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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 之託運商品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於附表所 示付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先行代墊 如附表所示之託運商品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LALAMOVE訂單資訊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本件被告許詠翔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販售予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許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 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許詠翔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小 利,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 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賴承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門號SIM卡 予「白真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是該2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上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詐 欺集團成員是否仍保有該SIM卡,該SIM卡是否尚屬存在均有 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SIM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 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 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7號   被   告 許詠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 點,將於當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每支門號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白真真」,供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LALAMOVE註冊如附表所 示之用戶資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託運商品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將託運商品送達至指定地址,發現無 人收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承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承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遠傳 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截圖、 告訴人提出之託運商品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出售上開門號可獲得之200 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詐欺集團使用之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 1 賴承育 112年11月22日 假託運,佯稱先協助代墊商品貨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 2000元 帳號000000 00號帳戶( 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註冊)

2024-11-22

PCDM-113-簡-514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雯霞 (現於法務部○○○○○○○○○○○○○執行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雯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於113年5月13日21時55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雯霞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孫雯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   被   告 孫雯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雯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78、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5月13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雯霞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01號)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1-22

PCDM-113-簡-4733-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慶榮知悉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自己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 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自稱「蕭正富」之人使用。嗣「蕭正富」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慶榮上開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周丞哲、吳柏 諺、楊郁璿、陳榕信(下稱周丞哲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李慶榮上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周丞 哲等4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丞哲、吳柏諺、楊郁璿、陳榕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丞哲、吳柏諺、楊郁璿、陳榕信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一卡通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03頁)及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 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第59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暨密碼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 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0 周丞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6日19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指導員-婷婷」、「指導員-安格」、「慧慧」向周丞哲佯稱:加入網站玩GASH遊戲區,就可以賺錢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周丞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 16時53分 1萬元 告訴人周丞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銀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導員-婷婷」、「指導員-安格」、「慧慧」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頁至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 0 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1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欣」、「指導老師-嘉慧」向吳柏諺佯稱:加入戀人俱樂部網站後,只要完成指定任務後可以約砲,但執行任務時必須匯款並聽從對方指示云云,致吳柏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 17時47分 1萬元 告訴人吳柏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欣」、「指導老師-嘉慧」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54頁至反面、第56頁至反面) 112年8月5日 18時58分 4萬元 0 楊郁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宜嘉」、「財務總監-慧慧」向楊郁璿佯稱:加入網站成為激活會員就能免費約女生,但需依指示操作並網路匯款云云,致楊郁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 19時10分 1萬元 告訴人楊郁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宜嘉」、「財務總監-慧慧」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見偵卷第31頁至反面、第33頁至反面、第35頁、第38頁、第39頁、第59頁至第68頁) 112年8月5日 20時18分 2萬元 0 陳榕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指導員-婷婷」、「財務總監-慧慧」向陳榕信佯稱:加入戀人交友網站,需累積數據成為正式會員,可以使用網站系統賺取傭金,但退回款前要進行驗資云云,致陳榕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 19時49分 3,000元 告訴人陳榕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導員-婷婷」、「財務總監-慧慧」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0頁至反面、第43頁、第44頁、第46頁、第47頁、第69頁、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556-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用毒 品,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   被   告 賴俊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4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5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3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不知悔 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巷0號2樓之4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3月29日3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銘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1-20

PCDM-113-簡-4666-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溫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溫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720 0元」,應更正為「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76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方映庭、被害人楊詠竹提供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溫秀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方映庭、被害人楊詠竹遭 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方映庭 、被害人楊詠竹之損失,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 方映庭、被害人楊詠竹詐得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款項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分別返還告訴人方映 庭、被害人楊詠竹全部款項,有上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鄭溫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鄭溫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8號   被   告 鄭溫秀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溫秀明知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 2年6月12日22時10分許許,在臺北市某處,使用社群網站臉 書暱稱「Leger Wen」,利用私訊方式,向方映庭佯稱:伊 有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2張,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 元,可先預付訂金3800元,其餘款項面交門票時再付清云云 ,使方映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5時50 分許,匯款3800元(已返還)至鄭溫秀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㈡於同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使用臉 書暱稱「Leger Wen」,先向楊詠竹接觸,並利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Winnie 溫」,向楊詠竹佯稱:伊有酷玩樂團演唱 會門票2張,票價合計7600元,可先預付訂金3800元,其餘 款項之後再匯款即可云云,致楊詠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23時44分許,匯款3800元(已返還)至本案帳戶 內。嗣方映庭、楊詠竹匯款後,鄭溫秀均藉故拖延,避不見 面,渠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映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溫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方映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楊詠竹於警詢時之陳述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之臉書、LINE對話 截圖、被告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前開詐得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返 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被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乙紙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1-19

PCDM-113-簡-442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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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博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 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許博智於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發覺前,即主動坦   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所附被告113年5月31日警詢筆   錄)。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   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許博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   被   告 許博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60、7661、7979 、7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公廁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5月3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博智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1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PCDM-113-簡-513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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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連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連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伍點玖 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 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5.94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吸食 器、香菸、手機),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 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4號   被   告 秦連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秦連居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酒店內,以新臺幣8,00 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其友人黃鵬宇於112年1月3日12時20分 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停車場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 逮捕,經警循線持搜索票前往秦連居該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1樓居處搜索,扣得秦連居所有、置放於該 處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5.94公克),待秦連居 於同年3月2日因另案在監執行觀察勒戒,始為警到監詢得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連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02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秦連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1-19

PCDM-113-簡-468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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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沁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沁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   被   告 蔡沁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沁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0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 日8時5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某 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經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沁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沁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1-18

PCDM-113-簡-4665-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肆玖公 克)暨外包裝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驗後以 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575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 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 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 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 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4-11-18

PCDM-113-簡-5144-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948號」,更正為「第945號至第95 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 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5月25日9時5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甚 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時間,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陳詩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詩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94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 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 華街、鎮南街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詩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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