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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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君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偉傑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6日所為之112 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 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二)部分應更 正而記載為「核被告葉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 核被告彭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欄暨理由欄部   分均已載明被告葉明君及彭偉傑為本案犯行時均已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情,而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   二)部分漏未記載此部分,顯然係誤寫,惟此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於原刑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二)部分即原刑事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第5 頁第23行起應更正而記載為「核被告葉明   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核被告彭偉   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4-10-07

SCDM-112-原訴-37-20241007-2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應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欄應補充「開單查詢   資料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不慎擦撞證人葉志輝停放於路邊之上開營業用   小客車因而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由被告之女將   其送醫救治,復經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對其抽   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24.8 mg/dL,即百   分之0.3248,顯逾百分之0.05,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之素行,本案在飲用酒類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因擦撞證人葉志輝停放於路邊之營業用小客車而倒   地受傷,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324.8 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48,足見   被告所為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CPEM-113-竹北交簡-176-2024100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君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偉傑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6日所為之112 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 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二)部分應更 正而記載為「核被告葉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 核被告彭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欄暨理由欄部   分均已載明被告葉明君及彭偉傑為本案犯行時均已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情,而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   二)部分漏未記載此部分,顯然係誤寫,惟此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於原刑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二)部分即原刑事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第5 頁第23行起應更正而記載為「核被告葉明   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核被告彭偉   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4-10-07

SCDM-113-原訴-25-20241007-2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KDIWARN PHADUNGC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KDIWARN PHADUNGCHO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   更正為「PAKDIWARN PHADUNGCHON 」、第6 行應更正為「於   同日晚間飲酒結束後,自上開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   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PAKDIWARN PHADUNGCHON (中文姓名:帕東春)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駛在道路上並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其所為已危害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CPEM-113-竹北交簡-120-2024100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陳嬿洵 被 告 賴雪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04

SCDM-112-交附民-368-2024100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 載「將上開占入己」,應更正為「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拿回我遺失的帆布袋(下稱本案帆 布袋),本案帆布袋是我的,原審判決不應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遺失本案帆布袋,經證人 即拾得人李昀彥拾獲並送交警局,警方於清點本案帆布袋時 ,發現本案帆布袋內有告訴人蘇怡媛前報案遺失之錢包與證 件,乃循線查獲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情,為證人李昀 彥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拾得物 案陳報單、拾得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原審判決並未於主文欄諭知沒收本案帆布袋,亦未於 理由欄為應予沒收本案帆布袋之說明,再本案帆布袋經警依 法受理辦理遺失物公告、認領程序後,因公告6個月期滿無 人領取,已由證人李昀彥於113年4月10日領取等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7月1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 1018號函在卷可佐,故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不應沒收 本案帆布袋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本案帆布袋與被告侵 占遺失物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亦無不當 之處。依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認本 案帆布袋不應由證人李昀彥領取,宜視其爭議性質,另循民 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李芳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振平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許後某時,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拾獲蘇怡媛所有、遺失之綠色 皮製錢包1個(內含交通大學學生證1張、發票10張、全聯10 0元禮券2張、名片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75元),劉 振平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2,000元另外取出放置在塑 膠袋內。嗣劉振平之白色帆布袋於112年8月25日18時20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遺失,經李昀彥拾獲並交予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處理(受理編號:OP11208BG0I10001 2),為警發現前開綠色皮製錢包1個內含蘇怡媛之學生證及 裝放現金5,270元(包含上開2,000元)之零錢包1個,始循 線查獲上情。案經蘇怡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振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8464號偵卷第16頁至第 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8464號偵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44頁)。   ㈢證人李昀彥於警詢之證述(18464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遺失物照片、監視器錄影 紀錄擷取照片數張、(18464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 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 。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係告訴人不慎 掉落遺失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 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錢包1 個,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又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2024-10-04

SCDM-113-簡上-35-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幼倫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538號、112年度偵字第19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01

SCDM-112-訴-70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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