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數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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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文堂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5日17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 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1段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後(未達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上路,途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2段與嘉興路口時 為警攔檢,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 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文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494號速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㈡、被告於113年9月5日17時3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有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494號速偵卷第11頁、 第12頁、第16頁、第18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4

CPEM-113-竹北原交簡-16-20241114-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姚家佑 駱俊翰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8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29086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家佑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駱俊翰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列被移送人姚家佑、駱俊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9日。  ㈡、地點: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水田街口。 ㈢、行為:姚家佑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車主郭祐城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見該車出現於該處,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迴轉停於 該車旁,並自乙車後車廂取出鋁製球棒1支,而姚家佑在場 之友人駱俊翰見狀亦持球棒,兩人合力砸毀甲車前擋風玻璃 及其他車門玻璃共5處(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 式,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姚家佑、駱俊翰於警詢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  ㈡、證人范揚楷、黃堂瑋、彭永綺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損相片數張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 ㈣、扣案鋁製球棒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姚家佑、駱 俊翰於前揭時地,因被移送人姚家佑與甲車車主有債務糾紛 ,未先確認駕駛人是否確為車主,不思以適當及適法方式溝 通處理糾紛,竟持堅硬之球棒砸毀車窗玻璃多處,除造成財 物毀損亦恐造成他人波及受傷。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 事發處為尚在營業之便利商店前車道上,縱為凌晨時分,亦 會造成對行人、附近住戶造成莫大驚嚇,亦會影響其他欲前 來消費之顧客的意願,是被移送人2人之行為實已達到妨害 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而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姚家佑、駱俊翰等2人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 。其等間共同實施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姚家佑 為主事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其持 球棒毀損甲車多處,違反之手段難謂輕微、被移送人駱俊翰 為朋友出氣,違反手段相對照下較為輕微,及被移送人2人 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期間非長,兼衡被移送人姚家佑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駱俊翰大 學肆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姚家佑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姚 家佑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1-14

SCDM-113-竹秩-53-2024111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茂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茂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羅茂峰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 縣湖口鄉吉祥街往工業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工 業二路與吉祥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標誌、標 線、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後,方得 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該路口,適有池岷駿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二路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與羅茂峰駕駛之前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池岷駿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 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及右側肩 膀挫傷之傷害。羅茂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池岷駿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茂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395號本院卷第8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池岷駿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5月20日竹監鑑字 第113300005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 片數張(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 第47頁至第49頁)。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自小客車,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 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並與適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該路段閃光黃燈未減速通過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㈤、又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書附卷可考,上開鑑定結果及分 析意見,關於被告於本案具有過失部分,亦與本院上開認定 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有過失所致,而告訴 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 於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肇 事致人受傷,顯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未顧及道路交 通安全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 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持有合格駕駛執 照,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致本案 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 痛苦,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 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 違規情節大小,告訴人與有過失,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暨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4-11-14

SCDM-113-竹交簡-497-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江瑞湧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6月5日 竹檢云執制112執沒1288字第1139023467號函駁回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刑事補充 理由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 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 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 ,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處分) 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 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 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竹檢云執制112執沒1288字第11390234 67號處分駁回發還之聲請,嗣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檢察官就 上開處分係以普通平信寄送,卷內並無送達證書回證,而聲 請人收受前揭函覆後係於同年月20日提出本件不服救濟聲請 ,核諸檢察官為上開處分後尚需製作、寄發等文書作業時間 ,並有內部行政流程進行,兼衡一般郵務送達實務狀況,基 於有利聲請人之原則,推認本件應未逾10日之法定聲請期間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新竹地檢署偵辦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而分別遭扣 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 第5235號偵卷一第18頁),而聲請人等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聲請人江瑞湧犯故買贓物罪,共1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 ,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嗣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就聲請 人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就聲請人部分判決於112年6月30日 確定,觀之起訴書及上開判決書中關於扣案物之沒收,與聲 請人個人有關部分為「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至其他樹瘤或衍生 相關物品與共犯有關部分應沒收之物,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亦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憑。是以,上 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既未經法院裁判諭知沒收,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認有為偵查他罪或其他被告犯罪之用,而 應續予扣押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之規定, 自應發還予權利人。 ㈢、綜上,檢察官於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扣押 物時,以「上開判決雖未宣告沒收,惟均業已發還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認領並請其依法處理」; 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扣押物,則以「依檢察官之諭知加 以廢棄」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容有未洽 。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樹瘤 1塊 2 樹瘤 2板 3 樹瘤 1塊 4 樹瘤 1塊 5 樹瘤聚寶盆 1個 6 鏈鋸 2台 附表二: 範圍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下列附表為判決之附表) 109年度偵字第1179號等起訴書(下列附表為起訴書之附表) 1 附表一編號1: T13紅檜樹瘤2塊 T14紅檜樹瘤1塊 T15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一編號1: 附表六所示T13紅檜樹瘤2塊 附表六所示T14紅檜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15紅檜樹瘤1塊 2 附表一編號2: T1扁柏樹瘤2塊 附表一編號2: 附表六所示T1扁柏樹瘤2塊 3 附表一編號3: T2扁柏樹瘤1塊 附表一編號3: 附表六所示T2扁柏樹瘤1塊 4 附表二編號3: T8扁柏樹瘤3塊 附表二編號3: 附表六所示T8扁柏樹瘤3塊 5 附表二編號4: T9扁柏樹瘤4塊 T9-1、T9-2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二編號4: 附表六所示T9-1、T9-2扁柏樹瘤2塊 T9扁柏樹瘤4塊 6 附表二編號5: T10扁柏樹瘤4塊 附表二編號5: 附表六所示T10扁柏樹瘤4塊 7 附表二編號6: 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二編號6: 扁柏樹瘤2塊 8 附表二編號7: 扁柏樹瘤3塊 附表二編號7: 扁柏樹瘤3塊 9 附表二編號8: T12扁柏樹瘤1塊 附表二編號8: 附表六所示T12扁柏樹瘤1塊 10 附表二編號9: T3扁柏樹瘤1塊 T4扁柏樹瘤1塊 T5扁柏樹瘤1塊 T6扁柏樹瘤1塊 T7扁柏樹瘤1塊 附表二編號9: 附表六所示T3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4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5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6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7扁柏樹瘤1塊 11 附表二編號10: T11扁柏樹瘤20塊 附表二編號10: 附表六所示T11-1至T11-12 扁柏樹瘤共12塊 附表七編號1、2、5、6、8扁柏樹瘤5塊 附表七編號3、4、7紅檜樹瘤3塊 12 附表三編號1: B2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所示B2紅檜樹瘤2塊 13 附表三編號2: B1-1至B1-3紅檜樹瘤3塊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所示B1-1至B1-3紅檜樹瘤3塊 14 附表三編號3: B1-4至B1-5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五所示B1-4至B1-5紅檜樹瘤2塊 15 附表三編號4: B3紅檜樹瘤1塊 A7扁柏樹瘤1塊 A10扁柏樹瘤1塊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所示A7、A10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五所示B3紅檜樹瘤1塊

2024-11-13

SCDM-113-聲-644-2024111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 原 告 蔡幸芸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被 告 吳雨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雨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610號案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開庭 審理,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2日9時30分 宣判,此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而原告 以掛號遞送方式具狀,係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即於113 年10月24日始送達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2

SCDM-113-附民-1081-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舜凱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 供他人使用,且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虛 擬錢包地址,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為賺取報酬,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ai 阿泰」,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Tai 阿泰」,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再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witter及LINE結識告 訴人張育誠,並介紹其加入約炮網站,並佯稱:需支付款項 以激活會員,過程須配合完成任務,完成後將歸還會員帳戶 所有積分兌現云云,致告訴人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同 年6月7日17時40分許,存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張 舜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張舜凱再依「黎演舜(ja 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日18時2 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日18時46 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黎演舜(jason)虛擬幣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uKbTBHQwcYUyAWRmbrLUTK wzVvDAtV2T」,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 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舜凱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㈡ 、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份。㈣、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3張。㈤、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購買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各1份。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㈦、「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 2T」虛擬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而該帳 戶確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收取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用,且其有於上開時間購買90 9.089841顆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 提領至「黎演舜(jason)虛擬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略以:我們當初是在虛擬貨幣合法交易,對話紀錄跟交易資 料都有交給法院了,詐欺告訴人的人不是我們,實際上我收 了3萬元也有付相對應的泰達幣,所以我不認罪,我之後也 有賠償告訴人3萬元,因為我希望盡快解決這件事情等語。 經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申設使用,且其曾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Tai阿泰」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witter及LINE結識告訴人,並 介紹其加入約炮網站,且佯稱:需支付款項以激活會員,過 程須配合完成任務,完成後將歸還會員帳戶所有積分兌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2年6月7日17時40分許 ,存3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黎演 舜(ja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 日18時2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 日18時46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黎演舜(jason )虛擬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uKbTBHQwcYUyAW RmbrLUTKwzVvDAtV2T」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4頁至 第29頁),且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對帳單 、被告提供之購買虛擬幣交易明細、「TBuKbTBHQwcYUyAWRm brLUTKwzVvDAtV2T」虛擬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 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現 在有嗎我現在存試試」、證人黎演舜:「好先用國泰你要先 要多少u國泰000000000000」;仲億(愛u商行):「先存三 萬無卡存款什麼價格」、證人黎演舜:「33」;仲億(愛u 商行):「行」、證人黎演舜:「那來吧」;仲億(愛u商 行):「是的」…證人黎演舜:「現在交易嗎」;仲億(愛u 商行):「國泰代號是多少」、證人黎演舜:「不要轉帳」 ;仲億(愛u商行):「我知道了」、證人黎演舜:「你現 在要了嗎」;仲億(愛u商行):「馬上」…仲億(愛u商行 ):「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證人黎演 舜:「好」;仲億(愛u商行):「這是我地址記好」、證 人黎演舜:「trc20」;仲億(愛u商行):「是的」、證人 黎演舜:「30000/33=*909.09*」;仲億(愛u商行):「是 的(截圖)看到了嗎」證人黎演舜:「100(圖片)」等情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可知證人黎演舜確實有提供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仲億(愛u商行)供其匯款,而在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入款3萬元後,證人黎演舜亦和仲億( 愛u商行)就虛擬貨幣買賣價格、買賣方式及匯入錢包等交 易細節進行詳談,最後並依其要求出幣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佐以「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虛擬錢包地 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益 明證人黎演舜確於112年6月7日18時46分03秒,由其火幣交 易所依請求將錢包內的908.089841顆泰達幣傳給「TBuKbTBH 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的錢包地址,此外復有購買 虛擬幣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5頁),故證人黎 演舜確實有出908.089841顆泰達幣予「人生開心呀116」, 而證人黎演舜與買家不僅有談及虛擬貨幣買賣之金額、匯率 、數量、匯款帳戶及錢包地址等相關事宜,雙方亦有就轉帳 是否完成、提幣是否成功之相關交易結果彼此確認,其等所 為實與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相仿,未見有何異狀,堪認 證人黎演舜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且有使用本案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黎演舜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其以被 告身分供稱:我當時是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網」進行 本案交易,於112年2月28日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之3萬2,960 元、5,000元都是別人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匯款,交易對象當 時有提示「黃保樹」之身分證件,我是看到他的證件後才與 他交易等語,而該案檢察官亦依據證人黎演舜提供其於HTX 交易所之交易明細擷圖,認定證人黎演舜確有於112年2月28 日23時許、同日23時7分許,自其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出103 0顆、156顆USDT至買家暱稱「人生開心呀116」之虛擬貨幣 錢包,並完成該筆交易訂單,可知證人黎演舜依先前之交易 經驗,認定暱稱「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而證 人黎演舜於另案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2號、第1543 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該案件檢察官於處分書中亦 說明:「仲億(愛u商行):『人生開心116我改名字了』,被 告(即本案證人黎演舜):『怎麼改名字了不會是詐騙吧』、 『你可以提供證件給我嗎』,仲億(愛u商行):『可以』,被 告:『Ok方便視訊聊天一下』,仲億(愛u商行):『現在不方 便呀我可以給你手持我的錢都是乾淨的放心吧你跟我配合那 麼久了』」等對話紀錄,並據此「因『仲億(愛u商行)』表示 更換暱稱,被告又再一次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經『仲億( 愛u商行)』出示(另案)同案被告黃保樹本人持國民身分證 自拍之照片後,被告始接受交易,被告已克盡身分驗證之程 序」等情,做為最後處分之部分理由,可知證人黎演舜於該 案交易中,為確認人生開心呀116」是否為仲億(愛u商行) ,再次要求做KYC認證,並因仲億(愛u商行)出示「黃保樹 」本人持國民身分證自拍之照片後始為交易,故證人黎演舜 因此確認人生開心呀116」更名為仲億(愛u商行)之事實。 ㈣、再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 不會誰也不會傻到這樣」、證人黎演舜:「哥相信你 不過 還是做過保障 每張明細上面寫上你本人自願跟我購買Usdt 」;仲億(愛u商行):「這怎麼寫」、證人黎演舜:「旁 邊放一張身分證一起拍」;仲億(愛u商行):「我都是派 人去存的」、證人黎演舜:「本人黃保樹自願跟黎演舜購買 usdt」等情(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黎演舜基於先前交易 經驗中得悉「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且之後更 名為仲億(愛u商行),因此證人黎演舜於本案112年6月7日 交易時,因認仲億(愛u商行)為之前交易過之客戶,故未 再為KYC認證,惟同日之其他交易因證人黎演舜產生疑慮, 即再次要求仲億(愛u商行)做KYC認證,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詰問證人黎演舜時再次確認,經其兩度明確表示「人生開心 呀116」就是(愛u商行)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知暱 稱「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惟其後更名為仲億 (愛u商行),而證人黎演舜與其交易時,既有對買家身分 進行檢核,是其對於資金來源之篩選,並非全無把關之事實 ,復可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買低賣高,就是正常的交易 模式,我們基本上是合資,主要是由我購買虛擬貨幣,然後 我買低價的虛擬貨幣轉給Jason,Jason負責賣虛擬貨幣,而 阿泰是給錢,我們是合資,但阿泰付比較多,因為阿泰平常 比較忙,沒有空去看盤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證人黎 演舜於買家仲億(愛u商行)有買幣需求時,即與其洽商買 賣價格、方式及匯入錢包地址等交易內容,待確定細節後提 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仲億(愛u商行)匯款,於收到 款項後即依約交付價值約3萬元之泰達幣至仲億(愛u商行) 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㈥、另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 在(再)存的話 存哪裏去」、證人黎演舜:「等一下我再 給你一個好了 今天先6萬」…仲億(愛u商行):「放行 在 (再)提供一個帳號過來」、證人黎演舜:「每天慢慢做不 好嗎,我看看,無卡存款國泰000000000000」…證人黎演舜 :「33.8可以嗎?另外一位出34」…仲億(愛u商行):「33 .8太高了」、證人黎演舜:「可以到多少(圖片)你算是我 兄弟,都可談」;仲億(愛u商行):「這筆先按33呀,後 面按33.5如何」、證人黎演舜:「ok」…仲億(愛u商行): 「無卡存款不是匯款」、證人黎演舜:「嗯不要騙人家存進 來就好」…證人黎演舜:「你可以親自去存款,再本人自拍+ 明細嗎」;仲億(愛u商行):「我哪有空呀,我都走不開 ,我可以拍攝身份證」、證人黎演舜:「存款者本人自拍+ 身份證+明細寫購買說明」;仲億(愛u商行):「那麼麻煩 ,最多拍攝身份證照片跟明細」、證人黎演舜:「這樣沒用 」等情(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可知證人黎演 舜與仲億(愛u商行)進行其他交易時,又重新討論虛擬貨 幣買賣之金額、匯率、數量等內容,且一再請其確認資金來 源,實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無異,尤有甚者,證人黎 演舜於交易細節確定後,即於本案及上開2件偵查案件中, 均是由其火幣交易所或其本即備有之存貨立即出幣,與一般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領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款項後再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亦不相同,堪認證人黎演舜確係基於 一般正常買賣虛擬貨幣而為交易,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正常交 易販賣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非全然不可信。 ㈦、此外,近來亦常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 借欲購買商品需金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提供之 自身金融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行詐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出賣人之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無法或 不便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便出貨之情狀,詐欺集團即可藉以 獲得無償取得商品之利益,以此類俗稱「第三方詐欺」之手 法進行詐欺犯罪。故不能僅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 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即率斷被告有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故意,是以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自無從依現有事證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案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待被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遭他人使用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2

SCDM-113-金訴-566-2024111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食品路與東山街口,欲左轉進入學府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 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雙側上頷骨骨折及下頷骨性骨折、左 側顴骨骨折、左側手腕脫臼併骨折、鼻骨骨折、胸部鈍挫傷 併右側第一根至第三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根至第五根骨折 、第七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牙齒及支持 組織之其他特定疾患、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骨舟月韌帶損 傷、左腕骨折、左頷骨骨折、左踝、右膝扭挫傷、5公分長 之下唇及下巴外傷性疤痕、左側橈尺骨及腕骨癒合不良及陳 舊性脫臼、鼻骨及鼻中膈彎曲、上顎骨折併口腔黏膜疤痕增 生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1頁、第60頁) ,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6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 2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 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 、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 頁、第53頁、第55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自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跨越分向限制 線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之過失, 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車,跨分向限制線駛至號誌管制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 先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附卷可佐,與本 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 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 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車因未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 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狀,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 勢甚重且造成告訴人生活莫大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 合自首要件,復衡酌被告具和解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求償 新臺幣1千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未成,兼衡被告 自述大專畢業,現待業中,因本案發生而離職,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CDM-113-交易-608-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 原 告 沈彥孚 被 告 吳雨珊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2

SCDM-113-附民-1016-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盧德駿 被 告 林紀威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2

SCDM-113-交附民-385-20241112-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禮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1號、第7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黃世禮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罪嫌,均犯嫌 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並參酌本 案涉犯刑度之重,仍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在 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進 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罪嫌,均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 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 重,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 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05

SCDM-113-國審強處-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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