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邱玟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邱以欣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複代理人 杜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87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6,6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9,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8,97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多次變更
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0,414元及其
中5,968,97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1年9月7日)起;另其中6,592,289元自113年3月29日起
;另其中479,15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頁、第379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312號前停車時,將上開車輛停放
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且車身大部分占用機車
優先車道,致機車優先車道僅餘0.6公尺供車輛通行,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中央路駛來,自後方撞擊被告之上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右足第3、4、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
足背部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壓榨
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皮膚缺損、肌腱及神經損傷
、右膝、右手多處擦傷、右足壓榨傷術後併軟組織壞死肌腱
暴露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1
7,189元、看護費用269,000元、交通費用22,20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46,900元、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精神慰撫
金942,32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81,038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040,414元等語。並聲明:如最
後變更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駕車不慎,撞擊停駛於車
道上之被告車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而言
,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僅得請求538,029元,
逾538,029元之部分均應扣除;看護費用部分,依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896458號及9023
16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卷第240至241頁),可知原告需人看
護之期間為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原告所受傷害
應不影響行動能力,並非無法自理,夜間亦不需要看護,是
原告應僅需日常生活之輔助照護,且原告是由家屬看護,看
護能力與專業人員不同,原告請求每日之看護金額應屬過高
,應以每日1,000元為妥適;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
部分應係係親人所支出,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其請求
救護車費用6,200元及110年11月20日、12月28日及111年1月
11日就診交通費用1,500元(交簡附民卷第13頁)尚屬必要
,逾此7,700元部分,應無理由;勞動力減損部分,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係採用坊間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對
照表判定為46.14%,顯與勞工保險認定之失能給付標準及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56號判決見解不符(本院卷第275頁
),且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未敘明原告勞動能力如何減損及
考量原告現為軍職內勤行政人員之障礙比例為何,應有再依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補充鑑定的必要。如認無
補充鑑定必要,請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認定原則。又原告迄今無薪資
減損,故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其請求應無理由;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酌減。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
服務業,已婚並扶養未成年子女共2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中央路312號前停車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繪有禁止
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且車身大部分占用機車優先車道,
致機車優先車道僅餘0.6公尺供車輛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沿中央路由東
往西方向自後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告所
駕駛上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右足第
3、4、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背部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壓榨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
、皮膚缺損、肌腱及神經損傷、右膝、右手多處擦傷;右足
壓榨傷術後併軟組織壞死肌腱暴露及骨折癒合不良;右足壓
榨傷術後併疤痕攣縮及1,2,3腳趾彎曲不全等傷害(本院
卷第239至245頁)。
⒉本件事故經另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111年8月24日鑑定意見書(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為:「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
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跨占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卷第27至29頁)
。
⒊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交簡
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卷第17
至20頁)。
⒋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至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
就診,於同日辦理轉院至童綜合醫院,並於同年月31日接受
手術,其後住院至同年11月10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12日
)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又於同年11
月28日住院接受手術,至同年12月14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
(17日)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原告
出院後另於同年12月20日、12月28日、111年1月11日門診複
診;原告另於111年6月14日住院接受手術,至111年6月22日
出院,出院後於111年6月28日門診,醫囑住院期間(9日)
需專人照護,宜休養至111年7月底。(本院卷第240頁、第2
42頁、第245頁)。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8,029元(卷第247至258頁)
、交通費用7,700元(交簡附民卷第129頁)。
⒍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出廠(車籍資料於證物袋),為訴外人
古蓮鳳所有,因維修經原告支出零件費用46,900元(交簡附
民卷第123至125頁),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196元。
古蓮鳳於113年5月10日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原告(卷第259頁)。
⒎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後,認其右腳踝關節活動度正常,右腳
第一趾中足趾關節自動活動度20度,左腳同一處關節自由活
動度90度;右腳第二至第五趾之中足趾及第一趾關節僵硬、
自動活動度0度,可獨立行走及蹲下,但長時間站立後疼痛
,仍有慢性發炎情形,且受傷迄今已近2年,右腳五趾僵硬
與強直症狀趨於固定,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41項「
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級失能,勞動力
減損為46.14%(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205至209頁)。
⒏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81,038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本件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卷第321至327頁)
⑴醫療費用1,017,189元?
⑵看護費用274,000元?
⑶交通費用22,200元?
⑷維修費用46,900元?
⑸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
⑹精神慰撫金936,92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
項1至2所示,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系爭車輛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依不爭執事項1、2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夜間行經有
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跨占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
原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停止中之被告車輛,雖係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但被告於夜間
光線較一般日間為不足之時段,仍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停車,且跨占機慢車道,致機慢車道僅餘0.6公尺寬度(
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4號卷第30頁之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過失情節並非輕微,因認本件事
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
。
㈢原告主張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應採用臺中榮總112年11月1日
函附鑑定書之61.52%(本院卷第231頁),被告則認原告之
失能等級雖為第10級失能,但其勞動力減損程度,應以其失
能等級10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220日,與第1
級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即220日/1200日=1
8.33%,百分位以下4捨5入)加以核算(本院卷第95頁)。
經查,臺中榮總已更正鑑定,認原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第12-41項「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級
失能,勞動力減損為46.14%(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惟臺
中榮總關於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6.14%之鑑定,係依曾隆興所
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而得(本院卷第147頁),
然曾隆興著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該比率表之4至15級係按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參曾隆興所著「修正增訂現代損害賠償法論」89年
7月修正增訂9版第324至325頁),惟該表並未說明究依勞動
者之何標準而擬定。臺中榮總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鑑定原告屬第10級失能,是被告主張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
度以10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20日,與1級失能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200日之比例核算為18.33%,較為可
採。被告另主張原告目前仍從事軍職,其薪資未有減損,故
勞動力未減損云云,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醫療費用1,017,189元部分:原告已同意將醫療費用請求改為
538,029元(即刪除本院卷第331頁附表2-1編號27、28、29
之金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38,02
9元,應屬有據。
㈤看護費用27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110年10月30日住院至110
年11月10日共12日及出院後30日需全日看護、110年11月28
日住院至110年12月14日共17日及出院後30日需全日看護、1
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9日需全日看護,共計98日需
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共計274,400元(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被告則認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110年10
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原告應係由親人照護,看護費用以
每日1,000元為適當(本院卷第89至91頁)。查原告主張之
住院日期及需全日看護之日期,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共
3紙及該院113年6月28日函復原告住院期間或出院後1個月需
專人照護,均是需全日專人照護等語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
0、241及245頁、第295頁),應屬可採,惟應扣除住院期間
與出院需專人看護1個月重疊部分,依此計算原告需專人看
護之期間為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共75日)及111
年6月14日至6月22日(共9日),合計84日。童綜合醫院113
年6月28日函雖謂其醫院配合之看護全日費用為2,800元,但
因醫院配合之看護人員均須具備看護專業,原告並未提出專
業看護人員所出具之單據。原告應係由其親友照護,其親友
若未具看護專業,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每
日2,800元計算,容有過高。若依被告主張每日1,000元計算
,1個月為30,000元,雖已高於113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7,4
70元,但照護行動不便之病人,通常無法依一般人之正常作
息用餐及休息,且原告需全日照護,縱由未具看護專業 之
親友照顧,每日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稍嫌偏低,因認以
每日1,400元計算較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以1
17,600元(1,400元×84=117,600元)為當。
㈥交通費用22,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6,200元
;110年10月30日住院至110年11月10日共12日、110年11月2
8日住院至110年12月14日共17日,每日來回醫院計程車資共
14,500元(500元×29日=14,500元);110年11月20日、110
年12月28日、111年1月3日至童綜合醫院回診共3日,每日來
回醫院計程車資500元,共計1,500元,以上合計交通費用為
22,200元(6,200元+14,500元+1,500元=22,200元)(交簡
附民卷第13頁)。被告則以原告住院期間毋須每日來回醫院
,至於救護車費用6,200元及回診3日費用1,500元,共計7,7
00元,被告不爭執。查原告住院期間自是在院治療休養,是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往返住家與醫院交通費用,核非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7,700元則認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認
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以7,700元為有據。
㈦維修費用46,900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不爭執事項6及
原告所提東祥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簡附民卷
第123至12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900元均屬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1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受
讓系爭車輛車主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以9,196元為限。
㈧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61.52%。原告為00年0月0
0日生,可工作至65歲,即工作至154年5月21日,又本件事
故前6個月(110年4月至9月)原告平均薪資為63,048元(本
院卷第159至167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923,843元等語。被
告就此除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外,其餘未予爭執。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8.33%,已如前述。本件事故發生日
為110年10月30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可工作至65歲即
至154年5月2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54,768元【計算方式
為:138,680×23.00000000+(138,680×0.00000000)×(23.000
00000-00.00000000)=3,254,767.0000000000。其中23.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3,254,768元
。
㈨精神慰撫金936,92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與煎熬,故請求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936,92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
容有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年約21歲、專科畢業、任
職於海軍。被告於本件事故時年約35歲、大學畢業,被告自
陳任職服務業,已婚並扶養未成年子女共2人;原告名下財
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於111年、112年各申報所得846,938
元、880,830元;被告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及土地3筆、2016
年份自小客車1台,於111年、112年各申報所得2,861元、42
7,942元等情,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審酌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非輕,歷經多次住院手術及治療,
其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36,920元,容
有過高,於4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㈩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27,293元(醫療費用
538,029元+看護費用117,600元+交通費用7,70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9,196元+勞動力減損3,254,768元+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準此,就原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30,917元
元(4,327,293元×40%=1,730,917元,元以下4捨5入)。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
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81,03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
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原為1,730,917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181,038元之保險
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49,879元(1,7
30,917元-181,038元=1,549,87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49,8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兩造同意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380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交簡附民卷第137
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
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49,879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5,988,975元本息、後減縮為5,9
68,975元本息,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惟原告嗣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040,414元本息,
就其擴張部分7,071,439元係全部駁回,故原告預納之裁判
費71,092元(本院卷第26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MLDV-113-重訴-5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