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慶榮知悉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自己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
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自稱「蕭正富」之人使用。嗣「蕭正富」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慶榮上開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周丞哲、吳柏
諺、楊郁璿、陳榕信(下稱周丞哲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李慶榮上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周丞
哲等4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丞哲、吳柏諺、楊郁璿、陳榕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丞哲、吳柏諺、楊郁璿、陳榕信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一卡通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03頁)及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
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第59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暨密碼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
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0 周丞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6日19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指導員-婷婷」、「指導員-安格」、「慧慧」向周丞哲佯稱:加入網站玩GASH遊戲區,就可以賺錢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周丞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 16時53分 1萬元 告訴人周丞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銀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導員-婷婷」、「指導員-安格」、「慧慧」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頁至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 0 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1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欣」、「指導老師-嘉慧」向吳柏諺佯稱:加入戀人俱樂部網站後,只要完成指定任務後可以約砲,但執行任務時必須匯款並聽從對方指示云云,致吳柏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 17時47分 1萬元 告訴人吳柏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欣」、「指導老師-嘉慧」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54頁至反面、第56頁至反面) 112年8月5日 18時58分 4萬元 0 楊郁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宜嘉」、「財務總監-慧慧」向楊郁璿佯稱:加入網站成為激活會員就能免費約女生,但需依指示操作並網路匯款云云,致楊郁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 19時10分 1萬元 告訴人楊郁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宜嘉」、「財務總監-慧慧」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見偵卷第31頁至反面、第33頁至反面、第35頁、第38頁、第39頁、第59頁至第68頁) 112年8月5日 20時18分 2萬元 0 陳榕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指導員-婷婷」、「財務總監-慧慧」向陳榕信佯稱:加入戀人交友網站,需累積數據成為正式會員,可以使用網站系統賺取傭金,但退回款前要進行驗資云云,致陳榕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 19時49分 3,000元 告訴人陳榕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導員-婷婷」、「財務總監-慧慧」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0頁至反面、第43頁、第44頁、第46頁、第47頁、第69頁、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
PCDM-113-審金訴-255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