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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 原 告 王惠珍 陳筠姍 陳詩旻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珠 被 告 詹秀惠 黃傑宗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繹瑔 被 告 黃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王惠珠新臺幣5萬5585元,及被告詹 秀惠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被告黃傑宗就 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被告黃志穎就其應分 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王惠珍新臺幣2,527元,及被告詹秀 惠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被告黃傑宗就其 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被告黃志穎就其應分擔 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陳筠姍新臺幣2,527元,及被告詹秀 惠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被告黃傑宗自民 國113年3月3日起;被告黃志穎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 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陳詩旻新臺幣2,527元,及被告詹秀 惠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被告黃傑宗就其 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被告黃志穎就其應分擔 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20,其餘訴訟費用百分之80 由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王惠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3人 就新臺幣5萬5585元中就其等各人應分擔部分為原告王惠珠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原告王惠珍、陳筠姍、陳詩旻各自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3人分別就新臺幣2,527元中就其 等各人應分擔部分分別為原告王惠珍、陳筠姍、陳詩旻各自 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透天店面房屋 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中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被告詹秀惠、黃傑宗及黃志穎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原告 王惠珠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22,原告王惠珍、陳筠姍、陳詩 旻3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百分之1。被告3人未經原告之同意 ,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之親人即訴外人黃賓旭及其配偶李秀 儀及其家屬使用,被告3人就系爭房地為間接占有人,就原 告等人之應有部分,係逾越被告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 ,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王惠珠先前曾對被告等起訴,已請 求給付自民國102年6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止,以及106 年11月26日至109年12月25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系爭房地經拍賣移 轉第三人為止,共37個月,被告3人仍持續將系爭房地提供 黃賓旭及其配偶李秀儀及其家屬使用。原告因此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惠珠新臺幣(下同)28 萬4900元;㈡被告應給付王惠珍1萬2950元;㈢被告應給付陳 筠姍1萬2950元;㈣被告應給付陳詩旻1萬295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志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詹秀惠、黃傑宗2人抗辯:渠等不 否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就原告所主張之 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有爭執;又本院110年中簡第887號和解筆 錄和解之範圍,已包括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6月25日之 期間,故原告此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並無理由,被告至多願 給付原告7萬5000元等語。被告黃傑宗另具狀抗辯:其並不 同意黃賓旭及其配偶李秀儀等家屬使用系爭房地,故原告向 其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 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3日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登記予 第三人之前,兩造原均為共有人,被告3人合計應有部分為4 分之3(即被告3人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在未經原告等 人同意下,將系爭房地之全部交付被告之親人即黃賓旭及其 配偶黃秀儀等家人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影本在卷可 稽(店簡卷第15-22頁),詹秀惠、黃傑宗於本件審理時( 本院卷第95頁)、黃傑宗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王 惠珠與被告3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 ,所不爭執(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 ,附本院卷第109頁),應認已逾越被告3人應有部分範圍為 使用收益,被告3人雖未直接占用系爭房地全部,惟將系爭 房地全部交由黃賓旭等人使用,仍屬間接使用收益,就原告 等人之應有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黃傑宗雖以書狀表示: 其不同意黃賓旭及其配偶李秀儀等家屬使用,故原告向伊請 求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惟黃傑宗此部分所述,與其於本件 審理時所述及相關事證有所不符,並已違反黃傑宗於系爭前 案所述及爭點效之效力,是黃傑宗所述,自無可採。  ㈢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含逾越權限使用收益他人房地應有部 分)所受不當得利,應以建築物及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 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 百分之10計算之,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除以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經參酌系爭房地為地上4層、地下1層 之透天住宅,面臨12公尺寬之崇興路,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 宅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與北區之交接處,附近之公共設施 有文昌國小、北屯國小、三光國中、北屯市場、東光市場、 公園、停車場、監理站等,對外交通路線以北屯路及文心路 為主,交通便利性良好,建築型態主要以透天住宅及大樓作 為住宅及商業使用為主,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61號 執行卷所附系爭房地鑑定報告所附系爭房地位置圖、空照圖 、地籍示意圖、都市計劃圖、現況照片等可資佐證(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37961號執行卷一鑑定報告);而被告3人係 將系爭房地交與黃賓旭等人作為住家使用;另參酌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與鑑價報告鑑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顯有落差, 本院認被告逾越應有部分將系爭房地全部交由黃賓旭使用, 致使原告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妥適。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查依照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7961號執行事件之案卷資料所示,本院係於112年12月6 日就系爭房地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2日由 拍定人受領,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兩造於系爭房地之拍定人 受領當日,即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逾112年1 2月11日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詹秀惠、黃傑宗雖另抗辯:本院110年中簡字第887號之 和解筆錄已含括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6月25日所請求之不 當得利。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中簡字第887號卷審酌之結 果,發現原告當時之起訴狀記載請求之期間為106年11月26 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110年沙簡161號卷第17頁參照) ,和解筆錄則未記載和解內容所約定之期間,在此情形下, 自應認和解內容係就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期間所為訴訟上和 解。是詹秀惠、黃傑宗2人此部分抗辯,顯與事證不符,應 無可採。原告雖主張:應依據強制執行事件時建築師之鑑定 價額計算租金,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約1個月租金3萬5000元 等語。惟系爭房地並未見有出租他人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 系爭房地實際租金為3萬5000元之證明,逕自主張系爭房地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5000元,難認有據,應無可採。況衡 酌被告僅為間接占有人,除同意黃賓旭及李秀儀及其家人等 居住系爭房地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渠等收取租金之情 事,是以原告所稱之3萬5000元計算租金,應屬過苛,且與 土地法97條之所定申報價額之規定不符(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 顯已逾該條文所定之申報總價百分之10之上限,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㈤依照卷附系爭房屋109年度之課稅現值為43萬9100元(本院11 0年度中簡887號卷第139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1 11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資料可稽(本院112年司執卷一第3 9頁),故原告主張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地 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按原告等之應有部 分比例,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王惠珠5萬5585元;被告3人 共同給付王惠珍、陳筠姍、陳詩旻各2,527元(計算式如附 表二所示),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詹秀惠即113年2月8日 起;黃傑宗自113年3月3日起;黃志穎自113年3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就其等各自應分擔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分別為原告等人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一:                  原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王惠珠 88% 陳筠姍 4% 王惠珍 4% 陳詩旻 4% 附表二:                  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申報地價×85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10%×天數/365}×原告應有部分 王惠珠 22% {(4,880元×85)+43萬9100元}×10%×1080/365}×22%=5萬5585元 陳筠姍 1% {(4,880元×85)+43萬9100元}×10%×1080/365}×1% =2,527元 王惠珍 1% {(4,880元×85)+43萬9100元}×10%×1080/365}×1% =2,527元 陳詩旻 1% {(4,880元×85)+43萬9100元}×10%×1080/365}×1% =2,527元

2025-01-10

TCEV-113-中簡-3129-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昀儒 被 告 陳紜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468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7672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4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之約定,逾期應給付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則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繳納,違約金計收最高以3期為 限。詎被告於113年8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仍有本金總額1 0萬7672之帳款未依約繳付,加計自113年11月10日起之利息 ,總計積欠原告10萬8468元,原告因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 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本院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8468元,及其中10萬7672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0

TCEV-113-中簡-4130-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承果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承果貿易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宸瑋 被 告 楊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6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2人如以新臺幣20萬61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果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承果貿易行銷 有限公司,下稱承果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被告楊 宜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約定到期日為114年9月14日(於109年6月12日及110年8月12 日展延到期日),並約定按月清償本息。詎承果公司自113 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 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及 變更借據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 清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5-29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0

TCEV-113-中簡-4108-202501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陳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0

TCEV-113-中小-4593-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彥盈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巧庭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萬2290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0,由反訴原告負擔百 分之40。 六、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 以新臺幣1萬229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知名部落客兼創作人「小胖盈」,有超 過數萬名粉絲,頗具人氣,常有國外遊學景點之業配商案邀 約,於民國113年3月間,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之English  Path Dubai阿拉伯語言學校杜拜分校(下稱杜拜語言學校 )請我國專營遊學代辦事項之訴外人自助家有限公司(下稱 自助家公司),委託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至28日前往杜 拜語言學校進行遊學體驗,原告須將遊學體驗以專業單眼相 機拍攝高清照片及影片,並以上開圖像影音撰擬貼文,製作 宣傳內容在小胖盈社群平台,按杜拜語言學校指定期限及方 式發布。嗣原告於同年4月22日前往臺中接案過程中,因搭 乘UBER而認識擔任駕駛之被告,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為專業攝 影師,對原告海外遊學體驗甚感興趣,原告因此邀被告共同 至杜拜,以完成此次商案,雙方約定被告於113年5月23日至 27日間,全權負責語言學校指定之內容及杜拜當地景點拍攝 ,並於返台後1週內提供原告拍攝內容之原始檔,並於1個月 內完成拍攝內容之後續剪輯影片工作,原告則負擔被告此行 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作為報酬,雙方因此訂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於訂約當日即為被告預訂機票並付 清費用,提前預付部分報酬。詎被告於5月29日抵台時,向 原告表示行李箱遺失,其內之相機設備、備份硬碟、涵蓋大 部分之工作物(尤其是杜拜語言學校業配商案委託內容)之 記憶卡一併丟失,被告履經原告催討,仍未交付工作物,致 原告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與自助家公司之委託商案,受有給 付遲延及鉅額違約金之損失,而系爭承攬契約係以特定期限 完成為契約要素,故原告於同年6月13日以(113)鼎明字00 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502條、503條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包括原告因無法遵期業配而需自行負擔本次遊學 體驗全部費用,包括來回機票新臺幣(下同)3萬8242元、 遊學費用(自助家公司與杜拜語言學校為原告負擔之課程、 宿舍、註冊、住宿、接機、材料、轉帳、保險等費用)3萬4 849元(合計7萬3091元,即3萬8242元+3萬4849元,起訴狀 誤載為7萬3081元),原告須按本次遊學體驗全部費用5倍賠 償之懲罰性違約金36萬5455元(即7萬3091元×5,起訴狀應 係誤載為36萬5405元),以及原告預付報酬給被告之來回機 票1萬7190元、住宿費1萬0929元(2筆合計2萬8119元),共 計金額46萬6605元(即7萬3091元+36萬5455元+2萬8119元, 應係正確金額46萬6665元之誤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6萬6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杜拜當地之拍攝工作已完成,於拍攝當下 亦有向原告確認無誤,惟搭機返台後,因中國東方航空公司 遺失被告之行李,致被告拍攝之器材遺失,然嗣後已找回行 李,且依約完成照片調色及影片剪輯工作,並於113年6月11 日通知原告將依約交付相關檔案之工作物,並約定至原告所 委任之律師事務所當面交付照片及影片;惟被告向原告委任 律師確認時間時,卻未獲回應,足證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未能交付原告約定之照片與影片,自不負遲延之 責,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承攬契 約僅係一般期限約定,並非以之為契約之特別要素,原告自 無引用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餘地 。又原告主張工作物交付之期限分別為照片1週、影片1個月 ,與常情及事實不符,蓋一般平面拍攝照片之交付均需2至3 個月,遑論影片剪輯所需花費之時間更龐大,當時僅以口頭 約定照片是回國後1個月內交付,影片則是回國後2個月內交 付。況縱使認為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原告所提出自助 家公司之合約書未載日期,且未經簽署,且自助家公司之負 責人溫志強更為原告之配偶,是原告所為主張,實難採信。 遑論,原告所稱違反與自助家公司之約定,因此遭自助家公 司求償等情,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亦 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6自助家遊學網之遊學費用報價單之真 正,且此更於113年7月4日之事後才報價,與被告無關,被 告更否認原告有與杜拜方有約定違約求償之情形,況被告亦 不知情,被告認為要原告支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無因 果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杜拜行程之費用,包括在當地 之交通、行程費用等,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惟卻有多筆支 出由反訴原告先為墊付;且反訴原告亦代墊反訴被告購買私 人衣服及藥物等費用,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對反訴原告付款, 反訴原告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將其應付之費用列為反訴被告應支 付之費用,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就本訴部分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 定,被告於同年5月23日至27日跟隨原告前往杜拜拍攝照片 及影片,並負責後續之剪輯工作,由原告負擔被告之全部機 票及食宿費用作為報酬,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2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及生效,並屬於 民法承攬契約之性質。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 張: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有約定被告應於返台後1週內交 付照片,1個月內交付剪輯完成之影片,系爭承攬契約係以 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系爭承攬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工 作物,致原告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與自助家公司之委託商案 ,因此受有給付遲延及鉅額違約金之損失,故以律師函向被 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1、24、210頁)。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兩造約 定交付工作物之時間為返台後1週內交付照片,1個月內交付 剪輯完成之影片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然由於兩造對於系 爭承攬契約僅係口頭約定,並無任何書面契約等證據資料存 在;且原告對此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原告所稱第三人自助家公 司之負責人,於兩造約定及進行系爭承攬契約時,與原告間 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 ,是原告所提出其與自助家公司所訂立之「StudyDIY,KOL 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43、44頁)是否 可採,亦屬有疑;且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其上並無 任何人之簽名及蓋印,亦未有任何日期之記載,是究竟有無 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實屬有疑。又縱認原告與自助家公司確 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其是否可拘束非立協議書當事人之被 告,更屬有疑。況被告對此亦明確否認知悉原告與第三人有 其他約定之情形存在(本院卷第211頁),是在此情形下, 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對第三人之違約損失等語,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並未約定有任何 違約之罰則存在(本院卷第215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 02、503、22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所 稱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遑論,民法第502條第1項係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 完成者,定作人方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是倘若係無法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造成給付遲延者, 定作人自無由向承攬人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查被告抗 辯:係所搭乘之中國東方航空公司遺失其行李,導致被告拍 攝之器材及存儲之硬碟遺失等情,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3頁;圖18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是縱認兩造之系 爭承攬契約係以原告所主張之「1週交付照片、1個月交付剪 輯過後之影片」為交付之期限;惟被告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導致給付遲延,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 責任。再者,對照卷附原告於113年6月19日以LINE傳訊息向 被告表示「…建議你上台北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本院卷第227頁)後,被告於同年月21日以email向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約定面交工作物之時間;惟未得到原告或其訴訟代 理人之回覆等情觀之,顯見此時被告對於工作物之交付,對 於原告而言,仍應有實益存在,原告是否得據此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自屬有疑。況由上揭事證觀之,亦無法認定被告對 於工作物之交付,有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逾約定 期限完成,或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及請 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本身前往杜拜之來回機票3萬8242元、遊學費 用3萬4849元、懲罰性違約金36萬5405元(應係36萬5455元 之誤載)、已幫被告預付之來回機票1萬7190元及住宿費1萬 0929元,合計46萬6605元(應係46萬6665元之誤載),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院就反訴部分之判斷: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依照卷附反訴原告所提出113年5月30日兩造之LINE對 話記錄「反訴原告表示:服務費用總計為小胖盈所需支出攝 影師之費用:攝影師Tim來回機票2024/5/22-5/29之費用、 杜拜簽證之費用(3800新臺幣)、杜拜6天住宿費、杜拜旅 遊行程費用:包括租車、包車行程、下午茶行程、旅遊所需 之門票及車票…」,「反訴被告則表示:可以,我大致看下 沒問題,我晚一點在仔細看一下」等內容觀之(本院卷第53 、225、255頁),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承攬契約中之承攬報酬 項目有部分達成合意,其中:  ㈠就反訴原告主張:代墊支出之藥品354元及掏寶3,207元部分 :反訴被告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212頁),足認反訴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反訴原告主張:簽證3,800元、Careem(即杜拜之多元計程 車)車資1,752元、租車2,383元、過路費794元部分:反訴 原告業已提出支出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3、235、237、2 39、241、243、245、247頁),經核此應符合兩造事後之上 開合意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範疇中,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應屬有據。  ㈢就反訴原告主張:衝沙3,328元、壞壞衝沙1,664元、罰單2,8 13元、星巴克531元部分:經查:衝沙部分,並未見兩造對 此有合意約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罰單部分,亦係反訴原 告自己駕車違規超速所致,衡情,均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 才是。至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前往星巴克商店消費部分,未 見反訴原告提出收據。上開花費部分,反訴原告雖張貼在兩 造之LINE對話記錄中,惟尚難以此即認為反訴被告願負擔此 部分之費用,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㈣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2290元(即 354元+3,207元+3,800元+1,752元+2,383元+794元)。 二、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應於給付承攬工作物後,方能向 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然反訴原告前於113年6月21日 及同年7月12日,兩次以email向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 願意交付工作物之意願,並欲約定交付之時間(本院卷第22 9頁),惟均未得反訴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之回應,是反訴 被告迄今未受領系爭工作物,而此顯應無法歸責於反訴原告 之行為所致,故反訴被告上揭所辯,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準此以言,反訴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約 定之承攬報酬及所代墊之費用。至於反訴原告依照兩造系爭 承攬契約之約定,對於上揭所約定之尚未交付之工作物,反 訴被告雖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主張及請求,惟反訴原告仍有 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交付反訴被告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萬22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 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就反訴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0

TCEV-113-中簡-4190-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0號 原 告 賴麗雅 被 告 楊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5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8月30日起至115 年1月30日止,以每月為期,由被告按期清償5,000元與原告 。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仍積欠原告 10萬5000元,被告即應全數清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原告帳戶交易 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0

TCEV-113-中簡-4180-202501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65號 原 告 阮子容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0

TCEV-113-中小-3465-202501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00號 原 告 陳姿敏 被 告 朱泳源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0

TCEV-113-中小-4600-202501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送達代收人 賴韋廷 一、原告與被告戴中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8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9

TCEV-114-中補-128-202501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簡潔如 兼訴訟代理人簡高霖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 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之浴室使其不漏水至2樓浴室」, 並未記載系爭房屋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以致於本院無法核 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 ,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共計169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 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73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5-01-09

TCEV-114-中簡-16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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