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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耘葳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耘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11時29 分至59分許」更正為「11時31分許」、第24行「9時15分許 」更正為「10時1分許」、第28行「1時39分許」更正為「12 時3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耘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不詳之人真實身分,為賺取對方所允諾 之報酬,即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 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楊閔菱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至78 、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 況(見偵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楊閔 菱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被害人楊閔菱獲得更充足之保 障,爰斟以前開雙方調解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 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跟伊前夫將帳戶交予自稱「洪振欽」 之男子及另一名女子使用,他們說伊跟伊前夫一人交2本, 共4本,可以獲得共新臺幣45萬元,但後來他們說這一單是 虧的,因此也沒有給我們錢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4頁), 且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楊閔菱 林耘葳應支付楊閔菱新臺幣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前匯入指定帳戶。(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七四九五四○○一六二九七號,戶名:楊閔菱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1號   被   告 林耘葳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耘葳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圖得年籍不詳「洪振 欽」之成年男子就渠提供2個金融實體帳戶將給付新臺幣(下 同)約22萬5千元之條件而約定將於事成後給付報酬之期約, 謀議既定,林耘葳旋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依該年籍不詳 者之指示,至新北市○○區○○○000號「沃客商旅」,1次將渠名 下之下列2個金融帳戶:⑴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商銀帳戶】、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個資(包括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洪振欽」。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年 籍不詳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先後於㈠112年12月間以「李蜀芳」名義使用Lin e通訊軟體與鄭晶文連絡,誆以「股票投資」名目進行詐騙, 使鄭晶文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至59分許 ,至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筆新臺幣(下 同)90萬元至第一商銀帳戶。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以「投資 賺錢」名義與章年文連絡,誆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名 目進行詐騙,使章年文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9時15 分許,至彰化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225萬元至第一商銀帳戶 。㈢於112 年11 月17 日以「郭哲榮股票老師」名義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楊閔菱連絡,誆以「投資股票課程交流分享」名 目進行詐騙,使楊閔菱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9時15 分許,至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1百萬元至 第一商銀行帳戶。㈣於112年9月下旬以「股市教學」名義使用L ine通訊軟體與黃金嬛連絡,誆以「股票交易投資」名目進行詐 騙,使黃金嬛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中午1時39分許,在 第一商銀以臨櫃方式匯款173萬2千元至新光商銀帳戶。嗣經 等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黃金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耘葳於本署113年7月26日偵查中坦承渠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不諱,核與㈠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黃金 嬛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展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㈢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 黃金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至誠」、「知微官方」及「泰 賀投資」之談話內容截圖。㈣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 菱與黃金嬛於案發時之各該匯款單。㈤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與 新光商銀帳戶於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是被 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耘葳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規定之期約對價洗錢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 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未詐騙告訴人鄭晶文等4人,也不知道所提供的 帳戶是要幫助詐騙集團騙取告訴人鄭晶文等人的款項,如果 我知道的話,就不會提供讓他們騙告訴人等語。經查:本案 依被告所辯,被告既不認識自稱「洪振欽」者,亦不知悉彼等 為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與自 稱「洪振欽」者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告 詐欺取財罪嫌,否則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原則而有評 價過度之虞;惟報告意旨既認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43-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7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前科紀錄之記載;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林金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 第1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電動二輪車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猶收受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之態度,電動二輪車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成年子女、另案在監 執行、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本案財物價值高低、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⒉另起訴書未就被告竊盜前科之於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有何應加 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 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 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宣告刑已 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6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日、80日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其明知沈柔均(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於 113年5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 近,所交付之電動二輪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鄺龍城 所有,於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騎樓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收受上開機車供作代步使用。嗣經鄺龍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鄺龍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鄺龍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電動二輪車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先騎乘淺藍色電動二輪車至中華路59號前,沈柔均則將告訴人之電動二輪車推至與被告會合後,被告與沈柔均則換騎彼此電動二輪車離去。 4 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車輛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80-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晅 居桃園市○○區○○路00號(社團法人台灣鳳凰婦女關懷協會附設怡心園女性中途之家)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 之案件與本案均屬詐欺案件,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屢次犯詐欺罪, 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被告 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 犯,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詐術詐取餐點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 案紀錄,卻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有和解契約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五專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中低收 入戶身分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37、39頁)、職 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詐得之餐點,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5元,為 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償還告訴人145元,業如前述,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2號   被   告 楊忠晅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送達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通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阿嬌麵攤,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前開商店服務 員邵彩雲點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5元之米粉湯1碗及粉 腸、肝連、滷蛋等小菜1盤,致該麵攤服務員邵彩雲陷於錯 誤,提供前開餐點供楊忠晅食用。嗣楊忠晅用餐完畢後即表 明無力支付餐費,邵彩雲始悉受騙。 二、案經邵彩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忠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至阿嬌麵攤消費上開米粉湯、粉腸、滷蛋等餐點之事實。 2.被告因隔壁清粥小菜店拒絕其用餐,才會到阿嬌麵攤用餐之事實。 3.被告坦承消費時身上沒有錢之事實。 2 告訴人邵彩雲之指訴 被告於結帳時始稱未帶錢無法付 款,及亦曾聽聞周遭攤販稱被告先前也以同樣手法用餐不付款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4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阿嬌麵攤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忠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以多次以相類手法詐得餐點服務 ,其未因前揭刑之執行而心生悔悟,反變本加厲,請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以示懲儆。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45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2024-10-28

TPDM-113-審簡-889-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6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 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 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 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 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   被   告 黃俊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為警強制採驗尿液回溯前 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將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11時30 分許,為警持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驗 尿液,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 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4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黃俊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4-10-28

TPDM-113-審簡-2148-20241028-1

審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陳振池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 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 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陳振池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行之,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審自-11-202410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 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宏達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符合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游天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6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施學明 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 「游天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酬勞是提領總額的5.5%等語(見偵 卷第23頁),又被告所提領款項總計雖為新臺幣(下同)44 萬5000元,惟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共計為43萬元,故 仍以43萬元之5.5%計算被告本案之報酬,則其本案領得之報 酬約為23,650元(計算式:430,000×0.055=23,650),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何美莉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鄭惠蘭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麗卿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賴千濡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施學明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詹樹林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57號   被   告 陳宏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2時8分前某時,加入「游天福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款項,以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5.5之報酬。陳宏達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陳宏達 依「游天福」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扣除報 酬後交付與「游天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 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5.5之 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何美莉、林鄭惠蘭、黃麗卿、賴千濡、施學明、詹樹林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5.5之報酬。 ⑵被告依「游天福」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與「游天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何美莉、林鄭惠蘭、黃麗卿、賴千濡、施學明、詹樹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美莉、林鄭惠蘭、黃麗卿、賴千濡、施學明、詹樹林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何美莉所提出其與假冒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 ⑵告訴人林鄭惠蘭所提出其與假冒其侄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⑶告訴人黃麗卿所提出其與假冒其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⑷告訴人賴千濡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⑸告訴人施學明所提出之來電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⑹告訴人詹樹林所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何美莉、林鄭惠蘭、黃麗卿、賴千濡、施學明、詹樹林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8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間,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陳宏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 為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 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何美莉、 林鄭惠蘭、黃麗卿、賴千濡、施學明、詹樹林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美莉(提告) 112年6月13日16時許,何美莉之夫接獲假冒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更換手機號碼,何美莉之夫即轉知何美莉與假冒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何美莉佯稱需投資款支付廠商,致何美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4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0元 112年6月14日12時0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 80,000元 2 林鄭惠蘭(提告) 112年6月14日10時許,林鄭惠蘭接獲假冒其侄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更換手機需重新加LINE好友,再透過LINE語音通話向林鄭惠蘭佯稱急需借款,致林鄭惠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2時2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2年6月14日13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 35,000元 3 黃麗卿(提告) 112年6月13日14時10分,黃麗卿接獲假冒係其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更換手機需重新加LINE好友,再透過LINE語音通話向黃麗卿稱急需借款,致黃麗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1時43分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112年6月15日12時07分、12時0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忠美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6月15日12時12分、12時13分、12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4 賴千濡(提告) 112年6月15日10時許,賴千濡接獲假冒係其配偶姑姑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依對方指示互相加為LINE好友,再透過LINE語音通話向賴千濡佯稱因投資失利急需借款,致賴千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5時09分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112年6月15日15時33分、15時34分15時3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萊福門市)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5 施學明(提告) 112年6月14日19時28分許,施學明接獲假冒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急需用款,致施學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2時27分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112年6月16日12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 20,005元、10,005元 6 詹樹林(提告) 112年6月16日15時許,詹樹林接獲假冒其女婿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更換手機需重新加LINE好友,再透過LINE語音通話向詹樹林佯稱急需借款,致詹樹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佯稱急需用款,致詹樹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15分 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50,000元 112年6月17日10時31分、10時32分、10時33分、10時3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林口店)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12年6月17日10時36分、10時37分、10時37分、10時3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萊福門市)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2024-10-23

TPDM-113-審訴-2019-202410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41號、第137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00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嫚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芸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浩景資產管理公司副理江 國華」、「梁育仁」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張芸嫚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張芸嫚即依「浩景資產管理公司 副理江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 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梁育仁」,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進益、洪淑暖、李後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芸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7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益、洪淑暖、李後雄於 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45至46、73至75、97至 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進益、洪淑暖、李後雄提供 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 報表、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書面契約資料 (見偵一卷第47、53至69、77至87、93、89至92、105至113 、101、103、39、115、13至19、23至27頁、併辦案件他卷 第19至31、61至64頁、偵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至92、95 至115、117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鋐銘」、「浩景資產管理公司副理江國 華」、「梁育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提領、轉匯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 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 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分許,自兆豐 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同日15時36分許 、37分許,轉匯5萬元、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犯行, 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轉匯之工作 ,共同侵害告訴人許進益、洪淑暖、李後雄3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 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3人,現正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2、207至211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 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進 益、洪淑暖、李後雄經調解成立,現正依約履行中,業如前 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 保障,爰斟以前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梁 育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酬勞,也沒有獲利等語(見偵二 卷第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 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被告交予「梁育仁」之時間、地點、金額 1 許進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進益,佯稱為其兒子,因欠債需要用錢云云,致許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0時44分許/27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36分許/中國信託寶強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提領18萬3,000元 ⑴112年12月14日13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7萬元 ⑵112年12月14日15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萬元 【以上⑴、⑵均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12月14日12時45分許/7-11新極景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提領8萬7,000元 112年12月14日15時16分許/7-11七張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提領3萬元 2 洪淑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5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淑暖,佯稱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致洪淑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39分許、12時41分許/5萬元、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5時2分許/不詳地點 提領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8分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 李後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後雄,佯稱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致李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5時11分許/2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5時36分許、15時37分許/不詳地點 轉匯5萬元、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許進益 張芸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洪淑暖 張芸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後雄 張芸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許進益 張芸嫚應支付許進益新臺幣(下同)拾參萬伍仟元(已支付壹仟伍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郵局,帳號:○○二一一八二○五二七七三一號 ,戶名:許進益帳戶)。 洪淑暖 張芸嫚應支付洪淑暖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已支付壹仟伍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五一五○九六二二六○,戶名:洪淑暖帳戶)。 李後雄 張芸嫚應支付李後雄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已支付壹仟伍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玉山銀行,帳號:李汪軒,戶名:○○○○○○○○○○○○○號帳戶)。

2024-10-23

TPDM-113-審訴-1575-202410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07號 原 告 魏君穎 被 告 王明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即113年度審簡字第20 9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TPDM-113-審附民-2507-2024102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17號 原 告 陳鈺羚 被 告 黃沛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1 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TPDM-113-審附民-2517-20241022-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宗文」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祥瑞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 所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陳宗文遺失之物品後,不思送交警察 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被害人,竟為本件前開犯行,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妨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原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簽之「陳宗 文」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 告所偽造之上開簽帳單,業經被告持向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所示被告侵占、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各犯行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陳宗文之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物品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 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皮夾壹個、價值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伍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1號   被   告 徐祥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瑞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8時49分前某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明水路397巷與北安路538巷交叉口之明水公園內拾 獲陳宗文所遺落之皮夾(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擅自取 走予以侵占,僅取出其中本案信用卡而將其餘物品丟棄垃圾 桶。嗣徐祥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19)日上午8時49分至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美麗店,持本案信用卡 佯為持卡人陳宗文,刷卡支付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12 5元,並偽簽「陳宗文」署名1枚於簽單之方式致該商店與發 卡銀行均誤認其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 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徐祥瑞因而取得價值合計 5,125元之商品。嗣陳宗文向銀行辦理本案信用卡掛失時, 發現消費紀錄,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徐祥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美麗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載具交易明細、冒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所附簽單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所示時間,盜刷本案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宗文」署名1枚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比對畫面共4張 證明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再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論處。再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簽單上偽造之署 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盜刷金 額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0-22

TPDM-113-審原簡-7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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