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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久剛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王世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久剛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另 案被告即副手彭國偉(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前往送貨,被告 將A車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彭國偉見被告停 放處所妨礙人車通行,欲駕駛A車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 車時,被告本應注意彭國偉係其副手,對副手有指揮、監督 之權,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目睹彭國偉貿然在機慢車道併排停 放A車占用車道而未制止。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蔡崇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A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 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 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 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 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 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 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 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 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 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 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國偉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 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彭國偉僅是同事關係,我沒 有指揮監督彭國偉之責任,案發當時我已經離開A車,是彭 國偉發現A車會擋到出入口,自行決定移車,我對彭國偉要 移車這件事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彭國偉為同 事,並非上下指揮監督關係,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 於彭國偉有指揮監督權限,況彭國偉移車之行為,並非受被 告之指揮,根據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係告訴人及彭國偉同 為肇事原因,被告應無居於保證人地位等語,為被告提出辯 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搭載彭國偉前往送貨,被告將A車 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彭國偉見被告停放處 所妨礙人車通行,乃駕駛A車將之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 車,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騎乘B車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追撞A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右 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偵5427卷一第17至20頁,偵5427卷二第441至442頁;原審卷 第29至33、150、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5427卷一第25至30頁,偵5427卷二 第9至13、441至44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國偉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偵5427卷一第21 至23頁,偵5427二第9至11頁;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 卷第33至39頁、11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卷第207至211頁)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 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 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作為犯 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 、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 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 ,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 者,始足當之。所謂保證人地位,例如:⒈法令之規定;⒉自 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 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 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 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⒊最近親屬;⒋危險共同體( 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 之團體);⒌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⒍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 (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 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 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由於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 等理由,而形成之防止義務,則不屬於法律義務,無由構成 過失不作為犯,以避免不當擴張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之範圍, 而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 0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乃課與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規定 。而證人彭國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2日18時53 分許搭乘A車送貨,A車駕駛人原本是被告,但是被告下車後 ,因為A車擋到別人出入,所以我就把A車往前移動等語(偵 5427卷一第22至23頁),顯然本案車禍發生時,A車駕駛人 已為彭國偉,且A車亦係由彭國偉暫停在本案車禍發生地, 實不應將前揭對於汽車駕駛人注意規定,轉嫁為被告應對告 訴人所負之保證人地位。  ㈣況本案告訴人係因彭國偉駕駛A車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車 時,追撞A車之後車尾,因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就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顯然並不居於依法令規定、自願承擔義務、最 近親屬、危險共同體或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等原因所產生 之保證人地位,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被告有悖於對危險 源監督之義務(原審卷第290頁)。然一般而言,所謂危險 源並非泛指任何可能對人體發生危害之物,係專指具有發生 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線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 言,A車乃一般交通運輸工具,依正常方式駕駛,危險性不 高,是否可稱為危險源,已有疑義;縱認A車為危險源,然 彭國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彭國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偵5427卷一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5427卷一第55至57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並非將危險 源逕交予無使用能力之人使用,於危險源本身之監督及使用 人之選擇,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苟僅以被告原係A車 駕駛人,即認其有違對危險源監督義務,顯然失之過苛,要 無期待可能性可言,而被告既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則不應繩 以過失之責,否則無限制擴張法律上義務將致刑事責任膨脹 至無法維持社會生活之境界,此尤非刑事法律所應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沒有過失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而依 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無法使本院 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 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具監督危險源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本案違規併排停放於 慢車道之貨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慢車道上 其他用路人造成立即且明顯的危險,應當評價為危險源。  ⒉依被告與另案被告彭國偉之供述,已足認本案貨車於案發當 天,是由被告擔當駕駛員的身份,彭國偉係在旁協助被告的 角色。被告既擔當本案貨車駕駛員角色,對於本案貨車出勤 期間,無論係動態的駕駛行為抑或靜態之停車行為,均有義 務確保該貨車始終處於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狀態,包含對於 違法狀態(即違規停車)之排除,是被告有排除危險源的責 任。  ⒊被告有充裕時間及空間,在發生事故前將貨車停放至相對安 全之地點卸貨,未必非得併排停車始能卸貨。 ⒋被告未適時移車或指揮另案被告彭國偉緊靠路邊停車,與本 件事故、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本案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進而違反其注意義務,為 被告過失傷害成立與否之關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保證人地位」 ,該「保證人地位」產生之原因為A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對慢車道上其他用路人造成立即且明顯的危險,應 當評價為危險源,而被告身為A車駕駛人,即應負有排除危 險源導致他人傷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等語。惟此「違反交 通法規之A車為危險源」之主張,與實務及通說所指危險源 (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 爆裂物或動物而言)其物本身即具高度不穩定、高危險性, 尚不因該物所處時空環境而異其性質,顯與吾人日常生活常 見之交通工具、行動電話有別;再者,彭國偉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5年前任職國泰洋 酒公司,彭國偉晚我半年到職,我們都是送貨員,都可以駕 駛車輛送貨;案發當日是公司主管指派要兩個人出車送貨, 由我跟彭國偉自己決定誰是駕駛;公司沒有所謂的正駕駛稱 呼,我跟彭國偉沒有上下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至20頁) ,可知被告與彭國偉同為送貨員,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當 日公司並未指定何人為駕駛,足見被告非將A車逕交由無駕 駛資格之人,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對此種同車之他 駕駛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如應負其防止結果發生之 作為義務而須為此負起刑事責任,顯非合理之要求,亦有違 刑法之歸責原則,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從而,本案尚無法僅以被告原為A車駕駛人身分,即認為其對 於A車所生一切事故均負有「保證人責任」,則其對於同車 駕駛人彭國偉所生過失而造成之告訴人傷害,即無防止其發 生之作為義務,是當不能令其負起本案過失傷害之責。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 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一(偵5427卷一)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陳報單(第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③另案被告彭國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第43頁)。 ④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第45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第47頁)。 ⑥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第49頁)。 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第51頁)。 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53頁)。 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55至57頁)。 ⑩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9至61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63至65頁)。 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67頁)。 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69頁)。 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71至73頁)。 ⑮現場及車損照片(第75至89頁)。 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95頁)。 ⑱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7至99頁)。 2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二(偵5427卷二) ①現場照片(第23至29頁)。 ②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清水仁安堂中醫診所就醫相關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清水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第31至37、41至67、163至171、261至273、289至297、307至309、355至383、389至395、399至405、415至42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75、81頁)。 ④現場、車損照片及地點圖(第87至135、349至353頁)。 ⑤告訴人之傷勢及就醫照片(第39、137至161、173至175、193至259、299至305、311至329、385至387、397頁)。 ⑥仁愛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275頁)。 ⑦文政機車行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第279至281頁)。 ⑧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第283頁)。 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582號函及所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第445至448頁)。 3 原審卷 ①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第163至170頁)。 ②告訴人113年1月9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MRI檢查報告單(第173至208頁)。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112-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沈怡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蕭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5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5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 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 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 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間以書面向被告(原告將被告誤繕為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水上工務段)」, 且未列法定代理人郭清水,應分別予以更正、補列)請求損 害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 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堪認原告對被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首揭規定之前置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35,570元,於113年9月10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為1,216,076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於113年10月1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為1,210,370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小犬颱風於112年10月4日影響臺灣之際,嘉義縣市並未達 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當日20時48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鐵大道即嘉義 縣太保市台18線4公里北側向機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 ,遭突然斷裂之路樹砸到,致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右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系爭路段為被告所負 責養護,然被告於小犬颱風發布陸上警報前,並未針對系爭 路段之路樹及時修剪,致使路樹不堪風力而傾倒,於事故發 生時,系爭路段之路燈亦因未照明致視線不佳,影響往來交 通之安全,可見被告未盡及時養護之責,且於113年4月、6 月間,系爭路段之路燈照明均未改善,直至近期原告發現系 爭路段有安裝監視器。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51,14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機車損害修理7,8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前一年薪資總計528,546元,平均1個 月約44,045元,原告請求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 之工作損失126,430元{計算式:【44,045÷31×(31-4)】 +(44,045×2)=126,430}。   ⒋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⒌後續醫療費用,包括傷口除疤雷射費用75,000元、牙齒根 管治療假牙費用200,000元(8顆,每顆25,000元)。   ⒍以上合計1,210,370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稱對路樹進行例行性修剪, 係屬綠化修剪,對於風力防護效果不佳,且修剪時間僅有11 2年4月、7月份;關於機車損害修理之單據,經機車行告知 係以原本收據開立,並非汽車所採取零件與工資分開之方式 ;關於牙齒根管治療假牙部分,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4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0950290號函文為據,然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有至嘉 義長庚醫院回診,診斷結果如診斷證明書所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37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轄區道路之管理維護,被告均依交通部公路局公路養護 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規定進行巡查,系爭路段由維護廠商於 112年9月30日進行每週1次之「日間經常巡查」,而被告所 屬水上工務段則於112年10月4日上午,進行「特別巡查」, 上述巡查時,系爭路段之路樹枝葉翠綠並無樹枝斷裂、傾斜 等危及行車安全之異狀,亦無阻擋行車視野之情事,應認系 爭路段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被告亦分別於112年4月 、7月間委由廠商對系爭路段之路樹進行例行性之修剪。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並未接獲系爭路段有路樹傾倒之通報 ,自當無從預見並予及時清除以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嗣被 告接獲本件事故之通報後,旋即前往系爭路段進行確認,並 於1小時內排除障礙,足徵被告已積極且及時採取有效足以 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並無 欠缺。又依據中央氣象署當日19時15分及20時30分發布之海 上陸上颱風警報可知,嘉義為應嚴加戒備之警戒區域且西半 部內陸地區及其他沿海空曠地區亦有較強陣風,再依該署CO DiS氣候資料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知,當日嘉義縣太保測站 瞬間風速已達每秒16.1公尺,依蒲福氏風級表為「7級、疾 風」,顯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氣候已屬災害性天氣,路樹 本即有因疾風吹襲而遭折斷傾倒之高度可能,當日嘉義地區 尚接獲多起路樹傾倒之事故通報,益徵系爭路段之路樹斷裂 倒榻,係因小犬颱風所挾帶之強風持續猛烈吹襲所致,屬人 力無法預測之不可抗力因素,而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所致,兩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 國家賠償責任係無理由。  ㈡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 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 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路局,及其所屬之工程分局 。其屬市道、區道者,為直轄市政府,縣道、鄉道者,為縣 (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第 15點第2款規定「道路照明之設置原則如下:(二)公路管 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第16 點第2款規定「道路照明,其維護管理權責,除本要點發布 實施前已有協議者,規定權責如下:(二)依前點第二款裝 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但 直轄市及市政府以外之省道與市區道路共線路段照明電費, 得由當地地方政府與公路管理機關協議負擔。」,由上可知 ,系爭路段之道路照明維護管理權責機關應為嘉義縣太保市 公所,而非被告。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之道路照明設備欄位係記載「有照明且開啟」,且依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員警 問及當時視線如何等語,被告則答以視線尚可等語,可見原 告主張系爭路段並未照明致視線不佳等情,與事實不符且顯 有矛盾。  ㈢退而言之,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關於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 費用之傷口除疤雷射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然就機車損害修理 部分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就 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所得乘以接 受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核算: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請求金額 過高:就後續醫療費用之牙齒根管治療假牙費用部分,原告 所提之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與 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4日函文內容並無二致,目前僅須追 蹤,暫無施作假牙之必要。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日下班後,於同日20時48分許,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突然斷裂之路樹砸到,致 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 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右腳大腳趾開放性 傷口、右側足背深度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損壞之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13日嘉水 警五字第1130015322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57頁、第129 至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路段為台18線,系爭路段之路樹係由被告負 責養護,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故被告為 系爭路段之路樹之維護與管理機關無訛。  ㈢被告陳稱:依據中央氣象署當日19時15分及20時30分發布之 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可知,嘉義為應嚴加戒備之警戒區域且西 半部內陸地區及其他沿海空曠地區亦有較強陣風,再依該署 CODiS氣候資料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知,當日嘉義縣太保測 站瞬間風速已達每秒16.1公尺,依蒲福氏風級表為「7級、 疾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83頁)。依照蒲福氏風級 表所載,第七級之疾風,陸地可見之象徵為「全樹搖擺,迎 風前進覺得困難」(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惟系爭事故係 發生於當日20時48分許,可知事故發生時之風速,並不會造 成樹幹折斷。  ㈣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樹上半部之樹幹 斷裂掉落於台18線4公里附近,有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113年6月13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5322號函及所附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筆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系爭路段前後100公尺,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其他樹木折斷之情形,此觀被告自承 :在台18線4.7公里處左右有類似本件的情形,其餘都是斷 裂的小樹枝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是若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風力,確會造成樹幹折斷,理應有其他樹木的樹幹 會被折斷,然系爭路段前後100公尺內並無其他樹木的樹幹 被折斷,再核前揭㈢之說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最大風力, 僅會「全樹搖擺,迎風前進覺得困難」,無法造成樹幹折斷 一情,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風速風力,並不至於造成樹幹 折斷,故系爭路樹之樹幹折斷,應是系爭路樹之樹幹腐蝕, 被告管理有欠缺,因當天之風力造成斷裂,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突然斷裂之路樹砸到,致原告受傷及 系爭機車損壞。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機車受損,並 非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被告自不能主張免責,縱令系 爭路段由維護廠商於112年9月30日進行每週1次之「日間經 常巡查」,而被告所屬水上工務段於112年10月4日上午,進 行「特別巡查」,且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7月間委由廠商 對系爭路段之路樹進行例行性之修剪亦然。是被告抗辯:系 爭事故屬人力無法預測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  ㈥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 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路樹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傷、機車 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51,140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原告請求7,800元,業據提出行照、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5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系 爭機車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 。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頁),迄112年10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9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 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則系爭機車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 限。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 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 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 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未 有工資之記載,7,800元應係零件材料之支出,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50元(計算式:7 ,800/(3+1)=1,950,即事故發生時舊零件之殘存價值) 。是系爭機車必要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950元。因之 ,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95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請求126,430元,主張原告受傷後自112年1 0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留職停薪致受有工作損失。經查 ,原告受傷後自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2月31日無法上工 作而留職停薪,有留職停薪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9頁)。又原告前一年薪資總計528,546元,平均1個月為 44,045元(原告主張元以下剔除),10月份每日1,420元 (原告主張元以下剔除),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07至213頁),故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2月31 日之工作損失為126,430元【1,420元×(31-4)+44,045元 ×2=126,43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26,43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後續醫療費用:就傷口除疤雷射部分原告請求75,000元、 就牙齒根管治療假牙部分原告請求200,000元(8顆,每顆 25,000元)。經查:    ⑴傷口除疤雷射費用:原告請求7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傷勢致增生性疤痕,有雷射除疤之必要(見本院卷一 第57頁),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牙齒根管治療假牙費用:原告請求200,000元(8顆,每 顆2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函詢嘉 義長庚醫院關於原告有無必要施作假牙等情,據答覆稱 :據病歷所載,病人(即原告,下同)於112年12月28 日及113年(下同)1月19日至本院就醫,經檢查發現其 上顎正中門牙及右上顎正中門牙,懷疑牙髓神經壞死( 牙髓活性為負向),建議進行牙齒根管治療,並施作牙 釘及牙冠贗復物等處置,復於3月19日追蹤發現病人髓 神經活性恢復(牙髓活性為正向),目前僅須追蹤,暫 無施作假牙之必要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4日 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則施作假牙尚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 療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750,000元,被告抗辯過高。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 、右腳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右側足背深度撕裂傷等傷害, 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 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 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從事攝影工作,每月收入為44,045元,為原 告具狀陳明(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404,520元(51,140元+1,950 元+126,430元+75,000元+150,000元=454,52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確有欠缺,致原告受傷、 機車受損。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4,5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證據出處 1 112年10月6日 嘉義長庚醫院急診醫學科 1,30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2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3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4 112年10月12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5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46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6 112年10月13日 嘉義長庚醫院手術室整形外科 36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7 112年10月19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54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8 112年10月26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68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9 112年10月27日 嘉義長庚醫院牙科 27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10 112年11月2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34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11 112年11月3日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46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12 112年11月6日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34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13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52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14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15 112年11月7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16 112年11月8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17 112年11月9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18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34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19 112年11月1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20 112年11月13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21 112年11月14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22 112年11月15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23 112年11月16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24 112年11月17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25 112年11月2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26 112年11月21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27 112年11月22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28 112年11月23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29 112年11月24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30 112年11月27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31 112年11月28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32 112年11月29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33 112年11月3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34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6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含證明書費260元) 35 112年12月1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36 112年12月4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6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含證明書費160元) 37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500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38 112年12月28日 嘉義長庚醫院牙科 330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含證明書費160元) 39 113年1月16日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78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40 113年1月19日 嘉義長庚醫院牙科 22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41 113年1月26日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560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42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43 113年2月2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54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44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4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合 計 51,140元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品項 金額 備註 1 前燈罩 1,150元 本院卷一第35頁 2 大燈組 1,600元 3 面板 2,150元 4 左前方向燈組 800元 5 左側條 900元 6 內箱 1,200元 合 計 7,800元

2024-10-15

CYDV-113-國-6-2024101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林明雄 王銘祐 被 告 郭子正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無照駕駛訴外人陳芊 榛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於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因行駛 不慎而與訴外人蔡阿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致蔡阿後受有體傷。原告業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於112年1月10日 、同年7月6日賠付蔡阿後傷害醫療費用理賠金新臺幣(下同 )76,701元、失能理賠金1,990,000元,共計2,066,701元。  ㈡被告無照駕駛甲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若未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行 駛於上開路段,當然不會發生本件事故,自應認被告無照駕 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蔡阿 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該規定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推定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蔡阿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被告 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即620,010元(計算式:2,066,701元× 0.3=620,01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蔡阿後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縱使被告無照駕駛,仍與本件事故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本 件事故乃肇因於蔡阿後,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 告並無過失,就本件事故應無肇事責任。  ㈡倘認被告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於原告為 保險理賠(即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6日)而取得代位權之 前,被告業已於111年9月4日與蔡阿後達成和解,約定被告 應給付蔡阿後60,000元,蔡阿後同意放棄對被告法律上一切 追訴權利,被告並已履行給付,自生債務消滅之效力,是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蔡阿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營簡字卷第134至135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被告斯時未考領合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騎乘陳芊榛所有、由原告所承 保之甲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市道0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機慢車道,行經同市區○○里○○000○0號前(即173號公路 7.8公里處)時,適蔡阿後騎乘乙車沿同向行駛於路肩,突 左轉而往南向穿越車道,駛至被告前方,甲車前車頭與乙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致蔡阿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 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經醫師診斷其右手第2至5指喪失機能。 ㈡原告業已於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6日賠付蔡阿後傷害醫療 費用理賠金76,701元(含必要之醫療費用40,511元、就醫交 通費用1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失能理賠金1,990,000 元,共計2,066,701元,即蔡阿後實際損害額。 ㈢被告另曾於111年9月4日與蔡阿後達成和解,簽立「交通事故 和解書」(營簡字卷第59頁),被告並已給付蔡阿後6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 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違 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 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 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 ,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 ,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 定係著眼於用路人行車安全之保障,規範駕駛人於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避免其他用路人權益遭受危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經查,被告騎乘甲車行駛上開路段機慢車道,蔡 阿後沿同向行駛於路肩,突左轉而往南向穿越車道,駛至被 告前方,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阿後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51頁), 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蔡阿後所騎乘乙車之動向,係在被 告行車前方視線範圍內,此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事故發生 前,我有發現蔡阿後,當時雙方距離約5公尺以內等語在卷 (營司簡調字卷第55頁),則被告應可預見前方蔡阿後騎乘 乙車左轉之動向;而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 (營司簡調字卷第57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此觀諸事故現場照片(營司簡調字卷第65至66頁),顯示被 告行車之路段筆直、並無任何阻擋視線之障礙物等情亦可徵 之,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而與蔡 阿後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蔡阿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蔡阿後所 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並無 過失,然被告、蔡阿後均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本件事故地點 附近亦無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供調閱,此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函覆在卷(營簡字卷第115頁),被告並未舉出證 據證明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辯 不足為採。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蔡阿後因本 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 ,蔡阿後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肩左轉而切至被告前方車道 ,因而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堪認蔡阿後亦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院審酌蔡阿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蔡 阿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 應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就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百分之85。而蔡阿後因本件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損害總計2,0 66,701元,依此計算,蔡阿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0, 005元(計算式:2,066,701元x0.15=310,005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㈢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 位行使蔡阿後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 於前開時間,騎乘甲車行駛於前開路段,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之行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事由。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必 然之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代位行使蔡阿後對被告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為使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迅速獲得 基本保障,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予以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即使係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 致被保險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為兼顧利益衡平, 同時賦予保險人代位權,即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 ,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 險人負最終賠償責任。基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所稱「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其因果關係 應解釋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 要。否則,倘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之不正行為(如無照駕駛、越級駕駛、經吊 銷駕駛執照仍駕駛、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等,即未依駕 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須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恐過於限縮本規定之適用,蓋依經驗法則為 客觀之審查,有無適當駕駛執照,與駕駛技術之純熟與否並 無必然關聯,難謂單純無適當駕駛執照仍駕車之行為即通常 有發生交通事故損害結果之可能;又考量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本屬惡 意違法之不正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避免被 保險人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應採條件因 果關係之解釋,使保險人於理賠後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保 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僅確保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 障,亦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賠償責任,始符本規定之立法意 旨。從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苟其未騎乘甲車行 駛於前開路段,當不會與蔡阿後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肇致 本件事故,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有 條件因果關係;又原告已賠付蔡阿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2,066,701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 蔡阿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0,005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業與蔡阿後以60,000元達成和解,約定蔡 阿後同意放棄對被告法律上一切追訴權利,且其已履行完畢 ,其對蔡阿後所負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不得代位蔡 阿後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舉「交通事故和解書」為證 (營簡字卷第59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蔡阿後申請本件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前之111年9月4日,與蔡阿後達成之和解 內容,要旨記載「經甲(本院註:即蔡阿後)、乙(本院註 :即被告)、丙(本院註:即陳芊榛)三方當事人協調後, ...,同意私下和解(附加條件:乙方願意付給甲方六萬元 慰問金),和解條件與聲明如下:...3.甲、乙二方同意雙 方可申請機車強制險。...,三方同意於履行上述約定內容 後,同意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追訴權利。」等語,有被告提出 之上開「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59頁), 可徵契約當事人已約定被告除願給付蔡阿後60,000元之外, 被告並同意蔡阿後可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旨,意 即蔡阿後「同意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追訴權利」應係針對上開 60,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以外之部分,自不影響 原告於理賠後,基於前述法定債之移轉事由,取得蔡阿後對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代位行使,是被 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已賠償蔡阿後之60,000元, 依上開和解內容,既與蔡阿後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並列而不包含在內,亦無庸自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3日(營司簡調字卷第8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蔡阿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 0,005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1

SYEV-113-營簡-41-2024101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薛凱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凱元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5時48分,駕駛Z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方文雄,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二段外側機慢車 道南往北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二段與民族路三段交 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進入三色號誌的交岔 路口。適有徐順德駕駛之Z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海安路由 北往南行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左轉。徐順德車橫轉向東至民族路口時,為薛凱 元車撞擊其右前車身,徐順德車副駕駛座旁右前車身撞損, 薛凱元車前引擎蓋嚴重毀損翹起。致徐順德頭部鈍傷、右側 胸壁及膝部挫傷等傷害,方文雄頭部受傷流血(過失傷害未 據告訴)。薛凱元及方文雄均下車查看後,薛凱元先將車停 靠海安路二段前方路邊,但未久趁徐順德不注意之際,未留 下聯絡方式,亦未通知救護人員及在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 離開現場。先將車藏於海安路三段68巷與國華街口。薛凱元 回到投宿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情境汽車旅館)。 於同日9時許約同友人方慶閱再移車至公園南路路邊停車場 ,再回○○情境汽車旅館。警方據報循線查獲薛凱元,因薛凱 元拒絕配合調查,經警方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拘票後拘提到案。 二、案經徐順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凱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7、72頁),並經告訴人徐順德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在案,復有被告薛凱元拘票及報告書、告訴人徐順德郭綜 合醫院診斷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照片、被 告移車各處監視錄影擷取相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函覆現場當時號誌運作時相規則及運作狀況各1份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5至27、37、47至48、49至53、57至99、偵二 卷第19至31、21頁),且告訴人徐順德於肇事後受有頭部鈍 傷、右側胸壁及膝部挫傷等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 證(見警卷第113頁),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 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地點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徐順 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徐順德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亦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但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末者, 告訴人徐順德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徐順德所受傷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 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 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 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 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 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於行車之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致告訴人徐 順德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 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徐順德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 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旋即置其於不顧 而逕自離開,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 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快速駛入交岔路口通過路口,造成告訴人徐順 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開車逃 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已婚、有一名五個月大 的小孩、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024-10-09

TNDM-113-交訴-139-2024100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邱玟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邱以欣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複代理人 杜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87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6,6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9,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8,97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多次變更 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0,414元及其 中5,968,97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1年9月7日)起;另其中6,592,289元自113年3月29日起 ;另其中479,15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頁、第379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312號前停車時,將上開車輛停放 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且車身大部分占用機車 優先車道,致機車優先車道僅餘0.6公尺供車輛通行,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中央路駛來,自後方撞擊被告之上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右足第3、4、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 足背部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壓榨 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皮膚缺損、肌腱及神經損傷 、右膝、右手多處擦傷、右足壓榨傷術後併軟組織壞死肌腱 暴露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1 7,189元、看護費用269,000元、交通費用22,20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46,900元、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精神慰撫 金942,32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81,038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040,414元等語。並聲明:如最 後變更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駕車不慎,撞擊停駛於車 道上之被告車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而言 ,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僅得請求538,029元, 逾538,029元之部分均應扣除;看護費用部分,依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896458號及9023 16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卷第240至241頁),可知原告需人看 護之期間為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原告所受傷害 應不影響行動能力,並非無法自理,夜間亦不需要看護,是 原告應僅需日常生活之輔助照護,且原告是由家屬看護,看 護能力與專業人員不同,原告請求每日之看護金額應屬過高 ,應以每日1,000元為妥適;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 部分應係係親人所支出,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其請求 救護車費用6,200元及110年11月20日、12月28日及111年1月 11日就診交通費用1,500元(交簡附民卷第13頁)尚屬必要 ,逾此7,700元部分,應無理由;勞動力減損部分,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係採用坊間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對 照表判定為46.14%,顯與勞工保險認定之失能給付標準及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56號判決見解不符(本院卷第275頁 ),且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未敘明原告勞動能力如何減損及 考量原告現為軍職內勤行政人員之障礙比例為何,應有再依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補充鑑定的必要。如認無 補充鑑定必要,請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認定原則。又原告迄今無薪資 減損,故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其請求應無理由;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酌減。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 服務業,已婚並扶養未成年子女共2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中央路312號前停車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繪有禁止 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且車身大部分占用機車優先車道, 致機車優先車道僅餘0.6公尺供車輛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沿中央路由東 往西方向自後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告所 駕駛上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右足第 3、4、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背部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壓榨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 、皮膚缺損、肌腱及神經損傷、右膝、右手多處擦傷;右足 壓榨傷術後併軟組織壞死肌腱暴露及骨折癒合不良;右足壓 榨傷術後併疤痕攣縮及1,2,3腳趾彎曲不全等傷害(本院 卷第239至245頁)。  ⒉本件事故經另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111年8月24日鑑定意見書(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為:「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 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跨占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卷第27至29頁) 。  ⒊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交簡 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卷第17 至20頁)。  ⒋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至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 就診,於同日辦理轉院至童綜合醫院,並於同年月31日接受 手術,其後住院至同年11月10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12日 )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又於同年11 月28日住院接受手術,至同年12月14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 (17日)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原告 出院後另於同年12月20日、12月28日、111年1月11日門診複 診;原告另於111年6月14日住院接受手術,至111年6月22日 出院,出院後於111年6月28日門診,醫囑住院期間(9日) 需專人照護,宜休養至111年7月底。(本院卷第240頁、第2 42頁、第245頁)。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8,029元(卷第247至258頁) 、交通費用7,700元(交簡附民卷第129頁)。  ⒍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出廠(車籍資料於證物袋),為訴外人 古蓮鳳所有,因維修經原告支出零件費用46,900元(交簡附 民卷第123至125頁),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196元。 古蓮鳳於113年5月10日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原告(卷第259頁)。  ⒎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後,認其右腳踝關節活動度正常,右腳 第一趾中足趾關節自動活動度20度,左腳同一處關節自由活 動度90度;右腳第二至第五趾之中足趾及第一趾關節僵硬、 自動活動度0度,可獨立行走及蹲下,但長時間站立後疼痛 ,仍有慢性發炎情形,且受傷迄今已近2年,右腳五趾僵硬 與強直症狀趨於固定,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41項「 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級失能,勞動力 減損為46.14%(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205至209頁)。  ⒏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81,038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本件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卷第321至327頁)   ⑴醫療費用1,017,189元?   ⑵看護費用274,000元?   ⑶交通費用22,200元?   ⑷維修費用46,900元?   ⑸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   ⑹精神慰撫金936,92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 項1至2所示,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系爭車輛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依不爭執事項1、2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夜間行經有 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跨占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 原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停止中之被告車輛,雖係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但被告於夜間 光線較一般日間為不足之時段,仍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停車,且跨占機慢車道,致機慢車道僅餘0.6公尺寬度( 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4號卷第30頁之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過失情節並非輕微,因認本件事 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 。  ㈢原告主張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應採用臺中榮總112年11月1日 函附鑑定書之61.52%(本院卷第231頁),被告則認原告之 失能等級雖為第10級失能,但其勞動力減損程度,應以其失 能等級10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220日,與第1 級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即220日/1200日=1 8.33%,百分位以下4捨5入)加以核算(本院卷第95頁)。 經查,臺中榮總已更正鑑定,認原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第12-41項「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級 失能,勞動力減損為46.14%(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惟臺 中榮總關於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6.14%之鑑定,係依曾隆興所 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而得(本院卷第147頁), 然曾隆興著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該比率表之4至15級係按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參曾隆興所著「修正增訂現代損害賠償法論」89年 7月修正增訂9版第324至325頁),惟該表並未說明究依勞動 者之何標準而擬定。臺中榮總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鑑定原告屬第10級失能,是被告主張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 度以10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20日,與1級失能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200日之比例核算為18.33%,較為可 採。被告另主張原告目前仍從事軍職,其薪資未有減損,故 勞動力未減損云云,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醫療費用1,017,189元部分:原告已同意將醫療費用請求改為 538,029元(即刪除本院卷第331頁附表2-1編號27、28、29 之金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38,02 9元,應屬有據。  ㈤看護費用27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110年10月30日住院至110 年11月10日共12日及出院後30日需全日看護、110年11月28 日住院至110年12月14日共17日及出院後30日需全日看護、1 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9日需全日看護,共計98日需 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共計274,400元(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被告則認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110年10 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原告應係由親人照護,看護費用以 每日1,000元為適當(本院卷第89至91頁)。查原告主張之 住院日期及需全日看護之日期,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共 3紙及該院113年6月28日函復原告住院期間或出院後1個月需 專人照護,均是需全日專人照護等語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 0、241及245頁、第295頁),應屬可採,惟應扣除住院期間 與出院需專人看護1個月重疊部分,依此計算原告需專人看 護之期間為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共75日)及111 年6月14日至6月22日(共9日),合計84日。童綜合醫院113 年6月28日函雖謂其醫院配合之看護全日費用為2,800元,但 因醫院配合之看護人員均須具備看護專業,原告並未提出專 業看護人員所出具之單據。原告應係由其親友照護,其親友 若未具看護專業,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每 日2,800元計算,容有過高。若依被告主張每日1,000元計算 ,1個月為30,000元,雖已高於113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7,4 70元,但照護行動不便之病人,通常無法依一般人之正常作 息用餐及休息,且原告需全日照護,縱由未具看護專業 之 親友照顧,每日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稍嫌偏低,因認以 每日1,400元計算較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以1 17,600元(1,400元×84=117,600元)為當。  ㈥交通費用22,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6,200元 ;110年10月30日住院至110年11月10日共12日、110年11月2 8日住院至110年12月14日共17日,每日來回醫院計程車資共 14,500元(500元×29日=14,500元);110年11月20日、110 年12月28日、111年1月3日至童綜合醫院回診共3日,每日來 回醫院計程車資500元,共計1,500元,以上合計交通費用為 22,200元(6,200元+14,500元+1,500元=22,200元)(交簡 附民卷第13頁)。被告則以原告住院期間毋須每日來回醫院 ,至於救護車費用6,200元及回診3日費用1,500元,共計7,7 00元,被告不爭執。查原告住院期間自是在院治療休養,是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往返住家與醫院交通費用,核非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7,700元則認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認 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以7,700元為有據。  ㈦維修費用46,900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不爭執事項6及 原告所提東祥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簡附民卷 第123至12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900元均屬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1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受 讓系爭車輛車主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以9,196元為限。  ㈧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61.52%。原告為00年0月0 0日生,可工作至65歲,即工作至154年5月21日,又本件事 故前6個月(110年4月至9月)原告平均薪資為63,048元(本 院卷第159至167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923,843元等語。被 告就此除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外,其餘未予爭執。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8.33%,已如前述。本件事故發生日 為110年10月30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可工作至65歲即 至154年5月2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54,768元【計算方式 為:138,680×23.00000000+(138,680×0.00000000)×(23.000 00000-00.00000000)=3,254,767.0000000000。其中23.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3,254,768元 。  ㈨精神慰撫金936,92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與煎熬,故請求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936,92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 容有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年約21歲、專科畢業、任 職於海軍。被告於本件事故時年約35歲、大學畢業,被告自 陳任職服務業,已婚並扶養未成年子女共2人;原告名下財 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於111年、112年各申報所得846,938 元、880,830元;被告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及土地3筆、2016 年份自小客車1台,於111年、112年各申報所得2,861元、42 7,942元等情,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審酌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非輕,歷經多次住院手術及治療, 其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36,920元,容 有過高,於4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㈩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27,293元(醫療費用 538,029元+看護費用117,600元+交通費用7,70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9,196元+勞動力減損3,254,768元+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準此,就原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30,917元 元(4,327,293元×40%=1,730,917元,元以下4捨5入)。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 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81,03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 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原為1,730,917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181,038元之保險 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49,879元(1,7 30,917元-181,038元=1,549,87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49,8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兩造同意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380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交簡附民卷第137 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 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49,879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5,988,975元本息、後減縮為5,9 68,975元本息,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惟原告嗣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040,414元本息, 就其擴張部分7,071,439元係全部駁回,故原告預納之裁判 費71,092元(本院卷第26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04

MLDV-113-重訴-57-202410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江玉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劉峰廷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業已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被 害人蔡明秀(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之家屬(含代行告 訴人詹桂蘭,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第103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 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 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屬過重 ,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檢察官據代行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學校側門旁路段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在 機慢車道推回收車步行之被害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重大,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勢嚴重,現經判定為一級極重度身 心障礙失能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全依賴狀態,被害 人及家屬因此飽受身心折磨並花費鉅額醫療費用,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被告犯後迄今未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分 文,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告之刑度上,然原審竟僅輕判有期 徒刑4月,顯屬過輕,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故其量刑實有 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件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 明係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 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調解然就 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害(見警卷第16頁、 第21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註記:輕度】(見 警卷第27頁),及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詹桂美均稱「請 依法判決」與被告母親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酌以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肇事因素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況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已如前述,是前揭檢察 官上訴意旨,難謂可採。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車 輛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 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已給付賠 償金完畢,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暨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完畢,詳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3

TNHM-113-交上易-409-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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