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舜凱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
供他人使用,且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虛
擬錢包地址,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為賺取報酬,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ai 阿泰」,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Tai 阿泰」,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再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witter及LINE結識告
訴人張育誠,並介紹其加入約炮網站,並佯稱:需支付款項
以激活會員,過程須配合完成任務,完成後將歸還會員帳戶
所有積分兌現云云,致告訴人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同
年6月7日17時40分許,存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張
舜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張舜凱再依「黎演舜(ja
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日18時2
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日18時46
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黎演舜(jason)虛擬幣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uKbTBHQwcYUyAWRmbrLUTK
wzVvDAtV2T」,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
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舜凱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㈡
、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份。㈣、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3張。㈤、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購買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各1份。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㈦、「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
2T」虛擬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而該帳
戶確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收取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用,且其有於上開時間購買90
9.089841顆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
提領至「黎演舜(jason)虛擬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略以:我們當初是在虛擬貨幣合法交易,對話紀錄跟交易資
料都有交給法院了,詐欺告訴人的人不是我們,實際上我收
了3萬元也有付相對應的泰達幣,所以我不認罪,我之後也
有賠償告訴人3萬元,因為我希望盡快解決這件事情等語。
經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申設使用,且其曾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Tai阿泰」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witter及LINE結識告訴人,並
介紹其加入約炮網站,且佯稱:需支付款項以激活會員,過
程須配合完成任務,完成後將歸還會員帳戶所有積分兌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2年6月7日17時40分許
,存3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黎演
舜(ja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
日18時2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
日18時46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黎演舜(jason
)虛擬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uKbTBHQwcYUyAW
RmbrLUTKwzVvDAtV2T」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4頁至
第29頁),且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對帳單
、被告提供之購買虛擬幣交易明細、「TBuKbTBHQwcYUyAWRm
brLUTKwzVvDAtV2T」虛擬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
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現
在有嗎我現在存試試」、證人黎演舜:「好先用國泰你要先
要多少u國泰000000000000」;仲億(愛u商行):「先存三
萬無卡存款什麼價格」、證人黎演舜:「33」;仲億(愛u
商行):「行」、證人黎演舜:「那來吧」;仲億(愛u商
行):「是的」…證人黎演舜:「現在交易嗎」;仲億(愛u
商行):「國泰代號是多少」、證人黎演舜:「不要轉帳」
;仲億(愛u商行):「我知道了」、證人黎演舜:「你現
在要了嗎」;仲億(愛u商行):「馬上」…仲億(愛u商行
):「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證人黎演
舜:「好」;仲億(愛u商行):「這是我地址記好」、證
人黎演舜:「trc20」;仲億(愛u商行):「是的」、證人
黎演舜:「30000/33=*909.09*」;仲億(愛u商行):「是
的(截圖)看到了嗎」證人黎演舜:「100(圖片)」等情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可知證人黎演舜確實有提供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仲億(愛u商行)供其匯款,而在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入款3萬元後,證人黎演舜亦和仲億(
愛u商行)就虛擬貨幣買賣價格、買賣方式及匯入錢包等交
易細節進行詳談,最後並依其要求出幣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佐以「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虛擬錢包地
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益
明證人黎演舜確於112年6月7日18時46分03秒,由其火幣交
易所依請求將錢包內的908.089841顆泰達幣傳給「TBuKbTBH
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的錢包地址,此外復有購買
虛擬幣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5頁),故證人黎
演舜確實有出908.089841顆泰達幣予「人生開心呀116」,
而證人黎演舜與買家不僅有談及虛擬貨幣買賣之金額、匯率
、數量、匯款帳戶及錢包地址等相關事宜,雙方亦有就轉帳
是否完成、提幣是否成功之相關交易結果彼此確認,其等所
為實與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相仿,未見有何異狀,堪認
證人黎演舜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且有使用本案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黎演舜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其以被
告身分供稱:我當時是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網」進行
本案交易,於112年2月28日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之3萬2,960
元、5,000元都是別人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匯款,交易對象當
時有提示「黃保樹」之身分證件,我是看到他的證件後才與
他交易等語,而該案檢察官亦依據證人黎演舜提供其於HTX
交易所之交易明細擷圖,認定證人黎演舜確有於112年2月28
日23時許、同日23時7分許,自其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出103
0顆、156顆USDT至買家暱稱「人生開心呀116」之虛擬貨幣
錢包,並完成該筆交易訂單,可知證人黎演舜依先前之交易
經驗,認定暱稱「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而證
人黎演舜於另案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2號、第1543
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該案件檢察官於處分書中亦
說明:「仲億(愛u商行):『人生開心116我改名字了』,被
告(即本案證人黎演舜):『怎麼改名字了不會是詐騙吧』、
『你可以提供證件給我嗎』,仲億(愛u商行):『可以』,被
告:『Ok方便視訊聊天一下』,仲億(愛u商行):『現在不方
便呀我可以給你手持我的錢都是乾淨的放心吧你跟我配合那
麼久了』」等對話紀錄,並據此「因『仲億(愛u商行)』表示
更換暱稱,被告又再一次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經『仲億(
愛u商行)』出示(另案)同案被告黃保樹本人持國民身分證
自拍之照片後,被告始接受交易,被告已克盡身分驗證之程
序」等情,做為最後處分之部分理由,可知證人黎演舜於該
案交易中,為確認人生開心呀116」是否為仲億(愛u商行)
,再次要求做KYC認證,並因仲億(愛u商行)出示「黃保樹
」本人持國民身分證自拍之照片後始為交易,故證人黎演舜
因此確認人生開心呀116」更名為仲億(愛u商行)之事實。
㈣、再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
不會誰也不會傻到這樣」、證人黎演舜:「哥相信你 不過
還是做過保障 每張明細上面寫上你本人自願跟我購買Usdt
」;仲億(愛u商行):「這怎麼寫」、證人黎演舜:「旁
邊放一張身分證一起拍」;仲億(愛u商行):「我都是派
人去存的」、證人黎演舜:「本人黃保樹自願跟黎演舜購買
usdt」等情(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黎演舜基於先前交易
經驗中得悉「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且之後更
名為仲億(愛u商行),因此證人黎演舜於本案112年6月7日
交易時,因認仲億(愛u商行)為之前交易過之客戶,故未
再為KYC認證,惟同日之其他交易因證人黎演舜產生疑慮,
即再次要求仲億(愛u商行)做KYC認證,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詰問證人黎演舜時再次確認,經其兩度明確表示「人生開心
呀116」就是(愛u商行)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知暱
稱「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惟其後更名為仲億
(愛u商行),而證人黎演舜與其交易時,既有對買家身分
進行檢核,是其對於資金來源之篩選,並非全無把關之事實
,復可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買低賣高,就是正常的交易
模式,我們基本上是合資,主要是由我購買虛擬貨幣,然後
我買低價的虛擬貨幣轉給Jason,Jason負責賣虛擬貨幣,而
阿泰是給錢,我們是合資,但阿泰付比較多,因為阿泰平常
比較忙,沒有空去看盤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證人黎
演舜於買家仲億(愛u商行)有買幣需求時,即與其洽商買
賣價格、方式及匯入錢包地址等交易內容,待確定細節後提
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仲億(愛u商行)匯款,於收到
款項後即依約交付價值約3萬元之泰達幣至仲億(愛u商行)
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㈥、另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
在(再)存的話 存哪裏去」、證人黎演舜:「等一下我再
給你一個好了 今天先6萬」…仲億(愛u商行):「放行 在
(再)提供一個帳號過來」、證人黎演舜:「每天慢慢做不
好嗎,我看看,無卡存款國泰000000000000」…證人黎演舜
:「33.8可以嗎?另外一位出34」…仲億(愛u商行):「33
.8太高了」、證人黎演舜:「可以到多少(圖片)你算是我
兄弟,都可談」;仲億(愛u商行):「這筆先按33呀,後
面按33.5如何」、證人黎演舜:「ok」…仲億(愛u商行):
「無卡存款不是匯款」、證人黎演舜:「嗯不要騙人家存進
來就好」…證人黎演舜:「你可以親自去存款,再本人自拍+
明細嗎」;仲億(愛u商行):「我哪有空呀,我都走不開
,我可以拍攝身份證」、證人黎演舜:「存款者本人自拍+
身份證+明細寫購買說明」;仲億(愛u商行):「那麼麻煩
,最多拍攝身份證照片跟明細」、證人黎演舜:「這樣沒用
」等情(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可知證人黎演
舜與仲億(愛u商行)進行其他交易時,又重新討論虛擬貨
幣買賣之金額、匯率、數量等內容,且一再請其確認資金來
源,實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無異,尤有甚者,證人黎
演舜於交易細節確定後,即於本案及上開2件偵查案件中,
均是由其火幣交易所或其本即備有之存貨立即出幣,與一般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領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款項後再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亦不相同,堪認證人黎演舜確係基於
一般正常買賣虛擬貨幣而為交易,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正常交
易販賣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非全然不可信。
㈦、此外,近來亦常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
借欲購買商品需金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提供之
自身金融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行詐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出賣人之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無法或
不便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便出貨之情狀,詐欺集團即可藉以
獲得無償取得商品之利益,以此類俗稱「第三方詐欺」之手
法進行詐欺犯罪。故不能僅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
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即率斷被告有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故意,是以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自無從依現有事證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案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待被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遭他人使用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SCDM-113-金訴-56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