考,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警卷第23-26頁)在卷可查,被告已與代行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73-76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代行告訴人並已 表達被告若如期給付賠償則不予追究,然卻因前開說明無法 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使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之判決,應 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此似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考量被告 為肇事次因,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損害,堪認 有顯可憫恕之處,縱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被   告 邱宇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綸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與草溪路969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紅燈時段不得超越路口停止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適簡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欲左轉草溪路969巷時,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炎輝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癲癇、水腦症、泌尿道感染等嚴重傷害,經治療及復健 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癲癇、水腦症而終生生活無法自理 (經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嗣邱宇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炎輝之子簡名彥代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宇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簡名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簡炎輝與被告邱宇綸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癲癇、水腦症、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因終生生活無法自理,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4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時段不當超越路口停止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112年12月6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事故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病歷資料、主治醫師回覆單、112年10月26日、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⑴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癲癇、水腦症、泌尿道感染等嚴重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癲癇、水腦症而終生生活無法自理,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⑵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11日鑑定後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邱宇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 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NTDM-113-投交簡-580-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顏心韻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予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之母。聲請人幼年時與聲請人生父 李志龍及2名胞姐同住,極少見到相對人,如有見到相對人 均在打牌、賭博,對聲請人及胞姐不理睬且無任何交流,相 對人長時間處於消失狀態,更曾於82年5月8日被登記為失蹤 人口;而聲請人生父雖有扶養聲請人及2名胞姐,惟時常三 餐不濟或對聲請人為嚴重肢體暴力,相對人均未曾出現保護 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孤立無援,曾因挨餓及受不了聲請人生 父暴力對待而在外流浪一週乞食。  ㈡嗣於82年1月9日相對人與聲請人生父離婚,並於同年11月9日 約定聲請人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遲至85年左右才將 聲請人與2名胞姐接回同住,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仍繼續 挨餓,仰賴親戚接濟,相對人作息日夜顛倒,兩造均無親子 互動交流,相對人甚至嫌棄聲請人、對聲請人出氣、嘶吼、 摔擲東西、拳打腳踢,且相對人任由其同居人對聲請人為肢 體、言語暴力,並在一旁訕笑、逕自與同居人外出或與同居 人為性交行為,絲毫不避諱聲請人。  ㈢復於90年間,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唸書沒用,要求聲請人休 學,外出打工賺錢,如果不工作就滾出去等對聲請人施壓, 並逕自為聲請人辦理休學長達二年,聲請人被迫中斷學習, 期間四處打工,縱使欲復學,均遭相對人拒絕,並表示搬出 去就斷絕兩造母子關係,聲請人最終無法忍受,而於92年搬 出,自立更生,便未再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於不斷向聲 請人索討金錢,而日前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 相對人目前為植物人狀態安置中,並要求聲請人繳回109年7 月18日起至1111年7月18日起之安置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 年幼時未盡母親之責,對聲請人忽略、冷漠、言語、肢體等 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成長過程實有賴聲請人生父、親戚與 自立更生,聲請人2名胞姐均遭相對人不斷索取金錢,經濟 不佳而自殺,相對人對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係嚴重缺席,如強 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並育有成年子女聲請人、己○○(歿) 、庚○○(歿),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即李志龍於82年1月9日 離婚,並於同年11月9日約定聲請人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此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 役政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83至86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50年次,現年63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8至112年所得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亦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 ),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9年7月18日起由新 北市私立新翔護理之家照護迄今,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1紙、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57頁),而 相對人無領取相關社會救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另相對人亦未領取相關國民 年金、勞保給付等費用,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 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 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 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肢體、言語暴力且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胞妹乙○○到庭證述 略以:對我來說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盡到扶養義務,因為從 聲請人兩位姐姐口中得知相對人很早就離家,未成年子女常 常丟在家中,沒有吃飯唸書都沒人管。相對人無固定工作, 常常外出打牌,未成年子女有沒有吃也不知道,相對人會找 人來家打牌,會抽成,但是她也有下場打,我有看過相對人 打罵過聲請人,也有冷暴力狀況,會叫聲請人滾出去,或相 對人打牌輸後叫聲請人收東西,要是動作慢一點就會動手, 不清楚次數;相對人約於聲請人5、6歲時離家,相對人會打 電話給我、我爸、我二姐,聲請人父親有到我們家跟我爸爸 說沒錢,我爸爸有接濟過他們一陣子,聲請人父親與相對人 離婚後,聲請人跟聲請人父親一起住在眷村,到後面聲請人 父親因酗酒過世,小孩才被相對人接走,但沒同住很久,約 聲請人國小時住在新店,有聽到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打罵,當 時相對人男友也會打罵聲請人,且相對人常會出去都不會管 未成年子女有沒有吃飯,後聲請人兩位姐姐相繼離開家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均核與聲請人所陳述之主要情 節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對其有故意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 阿姨乙○○到庭結證屬實、關係人即聲請人舅舅丙○○到庭陳述 綦詳,是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故意虐待,且無正當理由而 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若法律仍令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應予准許。  ⒊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 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 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 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 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 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 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 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 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 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 「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 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 本院既已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為故意虐待等不法侵害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認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自相對 人受保護安置之109年7月18日起,即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 義務時起,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686-20241231-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郭○堂 非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相 對 人 謝○瓊 關 係 人 謝○銘 謝○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鵬(男,民國71年10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目前呈 現植物人狀態,且因呼吸衰竭,長期依賴呼吸器,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相 對人目前已無溝通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 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 案目前已經處於胸腺癌末期合併呼吸衰竭與極重度以上失智 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56號函暨 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01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胸腺癌末 期合併呼吸衰竭與極重度以上失智症,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 ,相對人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 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支出 ,此據證人郭○鵬到院證述屬實(見第33至34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關係人謝○銘、謝○炎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均無表示意見(見第37至39頁),是由聲請人郭○堂負 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郭○堂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郭○堂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郭○鵬為聲請人之子,爰併指定郭○鵬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1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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